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 告 郭陳金子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臺北市○○區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34 地號)、217-1 地號(下稱217-1 地號)、217-3 地號土地(下稱217-3 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郭萬力之父郭日以及訴外人郭維、郭約、郭豬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其中234 地號、217-
1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4 月間因成為河川而滅失,217-3 地號土地則於40年2 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系爭土地登記均經抹消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後,經地政機關將234 地號土地編列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56 地號)、557 地號土地(下稱557 地號,又自556 地號土地逕分割出676 地號土地(下稱676 地號),並將217-1 地號土地編列為同小段67
0 地號土地(下稱670 地號),並將217-3 地號土地編列為同小段737 地號土地(下稱737 地號)。嗣556 地號、557地號、676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670 地號、737 地號土地則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原所有權人之一郭日於34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伊之配偶郭萬力又於75年9 月2 日死亡,伊為郭萬力之繼承人之一,被告就前揭土地登記為國有,顯有妨害伊與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38 條準用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737 地號土地與217-3 地號土地面積有差異,伊否認217-3 地號土地與737 地號土地之同一性,縱217-3 地號土地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其增加之面積83平方公尺,顯非流失前217-3 地號土地之一部,該部分並非當然回復為郭日及其繼承人所有。又556 、557 、676 地號土地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而屬未浮覆之土地,原告無從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塗銷國有登記。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仍應依法規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原告自79年3 月6 日後,從未申辦所有權第1 次登記,嗣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已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而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已發生失權效果,原告嗣後始提起本訴,乃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自78年間施築堤防使用迄今,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伊亦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以維公共利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本件應併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之訴,且原告未以其所主張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556 、557 、676 地號土地,皆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現為提防用地,迄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
8 款及第10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7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上開土地尚未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無從當然回復。又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既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而非當然回復所有權,55
6 、557 、676 地號土地在未經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前,原告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縱556 、557 、676 地號土地已浮覆,原告之土地回復請求權,自79年間起算,遲至94年間即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伊自78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556 、557 、676 地號土地,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 條、第769 條之規定,伊當然取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另地政機關僅係為地籍管理需要,進行地籍清理作業,公告土地標示及地籍圖,並非公告該等土地已構成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且地政機關並非水利主管機關,本無判斷土地是否已脫離水道狀態之權責,亦無劃定及公告河川區域之權限,故縱地政機關使用浮覆一詞,亦無認定構成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事實或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郭日、郭豬、郭約、郭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嗣系爭土地其中234 地號、217-1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4 月間成為河川而滅失,217-
3 地號土地則於40年2 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系爭土地登記均經抹消登記。
㈡嗣地政機關將234 地號土地編列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557 地號土地,且自556 地號土地分割出
676 地號土地,並將217-1 地號土地編列為同小段670 地號土地,並將217-3 地號土地編列為同小段737 地號土地;又
556 地號、557 地號、676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670 地號、737 地號土地則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再者556 地號、557 地號、676 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參加人,670 地號、737 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被告。
㈢郭日於民國34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原告之配偶
郭萬力於75年9 月2 日死亡,原告為郭萬力之繼承人之一,,故原告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規定有明文,且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為同法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郭日之繼承人郭萬力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其應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
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需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即原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由其起訴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其因再轉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有侵害其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依其主張,尚難認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而為判斷。
㈡系爭土地浮覆是否已回復原狀?於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
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為郭日、郭豬、郭約、郭雀共有,應有部分各
