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 告 蘇秀鳳
洪郁勛洪依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被 告 張長生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60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乙○○、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萬7,5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原告乙○○、甲○○,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84萬1,553元、原告乙○○15萬元、原告甲○○1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頁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訴之追加狀)。又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縮減其聲明,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28萬1,365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原告乙○○15萬元、原告甲○○15萬元,及均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6頁民事訴之變更縮減狀)。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9年3月23日)終結後再提民事訴之變更減縮二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26萬679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原告乙○○15萬元、原告甲○○15萬元,及均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法院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之聲明為審理對象,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自不生訴之變更效力。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就原告部分主張而為抗辯,經本院於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於3週內就答辯狀內容提出準備書狀,再於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於108年6月5日以前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請求調查之證據,再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於108年7月2日前提出調查證據書狀,原告均未遵期提出。本院再於108年10月23日(本院卷二第180頁)發函請原告於10內具狀說明,原告亦未為任何說明,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3月23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補充二狀及民事補充聲請狀,並於書狀請求調查相關證據,本院認原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就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丁○○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8時1分許,遭被告指南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丁○○身體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與腫塊等嚴重傷害,經診斷已幾近確認日後日常生活均需靠他人處理,無法自己為之,24小時需專人照護。原告丁○○因系爭事故,支出費用共227萬1,675元(醫療費用155萬4,479元、交通費5萬1,523元、雜費支出5萬9,850元、輔助器材3萬700元、住院看護費用7萬9,400元、外籍看護49萬5,723元)。另原告丁○○不能工作損失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共292萬1,947元,後續尚需支出之醫療費用4,399萬9,200元。原告乙○○、甲○○為原告丁○○之子女,原告丁○○因系爭事故而於中年致完全喪失勞動及自理能力,當屬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中,原告之精神損失共300萬元(原告丁○○200萬元、原告乙○○、甲○○各50萬元),原告共損失5,219萬2,822元。系爭事故兩造之責任歸屬,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0643783200號函之鑑定結果,被告丙○○僅肇事次因,故上開損失以三成計算被告之賠償責任為1,565萬7,847元(0000
00 00x 0.3=00000000),扣除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已給付原告之307萬6,482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共計1,258萬1,365元。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中,應各給付原告乙○○、甲○○精神慰撫金15萬元(50萬×0.3),餘額1,228萬1,365元則應給付原告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28萬1,365元,及
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原告乙○○15萬元、原告甲○○15萬元,及均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系爭事故原告雖自承負擔7成責任,由被告負擔3成,惟106
年10月27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丁○○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丁○○,應由原告丁○○負擔9成責任,被告僅需負擔1成。另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所提106年1月18日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自付金
額中病房費2萬8,500元、特殊材料費7萬7,797元;106年5月17日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自付額之金額中特殊材料費1萬2,185元;106年9月21日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自付金額中病房費1萬800元;107年1月26日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自付金額中病房費9,000元、特殊材料費2萬311元、藥費1萬5,350元等支出,為何於健保額外仍有自付金額,是否為必要費用仍有爭執。
⑵病房費部分,原告丁○○入住雙人房,在醫院有健保病房之
情形下,原告丁○○是否有入住雙人房之必要,亦有疑問;康寧醫院於106年1月18日開立之保證金收據9萬元,據康寧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約定,於契約終止後,護理之家會將保證金無息返還,則原告丁○○請求此筆費用顯無理由。
