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 告 黃松桂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被 告 陳萬益法定代理人 陳庚辛被 告 陳黃連照
陳乃華呂陳桂枝楊陳桂娥陳庚辛陳秋利陳忠正陳陸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乃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D1、D2、D3所示二層樓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乃華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乃華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參元。
被告陳乃華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陳乃華負擔二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為被告陳乃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乃華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黃根木於民國42年7月15日因放領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88-7、266-1、267,統稱系爭188-7等3筆)土地所有權,黃根木遂於83年間將系爭188-7、26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1、C2所示面積2,981.78平方公尺,闢建為收費停車場。詎黃根木同母異父之弟即被告陳萬益,竟未經其同意自84年起占用該停車場,並以金泉收費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名義對外營業,且安排其餘被告輪流管理收費,嗣陳萬益於106年3月6日受法院宣告監護,無法自行管理系爭停車場,仍由其餘被告管理收益。又陳乃華為方便管理系爭停車場,竟未經黃根木同意,在系爭188-7等3筆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D1、D2、D3所示面積共計140.95平方公尺之二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與陳萬益共同居住使用,而陳黃連照及陳庚辛有照顧扶養陳萬益之義務,可認其等亦共同占用此部分土地。嗣經黃根木多次要求被告交付租金收益及返還占有土地,均未獲置理。
二、而黃根木已於105年5月10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黃土水、黃澄元、黃寶真、黃麗雪、黃麗玲(下稱黃土水等5人)繼承,並於108年3月25日辦理系爭188-7等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6。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C1、C2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陳乃華、陳萬益、陳黃連照、陳庚辛(下稱陳乃華等4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D1、D2、D3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原告於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準用第828條第3項,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102年7月24日至107年7月2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107年7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88-7、26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1、C2
所示面積共計2,981.7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01
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7年7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5,041元。
㈣陳乃華等4人應將系爭188-7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D
2、D3所示面積共計140.95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㈤陳乃華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03,6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陳乃華等4人應自107年7月24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764元。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停車場為陳萬益所占有使用收益,系爭鐵皮屋則為陳乃華所占有使用,陳萬益因已受監護宣告,並以親屬身分同住其內,受陳乃華照顧,至於其餘被告則未占有使用系爭188-7等3筆土地。
二、又系爭188-7等3筆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里○○段○○○里○○○段000地號(下稱系爭612)土地之一部分,於42年間政府辦理耕地放領時,因登記名義人僅能一人,而陳萬益與黃根木均具有承領系爭612土地之資格,遂約定將系爭612土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黃根木名下,此業經證人呂兩富、蔡錦賢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陳萬益有與黃根木共同耕作,及僱農耕作等語明確,且黃根木生前亦將系爭612土地分割出之同小段612-93地號土地,因徵收所補償之970萬元給付陳萬益,並將系爭612土地分割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下統稱系爭308等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陳萬益之二名兒子及女婿,黃土水每年皆要求陳萬益支付地價稅,足見陳萬益與黃根木間就系爭612土地應有部分1/2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三、而系爭188-7等3筆土地屬系爭612土地分割重測後之一部分土地,即屬於陳萬益借名登記在黃根木名下之土地,此由陳萬益自84年起即單獨使用收益系爭188-7、267土地,經營系爭停車場;陳乃華於92年間在系爭188-7等3筆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居住使用,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分別已逾23、15年,黃根木或原告未曾異議或請求分配租金,更可證陳萬益與黃根木間就系爭188-7等3筆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反民法第272條規定,且原告既已完成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6,僅能請求自己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得依民法821條規定,一併請求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系爭188-7等3筆土地係陳萬益借名登記在黃根木名下,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188-7等3筆土地係陳萬益借名登記在黃根木名
下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陳萬益與黃根木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被告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陳萬益及陳黃連照
