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原 告 林僊傑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原 告 林倩伃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被 告 林芳寬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被 告 林薈華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林三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芳寬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僊傑。
被告林芳寬應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倩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芳寬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查:
㈠、原告林僊傑(下稱林僊傑)本件起訴(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第9 至22頁中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及相關原因事實),係以其與林倩伃、林游梅、被告林芳寬、林薈華(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均為被繼承人林昭元之繼承人,林昭元之遺產未經分割,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房地、編號2 房屋、編號3 、4 房屋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編號5 房地及如附表二編號1 房地,分別借名登記在林游梅與被告名下,然系爭房地經以買賣等原因移轉登記至林芳寬名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9 頁),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林芳寬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林芳寬、林薈華應將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一編號5 、如附表二編號1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僊傑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林僊傑上開起訴請求對像未含林倩伃,其嗣依系爭房地謄本,更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陳述(本院卷二第7至9 頁),並基於與林游梅、被告間就林昭元借名登記遺產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林游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請求林芳寬、林薈華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而林僊傑變更請求權基礎之請求與林倩伃須合一確定,林倩伃乃具狀追加為原告。林僊傑、原告林倩伃(下稱林倩伃,與林僊傑合稱原告)復以兩造與林游梅間,如已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達成對林昭元借名登記遺產之分割協議,追加林芳寬應依協議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備位請求(本院卷二第7 頁至11頁)。
㈢、原告再基於上開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以其等先位撤銷與塗銷請求,已無法回復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變更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4 條規定,擴張請求林薈華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億649 萬37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林昭元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芳寬名下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林昭元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請求林芳寬將該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昭元之全體繼承人(本院卷二第325 至331 頁、卷三第258 至262 頁);備位請求範圍補充為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並變更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規定(本院卷四第
134 至135 頁),終為先位聲明:㈠林薈華應給付1 億649萬373 元,及其中1 億61萬8,526 元自變更先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自擴張暨更正先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昭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林芳寬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昭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林芳寬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僊傑。㈡林芳寬應將如附表二編號4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倩伃(本院卷四第49至50頁)。