⑶原告丁○○於106年5月11日至17日、106年9月7日至13日入
住於三軍總醫院住院、106年9月27日後改住萬華醫院,則此段時間應無庸住於康寧護理之家內,然原告丁○○仍繳交整個5月份及9月份之全部款項4萬5千元顯不合理,據康寧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原告僅需繳納病床費(8折)3萬6千元方屬合理。
⑷原告於106年9月27日入住萬華醫院預繳費用5萬元部分,應予扣除。
⑸原告丁○○於106年9月繳交整月份之中風整合費處置費3萬
元,應為109年9月28日至106年10月28日期間,為何又於同年10月再列計,是否屬重複請求?⑹原告主張106年12月支出醫療費用5萬7,200元係如何得出?⑺又原告丁○○於107年3月13日繳交整月份之中風整合費處置
費3萬4,000元,為何又於107年3月28日再行繳交2,400元,是否屬重複請求?及該月份雜費金額原告列計為2,788元,有無錯誤。
⑻原告丁○○於107年4月16日繳交整月份之中風整合費處置費
3萬4,000元,為何又於107年5月21日再行繳交2萬8,900元,是否屬重複請求?⒉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丁○○提出106年4月20日來往康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
聯安公司派車單金額3,600元,然其究竟為何前往三軍總醫院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應屬非必要費用;106年5月11日搭乘聯安公司救護車前往三軍總醫院住院,5月17日又搭乘聯安公司救護車出院,則原告丁○○請求該二日之計程車費用各130元非屬合理;又106年6月之交通費支出應為4,400元,其中於106年6月5日搭乘聯安公司救護車來回康寧醫院及士林,車資1,600元,惟原告丁○○未證明係為何前往士林,亦未證明是否與其病況有關。
⑵原告丁○○僅於106年11月7日外出就診,故同年11月16日之
交通費收據480元及500元、同年11月21日470元、同年11月28日200元,是否係原告丁○○外出所支出,亦有疑問。
⑶107年1月26日至107年7月13日間原告丁○○仍於萬華醫院住
院,故所提出之加油費用(皆為107年):1月26日300元、2月21日500元、3月15日300元、3月26日500元、3月19日500元、4月16日300元、4月23日300元、5月7日500元、5月21日500元、7月9日850元、8月7日300元以及停車費用:1月26日45元、4月16日60元、4月23日60元,均非屬必要費用。
⒊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丁○○於106年12月23日至30日接受呼吸加護病房觀察
,此段時間因加護病房無法接受看護,故原告丁○○支出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2萬元,顯無必要。
⑵另原告丁○○自105年12月12日受傷以來,除住院時聘看護
外,其餘時間均無僱請看護,即便原告丁○○於106年1月18日起入住於康寧護理之家至106年6月初亦無僱請外籍看護,則原告丁○○於病況穩定情形下,於106年7月至107年10月何以有請看護之必要,且康寧護理之家之服務項目以觀,原告丁○○亦無聘僱外勞照顧之必要。
⒋輔助器材及雜費部分:
原告丁○○106年1月6日購買氣墊床1萬4,000元、1月19日購買躺式輪椅1萬2千元,應由原告舉證是否有醫療必要性。106年2月23日出貨單載明蔓越莓6盒4,500元、106年6月8日訂購生技營養品1萬8,648元,與原告丁○○之病情無關,應非必要費用。
⒌薪資補償部分:
原告丁○○並未提出證明受傷前有工作,且據其提出之勞保投保明細,自103年5月21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丁○○應無工作。又原告丁○○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若干,且未扣除期前利息,原告請求金額顯不合理。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失金額300萬中,包括原告乙○○、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該條係於不法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方有適用。被告丙○○並無侵害渠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乙○○、甲○○請求各50萬元,於法無據。退步言之,縱認渠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因僅原告乙○○與原告丁○○同住並照顧原告丁○○,故原告乙○○、甲○○請求相同金額之慰撫金,亦不合理。被告丙○○為一介司機,勞動收入不高,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⒎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萬華醫院於107年12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雙
膝僵直,無法蹲下及站起,雙手無力需持續復健」等語。惟原告丁○○僅需進行復健即可,無住院必要,此亦為原告自承,則原告請求2,100萬餘元之住院費應無理由。
⑵請求外籍看護部分,因原告丁○○可簡單如廁,起居飲食不
需24小時照顧,原告乙○○係邊工作邊照顧原告丁○○,則原告請求全月外籍看護之費用,顯無理由且應扣除期前利息。
⑶請求中風暨腦傷整合治療之費用部分,原告丁○○是否需進
行高額費用如至萬華醫院之復健,不無疑問,則原告丁○○請求每月3萬4,000元之復健費用,顯不合理。另健保之復健應足堪原告丁○○使用,且復健亦應有期限,非無限期進行復健,故原告丁○○請求360個月之復健期,應無理由。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提
供現金或同額類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丁○○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8時1分許,遭被
告指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撞擊,致原告丁○○身體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與腫塊等嚴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抗辯原告丁○○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因其駕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378號案件起訴,雖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原告丁○○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但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相關卷宗核閱後,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依其警、偵訊與審理中所述,均承認其駕駛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街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深路交岔路,欲右轉進入南深路時,疏未注意前方行走穿越道路之原告丁○○,致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丁○○等情,是本件被告丙○○過失傷害行為至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關於原告丁○○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酌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155萬4,479元,其中關於:
⑴被告抗辯106年1月18日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自付金
額中病房費2萬8,500元、特殊材料費7萬7,797元;106年5月17日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自付額之金額中特殊材料費1萬2,185元;106年9月21日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自付金額中病房費1萬800元;107年1月26日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自付金額中病房費9,000元、特殊材料費2萬311元、藥費1萬5,350元等支出,為何於健保額外仍有自付金額一節,原告未能舉證上開自付醫療費用係為原告丁○○傷勢之治療所必要,故此部分費用總計17萬3,943元(28500+77797+12185+10800+9000+20311+15350)應予扣除。
⑵原告丁○○於入住康寧護理之家,繳納保證金9萬元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依康寧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第3條第1項保證金約定:「長期入住:乙方應於訂立契約時,一次繳足保證金現金(轉帳)新台幣9萬元予甲方,‧‧‧。」、第19條第1項約定:「契約終止時費用之結算處理:契約終止時,甲方應於丙方遷出長期照護處所三個工作日後,將乙方所繳保證金扣除乙方積欠之費用,或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餘額,以禁止背書轉讓現金支票無息退還乙方」(本院卷一第122、126頁)。是上開保證金作為入住時繳納之擔保金額,並於照護契約終止時退還,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⑶被告抗辯原告丁○○於106年5月11日至17日、106年9月7日
至13日入住於三軍總醫院住院、106年9月27日後改住萬華醫院,此段時間入住康寧護理之家之費用應予扣除一節。依康寧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第3條第2項、每月之基本照顧費用4萬5千元,每日之基本照顧費用1,500元。該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保留病房費;丙方因就醫期間,乙方可簽具保留床位申請書,應續繳保留床位費以保留床位至丙方再次入住。」並於該項旁以文字加註「8折」(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則原告丁○○於入住期間如就醫住院時,就醫住院期間之費用應以8折計算。關於:
①106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原告丁○○入住三軍總醫院期間
,因原告係分別於5月11日入院、5月17日出院,實際未入住康寧護理之家期間僅為5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總計扣除1,500元(1500×0.2×5),並於106年6月帳單中扣除後,106年6月繳納照顧費4萬3,500元,並有該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②原告丁○○於106年9月7日至同年月13日就醫期間部分,及
同年9月27日後改入住萬華醫院,扣除入、出院當日外,原告丁○○因就醫保留床位得扣除之期間(106年9月8日至同年月12日)費用1,500元(1500×0.2×5),及未入住得扣除之期間(106年9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費用4,500元(1500×3),以上總計6,000元。原告陳稱因該月為入住康寧護理之家之最末月,而由該院直接退還現金(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則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6,000元,為有理由。
⑷被告於109年9月27日入住萬華醫院預繳費用5萬元部分,原
告同意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54頁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⑸被告抗辯原告丁○○於106年9月28日繳交整月份之中風整合
費處置費3萬元,為何又於同年10月再列計,是否屬重複請求?原告主張該中風整合費處置並非以月費計費,而係以天計費等語,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萬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278、287頁),則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⑹被告抗辯原告蘇秀費106年12月支出醫療費用5萬7,200元如
何得出一節,依原告所提萬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5,350元、50元、910元(本院卷二第20、22頁),及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20元、270元(本院卷二第24、25頁),以上總計5萬7,200元。
⑺被告抗辯原告丁○○於107年3月13日繳交中風整合費處置費3萬4,000元,為何又於同年月28日再行繳交2,400元一節。
原告主張3萬4,000元部分為中風整合費處置費期程20天之月繳額,另2,400元為高壓氧搭配使用之費用等語,此部分既有原告所提萬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63、65頁),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應屬無據。
⑻被告抗辯原告蘇秀費107年3月雜費金額2,788元一節,依原
告所提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70、71頁),其上列計之總金額為2,788元(270+199+89+1680+127+125+298),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列計錯誤,並無理由。
⑼被告抗辯原告丁○○於107年4月16日繳交整月份之中風整合
費處置費3萬4,000元,為何又於107年5月21日再行繳交2萬8,900元,是否屬重複請求一節,原告於審理中同意扣除3萬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4頁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卷第247頁民事補充暨聲請狀),是此部分3萬4,000元應予扣除。
⑽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總計120萬53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丁○○106年4月20日來往康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醫院之
聯安派車單金額3,6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原告雖主張當天前往三軍總醫院作斷層掃瞄,以備106年5月11日之開刀手術云云,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應屬有據。
⑵原告丁○○主張請求106年5月11日、同5月17日該二日之計
程車費用各130元部分,該費用係原告丁○○至三軍總醫院手術,家屬搭乘計程車往返所支出,經被告抗辯其必要性後,原告於審理中同意捨棄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民事補充暨聲請狀)。