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收據、戶籍登記簿、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等件,並舉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呂兩富、蔡錦賢於另案證詞為證。然查:
⑴證人呂兩富於108年3月22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固證述:我於
40幾年前有幫陳萬益、黃根木在竹圍土地割稻、種田,是陳萬益叫我去的,應該是他們兩人的田地,因為工資是他們兩人發給我的,1年作10多天,大約作3、4年,我在收割時他們兄弟不用作,平常他們是否有耕作,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73頁);證人蔡錦賢於同日證述:我15、16歲賣冰棒時,有看過陳萬益、黃根木在種田,金泉停車場附近那一片都是他們的,我是看到他們兄弟都在耕作,他們內部關係如何我不清楚,我沒有賣冰棒後,不知道他們有無耕作,我現在已經70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4至275頁)。惟依證人前述,僅能證明陳萬益曾參與農耕及僱工耕作,期間約3至4年,至於陳萬益於42年5月31日系爭612土地放領時,是否為該土地之現耕佃農或僱農,無從依上開證詞得知,證人對陳萬益、黃根木間就系爭612土地之內部關係毫無所悉,無從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⑵次按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廢止前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4條所稱佃農,係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而言,其未訂立書面租約而與地主有租賃關係者亦同,所稱僱農係指受雇從事耕作之僱工而言,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耕地經徵收後,必須為現耕農民始能承領。查被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其「職位」欄上固載明陳萬益為「佃耕」、「佃農」、「自耕農」(見本院卷㈠第303頁),然依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2474758號函載明:「耕地放領之對象,為現耕佃農或僱農,現耕佃農之初步查定,係以地主之歸戶卡片為依據,在耕地調查時,再行實地調查,為便利農民,於耕地調查時合併辦理承領之申請,並於『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申請承領欄位簽名。經查檔存『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及『臺北縣淡水鄉(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本○○○鎮○○里○○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612…地號承租人為黃根木,其並於申請承領欄位簽名,據以認定黃根木為現耕農民,並編造放領清冊。…陳萬益…查無認定…為旨揭土地現耕農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至267頁),可證系爭612土地於42年間承租人為黃根木,並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為系爭612土地之現耕佃農,符合承領資格,而辦理放領登記。至於陳萬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系爭612土地之承租人,縱其曾與黃根木共同耕作該土地3、4年,然或因兄弟情誼幫忙耕作或因其他,原因諸多,尚難據此推論其等間於42年間系爭612土地辦理放領時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將屬於陳萬益之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黃根木名下。
⑶而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陳萬益及陳黃連照帳戶交易
明細表、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見本院卷㈠第90至107頁),雖顯示黃根木於90年12月17日至94年4月6日有陸續轉帳予陳萬益共計870萬元;於91年5月13日轉帳100萬元予陳黃連照,惟其給付上開款項原因諸多,尚難以該資金往來,即認上開款項為黃根木給付陳萬益系爭612地號土地嗣後分割之612-93地號土地於91年8月23日徵收之補償金,且上開款項係以1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之金額,先後11次轉帳給付,期間長達3年多,然黃根木於91年間既已取得補償金,衡情當無以上開方式給付陳萬益之必要,是被告以上開資金往來,主張陳萬益與黃根木於42年間就系爭612土地應有部分1/2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⑷再者,依被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09頁),僅
能證明陳萬益有交付黃土水包括系爭188-7等3筆土地在內之
103、105年度地價稅48,214元、63,125元,惟陳萬益既經營系爭停車場,並與陳乃華居住在系爭鐵皮屋,黃土水向其收取上開地價稅,核與常理相符。況且,系爭188-7等3筆土地其餘年度之地價稅,並未見陳萬益提出交付黃根木繳納之憑證,倘如被告所辯系爭612土地應有部分1/2,及嗣後分割重測之系爭188-7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係陳萬益借名登記在黃根木名下,衡情自42年7月15日放領登記起,陳萬益即須交付金錢予黃根木以繳納此部分地價稅,又此部分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陳萬益,衡情陳萬益當會留存此部分付款憑證以資證明,惟被告未能提出此部分付款憑證,尚難僅以陳萬益曾繳納該兩年度之地價稅,即推論陳萬益與黃根木於42年間就系爭612土地應有部分1/2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⑸至於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
68至89頁),僅能證明黃根木於42年7月15日因放領登記取得系爭612土地,其後系爭612土地分割出多筆土地,經重測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188地號再分割出188-7地號;266地號再分割出266-1地號,即系爭188-7等3筆土地係分割重測自系爭612土地,原為該土地一部分之事實。雖原告亦不爭執陳萬益自84年起即占有系爭188-7、267土地經營系爭停車場;陳乃華於92年間在系爭188-7等3筆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居住使用,該占有距原告於107年7月24日提起本訴,分別已逾23年、15年,然此長期占有原因諸多(詳後述),尚難據此即認其等間於42年間就系爭612土地應有部分1/2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⑹另被告固主張黃根木僅將系爭612土地應有部分約1/2,經分
割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號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土水、黃澄元;且黃根木尚將系爭308等房地移轉登記予陳萬益之子及其女婿,足認其等間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至67、307至358頁)。然此為黃根木生前所為財產之處分,其處分原因諸多,尚難據此認定其與陳萬益間於42年間就系爭612土地應有部分1/2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陳萬益與黃根木