㈣、核原告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更正或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等先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就林昭元借名登記遺產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均應許之。又原告訴之變更應屬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林游梅即脫離本件訴訟,無需被告或林游梅同意,本院僅就上開㈢之新訴裁判,不將林游梅同列為被告。
二、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參照)。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林薈華對林昭元全體繼承人給付損害賠償;林芳寬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昭元全體繼承人,核屬基於繼承而就公同共有債權為權利行使,須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同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林薈華、林芳寬均為被告;林游梅不同意擔任原告(本院卷三第22、109 頁),被告、林游梅就相關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復與原告主張相悖,其等難期與原告立於相同立場,為保護全體共有人利益,由原告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父親林陞顯先於祖父林昭元死亡,伊等與林昭元配偶林游梅、子女林薈華、林芳寬均為林昭元之繼承人。林昭元生前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林薈華、林芳寬名下,死亡前未有由林薈華、林芳寬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於林昭元102 年1 月17日死亡即終止,林薈華、林芳寬各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返還予林昭元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兩造於103 年8 月24日召開家族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僅就林昭元死亡時其名義下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未列在系爭協議遺產範圍,即未經遺產分割。至伊等、林薈華於同日各與林游梅簽署「林游梅財產分配- 林僊傑簽收明細」(下稱林僊傑簽收明細)、「林游梅財產分配- 林倩伃簽收明細」(下稱林倩伃簽收明細)、「林游梅財產分配- 林薈華簽收明細」(下稱林薈華簽收明細),其中伊等簽收明細係取回繼承自林陞顯,且已屬伊等名義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伊等同日各簽署之「聲明(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表明同意林游梅處理資產之結論,係遭被告、林游梅以未詳細說明林昭元遺產範圍,及伊等可取得登記在林芳寬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方式詐騙,伊等已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不動產均為林昭元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林游梅或林芳寬等人,致無法請求回復該等特定標的物所有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4 條規定,先位請求林薈華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1 億649 萬37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林昭元全體繼承人;林芳寬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林昭元全體繼承人。又縱系爭會議已就林昭元借名登記遺產另為協議分割,伊等依該分割協議,分別取得請求林芳寬移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規定,備位請求林芳寬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僊傑;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倩伃。並為⒈先位聲明:⑴林薈華應給付1 億649 萬373 元,及其中1 億61萬8,526 元自變更先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擴張暨更正先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昭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林芳寬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昭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林芳寬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僊傑。⑵林芳寬應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倩伃。
二、被告答辯:
