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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 告 柯裕仁

柯裕元柯佳芳柯裕祥柯佳芬柯佳泥甘慶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被 告 柯仁檜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三年士林字第00五五一之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抵押權(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0一九九六0號收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七0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0七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柯義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3年士林字第00000-0 號收件,於83年1 月1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3年1 月6 日至86年1 月5 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母柯梅,向柯梅借得600 萬元(下稱系爭600 萬元借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債務清償日期為86年1 月5 日,嗣柯義雄於83年12月30日死亡,其等為柯義雄之全體繼承人,柯梅雖曾取得本院86年6 月14日86年度拍字第107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嗣柯梅於88年1 月2 日死亡,柯梅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分歸被告,並已於89年1月3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卻遲至106 年9 月20日始以本院86年度拍字第107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案號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59707 號,惟系爭600 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已於101 年1月5 日完成,消滅時效完成後實行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亦已於106 年1 月5 日屆滿,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且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97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本院86年度拍字第107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曾於94年6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如附表所示土地因原告積欠遺產稅將辦理查封登記,其遂於94年7 月5 日以陳明書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及支票影本,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系爭600 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已因此中斷,嗣上開行政執行程序雖因原告繳清欠稅而終結,系爭600 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上開行政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且原告柯裕仁、柯裕元曾於105 年初承認有系爭6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亦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系爭600 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尚未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柯義雄於83年1 月6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母柯梅,並向柯梅借得系爭600 萬元借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債務清償日期為86年1 月5 日,嗣柯義雄於83年12月30日死亡,其等為柯義雄之全體繼承人,柯梅曾取得本院86年6月14日86年度拍字第107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嗣柯梅於88年1 月2 日死亡,柯梅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分歸被告,並已於89年1 月3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至106 年9 月20日始以本院86年度拍字第107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案號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59707 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

107 、144 頁),並經調本院86年度拍字第1070號卷、106年度司執字第59707 號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系爭600 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已於101 年1 月5 日完成,消滅時效完成後實行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亦已於106 年

1 月5 日屆滿,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97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持本院86年度拍字第107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其曾於94年6 月間接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如附

表所示土地因原告積欠遺產稅將辦理查封登記,其遂於94年

7 月5 日以陳明書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及支票影本,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系爭600 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已因此中斷,嗣上開行政執行程序雖因原告繳清欠稅而終結,系爭6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上開行政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云云,並提出臺北行政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24 頁)、陳明書(見本院卷第125 頁)為證。惟依上開臺北行政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上記載「受文者:抵押權人柯仁檜(即被告)…本件抵押權人請於文到20日內陳明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權額,並檢送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過處參辦,俾利確定抵押債權總額。又如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經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最高法院78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本處查封後,其債權額應告確定,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又依上開陳明書上記載「主旨:敬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北執廉90年遺稅執特字第00000000號文暨陳明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權額。說明:一、陳明人係原債權人柯梅之繼承人且該債權已辦竣繼承登記,由陳明人繼承,合先陳明。二、債務人柯義雄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向原債權人柯梅借款共計新台幣陸佰萬元,約定每月繳付利息玖萬元,並由債務人柯義雄簽立借據一紙及本票交付予原債權人柯梅,而該債務迄今未清償,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計13

7 個月即利息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參萬元整;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實際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參萬元整。三、檢送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一紙、本票影本十一紙、支票影本七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證被告僅係於接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將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之際,應臺北行政執行處之要求,陳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權額,並非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據此主張其係參與分配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柯裕仁、柯裕元曾於105 年初承認有系爭60