4 分之1 ,嗣系爭土地其中234 地號土地、217-1 地號土地於民國23年4 月成為河川而滅失,217-3 地號土地則於40年2 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且系爭土地登記均經抹消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臺北市政府於77年7 月18日以(77)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函公告將於78年6 月30日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於78年8 月9 日以(78)府工養字第353533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再於79年
3 月6 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系爭土地經浮覆後,地政機關將234 地號土地編列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557 地號,並自556 地號分割出676 地號;將217-1 地號編列為同小段670 地號;且將217-3 地號編列為同小段737 地號。又556 地號、557 地號、676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670 地號、73
7 地號土地則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復55
6 地號、557 地號、676 地號土地管理者登記為參加人,
670 地號、737 地號土地管理者登記為被告,有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之土地清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至127 頁、第40至44頁)。且系爭土地,其中
556 地號、557 地號、676 地號土地依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 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堤線樁位,及102 年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
1 號函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皆為堤防用地,屬於河川區域範圍內。堪認系爭土地至遲於91年9 月18日全部浮覆而回復原狀,有臺北市政府77年7 月18日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公告、78年8 月9日公告、前揭79年3 月6 日公告、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第118 至119 頁、第12
0 至121 頁、第128 至130 頁)。故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尚未浮覆而回復原狀云云,難認可採。
⒊系爭土地,其中556 地號、557 地號、676 地號土地,雖
依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 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堤線樁位,及102 年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 號函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皆為堤防用地,屬於河川區域範圍內1 (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第10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該辦法所指之浮覆地,固係指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浮覆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況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僅因位處河川區域而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被告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第10條規定而辯稱:應以土地是否劃出河川區域作為認定土地是否浮覆之前提要件云云,難認可採。況234 地號、217-1 地號、217-3 地號土地、業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18日公告為水道浮覆地,並將234 地號編列為556 地號、557 地號,且自556 地號分割出676 地號,並於96年12月17日辦理556 地號、557 地號、676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又將217-1 地號編列為670 地號、271-2 地號編列為737 地號,於96年12月29日辦理670 地號、7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已如前述,被告及參加人亦自承556 地號、
557 地號、676 地號土地現供社子島防潮堤防使用,堪認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被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7 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持:「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之見解,並無拘束民事普通法院之效力。況採此見解,系爭土地因現實上已浮覆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經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時,則系爭土地翻異非屬「浮覆地」,不得登記為為私人所有,難謂符合事理之平。再參以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同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本不以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所稱「浮覆地」之要件為必要,系爭土地物理上既已浮覆,自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至於浮覆後因供以修築堤防或供作防汛道路使用,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生之法令限制情事,不能以此認系爭土地尚未回復原狀。是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辯,並非足採。
㈢原告能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821 條於公共同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如前所述234 、217-1 、217-3 地號所有權人於坍沒前登記為郭日、郭豬、郭約、郭雀,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其後因為河川敷地坍沒,並辦竣抹消登記,因臺北市政府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嗣經浮覆,並編列為556 、557、676 、670 、737 地號土地,則郭日、郭豬、郭約、郭雀所有系爭土地既已確定浮覆而編列為前揭土地,渠等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原告為郭日之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水利處於96年11月20日申請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
556 地號(逕分割出676 地號)、557 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予以登記;被告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670 、737 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經地政機關土地依法第55、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及該所士林字第2863號登記申請書,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29日登記在案,且被告為管理機關。上開所有權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其中之一,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開登記其中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部分,應屬有據。
⒉被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 月6
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原告遲至107 年7 月間始提起本件塗銷之訴,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然系爭土地,其中556 、557 、676 地號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670 、737 地號土地則係於96年12月29日始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斯時始遭被告以上開登記妨害,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於107 年7 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期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顯然並未罹於時效。故被告、參加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⒊被告及參加人辯稱:被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
