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 告 彭阿斗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複代理人 陳尚宏律師被 告 彭炳煌
彭玠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炳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6 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彭玠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7 年1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被告彭炳煌、彭玠堡分別為父子、祖孫關係。彭炳煌見伊日益衰老,明知伊之證件及印鑑章向來由訴外人即伊之女彭秀娟保管,竟於106 年10月間刻意隱瞞伊,私下要求彭秀娟申請伊之印鑑證明並持伊之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配合彭炳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下分稱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手續,被告並分別於106 年10月26日、107年1 月9 日,以自己為受贈人兼代理人,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予被告,經該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6 年10月27日、107 年1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又刻意隱瞞伊及彭秀娟,由彭炳煌於
107 年3 月31日擅自代理伊申請新印鑑證明,被告並於107年4 月3 日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107 年4 月24日臺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達發公司)讓股過戶書(下稱系爭讓股過戶書)無權代理伊簽名,且擅自蓋用非伊原來印鑑章之印文,再由彭炳煌以受委託人自居,持向臺達發公司申辦自伊名下分別受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股份及墊款債權(下合稱系爭股份、墊款債權),並已於107 年4 月24日完成過戶登記。然伊並無授權或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股份、墊款債權(下合稱系爭標的)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權利之物權行為,被告無權代理伊,且違反民法第106 條本文所定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既未獲得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對伊均不生效力;縱認伊有為相關之意思表示,伊亦係因受被告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分別將系爭標的移轉予被告,伊事後已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之規定,於107 年7 月12日向被告撤銷伊所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標的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權利之物權行為,均應視為自始無效。伊仍為系爭標的之所有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系爭標的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股份、墊款債權,並一併請求確認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系爭墊款債權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明求為:㈠(核其真意為)彭炳煌應將附表一編號1 土地於106 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㈡(核其真意為)彭玠堡應將附表一編號2 土地於107 年1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㈢確認伊與彭炳煌於107 年4 月24日就臺達發公司52萬2,692 股所為之股份贈與關係,以及股東往來墊款新臺幣(下同)411 萬6,
831 元所為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㈣彭炳煌應將前揭㈢所示臺達發公司52萬2,692 股股份,以及股東往來墊款411 萬6,831 元返還予伊;㈤確認伊與彭玠堡於107 年4 月24日就臺達發公司26萬1,346 股所為之股份贈與關係,以及股東往來墊款205 萬8,416 元所為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㈥彭玠堡應將前揭㈤所示臺達發公司26萬1,346 股股份,以及股東往來墊款205 萬8,416 元返還予伊;㈦前開第㈣項、第㈥項請求,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委託書、系爭讓股過戶書等文件上所蓋之原告印文,均為原告真實印鑑章之印文,雖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受贈人兼代理人」、股票贈與委託書記載「委託人:彭阿斗」、「受委託人姓名:彭炳煌」,惟原告已有許諾伊代理自己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系爭股份、墊款債權讓與過戶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法律行為,且與雙方代理禁止無涉,原告主張伊無權代理,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既已同意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系爭股份、墊款債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讓與過戶等行為,則於原告未能證明受有詐欺或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前,自不得再於事後任意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166頁):㈠原告與彭炳煌、彭玠堡分別為父子、祖孫關係。
㈡彭炳煌持記載日期為106 年10月12日書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於106 年10月26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彭炳煌,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記載彭炳煌並為受贈人兼代理人;本件申請案,嗣經該管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0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彭玠堡持記載日期為107 年1 月2 日書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於107 年
1 月9 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彭玠堡,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記載彭玠堡並為受贈人兼代理人;本件申請案,嗣經該管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1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彭炳煌持系爭委託書(形式上委託人欄填載彭阿斗,受託人
欄填載彭炳煌)及系爭讓股過戶書,並附有彭炳煌於107 年
