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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 告 王丕鎮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被 告 龔麗琴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就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客觀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為合意管轄,他訴訟兼具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而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衡於合意管轄本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之性質、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仍以併由合意管轄法院審理為宜。

二、經查:訴外人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為開發土地而簽立合作協議書,由美東公司負責籌措與地主(即被告)合建之保證金、建築師設計費用等事項,瑞富公司則負責籌措後續相關之營建成本(本院卷第14-15 頁);美東公司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並將其中3,000 萬元由原告開立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瑞富公司則另與被告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二)(下稱系爭興建契約,與興建大樓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興建契約第14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1頁);再就系爭契約簽定增補協議,約定如契約無法執行,被告即應退還系爭保證金(本院卷第50、57頁)。嗣合作期限屆至,土地開發案仍無實質進展,瑞富公司遂將其基於系爭契約對被告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即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瑞富公司與被告就系爭保證金所生之爭議,雖僅於系爭興建契約定有合意管轄條款,惟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仍應併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審理為宜,且受債權讓與之原告亦應受系爭興建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復經被告請求移轉管轄,被告就此節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3、95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