㈠、林薈華部分:伊於92年、98年因林昭元預為遺產分配,先後受贈伊所簽署簽收明細中之不動產,僅因林昭元為經商由其代為管理該等不動產,伊與林昭元間不具借名登記關係。嗣因家族成員於系爭會議達成協議,伊始於林僊傑見證下,簽署上開簽收明細後取回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告未證明伊與何人有借名登記關係,無從為損害賠償請求。又林陞顯死亡後,原告收受遺產稅通知書即知林陞顯遺產範圍,其等偕同所委任之律師參與系爭會議,並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林游梅就林昭元遺產所為分配,未有遭詐欺情事。林游梅縱未依系爭會議達成之協議對原告給付,亦屬原告請求履行問題,且為其等與林游梅間爭議,與伊無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芳寬部分:伊家族財產係林游梅、林昭元經商所得,家族成員均知林昭元將財產借名登記於子孫名下,由林昭元統一管理、使用、收益。林陞顯死亡後,林昭元為免家族成員日後爭產,與林游梅決定將借名登記關係轉為財產預先分配,伊因此受贈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林游梅於系爭會議中亦確認上情,林昭元之全體繼承人更有此共識,原告且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切結書及相關簽收明細,自應受拘束。又林游梅於系爭會議與原告達成將如附表二編號3 、4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協議,伊非協議當事人,無履行義務。縱伊為該協議當事人,林游梅於系爭會議中已表明待各人名下財產歸屬登記名義人,始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所定不得興訟之條件,伊更無需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昭元於102 年1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游梅、子女林薈華、林芳寬及因林陞顯死亡而代位繼承之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曾登記在林薈華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現登記為林芳寬所有。兩造與林游梅於103 年8月24日均參與系爭會議,並共同簽署系爭協議。原告於同日各簽署林僊傑簽收明細、林倩伃簽收明細及系爭切結書;林薈華於同日簽署林薈華簽收明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調字卷第32至36頁、本院卷二第333 至342 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家調字卷第37頁)、遺產稅免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家調字卷第38至40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家調字卷第41至70頁)、系爭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46至86頁)為證,並有林薈華提出之系爭協議、系爭切結書(本院卷一第259 至262 頁)、林僊傑、林倩伃、林薈華簽收明細(本院卷二第118 至121 頁),及本院調取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7至253 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不動產為林昭元辦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財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參照)。
⒉林薈華於另案曾為如下陳述:
⑴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8 號(林游梅訴請林薈華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林昭元於76年間購買臺北市○○區○○○○街○○號房地供為住宅使用(本院重家繼訴字卷69頁)。
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916號(林薈華偽造文書案件):
伊家族財產都是林昭元安排,林陞顯名下財產不代表就是他的。伊於94年離開臺灣移民至加拿大,有將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證明交予林昭元。伊及家族其他成員名下要放多少財產係林昭元決定。伊於102 年間因家族間有官司,經調取資料才知林陞顯死亡前,林昭元有於98年間將林陞顯名下之○○○莊與○○○路房地賣予伊與林芳寬。該等房地伊之應有部分於102 年間另由林游梅過戶至其名下。林昭元死亡時伊有在場,其口頭上未說如何處理財產。
103 年8 月24日召開之家族會議,財產已做了分配(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
⑶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林薈華偽造文書案件):
林昭元如何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置放在林游梅、林陞顯、林薈華、林芳寬等人名下,伊無從置喙。其於98年間將原登記在林陞顯名下之新北市○○區○○○路○○號1 、2 樓房地移轉登記至伊與林芳寬名下,即以此方式進行。伊於94年間即移民至加拿大,未經手相關過戶程序(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42至43頁)。
⑷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75號(林薈華訴請林僊傑賠償損害事件):
伊移民加拿大多年,將重要證件交給林昭元,其有權處理置放在子女名下之產業,但林游梅無此權利。林僊傑對家族成員提出之民、刑事訴訟均敗訴,係因林陞顯名下財產本即歸於林昭元所有(本院卷三第74頁)。
⒊林芳寬前寄送存證信函、於另案為如下記載、陳述:
⑴104 年8 月31日寄送予原告委任律師之存證信函記載:「
…林家子孫輩名下資產,大都是家母及家父生前借名登記,因為是家父母財產…向來也都是尊重家父母的女排…家兄林陞顯生前名下財產也都是家父借名登記…」(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67頁)。
⑵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8 號(林游梅訴請林薈華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臺北市○○區○○○○街○○號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但伊無資金,該房地非伊購買,亦未參與房地買賣過程。同山莊街66號房地登記為林薈華所有,亦非林薈華出資購買(本院重家繼訴字卷58頁、第60頁)。