云,為原告否認。按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18日公告浮覆,而土地登記簿之記載,234 地號、217-1 地號、217-3 地號土地為郭日、郭豬、郭約、郭雀所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郭日、郭豬、郭約、郭雀共有,且此等所有權歸屬資料係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所掌握,包括被告及參加人在內之國家政府機關自難諉稱不知,佐以參加人及被告申請士林地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係以行政院於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為根據,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5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2001200 號公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0頁、第71至73頁)。故難認被告及參加人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及參加人抗辯:被告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難謂可採。
⒋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自79年經公告為「社子島防
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範圍內,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劃定為堤防用地,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防潮堤、防汛道路使用云云。查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占有使用作為防潮堤,其原因本不以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此觀諸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範圍內或範圍外,均包括私人所有土地,並非均為國有土地等情,已臻顯然,是不能僅以系爭土地位在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範圍內或周邊,即推認參加人或被告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被告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被告既未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以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此部分之辯稱,亦不足採。
㈣關於737 地號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之面積範圍究
為何?被告抗辯:217-3 地號土地浮覆前登記面積為388 平方公尺,原地籍圖為447 平方公尺,浮覆後改編號為737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69 平方公尺,原告僅得請求塗銷737 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浮覆前登記之面積即388 平方公尺云云,為原告否認。
而查:
⒈依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布「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
清冊」記載可知,217-3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88 平方公尺、原地籍圖面積計算447 平方公尺,浮覆後面積469 平方公尺,有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復依737 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可知,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面積為469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惟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總簿記載,217-3 地號土地係於36年7月1 日登記為郭豬等4 人所有,面積3 公畝86公厘,又於59年7 月29日以分割登記為由,自217 地號土地分割出並登記為217-3 地號土地、面積1 公畝61公厘,並登記為郭豬、郭日、郭約、郭雀人所有、持分各4 分之1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總簿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頁)。
⒉經被告聲請本院向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詢737 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為469 平方公尺,與坍沒前217-3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388 平方公尺,比較結果,為何增加81平方公尺?又浮覆後編為737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與坍沒前217-3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以及上開地籍圖之相對應位置、相對應面積、誤差面積之所在及範圍?又坍沒前217-3 地號土地之面積究以土地登記面積為準,抑或以地籍圖所示為準?經該所函覆本院:①217-3 地號土地登記簿共有2 次記載,其一為40年分割自同地段217-2 地號土地(即本院所詢地號),其二為59年分割自同段217 地號,為利土地於分辨,以下將前者以217-3 ⑴地號表示,後者以217-3 ⑵地號表示,先予敘明。②次查,重測前地籍圖上揭同段217-4 、217-5 地號土地,均未有登記簿之記載,而依其地籍圖面積及相對位置與上述217-3 ⑴地號似較為相符。③經比對重測前人工登記簿與地籍圖,217-2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94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另查217-3 ⑴地號登記面積388 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約480 平方公尺,相差各約94平方公尺及92平方公尺,研析似計算217-2 地號三角形坵形面積時計算錯誤漏未除2 ,致兩筆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④土地已辦竣重測及浮覆,面積當以現登載為主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9 月21日北市土地測字第1076011950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說明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2 至218 頁)。故由前揭地政機關函暨檢送之資料可知,217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58
1 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217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83 平方公尺、及217-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698 平方公尺;嗣217地號土地再分割為217 地號土地面積301 平方公尺、及217-2 地號土地面積582 平方公尺;復217 地號土地再分割成217 地號土地面積140 平方公尺及前揭217-3 ⑵地號土地面積161 平方公尺;而217-2 地號土地則分割成217-2地號土地面積194 平方公尺及前揭217-3 ⑴地號土地面積
388 平方公尺;又217 地號與217-3 ⑵地號合併為溪洲段三小段148 地號土地,現重測後面積325 平方公尺;217-2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改為溪洲段三小段149 地號土地、面積109 平方公尺;且前揭函所述217-3 ⑴地號土地浮覆後經重測面積為469 平方公尺,且應以現登載之面積為準。
足認217-3 地號土地應與737 地號土地具有同一性,是737地號土地經浮覆,且經地政機關重測後面積增加,而增加部分之面積仍屬原登記所有權人郭日、郭豬、郭約、郭雀共有至明。是原告請求塗銷737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應以浮覆且重測後之現登記面積為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編│土地地號 │登記面│所有│登記原│請求││號│ │積(單│權人│因 │塗銷││ │ │位:平│ │ │權利││ │ │方公尺│ │ │範圍││ │ │) │ │ │ │├─┼─────────┼───┼──┼───┼──┤│ │○○市○○區○○段│ │中華│第一次│ ││1 │0小段000地號土地 │ 238 │民國│登記 │1/4 ││ │ │ │ │ │ ││ │ │ │ │ │ │├─┼─────────┼───┼──┼───┼──┤│ │○○市○○區○○段│ 29 │中華│第一次│ ││2 │0小段000地號土地 │ │民國│登記 │1/4 ││ │ │ │ │ │ ││ │ │ │ │ │ │├─┼─────────┼───┼──┼───┼──┤│ │○○市○○區○○段│ 681 │中華│第一次│ ││3 │0小段000地號土地 │ │民國│登記 │1/4 ││ │ │ │ │ │ ││ │ │ │ │ │ │├─┼─────────┼───┼──┼───┼──┤│ │○○市○○區○○段│ │中華│第一次│ ││4 │0小段000地號土地 │ 4 │民國│登記 │1/4 ││ │ │ │ │ │ │├─┼─────────┼───┼──┼───┼──┤│ │○○市○○區○○段│ │ │ │ ││5 │0小段000地號土地 │ 469 │中華│第一次│ ││ │ │ │民國│登記 │1/4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