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 告 李復發號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某號土地)關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部分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則主張系爭土地現已作為道路及巷道使用,乃將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貳、聲明所示(即更改為不請求返還土地占有)。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為伊全體派下員李九世
等157 人(下稱系爭157 人)所共有,然系爭土地實際上應為伊之祭祀公業祀產。詎系爭土地於民國40年10月12日,因地政機關錯誤登記為「無主土地」,而遭中華民國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現並由被告管理,已影響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地位圓滿。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關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部分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關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部分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謂系爭土地於日據大正時期
因故以系爭157 人為登記,實則為祭祀公業祀產之事實。蓋系爭土地於大正時期或有可能因原告將祭祀公業祀產出售移轉予系爭157 人,而成為派下員個人私產。嗣系爭土地既未回復為祀產,應仍屬私產,原告就系爭157 人共有之私產,行使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又原告或其派下員並未於土地總登記期間聲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且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公告為無主土地期間,原告或其派下員亦未提出異議,故系爭土地後依土地法第57條為國有登記,原告或系爭157 人即已喪失權利,不可為本件請求。退步言,原告及其派下員於臺灣光復後,從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故原告自系爭土地40年10月12日登記為國有後,遲至107 年間始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臺北文獻季刊─直字第148 期中由王志文博士所撰擬之「兩河
環抱共福禍─社子中洲埔『李復發號』之七十股公產」文章(下稱系爭文獻)如本院卷第20-35 頁原證1 所示。「李復發號」相關資訊整理如下:
⒈系爭文獻為臺北市立文獻館所發行之季刊「臺北文獻」第148
期刊物。臺北市立文獻館其組織如本院卷第390 頁書狀第㈡點內容所示。原告於108 年7 月1 日當庭提出文獻中所在之丈單原本,其照片如本院卷第394 頁所示,被告對其形式不爭執。
⒉前清時代臺灣之祭祀公業,當時律例及後來之大理院、最高法
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均未見有「祭祀公業」或「公業」之用詞,清律係使用「祀產」,大理院之制例即用「公產」、「塋田」、「祭產」或「祀產」等語(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篇第704 、725 頁)。⒊於明治28年(清光緒21年,西元1895年)日本據臺後,為課徵
土地稅而開辦土地調查。並開始出現土地以「李復發號」為名義正式登記,開始有「李復發號」名詞之出現。
⒋台帳登記業主為「李復發號」之名下土地,曾全部(原告主張
)或部分(被告抗辯)變更登記為如本院卷第17-19 頁附表所示管理人李九世等7 人之系爭157 人共有。系爭土地亦於此時期登記為系爭157 人共有。且如本院卷第88頁台帳所載登記事故,為所有權移轉。
⒌李坤地等人曾於40年間以李復發號管理人名義向陽明山管理局
申請相關土地(未包括系爭土地)登記文件,如本院卷第208-275頁原證7 所示。其中本院卷第211-212 頁並檢附自稱李復發號派下員總計148 人簽署之同意書。又各該完成登記之土地
108 年4 月12日第一類謄本如本院卷第349-360 頁原證9 所示。此次申請時,對象土地其中三筆於地政機關檔存之地籍登記簿冊與日據時期台帳如本院卷第395-460 頁原證12-14 所示。
⒍於55年7 月間,由「李復發號」全體管理人李坤地、張章、陳
川澤、王玉崑、李榮華、李老謙、蔡芋蛋名義就部分土地分別辦理標示分割及名義變更登記予部分派下所有,其餘土地仍維持「李復發號」名義登記。相關登記文件如本院卷第276-348頁原證8 所示。
⒎行政院48年4 月25日台財字第2232號函釋要旨:「查祭祀公業
土地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實質上權利內容無變更),我國現行法令對此項土地登記既無明文規定,似得以臺灣省附記登記之習慣辦理共有關係名義變更之登記」。
⒏「李復發號」現已由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加以
管理,備查派下員全體系統表如本院卷第36-55 頁原證2 所示。另於101 年1 月間變更管理人為林萬得,士林區公所備查函如本院卷第56-58 頁原證3 ,規約備查函及公業規約如本院卷第361-362 頁原證10所示。目前尚未設立為法人組織。
⒐「李復發號」現名下尚有如本院卷第349-359 頁原證9 所示之財產。
㈡系爭459 、484 、508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 、279 、3 平
方公尺),重測前分別為臺北市○○○○○○段00000 00000
0 00000地號土地(此亦為日據時期編定地號),於日據時期原登記為系爭157 人所共有。相關:
⒈原告或其派下員就系爭土地從未曾依我國土地法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⒉系爭土地於40年10月12日經地政機關認定為「無主土地」,後
並依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陽明山管理局。嗣系爭459 號土地於54年3 月8 日辦理變更管理機關為被告;系爭484 號土地於59年5 月13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系爭508 地號土地於52年8 月17日辦理變更管理機關為被告。現系爭土地均由被告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
⒊原告或其派下員並未於土地總登記期間聲請登記,地政機關認定為無主土地期間,亦未提出異議。
⒋本院曾於108 年7 月2 日發函士林地政事務所、陽明山管理處
,調取系爭土地辦理國有登記相關程序資料(公函如本院卷第
478 、480 頁)。士林地政事務所具覆:登記原案已逾越保存年限而銷毀,如本院卷第482 頁所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具覆系爭土地並非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如本院卷第483頁所示。本院乃又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經具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區,非本處業務權管,故查無相關資料,如本院卷第486 頁所示。
⒌系爭土地107 年9 月3 日土地登記謄本及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如
本院卷第59-70 頁(系爭459 號土地)原證4 所示、如本院卷第71-82 頁原證5 (系爭484 號土地)、如本院卷第84-99 頁原證6 所示(系爭508 號土地)。
⒍原告自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起,迄至提起本件訴訟約67年期間
,均未曾請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或返還系爭土地。
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設置國土測繪圖資服務網中系爭土地之現
況圖如本院卷第197 頁所示。系爭土地現況係作為道路及巷道使用。
⒏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8-751 頁如本院卷第
154-155 頁所示。內載:「其後於大正9 年10月7 日,即有判決例認定祭祀公業為一種之財團法人。迄大正12年1 月1 日起日本法律施行於臺灣後由於上述敕令第407 號第15條之規定,在臺灣不得新設立祭祀公業,但業已設立及存在之祭祀公業,即以舊習慣法為依據,而承認其為習慣法上之法人,判例上,除前引大正9 年控字第85號判決外,尚見有甚多同一意旨之實例」等語。日據時期,可用習慣上法人為祭祀公業登記,日據時期編定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外南勢角285 番地登記業主「祭祀公業○○○」及管理人之日據時期台帳資料如本院卷第490頁所示,同筆土地光復後轉載土地登記簿如本院卷第489 頁所示。故日據時期,可用習慣上法人為祭祀公業登記。
㈢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大正時期,已移轉為派下員共有之個人
私產,並非原告祭祀公業祀產,原告就原派下員共有之私產,行使所有權而提起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原告及其派下員於臺灣光復後,從未依我國法令辦
理第一次登記,則對原告及其全體派下員而言,系爭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原告自系爭土地40年10月12日登記為國有後,逾越15年方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國家對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掌握資訊上絕對優勢,並無誤認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之可能,被告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是否有據?㈣被告抗辯:土地總登記有權利變動效力,原告或其派下員並未
