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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曾亮文訴訟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被 告 陳民軒

黃凱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

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 萬元,及自107 年

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35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4 萬元本息,其中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過706 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該部分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民軒於103 年10月間與原告認識,並得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曾篤如委託原告處理有關其名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343 地號土地)之停止強制執行等程序,且原告欲將名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339 地號土地)暨同段其餘土地併343 地號土地均為臺中市政府徵收。陳民軒見有機可圖,即與被告黃凱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由陳民軒向原告誆稱可引薦永曜法律事務所(下稱永曜事務所)蕭維德律師、由黃凱弘佯裝之臺中市政府秘書長黃景茂姪子「黃凱宏」,可處理上開土地強制執行及徵收事宜,並使臺中市政府加速以市價徵收上開土地云云,而於附表一所示時日,接續持附表一編號1 至6 至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準公文書向原告行使,並於附表二所示時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文書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日,以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陳民軒所有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內,或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現金直接交付予陳民軒,致原告共受有706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104 年1 月23日匯款資料、保管條、本票、104 年2 月17日匯款資料、104 年3 月10日保管條、偽造之104 年3 月9 日公文、借據、104 年3 月25日匯款資料、偽造之104 年4 月7 日公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偽造之提存書、104 年6 月8 日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卷第9 至22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刑事卷宗所附相關資料為憑,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見同上卷第23頁、本院卷第67、81頁;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 │備註 │├──┼────────────────┼───────────┤│1 │104 年1 月23日、金額160 萬、有「│「永曜法律事務所」係黑││ │永曜法律事務所」字樣、陳民軒簽名│色打字 ││ │、蓋印之保管條1 紙 │ │├──┼────────────────┼───────────┤│2 │蓋有偽造「永曜事務所收發章」印文│偽造之印文蓋於104 年3 ││ │之104 年3 月10日、金額386 萬元之│月10日、金額386 萬元之││ │保管條1 紙 │保管條1 紙 │├──┼────────────────┼───────────┤│3 │偽造之「黃凱宏」簽名、蓋章之104 │偽造之署押2 枚簽於、偽││ │年3 月24日、金額200 萬元借據正反│造印文5 枚蓋於104 年3 ││ │面1 紙 │月24日、200 萬元「黃凱││ │ │宏」借據正面,偽造印文││ │ │3 枚蓋於該借據反面 │├──┼────────────────┼───────────┤│4 │偽造之104 年3 月9 日中市秘第3711│蓋有偽造「秘書長黃景茂││ │5 號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之電磁紀│」印文1 枚」 ││ │錄 │ │├──┼────────────────┼───────────┤│5 │偽造之104 年4 月7 日中市秘第3748│蓋有偽造「秘書長黃景茂││ │2 號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之電 │」印文1 枚」 ││ │磁紀錄 │ │├──┼────────────────┼───────────┤│6 │偽造蓋有「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偽造│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5 月13日、│印」印文1 枚 ││ │104 年度存字第0000000 號、(提存│ ││ │原因及事實:103 年度司執字第10 │ ││ │9467號)提存書之照片電磁紀錄 │ │└──┴────────────────┴───────────┘附表二(原告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編號│時間及方式 │偽造之文書名稱 │詐欺所得金額 ││ │ │ │ │├──┼─────────────┼────────┼───────┤│ 1 │由陳民軒向原告誆稱可由永曜│附表一編號1 之文│160 萬元(原告││ │事務所蕭維德律師代為出面向│書即104 年1 月23│以第一銀行帳戶││ │債主談和解,需款160 萬元轉│日、金額160 萬、│匯款160 萬元至││ │交給永曜事務所處理343 地號│有「永曜法律事務│陳民軒上海商銀││ │土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所」字樣、陳民軒│帳戶) ││ │於104 年1 月23日轉帳給付上│簽名、蓋印之保管│ ││ │開款項,陳民軒收受上開款項│條1 紙 │ ││ │後,即於104 年1 月23日,在│ │ ││ │臺北市○○區○○○路國賓飯│ │ ││ │店,向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 │ │ ││ │、由黃凱弘事先偽造之永曜事│ │ ││ │務所104 年1 月23日保管條,│ │ ││ │並開立發票人為陳民軒、到期│ │ ││ │日為104 年3 月23日、金額為│ │ ││ │16 0萬元之本票各1 張而行使│ │ ││ │之,並交付予原告收執。 │ │ │├──┼─────────────┼────────┼───────┤│ 2 │㈠陳民軒於104 年2 間向原告│①附表一編號2 文│226 萬元(計算││ │ 誆稱為避免343 地號土地遭│書即蓋有偽造永曜│式:314 萬元-││ │ 拍賣,可透過蕭維德律師與│事務所收發章印文│利息88萬元=22││ │ 債權人和解,並聲稱可由臺│之104 年3 月10日│6 萬元) ││ │ 中市政府秘書長黃景茂之姪│、金額386 萬元之│ ││ │ 子黃凱宏(真實姓名:黃凱│保管條1 紙 │(原告以第一銀││ │ 弘)辦理土地之徵收,惟和│ │行帳戶匯款314 ││ │ 解金386 萬元扣除之前金主│②附表一編號4 之│萬元至陳民軒上││ │ 之利息費用88萬元、之前所│文書即偽造之104 │海商銀帳戶) ││ │ 給付之160 萬元,尚需要31│年3 月9 日中市秘│ ││ │ 4 萬元以辦理提存,致原告│第37115 號臺中市│ ││ │ 陷於錯誤,於104 年2 月17│秘書處函文照片之│ ││ │ 日匯款314 萬元至陳民軒上│電磁紀錄 │ ││ │ 開上海商銀帳戶,陳民軒則│ │ ││ │ 於104 年3 月10日,在臺北│ │ ││ │ 市國賓飯店,提出蓋有偽造│ │ ││ │ 「永曜事務所收發章」印文│ │ ││ │ 之附表一編號2 之「104年 │ │ ││ │ 3 月10日保管條」1 紙,向│ │ ││ │ 原告行使並交付收執,被告│ │ ││ │ 收受上開款項後,僅支付金│ │ ││ │ 主利息88萬元,並未將剩餘│ │ ││ │ 226 萬元交付永曜事務所。│ │ ││ │㈡陳民軒復於104 年3 月12日│ │ ││ │ ,以LINE傳送原告由黃凱弘│ │ ││ │ 偽造附表一編號4 之「104 │ │ ││ │ 年3 月9 日中市秘第37115 │ │ ││ │ 號臺灣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 │ ││ │ 片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 │ ││ │ 而向原告行使之,陳民軒復│ │ ││ │ 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請│ │ ││ │ 原告注意該文第三點,偽以│ │ ││ │ 「周邊計畫道路尚有地號:│ │ ││ │ 太平區339 號、太平區343 │ │ ││ │ 號,擬應盡速規劃相關徵收│ │ ││ │ 事宜」等文字,足生損害於│ │ ││ │ 臺中市政府秘書處,並使原│ │ ││ │ 告誤信被告確有處理343 、│ │ ││ │ 339 地號土地徵收之能力。