3 月3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完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而以贈與為由,持向臺達發公司自原告名下受贈系爭股份中之52萬2,692 股,以及系爭墊款債權中之411 萬6,831 元債權,並已過戶登記。
㈤彭玠堡持系爭委託書(形式上委託人欄填載彭阿斗,受託人
欄填載彭炳煌)及系爭讓股過戶書,並附有彭炳煌於107 年
3 月3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完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而以贈與為由,持向臺達發公司自原告名下受贈系爭股份中之26萬1,346 股,及系爭墊款債權中之205 萬8,416 元債權,並已過戶登記。
㈥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寄發台北火車站郵局第000238號之存
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撤銷受被告詐欺以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並函請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塗銷系爭土地及返還系爭股份、墊款債權予原告,以回復原狀,該存證信函業於107 年7 月12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⑴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得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彭秀娟於本院中具結證稱:(彭阿斗的印鑑章、身分證、存摺、健保卡等個人證件,是由何人保管?)是由我保管。(〈提示原證2 、原證3 ,其中「申請日期為106 年10月11日之原告印鑑證明」〉這份彭阿斗的印鑑證明,是否為妳所申請?)這是我申請的,上面有寫受委任人彭秀娟。(這紙印鑑證明上記載受委任人是妳,彭阿斗當時是否確實有委任妳申請該紙印鑑證明?妳有無徵得彭阿斗的同意?)沒有,是我二哥(指彭炳煌,下同)叫我去申請的,我沒有徵得彭阿斗同意,我二哥叫我去辦印鑑證明,叫我不要讓彭阿斗知道這件事情。(彭阿斗既然沒有委任妳,也沒有同意妳申請這紙印鑑證明,妳為何去申請?)因為我二哥想要把○○街000號的土地變成他的名字,所以叫我不要告訴爸爸彭阿斗。(妳既然沒有經過父親的同意,為何還願意去做?)我那時候想法很單純,我二哥說很想要把爸爸的名字換成他的名字,我爸爸讓他們住在那裡,我那時候知道是要移轉土地,是我二哥叫我去做,還叫代書來,只是做這件事時,二哥一直強調不能讓爸爸知道。(彭阿斗是否知悉妳去申請印鑑證明一事?)他不知道。(彭炳煌去辦理○○街000號土地的過戶手續時,除了妳申請的這紙印鑑證明外,有無要妳配合他辦理其他過戶手續〈譬如印鑑章、身分證或其他要妳提供的東西〉?)我是在彭炳煌○○街000號開的咖啡廳,我二哥找吳代書過來,他叫我準備好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東西。身分證我也有帶去,他有請吳代書去影印。(彭炳煌要妳配合他辦理民樂街129號土地的過戶手續時候,彭阿斗是否知情?或不知情?)彭阿斗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404號卷〈下稱士調卷〉第22至40頁、本院卷第221至224頁),衡以證人彭秀娟雖與兩造間有親屬、親戚關係,並就系爭土地存有一定之利害關係,然彭秀娟既表明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依其所證內容,其甚而可能因此涉犯刑事罪責,則彭秀娟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於己不利陳述致受刑事訴追風險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據此,可知彭秀娟未經原告同意,即應彭炳煌之要求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並持其所保管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至彭炳煌開設之咖啡廳,以配合彭炳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手續,且彭炳煌更要求彭秀娟此事不能讓原告知悉,原告應不知悉上情。
3.被告所提彭秀娟107 年3 月3 日聲明書,其上雖記載「……由父親彭阿斗親自授權本人全權處理將名下土地、股票、現金移轉給兒子彭炳煌、孫子彭玠堡等二人,一切屬實無誤,本人願負起一切法律責任……」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2頁),然證人彭秀娟於本院中已具結證稱:(〈提示「107 年3月3 日聲明書」〉這紙已預先打字完成的聲明書下方的「立書人彭秀娟」是否為妳本人親自簽名?)這是我簽名的,事實上我簽名時,我二哥並沒有告訴我什麼。(這紙聲明書,是誰事先打印的?是誰要妳簽名?)我二哥。當時在咖啡店,拿出這張說我們一起照顧爸爸,就叫我簽名蓋手印,我當時沒想太多,想說信任二哥會照顧爸爸。(簽名時,有無告訴妳這紙已預先打字完成的聲明書內容?)沒有跟我講,我簽名蓋完手印之後,二哥就拿走了,也沒有留下副本給我。(依據這紙聲明書所載內容,是說:「原告彭阿斗於89年至
103 年皆由彭炳煌一家人照顧」;「原告彭阿斗親自授權妳全權處理原告名下土地、股票、現金移轉給被告彭炳煌、彭玠堡二人」。上述聲明書內容,是妳的意思嗎?與事實是否相符?)不是我的意思,沒有跟事實符合。被告都住在另外的房子,都是我爸爸跟著我,我帶去店裡面坐坐喝咖啡。台達發股票及現金的事我也都不知道,二哥都瞞著我。(彭阿斗有無授權妳全權處理他名下土地、股票、現金移轉給被告彭炳煌、彭玠堡二人?)沒有。沒有這樣做。我爸爸給我保管現金、印章,我大部分都是用在看護費用,我都沒有敢動爸爸的東西,都是照顧費用才動用,我請的看護都是臺灣的,沒有請外勞,怕語言溝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2、22
5 、226 頁)。參諸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均為電腦打字,非彭秀娟親手所寫,則彭秀娟所述其於彭炳煌拿出該聲明書稱「我們一起照顧爸爸」,因信任彭炳煌會照顧原告,始於彭炳煌未告知內容之情況下簽名捺印,衡情尚非無可能,況卷內並未見原告曾具體授權彭秀娟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書面文件,且彭秀娟實際上亦未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股份、墊款債權移轉之相關事宜(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益徵彭秀娟所述該聲明書內容非其意思等,當非虛詞,是該聲明書所載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雖辯稱:彭秀娟身為原告身分證、印鑑章之保管人,理應善盡保管人之責,其既已陳稱不敢亂動原告東西,自不可能以信任伊為由,對原告隱瞞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且系爭土地若未過戶予伊,原告百年後為應繼之遺產,彭秀娟亦為繼承人之一,是該不動產過戶與否對彭秀娟利害相關,豈有僅因彭炳煌之要求,即擅自配合辦理過戶,令原告蒙受鉅額損失,令己喪失日後繼承之權利,且僅因彭炳煌之要求,即配合封口,不讓原告知悉之理?彭秀娟之證述難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70 、286 頁)。然參諸被告自陳:原告已於96年9月間即將系爭土地上之67建號「門牌:○○街000號」建物贈與訴外人即彭炳煌之妻簡榮英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且卷附原告自書遺囑內文第2點亦記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號之土地門牌○○街000號權利全部由彭炳煌單獨繼承」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彭秀娟非無可能係因認原告前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贈與簡榮英,並自書遺囑預由彭炳煌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自己實無繼承之權利,始基於親情信任關係,決定配合彭炳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手續,是其上開所證內容,尚難認為無理。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與本件相關之事實暨相當之證據,證明證人彭秀娟上開所證有何虛偽不實,或原告有何生前提早贈與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具體意思表示,則本件自難認原告曾有授權或委託彭秀娟或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核屬無權代理。