⑶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236號(林芳寬偽造文書案件):
林昭元係伊家族財產創始者,在家族中有絕對威嚴與地位,其意見具絕對拘束與權威。林昭元生前,子女名下財產,皆授權林昭元管理。林陞顯罹病後,林昭元與林游梅恐借名登記在林陞顯名下之○○與○○○路2 房地遭侵奪,由林陞顯與伊簽約移轉至伊名下(本院卷三第68至70頁)。
⑷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670號(林芳寬偽造文書案件):
林昭元、林游梅向來將財產借名登記在子孫名下,各名義人均知名下資產為林昭元夫妻所有,非係贈與,僅係借名登記,林昭元得全權支配、管理、運用。新北市○○區○○○路○○號1 、2 樓房地,係林昭元夫妻借名登記在林陞顯名下,於林陞顯死亡前,由林昭元指定借名登記在伊與林薈華名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45頁)。
⑸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43 號(林芳寬偽造文書案件):
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新北市○○區○○○路○○號1 、2 樓等房地,均為林昭元、林游梅所有,林陞顯於97年間罹病時,決定將資產回歸林昭元,由林昭元指定移轉登記予伊及林薈華為借名登記(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49至50頁)。
⒋林游梅於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670號、105 年度偵續
字第343 號(林游梅偽造文書等案件)曾為如下陳述:林陞顯、林薈華、林芳寬名下所有資產,均係伊與林昭元共有,由林昭元出於家族資產規劃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林昭元在世期間,就家族名下資產屢有調整、異動,為家族成員知悉且同意。97年間林陞顯感於病情加重,將借名登記之家產回歸林昭元或所指定之人(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38頁、第40至41頁)。
⒌王梅勝即林薈華配偶於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808號背
信案件陳稱:林昭元生前從事多項投資,擁有諸多資產,為期將全部資料作適當處置與分配,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等,分別置放在林游梅、林陞顯、林薈華、林芳寬等人名下,分配方式由林昭元決定,伊無從置喙(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111 頁)。
⒍林明淑即林昭元之助手於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04
號偽造文書案件陳稱:伊與林昭元為遠親,係其助手,負責在林昭元家裡幫忙接電話。伊知道林昭元會用林游梅及他小孩當財產所有人,林昭元不會問太太及小孩,他們只是人頭,林昭元說了就算,錢都是林昭元賺的。林陞顯名下登記的○○○莊00號、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地下層及基地,原本都是林昭元的,不知為何過戶給林陞顯,也不知為何再賣給林薈華、林芳寬,但財產實際上都是林昭元所有(本院卷三第62至64頁)。
⒎依上開⒉至⒍,其內關於林薈華、林芳寬、林陞顯名下財產
均係林昭元以其等名義辦理登記,林昭元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非林薈華等登記名義人所有等情大致相符,核與首揭借名登記契約要件相符。被告於上開⒉、⒊,更明確陳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借名登記情事,而被告、林游梅、王梅勝、林明淑與林昭元均為親屬,且與林昭元親近,對於林昭元財產之處置,應甚明瞭,被告、林游梅為林昭元之繼承人,就相關財產是否歸入遺產分配範圍,有利害關係,亦無虛偽陳稱名下財產為林昭元借名登記之可能,益見被告、林游梅、王梅勝、林明淑上開所述,應是事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林昭元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之財產,應可採信,林薈華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云云,委無足採。
㈢、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對林昭元借名登記遺產分割協議: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
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會議由林游梅偕同許兆慶律師;原告、林薈華偕同施嘉
鎮律師:林芳寬階同某陳律師參與,該會議譯文依討論時序,有如下記載:
許兆慶律師:…林(昭元)爸爸往生之前名下遺留下來的遺
產要分配…這部分是今天第一件事情,第二件事情就是林家的資產在林(游梅)媽媽名下也好,或登記在在座各位林家成員的名下也好,這部分資產要處理…。
……(黃國冠代書確認已簽署的林昭元遺產分割協議書文件,並簽領收文件給施嘉鎮律師)許兆慶律師:…(許兆慶律師拿起林家財產分配清冊影本)
…大家如果有共識的話,這些資料的原本都在現場…正本原本都會讓各位簽收完帶回去…因為在各位彼此之間法院有好幾件訴訟案件,如果這個今天大家都同意,我們也會請各位簽把所有訴訟案件都終結掉的文件…林(游梅)媽媽就有請我跟各位說明林家的財產處理會分兩階段,第一階段就是我們現在這個階段要準備給各位帶回去的,第二階段當然就是林(游梅)媽媽的遺囑裡面會交代…很多的不動產其實已經登記在林家成員名下…林(游梅)媽媽的想法就是…讓各位都帶回領回,這是大原則…比如說…目前登記在倩伃名下有…(許兆慶律師拿起林芳寬林家財產分配清冊影本唸)林芳寬小姐的部分包括○○○○○莊00號的房地、○○山莊00號的持分、○○○莊街00巷的房地、○○○路的持分還有○○的持分,○○的持分後續會有一些變動…。
……許兆慶律師:…沒有去計算每一筆財產的金額是多少。
……許兆慶律師:…如果每一筆財產都要去算的那麼精細的話,那可能又要影響每一筆財產要不要這麼分。
