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 告 ICH Gemini Asia Growth Fund Pte. Ltd.法定代理人 Xu Fan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邱韋智律師被 告 俞惟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106 年8 月29日簽署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股份買賣契約第3 次增補協議(下稱增補協議),被告依約原應補償原告美金(下同)293 萬4,194 元7 角4 分,及自同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年50%計算之獲利保證(下稱原補償約定);嗣兩造合意如被告依增補協議第3 條約定之時間、金額按期給付,即可僅清償如該條所定之優惠金額,詎被告僅支付首期金額65萬元,即未再給付,依約被告自仍應按原補償約定履行,經扣除前開已付之65萬元後,迄今尚有228萬4,195 元未清償,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協議之約定,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案經本院准予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所載:「…本契約當事人均同意就涉及本契約之任何爭議,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增補協議5 條第2 項所載:「…凡因執行本協議所發生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協議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與增補協議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同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