⑶原告丁○○於106年6月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其中6月5日往返
康寧護理之家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單趟支出1,600元,總計支出3,200元;另於6月28日往返康寧護理之家與三軍總醫院,單趟支出1,400元,總計支出2,800元,此有原告所提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出單3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2、223頁),以上金額總計為6,000元。至其中原告丁○○於106年6月5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應訊部分,核與原告丁○○之傷勢治療無關,被告抗辯此部分交通費用3,200元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⑷被告抗辯於106年11月16日之交通費用480元、500元、同年
11月21日470元、同年11月28日200元,是否係原告丁○○外出所支出一節。原告主張106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8日係原告丁○○前往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同年11月21日係原告丁○○前往三軍總醫院拆線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費用1,650元(480+500+470+200),應屬有據。
⑸被告抗辯原告丁○○請求支出之107年1月26日300元、2月21
日500元、3月15日300元、3月26日500元、3月19日500元、4月16日300元、4月23日300元、5月7日500元、5月21日500元、7月9日850元、8月7日300元加油費用以及支出之107年1月26日45元、4月16日60元、4月23日60元停車費用,均非屬必要費用一節,原告同意捨棄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50頁民事補充暨聲請狀),是此部分金額5,015元(300+500+300+500+500+300+300+500+500+850+300+45+60+60)應予扣除。
⑹以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總計3萬7,79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雜費:
原告丁○○請求支出雜費59,850元,其中106年2月23日購買蔓越莓4,500元、106年6月8日購買生技營養品1萬8,648元部分,被告抗辯與原告丁○○之傷勢治療無關,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費用支出屬醫療上所必要,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為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之雜費應為36,702元(00000-0000-00000)⒋輔助器材費用
原告丁○○請求支出輔助器材費用3萬700元,被告抗辯其中氣墊床1萬4,000元、躺式輪椅1萬2,000元並無必要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丁○○所受傷害之程度,三軍總醫院106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2頁)記載:「目前需專人照顧」,及萬華醫院107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60頁)記載:「因病況所致,現氣切管留置,需抽痰,日常生活均靠人處理,無法自己為之,24小時需專人照顧」,以原告丁○○當時仍需他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於生活上勢必需有醫療輔具輔助,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支出應屬有據。
⒌住院看護費:
原告丁○○請求於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1月18日之住院看護費6萬5,000元,及106年5月1日之住院看護費14,4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12至114頁、同卷第204頁)。被告抗辯原告丁○○於106年12月23日同年月30日接受三軍總醫院呼吸加護病房觀察,此部分無接受看護之必要等語。而原告丁○○未能舉證於呼吸加護病房仍有看護之必要,則被告抗辯扣除此段期間中之看護費用2萬元(2500×8),為有理由。是原告丁○○得請求之住院看護費用應為4萬5,000元(00000-00000)。
⒍看護費用:
⑴康寧護理之家入住期間之看護費用:
原告丁○○自106年1月18日至106年9月27日入住康寧護理之家,並自106年6月起聘請外籍看護。被告抗辯原告丁○○於入住康寧護理之家期間無聘請看護之必要等語,依康寧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附件二所載(本院卷一第131、132頁),服務項目包含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專業護理服務、專業醫事服務、專業藥事服務、專業復健服務、專業營養服務、專業社工服務等。從上開服務項目觀之,原告丁○○於入住康寧護理之家期間,有無另外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尚非無疑,而原告丁○○既未能舉證其有聘請外籍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丁○○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⑵萬華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原告丁○○自106年9月27日至107年5月21日入住萬華醫院接受治療,於該段期間中,依萬華醫院106年12月4日、107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一第276頁、卷二第60頁),原告丁○○於入住期間「因病況所致,現氣切管留置,,需抽痰,日常生活均靠他人處理,無法自己為之,24小時需專人照護,現仍住院治療中」,足見原告丁○○於入住萬華醫院期間中,另有接受看護照料之必要,則原告此期間中支出之外籍看護,應屬有據。
⑶萬華醫院出院返家後之看護費用:
原告丁○○於107年5月21日自出院後,萬華醫院出院後,有無看護照料之必要。依萬華醫院107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二第90頁):「經本院醫療團隊評估後,尚可返家休養,現因肢體活動仍有顯著障礙,24小時需有專人照護,不宜從事勞務活動,建議門診追蹤複查」,對原告丁○○出院時之健康評估仍有繼續看護之必要。但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外勞請到107年10月9日,之後由家人照護。生活上意識清楚,勉強可自己如廁」、「原告乙○○與丁○○同住,甲○○住新竹,原告乙○○一方面需工作但工作較有彈性,一方面丁○○可簡單如廁,所以起居飲食不需24小時照顧,日常生活的飲食或洗衣服照料均需由乙○○來處理。」(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丁○○出院後之身體狀況逐漸改善,日常生活已可自理,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以原告所陳外籍看護僅聘請至107年10月9日觀之(見本院卷一第82頁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丁○○應自107年10月10日起即無專人照護之必要。
⑷依上所述,本院認定丁○○自106年9月27日至107年10月9日