……許兆慶律師:…板橋本來是給芳寬,芳寬的部分會再過戶給僊傑、倩伃。
施嘉鎮律師:做互換的意思?許兆慶律師:直接過戶…林薈華小姐名下的沒有變動,芳寬
名下的部分會過給僊傑、倩伃。……(許兆慶律師發放林家財產分配清冊影本給林薈華、林芳寬、林倩伃、林僊傑傳閱)林薈華:許(兆慶)大律師,我們剛剛看了這些分配…
僊傑、倩伃的資產表這麼的少,林芳寬小姐的資產表這麼的高…。
……許兆慶律師:我…只是把林(游梅)媽媽的意思寫出來。
……許兆慶律師:…○○的房屋…有兩筆…會從芳寬小姐名下過
給僊傑、倩伃,這樣就少掉兩筆,第三筆00號○○林(游梅)媽媽名下的持分,包括芳寬小姐的持分,都會轉到基金會來…。
……許兆慶律師:我再補充…林(游梅)媽媽說要處理兩階段的
第一階段…就是在每人名下的先歸每個人…林(游梅)媽媽還留有其他的財產…。
施嘉鎮律師:但我們現在就是因為今天是林游梅財產的分配
…我們現在就是要做一個確認…移轉的部分是不是可以給我們一個比較確切的時間…。
許兆慶律師:…我從林(游梅)媽媽這得到的訊息,就是整
個程序都辦完,我們現在所講的第一階段處理都OK了以後,接下來就會處理這個事情。
林游梅:…林芳寬的一樓二樓是不是現在給它註明,寫清楚一樓給林僊傑,二樓給林倩伃。
……施嘉鎮律師:那我們繼承人這邊就是一致同意今天林游梅財產的分配…。
……林芳寬:…我承諾給林僊傑的部分,我也絕對執行…。
……許兆慶律師:…到目前為止的進度,就是說,基本上對林(游
梅)媽媽第一階段要分配的內容,大家沒意見…。
……許兆慶律師:…基本上以林(游梅)媽媽的精神去分的結果
,原則上是以三等分來看…第一階段原則上是按照現在原則上在誰的名下…先給誰,那少部分有一些調整,因為林(游梅)媽媽先前講過的要給林僊傑、林倩伃多一筆不動產…今天大家簽署以後,等於確認那樣法律關係…針對林家的所有的財產問題,大家彼此切結承諾,不會再興訟…針對林家財產的爭議,剩下就只有後續林(游梅)媽媽第二階段的遺囑的分配而已…這個大概是我到今天的會議,到現在為止,我做個簡單的結論…接下來我們就是逐一的點收,正本交給每一個人…(本院卷二第46至68頁)。
⒊林僊傑簽收明細記載:「一、房屋及坐落土地部分…:登記
於林僊傑名下台北市○○區○○○○街○○○ 巷○○弄○ 號(1樓及B1地下室,B2停車位)房屋及坐落土地。二、土地部分:登記於林僊傑名下…。三、上市櫃公司股票及未上市股票:1.登記於林僊傑名下之股票…。四、銀行帳戶存款:以林僊傑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20 頁)。⒋林倩伃簽收明細記載:「一、房屋及坐落土地部分…:登記
於林倩伃名下台北市○○區○○○○街○○○ 巷○○弄○ 號(1樓及B1地下室,B2停車位)房屋及坐落土地。二、土地部分…:登記於林倩伃名下…。三、上市櫃公司股票及未上市股票:登記於林倩伃名下之股票…。四、銀行帳戶存款:以林僊傑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21 頁)。⒌林薈華簽收明細記載:「一、房屋及坐落土地部分…:1.登
記於林薈華名下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坐落土地。2.登記於林薈華名下新北市○○區○○○路○○號1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二分之一。3.登記於林薈華名下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二分之一。
二、土地部分…:1.登記於林薈華名下…。三、上市櫃公司股票及未上市股票:1.登記於林薈華名下之股票…。四、銀行帳戶存款:以林薈華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⒍系爭切結書記載:「茲聲明切結本人…前此對林游梅、林明
淑、林芳寬等林家家族成員所提出之民、刑事訴訟,經事後釐清,本人提起訴訟所載內容純屬誤會,因此,均具狀撤回…本人聲明切結同意林游梅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針對林家成員名下資產之處理結論…」(本院卷一第261頁)。
⒎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寄送予林芳寬之存證信函記載:「…
本人…為林陞顯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林陞顯之財產狀況均不清楚…本人就被繼承人林昭元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但亦未獲合理、合法之分配。本人就上述二事,屢請求家族長輩…但均未獲結果。本人乃整理資料…提民刑事訴訟。嗣於
103 年8 月24日家族開會協調,會中林游梅除就林昭元部分遺產為說明與分配外…林游梅承諾要將現登記在林芳寬名下之位於新北市○○區之不動產過戶給本人,並於本人簽完聲明書後即為辦理過戶手續。本人以此為前提下,才各自簽署聲明書撤回已提告之民、刑事訴訟。但在103 年9 月初,本人親自多次去找林游梅詢問上述過戶之事宜,然均以拖延之詞推託…今經本人調查相關事證,本人認為祖母林游梅及相關林家成員對於祖父林昭元相關遺產仍隱匿諸多事實未加說明…致財產分配不公…復以…本人已經多次催促辦理該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移轉手續,均未獲置理,方知受騙…以此存證信函撤銷…103 年8 月24日所簽署之聲明書中全部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⒏依上開⒉至⒍,可知系爭會議以林昭元之繼承人即兩造、林
游梅為主體,其一目的係以兩造、林游梅名下財產為客體,洽談該等財產之分配,此一議題經兩造、林游梅參與討論及於各自帶同之律師協助下,最終達成林芳寬將其名下登記之○○房地1 、2 樓、○○○莊00號房地持分,依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僊傑、林倩伃、林游梅,其餘各人名下財產分歸各人所有,並各自領回相關所有權狀等資料,原告則同意撤回相關訴訟之協議。又依上開㈡,可認登記在兩造、林游梅名下之財產應均為林昭元借名登記,而原告與林薈華參與系爭會議係本於林昭元繼承人身分洽談分配,此觀諸原告與林薈華委任之施嘉鎮律師於系爭會議中表明:「我們『繼承人』這邊就是一致同意今天林游梅財產的分配」等語(上開⒉譯文),及上開⒎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即明,則兩造、林游梅於系爭會議洽談財產分配,應有分割林昭元借名登記財產之意思,其後就借名登記財產談妥分配方法,即具分割林昭元借名登記遺產之性質,縱未立有書面,亦應認兩造、林游梅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主張林昭元借名登記之遺產未經分割,委無足取。