於42年間就系爭612土地應有部分1/2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定其等間就分割重測後之系爭188-7等3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C1、C2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附圖編號A、B、C1、C2所示土地經營停車場之事實,除陳萬益自認外,其餘被告均予以否認,則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僅以陳萬益已受監護宣告無能力自行占有為其立論基礎。然陳萬益係於106年3月6日經本院宣告監護,並裁定由陳庚辛監護,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6年3月21日公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依前揭規定,陳萬益受監護宣告前具有經營系爭停車場之能力,受監護宣告後則由其法定代理人陳庚辛對外經營,而對上開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至於其餘被告均僅為其家屬,縱有管理系爭停車場,亦係受陳萬益或其法定代理人陳庚辛之指示而為占有,僅係占有輔助人。故原告主張陳萬益占有上開土地,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足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證人黃寶真於108年3月22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停車場
是由黃根木所闢建,建好後陳萬益就說他要收停車費,他說他以前在上班,現在已經退休了,他說他要收停車費,黃根木很忠厚,陳萬益說要收就讓他收。從停車場一建好,我們和陳萬益都有收停車費,但我們收取的停車費比較少台,黃根木說因為要繳地價稅,我們也收幾台停車費才能用來繳稅,大約3年前開始由陳萬益太太收停車費,他們說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79頁)。佐以證人黃土水於同日證述:停車場是黃根木所闢建,建好後黃根木和陳萬益都有收停車費,但我們家收的停車費比較少,100多個停車位中我們家只收3、4個停車位,這種狀況持續好幾年,有超過10年,從4、5年前開始變成只有陳萬益他們家在收,我們家沒有收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頁)。參以原告亦自承:陳萬益係自84年間沒有工作,開始收取停車場租金,黃根木極為重視兄弟情誼,不願因租金收益影響兄弟情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及黃土水係自103年起始向陳萬益收取系爭188-7等3筆土地之地價稅,黃根木未曾向陳萬益收取地價稅。再審酌黃根木生前尚曾給付陳萬益前揭金錢,並移轉登記前揭不動產予陳萬益之子與女婿,足見黃根木與陳萬益感情深厚,且極為照顧陳萬益之生活。是綜上各情,足認黃根木在系爭188-7、267土地闢建停車場後,於84年間因陳萬益退休無工作收入,而同意出借如附圖編號A、B、C1、C2所示土地暨其上停車場與附屬設施,供陳萬益經營系爭停車場收取費用維生。是依前揭規定,其等間就上開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定有期限,於陳萬益有工作維生,無庸依賴系爭停車場收入之使用目的完成時,其始負有返還上開土地之義務。而被告雖未主張此法律關係,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不受被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
⒉又依證人黃寶真於同日證述:對於停車場改由陳萬益或他太
太收停車費,黃根木說一人一年,陳萬益說老的還沒有死,沒有輪給年輕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證人黃土水於同日證述:十幾年前我被公司裁員,黃根木和我有去找陳萬益說因為我沒有工作了,之後可以由我來收停車費,但陳萬益說這是上一代的事,後來我父親有再為了停車場的事去找陳萬益兩、三次,我父親說一人顧一個月,但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2頁),足認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未經陳萬益與黃根木合意終止或變更契約內容。則黃根木死亡後,自應由原告與黃土水等5人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而陳萬益既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編號A、B、C1、C2所示土地,原告主張陳萬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陳萬益返還上開土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陳乃華等4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陳乃華等4人占有如附圖編號D1、D2、D3所示土
地,然除陳乃華自認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占有上開土地外,其餘被告均予以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被告亦係直接占有人,參以系爭鐵皮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陳乃華既出資興建,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僅其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陳萬益為陳乃華之父,縱其自認居住其內,惟亦僅係占有輔助人,是依前揭規定,應僅陳乃華為直接占有人。故原告主張陳乃華占有上開土地,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⒉又被告主張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占有附圖編號D1、D2、
D3所示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認無理由,而陳乃華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經黃根木同意而興建系爭鐵皮屋,則其占用附圖編號D1、D2、D3所示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既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陳乃華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附圖編號D1、D2、D3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占用附圖編號A、B、C1、C2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承前所述,陳萬益與黃根木間就附圖編號A、B、C1、C2所示土地暨其上停車場及附屬設施,既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並因繼承而承受該法律關係,且本件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借用之目的已完畢,則陳萬益占有附圖編號A、B、C1、C2所示土地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其餘被告則未占有此部分土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1,712元及利息,並自107年7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041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乃華等4人連帶給付占用附圖編號D1、D2、D3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其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系爭188-7等3筆土地原為黃根木所有,黃根木於105年5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及黃土水等5人繼承,其等於108年3月25日始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原告應有部分為1/6,嗣原告經黃土水等5人同意,於107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363號卷第4、17、23至25頁、本院卷㈡第68至73頁),足認其等公同共有關係,係於108年3月25日終止。而系爭鐵皮屋為陳乃華所有,無權占用附圖編號D1、D2、D3所示土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陳乃華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4日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至於陳萬益、陳黃連照、陳庚辛並未占有上開土地,原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則屬無據。