仍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依原告丁○○所提印尼女傭/監護工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32、233頁),該期間給付外籍看護之薪資,其中106年12月薪資應為2萬7,653元(17000+8952+567×3)、107年7、8月薪資應為2萬2,220元(17000+2952+567×4)、107年9月薪資應為2萬2,787元(17000+2952+567×5)、107年10月薪資應為5,793元【(17000+2952)×9/31≒579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月份給付薪資均為2萬8,220元。則原告自106年9月27日至107年10月9日期間中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萬196元(28220×4/30+28220×8+27653+22220×2+22787+5793≒330196),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⒎薪資補償: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丁○○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其65歲退休之日止,依基本工資計算其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失總計292萬1,947元。被告抗辯原告丁○○未能舉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關於原告丁○○之勞動能力有無滅失無法恢復,或其為全部減損或一部減損,原告丁○○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無法證明,應予駁回。
⒏後續醫療支出:
⑴萬華醫院住院費用2,160萬元:
原告丁○○主張以每月6萬元,一共360個月,總計2,160萬元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否認此項金額之必要性。而依萬華醫院107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二第90頁),原告丁○○依其狀況可返家休養,且原告丁○○亦未舉證其有住院復健之必要性,原告丁○○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⑵外籍看護費用1,015萬9,200元:
原告主張需外籍看護照料,以每月2萬8,220元,一共360個月,總計1,015萬9,2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丁○○無繼續看護之必要性。依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丁○○)目前生活可以自理」(見本院卷二第192頁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丁○○亦未舉證現時有聘請看護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⑶中風暨腦傷整合暨療1,224萬元:
原告丁○○主張自107年4月12日以後,以每20天一次,每次3萬4,000元,總計1,224萬元部分,被告抗辯該項之治療之必要性,而原告丁○○就此部分必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繼續為該項治療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依據。
⒐原告丁○○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廟宇義工,名下有臺北市南港區房屋一間;被告丙○○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現擔任駕駛員,月薪6萬元,名下有新北市深坑區房屋1間及股票投資,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應屬相當。
⒑綜上,原告丁○○之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18萬9
32元(0000000+37798+36702+30700+45000+330196+0000000)。
㈣原告乙○○、洪伊夢請求慰撫金各50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3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對原告丁○○所為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被告丁○○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乙○○、甲○○與原告丁○○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原告乙○○、甲○○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依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供述,其於
駕駛營業大客車○○○區○○街○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深路交岔路口時,於右轉進入南深路時,適原告丁○○沿上開路口南側人行穿越道旁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南深路,被告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及原告丁○○等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丁○○倒臥位置距離路口行人穿越道約7.5公尺。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丁○○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則原告丁○○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再本件先後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原告丁○○為肇事主因,被告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3至139頁)。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丙○○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丁○○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70%後之損害額為95萬4,280元(0000000×0.7≒954280)。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丁○○於系爭事故後,業已領取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187萬元及被告指南客運公司給付之賠償金1,206,482元,總計307萬6,482元之賠償。惟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以扣除已給付之賠償金,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之餘地。準此,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95萬4,280元扣除上開賠償金後,已無餘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原告乙○○、甲○○之請求部分並無依據,另被告給付之賠償金已逾原告丁○○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