⒐原告雖主張其等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已撤銷系
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提出上開⒎存證信函為證。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裁判參照)。細繹上開⒎存證信函內容,其中關於義務人遲不辦理新北市板橋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應屬履行協議問題,與原告是否遭詐欺而陷於錯誤無涉。又原告係偕同施嘉鎮律師等人參與系爭會議,依系爭會議譯文全文(本院卷二第46至86頁),可知其等委任之律師多次發言爭取、確認原告財產分配權益,林游梅更整理家族財產資料供參,其等以林游梅提供之明確財產資料為基礎,達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其等有何遭隱瞞事實而陷於錯誤情事,是原告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難認有理。
⒑林芳寬所辯林昭元、林游梅於林陞顯死亡後,決定將其名下
財產轉為預先分配而受贈取得所有權等情,林游梅雖亦附合(本院卷一第343 至344 頁)。然依系爭會議譯文全文,未見兩造、林游梅於系爭會議中提及林昭元死亡前,家族財產已預先分配予登記名義人所有,而各人取得登記名義之財產,係林游梅於該會議中提出之分配原則,經眾人洽談、折衝應分配財產範圍,始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如林昭元確已將借名登記之財產轉由各登記名義人取得所有權,林游梅當無召開系爭會議,並提出財產分配原則之必要,林芳寬更不可能不在會議中提出質疑,林芳寬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⒒從而,兩造於系爭會議應已達成對林昭元借名登記遺產分割協議。
㈣、原告無從請求林薈華賠償損害;林芳寬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林昭元全體繼承人:
兩造與林游梅間就林昭元因借名登記所遺系爭不動產,業於系爭會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均為林昭元尚未分割之遺產為由,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4 條規定,先位請求林薈華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1 億649 萬37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林芳寬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林昭元全體繼承人,無從憑採。
㈤、原告得請求林芳寬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僊傑;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倩伃: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
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均為林昭元借名登記之財產
,林昭元死亡後,兩造、林游梅於系爭會議,達成林芳寬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林僊傑、林倩伃,均如前述,則原告以其等因遺產分割協議,各因分割取得林昭元死亡後,得依委任關係請求林芳寬移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並據以請求林芳寬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僊傑;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倩伃,即有依憑。
⒊林芳寬雖辯以其與原告未達成上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協議,
無依約履行義務。惟依上開㈢、⒉、⒏,可認上開不動產均為借名登記財產,有列入系爭會議財產分配討論範圍,最後達成林芳寬將該等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之合意,核符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此部分合意自屬遺產分割協議一部,林芳寬於系爭會議中且言明會依諾執行,自應受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拘束,其此部分辯稱,委無足採。
⒋林芳寬再辯稱需待各人名下財產歸屬登記名義人後,其始需
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依上開㈢、⒉中:「許兆慶律師:…板橋的房屋…有兩筆…會從芳寬小姐名下過給僊傑、倩伃,這樣就少掉兩筆,第三筆27號內湖林(游梅)媽媽名下的持分,包括芳寬小姐的持分,都會轉到基金會來…」、「許兆慶律師:我再補充…林(游梅)媽媽說要處理兩階段的第一階段…就是在每人名下的先歸每個人…林(游梅)媽媽還留有其他的財產…」、「施嘉鎮律師:但我們現在就是因為今天是林游梅財產的分配…我們現在就是要做一個確認…移轉的部分是不是可以給我們一個比較確切的時間…」、「許兆慶律師:…我從林(游梅)媽媽這得到的訊息,就是整個程序都辦完,我們現在所講的第一階段處理都OK了以後,接下來就會處理這個事情」等語,可認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附附款,亦因兩造、林游梅於系爭會議達成各人取得名下財產之協議,並簽署簽收明細而成就,林芳寬自應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依約訴請林芳寬履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系爭切結書承諾撤回先前民、刑事訴訟,尚屬二事,原告於系爭切結書之承諾當不影響其等本件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林昭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遺產,係兩造與林游梅公同共有為由,依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第544 