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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 告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黃杞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蕭啟訓律師被 告 陳添丁

黃淑麗黃正夫趙祐伯陳明雄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7 年

2 、3 月間,就如起訴書所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三重區、雲林縣褒忠鄉等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依原告所為之主張,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而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北投區、桃園市、雲林縣,分別為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相關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應訴便利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