5.據此,被告上開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既經原告明確拒絕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3 、254 頁),則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項登記,以除去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股份、墊款債權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06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357 條本文、第358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再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此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稱系爭委託書、系爭讓股過戶書上之「彭阿斗」簽名非其親簽,「彭阿斗」印文亦非其原來印鑑章所蓋,而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士調卷第41、42、45、46頁、本院卷第
165 頁),惟被告則辯稱:原告已於系爭委託書、系爭讓股過戶書上蓋用其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參諸系爭委託書、系爭讓股過戶書上所蓋之「彭阿斗」印文,均與
107 年3 月22日登記之「彭阿斗」印鑑及彭炳煌於107 年3月3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上之「彭阿斗」印鑑相符乙節(見士調卷第41至43、45至47頁),原告對之並未具體爭執,是此情應已足推認系爭委託書、系爭讓股過戶書上之「彭阿斗」印文係由原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其印鑑章所蓋。至原告雖於108 年4 月2 日具狀陳稱:彭炳煌於107 年3 月22日趁彭秀娟不在時,將身體虛弱、行動不便且處於中度失智狀態(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伊帶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擅自代理伊申請新印鑑證明云云,並提出107年8 月2 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0、171 、174 頁),然觀諸證人彭秀娟於108 年8 月20日當庭具結證稱:原告這3 、4 個月之前不會忘東忘西,之前對很多事情都很清楚,跟他講事情他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 頁),且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亦具狀自陳:伊除因視神經退化、眼力不好,年89歲,體力較衰外,其他之心志尚屬正常,足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235 頁),則原告於107 年
3 月22日親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時甚或其後,究否會任由彭炳煌擅自代理伊申請新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自堪質疑。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委託書、系爭讓股過戶書上所蓋之「彭阿斗」印文,非由原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其印鑑章所蓋,則依上說明,本件自足認系爭委託書、系爭讓股過戶書係屬真正之文書。又細觀系爭委託書、系爭讓股過戶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所載內容(詳見士調卷第41至48頁),原告既已授權彭炳煌代理辦理臺達發公司股票贈與事宜,並於系爭讓股過戶書中表明將系爭股份、墊款債權讓與過戶予被告,且繳清贈與稅款,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業經原告本人許諾(事前允許),核其情形,尚無違反民法第106 條本文「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據此,本件系爭股份、墊款債權贈與暨讓與之法律行為,業經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應屬合法有效。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刻意不告知伊系爭股份、墊款債權贈與之法律行為,伊有受被告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51 頁),然原告就此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本件系爭股份、墊款債權贈與暨讓與之法律行為既非屬無效,則被告自屬有權保有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墊款債權,並一併請求確認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系爭墊款債權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㈠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判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自無再命回復登記之必要,是本院爰不贅為此諭知。至原告另依物上請求權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則因本院已認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是本院當毋庸贅就此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㈡關於系爭股份、墊款債權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如上述一、㈢至㈥所示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登記名義人│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區○○段│ 彭炳煌 │147 平方│ 1/2 │106 年10月27日 ││ │三小段000 地號土地│ │公尺 │ │(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 │ │ │ │ │,原因發生日106 年10││ │ │ │ │ │月12日) │├──┼─────────┼─────┼────┼────┼──────────┤│2 │臺北市○○區○○段│ 彭玠堡 │147 平方│ 1/2 │107年1月10日 ││ │三小段000 地號土地│ │公尺 │ │(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 │ │ │ │ │,原因發生日107 年1 ││ │ │ │ │ │月2日) │└──┴─────────┴─────┴────┴────┴──────────┘附表二:
┌──┬───────┬─────────┬──────┬───────┐│編號│ 登記名義人 │ 臺達發公司股份數 │ 墊款債權 │ 過戶時間 │├──┼───────┼─────────┼──────┼───────┤│1 │ 彭炳煌 │ 52萬2,692股 │411萬6,831元│ 107年4月24日 │├──┼───────┼─────────┼──────┼───────┤│2 │ 彭玠堡 │ 26萬1,346股 │205萬8,416元│ 107年4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