於土地總登記期間聲請登記,且地政機關公告為無主土地期間,亦未提出異議,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57條為國有登記,原告或系爭157 人已喪失權利,不可為本件請求,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大正時期,已移轉為原告派下員即系爭157 人共有
,縱原告主張實質上屬於祭祀公業祀產借名登記性質屬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與系爭157 人已合意終止借名關係,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原告自不能逕行以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對第三人行使權利。
⒈按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自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準此法理,於日據時期之實際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權形式上移轉他人,並於台帳上借他人名義加以登記,於臺灣光復後,其所有權遭侵奪,亦應先將借名關係終止,並由受借名人同意將實質上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借名人,借名人方可對外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行使所有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日據時期曾將其所有祭祀公業祀產,形式
上於台帳上登記為系爭157 人所共有,實則仍由原告保有所有權。由此以觀,原告顯然係主張,於日據時期,曾以系爭157人名義而所有權借名登記。則原告於光復後,必須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由系爭157 人同意,終止借名關係,將實質上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返還原告,原告始得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得對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要屬當然。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157 人(或其繼承人)曾同意終止此種形式登記之借名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處分權返還予原告之證據,空言主張,尚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40年間原告管理人曾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其原有
祭祀公業祀產相關土地登記文件,並指出其中自稱為原告派下員總計148 人之同意書,以為證明(見不爭執事項㈠⒌及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所示)。然查,該次登記之對象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則所謂派下148 人同意書,是否得解為亦有終止系爭土地借名關係並返還所有權、處分權,已有可疑。再者,當時派下148 人,是否即屬日據時期所謂系爭157 人或其繼承人,亦無資料可考。是本案尚無從僅以40年,曾有自稱為原告派下員之148 人,就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申請將原台帳上系爭157 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推舉管理人,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曾與系爭157 人或其繼承人終止形式登記之借名關係,並已將所有權、處分權人回復為原告,而使原告得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所有權。
㈡退步而言,原告及其派下員於臺灣光復後,從未依我國法令辦
理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原告自系爭土地40年10月12日登記為國有後,逾越15年方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參照)。然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故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主張所有權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真正所有權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義務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其請求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31 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地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之所有人,欲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時,並無不同。固然我國不動產制度因採取登記主義,登記所有權人法律上負擔稅捐義務,如容認時效制度限制登記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有形成妨害者得坐享不動產利益,登記所有權人將必須承擔公法義務之不公平,法院實務上乃有目的性限縮時效制度之必要。然於未登記所有權人,則無此考量之必要,自應回歸時效制度維持法秩序安定之本旨加以適用。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光復後,即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原告或其派下員就系爭土地從未曾依我國土地法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則系爭土地對原告及其全體派下員自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自40年10月12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原告歷經67年,遲至107 年9 月間始基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妨害排除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㈡⒍所示),期間其並未負擔任何稅賦,或因此產生任何公法上之義務,則其物上請求權行使顯已罹於請求權之15年時效,被告又已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作用而為本件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國家對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掌握資訊上絕對優勢,並無誤認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之可能,被告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並無所據。
⒈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
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自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或原告
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起,被告有何妨礙原告行使權利,或者曾以其行為,令原告以為其將不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等特別情事,空言指稱: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有違誠信云云,難認有何依據。至於原告另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詳盡,國家地政機關有資訊上絕對優勢應無將其誤認為「無主土地」而為登記等情,要屬土地登記以前所發生之情事,與現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或管理機關被告有無以不正方法妨害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令原告有被告不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判斷無涉,均無從引之為被告拒絕給付時效抗辯權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與系爭157 人已合意終止借
名關係,而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不能逕行以實際所有權人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且其物上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關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部分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所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㈣無論如何判斷,與結論無涉,不再論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關於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部分塗銷,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他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防方
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