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原 告 楊仁莊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為原告楊佳霖起訴,然因被告爭執原告楊佳霖之繼承關係,故變更李心匏之再轉繼承人楊仁莊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然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辯稱:原告楊佳霖、楊仁莊並非同一人,繼承關係不同,請求權基礎不同,應非基礎事實同一,且否認楊仁莊為李心匏之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260頁)。經核,李心匏於民國36年1月4 日死亡時其長女王李蕊業已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11月7日(18年11月 7日)死亡,故由王李蕊四女楊王葉代位繼承,而楊王葉已於96年12月27日死亡,其三男楊仁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06- 207頁),堪認楊仁莊為李心匏之再轉繼承人。而本件原告主張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原為李心匏所有,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土地同一性、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有共同性,且就原訴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766號裁定、101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參照),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心匏為日據時○○○區○○○段溪沙尾小段176-1及17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上開土地依序於昭和7 年4月12日、民國40年2月17日因成為河川、成為水道而削除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9日至10月3日期間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就上開土地公告浮覆,而浮覆後之新地號分別編列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又原告為李心匏之法定繼承人,當然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24日竟遭收歸國有,並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李心匏之繼承人以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仍為中華民國,李心匏之繼承人縱主張為有理由,其等所繼承者,僅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是原告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系爭土地與日據時期登記之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76-1及176-2地號土地面積不同,不具有同一性。另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且系爭土地即使浮覆,原所有人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心匏於日治時期取得臺北市○○區○○○段溪沙尾小段17
6 番地土地之所有權。⒉176番地土地嗣分割出176-1番地土地,因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月12日削除登記。
⒊176番地土地因一部份於40年2月17日坍沒成為水道,自176
番地土地分割為176-2番地土地,於40年12月27日削除登記。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須由李心匏之全體繼承人
一併起訴,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⒉系爭土地與日治時期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溪沙尾小
段176-1、176-2番地土地,是否具有同一性?⒊原告就上開土地之繼承關係是否存在?(本件嗣已變更原告
,且原告楊仁莊為李心匏之繼承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揭「壹、程序方面」所述)⒋上開土地是否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又上開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須由李心匏之全體繼承人一併起訴,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人,應得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訴請塗銷以排除妨害,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李心匏之繼
承人以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仍為中華民國,李心匏之繼承人縱主張為有理由,其等所繼承者,僅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原告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等語。然查,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60-261頁),係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故係依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而請求,核與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詳如後㈢所述)而為請求不同,故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㈡系爭土地與日治時期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溪沙尾小
段176-1、176-2番地土地,是否具有同一性?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與日據時期登記之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76-1及176-2地號土地面積不同,不具有同一性等語。經查:
⒈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浮覆前之地號為溪
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76-1地號土地,富安段三小段444地號土地浮覆前之地號為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76-2 地號土地,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04607號函暨所附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6 頁),且依該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浮覆前面積2,622平方公尺,浮覆後為2670平方公尺,面積增加48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浮覆前104平方公尺,浮覆後為78平方公尺,面積減少2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⒉惟查,系爭土地何以浮覆前後登記面積增減一節,已據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5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87014205號函覆說明:「有關所詢浮覆後本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與日據時期坍沒之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76-1、176-2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為何不符一節,查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1年間辦理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之地籍圖建立時,係參照坍沒前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放大為五百分之一比例尺,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謄繪並重新計算面積而來。又該等土地浮覆前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導致浮復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
0 頁背面),顯見系爭土地於浮覆前後面積增減,乃因地籍圖重測前後之測量技術、儀器等因素之差異,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情形。
⒊再者,「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
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三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地政機關依土地法之規定重測,被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係於91年重測,而系爭土地於96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者,見本院卷第44-45、200頁),自不得據以爭執,依上開說明,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⒋縱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不具同一性,應非可採。
㈢上開土地是否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又上開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且系爭土地即使浮覆,原所有人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等語。經查:
⒈按「土地為水所覆蓋者,除法律明定不得為私有外,非不得
為私權之客體,至於天然形成之湖澤為公共需用,或可通運之水道,如已為私有者,在未依法徵收前,並非當然喪失所有權,觀諸土地法第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權利行使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所明定。因此,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喪失對土地之使用價值與管領力,僅在因公水,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利行使受到限制而已。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即本此意旨而立。故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指不得為私有土地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準此,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⒉經核,李心匏為日據時○○○區○○○段溪沙尾小段176-1
及176-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上開土地依序於昭和7 年4月12日、民國40年2 月17日因成為河川、成為水道而削除登記,嗣各該土地浮覆後之地號分別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富安段三小段444地號土地;而原告為李心匏再轉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被告另辯稱: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 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然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擔任管理者,登記外觀與真正所有權之歸屬不相一致,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妨害,自屬有據。
⒊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雖未經依我國法令辦理
登記,而無大法官釋字第164 號解釋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惟原告訴請塗銷登記者,為被告於96年12月29日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因認自斯時起其所有權遭被告妨害,其於107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 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