│ │ │├──┼─────────────┼────────┼───────┤│3 │㈠陳民軒於104 年3 月24日,│①附表一編號3 書│200 萬元(計算││ │ 在臺北市○○路名亨酒店介│即偽造之「黃凱宏│式:310 萬元-││ │ 紹冒名為「黃凱宏」之黃凱│」簽發之104 年3 │利息110 萬元=││ │ 弘與原告見面,黃凱弘當場│月24日、金額200 │200 萬元) ││ │ 自稱係臺中市政府秘書長黃│萬元借據1 紙,該│(原告以合作金││ │ 景茂之姪子兼私人秘書,陳│借據背面載有「1 │庫銀行帳戶匯款││ │ 民軒向原告佯稱黃凱弘可幫│、4 月10日前完成│310萬元至陳民 ││ │ 忙以較高價格徵收土地,並│第2 筆(含今年日│軒上海商銀帳戶││ │ 已代墊議員活動費200 萬元│期)之文件。2 、│) ││ │ 及需給付欠款利息云云,致│4 月30日前完成第│ ││ │ 原告陷於錯誤,於104 年3 │1 筆所有權人公文│ ││ │ 月25日匯款310 萬元予陳民│通知。3 、5 月31│ ││ │ 軒,以支付200 萬元活動費│日第1 筆結案。4 │ ││ │ ,陳民軒收受上開款項後,│、10月31日前第2 │ ││ │ 即向原告行使偽造之附表一│筆結案」,署名黃│ ││ │ 編號3 之「黃凱宏」簽發之│凱「宏」、身份證│ ││ │ 借據1 紙(金額200 萬元,│字號Z0000000000 │ ││ │ 借據背面載有土地徵收時程│號(按:並非黃凱│ ││ │ 文字)交付原告收執,足生│弘之身分證字號)│ ││ │ 損害於黃凱宏及原告。 │、蓋有「黃凱宏」│ ││ │㈡嗣原告於104 年4 月6 日以│之圓形印文 │ ││ │ LINE對話軟體,以「太平34│ │ ││ │ 3 地號之事蕭律師有何打算│②附表一編號5 之│ ││ │ ?」詢問陳民軒,陳民軒於│文書即偽造之10 4│ ││ │ 104 年4 月7 日傳送黃凱弘│年4 月7 日中市秘│ ││ │ 附表一編號5 之「偽造之臺│第37482 號臺中市│ ││ │ 中市秘書處104 年4 月7日 │秘書處函文照片之│ ││ │ 中市秘第37482 號函電磁紀│電磁紀錄 │ ││ │ 錄」之準公文書,向原告行│ │ ││ │ 使之,該文偽稱「一、函復│③附表一編號6 之│ ││ │ 預定徵收範圍包含地號:太│文書即蓋有偽造「│ ││ │ 平區339 號、太平區3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詳如附件。二、請各局處│印」公印文之偽造│ ││ │ 室協調,務於104 年度10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底前,完成相關徵收事宜。│103 年度司執字第│ ││ │ 」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秘│109467號、104 年│ ││ │ 書處,並致原告誤以為343 │5 月13日提存書照│ ││ │ 、339 地號土地即將為臺中│片之電磁紀錄 │ ││ │ 市政府徵收,誤信被告確有│ │ ││ │ 處理343 、339 地號土地徵│ │ ││ │ 收之能力。 │ │ ││ │㈢嗣原告追問陳民軒343 地號│ │ ││ │ 土地查封情況,陳民軒復於│ │ ││ │ 104 年5 月30日以LINE傳送│ │ ││ │ 附表一編號6 、由黃凱弘偽│ │ ││ │ 造之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院印」之「偽造臺灣臺中地│ │ ││ │ 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 │ ││ │ 9467號、104 年5 月13日提│ │ ││ │ 存書照片電磁紀錄紀錄」之│ │ ││ │ 準公文書,向原告行使之,│ │ ││ │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院,以掩飾陳民軒未將收受│ │ ││ │ 之款項用於提存法院。 │ │ │├──┼─────────────┼────────┼───────┤│4 │陳民軒於104 年6 月8 日向原│ │120 萬元,包含││ │告謊稱,黃凱弘表示土地徵收│ │匯款87萬元及原││ │過程不順利,土地委員有3 位│ │告交付現金予陳││ │需要活動費120 萬元,以平息│ │民軒之33萬元。││ │地政評論會中異見,否則將影│ │ ││ │響日後徵收云云,致原告陷於│ │【原告領出之現││ │錯誤,而於當日匯款87萬元並│ │金60萬元-原告││ │交付現金33萬元予陳民軒。 │ │自己其他支出27││ │ │ │萬元=交付陳民││ │ │ │軒之33萬元】 ││ │ │ │(原告以合作金││ │ │ │庫銀行帳戶匯款││ │ │ │87萬元至陳民軒││ │ │ │上海商銀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