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上 訴 人 李復發號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8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10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上訴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