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亦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雖證人即被告之妻蔡秀美於本院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原告柯裕仁跟他媽媽李美娥於105 年農曆過年時有到我家,請被告幫他賣土地,地號我不清楚,只知道是陽明山的土地,當天原告柯裕仁有拿如附表所示土地中屬於原告柯裕仁及柯裕元所有權應有部分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55 至212 頁)給被告,有提到原告柯裕元的所有權應有部分也請被告代為出賣,原告柯裕仁跟他媽媽李美娥當時說他們欠被告錢這麼久了,所以想要賣土地來還錢,我不知道原告柯裕仁賣土地有無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其他共有人沒有跟被告談過賣土地的事,後來被告並沒有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又證人丁踴躍亦於同日到場證述:被告有跟我討論過陽明山土地買賣的事,也有帶我去看過陽明山的土地,被告有說該土地的共有人其中有2 人要賣土地的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因是因為缺錢及欠被告600萬元,我印象中土地共有人有7 、8 個人,其中有2 人委託被告賣土地,被告問我有沒有興趣買這2 個人的所有權應有部分,所以就帶我去看土地,我只見過被告,沒有見過要賣土地的人,被告沒有提出這2 個人的書面委任文件,只有給我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有提出一坪2 萬元,我有出價每坪1 萬5,000 元,被告說要回去跟地主談,後來無疾而終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綜觀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原告柯裕仁及其母李美娥曾於105 年農曆過年時,前往被告家中,向被告表示因缺錢及積欠被告600 萬元,委託被告出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中屬於原告柯裕仁及柯裕元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將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曾與丁踴躍討論買賣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亦曾帶丁踴躍前往觀看土地,被告曾向丁踴躍表示該土地共有人其中2 人因缺錢及欠被告600 萬元,而委託被告出賣該2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嗣價格未能談妥,並未成交,縱使足以證原告柯裕仁曾於105 年農曆過年時在被告家中承認積欠被告600 萬元,惟系爭600 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早已於101 年1 月5 日完成,詳如上所述,原告柯裕仁嗣於105 年農曆過年時承認積欠被告600 萬元,係在消滅時效完成之後,已不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被告據此抗辯可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97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86年度拍字第107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附表:

┌──┬──────────────────────────────────┐│土地│ │├──┼────────────────┬────┬────────────┤│編號│地 號 │設 定│備 註 ││ │ │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 │九分之一│ │├──┼────────────────┼────┼────────────┤│ 2 │同小段6 地號 │九分之一│ │├──┼────────────────┼────┼────────────┤│ 3 │同小段7 地號 │九分之一│ │├──┼────────────────┼────┼────────────┤│ 4 │同小段8 地號 │九分之一│ │├──┼────────────────┼────┼────────────┤│ 5 │同小段9 地號 │九分之一│ │├──┼────────────────┼────┼────────────┤│ 6 │同小段10地號 │九分之一│ │├──┼────────────────┼────┼────────────┤│ 7 │同小段11地號 │九分之一│ │├──┼────────────────┼────┼────────────┤│ 8 │同小段12地號 │九分之一│ │├──┼────────────────┼────┼────────────┤│ 9 │同小段13地號 │九分之一│ │├──┼────────────────┼────┼────────────┤│ 10 │同小段14地號 │九分之一│ │├──┼────────────────┼────┼────────────┤│ 11 │同小段15地號 │九分之一│ │├──┼────────────────┼────┼────────────┤│ 12 │同小段16地號 │九分之一│ │├──┼────────────────┼────┼────────────┤│ 13 │同小段97地號 │九分之一│ │├──┼────────────────┼────┼────────────┤│ 14 │同小段98地號 │九分之一│ │├──┼────────────────┼────┼────────────┤│ 15 │同小段99地號 │九分之一│經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390 ││ │ │ │號判決後,分割出同小段99││ │ │ │-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 │並維持公同共有,系爭最高││ │ │ │限額抵押權移存於此部分。│├──┼────────────────┼────┼────────────┤│ 16 │同小段100 地號 │九分之一│ │├──┼────────────────┼────┼────────────┤│ 17 │同小段101 地號 │九分之一│ │├──┼────────────────┼────┼────────────┤│ 18 │同小段102 地號 │九分之一│ │├──┼────────────────┼────┼────────────┤│ 19 │同小段103 地號 │九分之一│ │├──┼────────────────┼────┼────────────┤│ 20 │同小段104 地號 │九分之一│ │├──┼────────────────┼────┼────────────┤│ 21 │同小段105 地號 │九分之一│ │├──┼────────────────┼────┼────────────┤│ 22 │同小段106 地號 │九分之一│ │├──┼────────────────┼────┼────────────┤│ 23 │同小段235 地號 │九分之一│ │├──┼────────────────┼────┼────────────┤│ 24 │同小段236 地號 │九分之一│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