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 告 莊瓊華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告 王綵琳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8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40 萬9,000 元,並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其上同段222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約定清償日期為104 年11月3 日,如不履行時,應給付每萬元每日10元之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後,伊僅受償分配724 萬3,928 元,尚有分配不足額之違約金計1,167 萬7,572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未受償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等,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伊系爭違約金,及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8 月間借款時具有心智缺陷,所為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或有受詐欺,與受他人乘伊急迫、輕率與無經驗,所為財產上給付顯失公平等情形,應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縱認伊借款行為有效成立,惟伊於前案(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事件,下同)中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等金額,於超過本金549 萬9,000 元部分不存在,故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原告既已受償730 萬2,478 元,逾越伊本應負責之範圍,則原告再向伊訴請清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5 、286 、313 、327 、34
7 、348 頁):㈠被告於104 年8 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
,原告預扣3 個月利息45萬元、手續費12萬元、代書及規費
2 萬1,000 元後,於104 年8 月7 日匯款540 萬9,070 元(其中70元為匯費)予被告。
㈡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㈢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22011 號強制
執行程序執行結果,原告受償金額為730 萬2,478 元(含執行費5 萬4,550 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4,000 元)。
㈣前案判決已確定並有既判力,其判決主文第二項係記載: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540 萬9,000 元之部分均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1.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被告以訴或反訴要求法院以判決對之確定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2.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而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且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歧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10
4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兩造(即被告為前案原告、原告
為前案被告之一),而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事件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已述及:兩造間無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於確定時亦未有債權存在,爰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聲明求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暨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詳見前案卷㈠第5 至13頁、卷㈢第138 頁),且兩造於本院中亦表明前案訴之聲明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債權(含系爭違約金債權),係屬「同一」(見本院卷第121 、122 、218 、219 頁),復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列為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86 頁),是應堪認前案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其所特定之範圍包括兩造間借貸關係原債權暨由該借貸關係所生之違約金等債權,且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訴訟標的之先決法律關係。準此,前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於本件訴訟對兩造及本院自均有拘束力,兩造均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歧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觀諸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已明白諭示: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540 萬9,000 元之部分均不存在(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可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關係債權,僅於「本金540 萬9,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之其餘債權(含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又此既判事項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既具有既判力,且前案法院已就兩造間借貸關係全債權存否之事實為審理,而本件訴訟復屬其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則本院依法當以此既判事項為基礎,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是原告以其尚有系爭違約金未受償為由,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款項,自非有據。
㈣至原告雖陳稱:前案判決書理由僅止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
本金範圍內判斷,利息、違約金部分並無做判斷,故伊本件請求違約金部分係於法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38 頁)。惟被告前已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經前案法院對之判決確定在案,則以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在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尚有系爭違約金未受償云云,乃前案108 年10月29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原告尚非不得於前案中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俾前案法院憑以判斷,是縱原告於前案中未予提出,致前案法院無從憑斷,依上說明,其亦已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本件原告應不得再執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歧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就此再予斟酌,而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等,求為如上開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