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郭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3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
3 萬1,200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裁判費15萬3,16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 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238 、29、681 、
4 、469 平方公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民國107 年1 月份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8,800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以塗銷,經本院判決為有理由。
四、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0,231,200元(計算式:〈238 +29+681 +4 +469 〉×28,800×1/4 =10,23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