㈡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黃土水等5人已於108年3月25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其應有部分為1/6,給付即屬可分,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陳乃華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自108年3月25日起,僅能請求1/6,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188-7等3筆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市區,對外以民生路連
接至各市區,距離竹圍捷運站、竹圍派出所、圖書館、淡水馬偕醫院步行約5至10分鐘,周邊為住宅區及商家,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而系爭鐵皮屋係供陳乃華及其子女與陳萬益共同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2、204至205、224至231頁)。因此,本院審酌系爭188-7等3筆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地處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及考量陳乃華占有使用情形等,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⒉又系爭188-7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102年7月25日至1
04年12月31日為1,2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為1,360元;系爭266-1、267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102年7月25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2,160元,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為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5頁)。則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原告得請求陳乃華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103,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⑵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原告得請求陳乃華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1,763元(計算式:〈1,360×109.90×1/12×10%〉+〈2,000×13.59×1/12×10%〉+〈2,000×17.46×1/12×10%〉=1,763,元以下4捨5入)。
⑶自108年3月25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1、D2、D3所示土地之日
止,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1/6,按月向陳乃華請求294元(計算式:1,763×1/6=294,元以下4捨5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陳乃華給付103,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按月給付1,763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08年3月25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1、D2、D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4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乃華將系爭188-7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D2、D3所示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陳乃華應給付103,700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按月給付1,763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08年3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4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270,6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陳乃華負擔1/20即13,534元,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
┌─────┬─────┬─────┬─────────────────┐│ 土地地號 │申報地價(│不當得利期│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4捨5││ │新臺幣)/ │間(民國)│入) ││ │平方公尺 │ │ │├─────┼─────┼─────┼─────────────────┤│系爭188-7 │1,200元 │102.7.25至│1,200×109.90×160/365×10%=5,781││ │ │102.12.31 │ ││ │ ├─────┼─────────────────┤│ │ │103.1.1至 │1,200×109.90×2×10%=26,376 ││ │ │104.12.31 │ ││ ├─────┼─────┼─────────────────┤│ │1,360元 │105.1.1至 │1,360×109.90×2×10%=29,893 ││ │ │106.12.31 │ ││ │ ├─────┼─────────────────┤│ │ │107.1.1至 │1,360×109.90×205/365×10%=8,395││ │ │107.7.24 │ │├─────┼─────┼─────┼─────────────────┤│系爭266-1 │2,160元 │102.7.25至│2,160×13.59×160/365×10%=1,287 ││ │ │102.12.31 │ ││ │ ├─────┼─────────────────┤│ │ │103.1.1至 │2,160×13.59×4×10%=11,742 ││ │ │106.12.31 │ ││ ├─────┼─────┼─────────────────┤│ │2,000元 │107.1.1至 │2,000×13.59×205/365×10%=1,527 ││ │ │107.7.24 │ │├─────┼─────┼─────┼─────────────────┤│系爭267 │2,160元 │102.7.25至│2,160×17.46×160/365×10%=1,653 ││ │ │102.12.31 │ ││ │ ├─────┼─────────────────┤│ │ │103.1.1至 │2,160×17.46×4×10%=15,085 ││ │ │106.12.31 │ ││ ├─────┼─────┼─────────────────┤│ │2,000元 │107.1.1至 │2,000×17.46×205/365×10%=1,961 ││ │ │107.7.24 │ │├─────┴─────┼─────┴─────────────────┤│不當得利總額 │103,700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1 │第一審裁判費 │257,432元 │原告墊支。 │├──┼─────────┼─────────┼──────────┤│ 2 │測量費用 │13,250元 │原告墊支。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270,68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