條規定,先位請求林薈華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1 億649 萬37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林芳寬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林昭元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以兩造、林游梅於系爭會議達成林昭元借名登記遺產分割協議,各取得請求林芳寬移轉如附表二編號3 、4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林芳寬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僊傑;如附表二編號4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倩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附表一:林薈華應賠償損害金額┌──┬───────────────┬──────┬────────────┐│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 ││ │ │ │ │├──┼───────────────┼──────┼────────────┤│1 │建物:臺北市○○區○○段○小段│建物:1/2 │建物:165,500 元 ││ │225 建號(門牌:臺北市○○區○│土地:1/2 │土地:17,632,000元 ││ │○○○街00號) │ │ ││ │土地:同段113 地號 │ │ │├──┼───────────────┼──────┼────────────┤│2 │建物:臺北市○○區○○段○小段│建物:各1/2 │建物:553,950 元 ││ │0000、0000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土地:均1/16│土地(同段): ││ │0000建號)(門牌:台北市○○區│ │555 地號:1,160,000 元 ││ │○○○路○段000 巷00號1F、B1) │ │555-1 地號:1,431,875 元││ │土地:同段555 地號、555-1 地號│ │646 地號:2,591,875 元 ││ │、646 地號、647 地號 │ │647 地號:2,483,125 元 │├──┼───────────────┼──────┼────────────┤│3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建│建物:1/2 │建物:1,451,700 元 ││ │號(門牌:新北市○○區○○○路│928 地號: │土地(同段): ││ │00號1 樓)。 │2450/100000 │928 地號:539,539 元 ││ │土地:同段928 地號、954 地號 │954 地號: │954地號:10,558,962元 ││ │ │1960/100000 │ │├──┼───────────────┼──────┼────────────┤│4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建│建物:1/2 │建物:2,166,700 元 ││ │號(門牌:新北市○○區○○○路│土地:均 │土地:14,494,447元 ││ │00號2 樓) │2648/100000 │ ││ │土地:同段954 地號、928 地號 │ │ │├──┼───────────────┼──────┼────────────┤│5 │建物:臺北市○○區○○段○小段│均全部 │建物:306,700 元 ││ │27建號(門牌:臺北市○○區○○│ │土地:50,954,000元 ││ │○○街00號房屋) │ │ ││ │土地:同段75地號 │ │ │├──┼───────────────┴──────┴────────────┤│ │ 合計:106,490,373 元 │└──┴───────────────────────────────────┘附表二:林芳寬應返還不動產範圍┌──┬────────────────┬───────┐│編號│應返還不動產 │返還權利範圍 │├──┼────────────────┼───────┤│1 │建物: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全部 ││ │建號(門牌:臺北市○○區○○○○│ ││ │街64號)土地:同段76地號 │ ││ │ │ │├──┼────────────────┼───────┤│2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 │建物:各1/2 ││ │0000、0000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 │土地:均1/16 ││ │0000建號)(門牌:臺北市○○區○│ ││ │○○路○段000 巷00號1F,B1) │ ││ │土地:同段555 地號、555-1 地號、│ ││ │646 地號、647 地號 │ │├──┼────────────────┼───────┤│3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1/2 ││ │(含共有部分1979建號應有部分 │928 地號: ││ │100000分之4816)(門牌:新北市○│00000000000 │○ ○○區○○○路○○號1 樓) │954 地號: ││ │土地:同段954 地號、928 地號 │1960/100000 │├──┼────────────────┼───────┤│4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1/2 ││ │(含共有部分1979建號應有部分 │土地:均 ││ │100000分之6544)(門牌:新北市○│00000000000 │○ ○○區○○○路○○號2 樓) │ ││ │土地:同段954 地號、928 地號 │ │├──┼────────────────┼───────┤│5 │建物: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建物:1/2 ││ │000 建號(門牌:臺北市○○區○○│土地:1/2 ││ │○○街00號房屋) │ ││ │土地:同段113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