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 告 周華傑
羅雯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追 加 原告 周華倫被 告 盧振雲
盧阿榮盧振川盧月妹盧曉妹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林添玉呂宣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振雲、盧阿榮、盧振川、盧月妹、盧曉妹公同共有。
二、被告盧振雲、盧阿榮、盧振川、盧月妹、盧曉妹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振雲、盧阿榮、盧振川、盧月妹、盧曉妹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四、原告及追加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洲民,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黃景茂,其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任命令可稽(本院卷四第13、1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以張靜為原告,而對被告黃東妹、盧振雲、盧阿榮、盧振川、盧月妹、盧曉妹(下逕稱姓名)、臺北市都發局起訴,狀載原聲明請求:「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新里族段灣子小段1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120)(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成功路2段115巷47弄2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就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本院卷一第8頁)。嗣經原告周華傑、羅雯湞更正其2人為原告,且黃東妹於起訴前已死亡,有駐巴拉圭共和國大使館108年4月15日巴拉字第1086100189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3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原告周華倫,且經周華倫表示同意追加(本院卷四第87、88頁),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貳、一、㈡所示(本院卷四第16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起訴均本於請求移轉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於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盧振雲、盧阿榮、盧振川、盧月妹、盧曉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盧秀芳前向臺北市政府承購國民住宅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新里族段灣子小段171地號),並已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盧秀芳於67年8月4日死亡,除配偶黃東妹之外,其餘繼承人即子女盧振雲、盧阿榮、盧振川、盧月妹、盧曉妹(下合稱盧振雲等5人)均聲明拋棄繼承,黃東妹則於68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周仲元並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及由周仲元繳納所餘貸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黃東妹並當場收訖上開買賣價金,惟因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禁止國宅買賣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東妹則於移居國外前交付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周仲元,且於76年9月9日、77年1月15日簽署經中華民國駐巴拉圭國大使館公證之授權書,委託周仲元代為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事項,周仲元亦已繳清貸款並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周仲元於94年5月21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均為周仲元之繼承人,而黃東妹已死亡,盧振雲等5人為其繼承人,國民住宅條例亦於91年12月11日已修正,系爭土地及房屋已可辦理移轉登記,惟盧振雲等5人迄未為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盧振雲等5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盧振雲等5人公同共有,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規定,請求盧振雲等5人將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臺北市都發局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2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號)所○○○區○○段○○段403、404、405、406、407地號土地所有權(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20)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振雲、盧阿榮、盧振川、盧月妹、盧曉妹公同共有。
2.被告盧振雲、盧阿榮、盧振川、盧月妹、盧曉妹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所有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同訴之聲明第一項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2),一併移轉登記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⒊倘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主張:主張及聲明均同原告所述。
三、被告臺北市都發局則以: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現已併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前於臺北市○○區○○里段○○○段○○○○○○號等13筆由陸軍經管之國有土地上興建內湖大華新村國民住宅,依行政院63年12月11日、66年10月24日函將其中30戶撥交高速公路工程局轉配大華新村軍眷拆遷戶遷住並抵充土地價款,該30戶國民住宅及其坐落土地登記為國有,由陸軍總部經管,臺北市政府嗣以66年12月28日函,就國民住宅處興建大華新村國民住宅使用新族里段灣子小段171地號土地23筆補辦專案讓售會議結論報請行政院備查,俾使由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補辦專案讓售手續,以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國宅承購人,經行政院於67年4月19日同意備查,臺北市都發局為系爭土地管理者,權利範圍為5/120,其上相關建物包括系爭房屋、門號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同巷49弄2號、同巷弄10號、同巷弄12號房屋,原配售戶為邵君、張君、王君、歐陽君及盧秀芳,前4戶房屋目前由國防部管理,土地雖仍為臺北市都發局列管但非土地所有權人。又臺北市都發局曾於98年5月18日函請盧秀芳偕同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因無人領取而遭退回,故系爭土地現仍屬伊管理及代繳歷年地價稅,且原告與盧振雲等5人間之產權糾紛與其無涉,臺北市都發局對此並無意見,待訴訟結果憑辦土地產權移轉及追繳代墊稅款事宜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盧振雲、盧阿榮、盧振川、盧月妹、盧曉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被繼承人周仲元於94年5月21日死亡,由周仲元之繼承人羅雯湞(配偶)、周華倫(長子)、周華傑(次子)平均繼承;而被繼承人盧秀芳於67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盧振雲(長子)、盧阿榮(次子)、盧鎮川(三子)、盧月妹(長女)、盧曉妹(次女)均辦理拋棄繼承,由盧秀芳之配偶黃東妹單獨繼承,黃東妹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由黃東妹之繼承人盧振雲(長子)、盧阿榮(次子)、盧鎮川(三子)、盧月妹(長女)、盧曉妹(次女)平均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繼承權拋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盧秀芳遺產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籍索引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一第175、176、181至187頁,卷四第80、81、99至102頁,另置限閱卷),而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書、國民住貸款清償證明書、授權書、戶籍謄本、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所有權部資料、系爭房屋、土地持份及所有權現況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6至168頁,本院卷二第262至267頁),復為到場之臺北市都發局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2頁,卷四第14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及追加原告本於前揭事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盧振雲等5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請求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振雲等5人公同共有後,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規定,請求盧振雲等5人於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臺北市都發局雖受部分敗訴判決,其曾於98年5月18日函知盧秀芳應檢具承購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相關文件至指定處所,以研商後續產權處理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69頁),因未獲回覆始延宕未決,原告其後雖提起本件訴訟,按當時訴訟程度,臺北市都發局於本件審理中所為訴訟行為,核屬為其主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及追加原告均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卷四第170頁),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盧振雲、盧阿榮、盧振川、盧月妹、盧曉妹、原告、追加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至本件原告、追加原告及臺北市政府都發局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臺北市都發局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振雲等5人公同共有,並請求盧振雲等5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無庸被告協力即可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倘於判決未確定前即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該擬制之效力提早發生,故本院認為關於此部分意思表示請求權部分,不宜僅因原告及追加原告供擔保即准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原告、追加原告及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一: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編號│縣 市 ○鄉 鎮○ 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1 │臺北市 │內湖區│石潭│3 │403 │9.34 │1/120 │├──┼────┼───┼──┼──┼──┼─────┼───┤│ 2 │臺北市 │內湖區│石潭│3 │404 │4129.8 │1/120 │├──┼────┼───┼──┼──┼──┼─────┼───┤│ 3 │臺北市 │內湖區│石潭│3 │405 │24.56 │1/120 │├──┼────┼───┼──┼──┼──┼─────┼───┤│ 4 │臺北市 │內湖區│石潭│3 │406 │0.99 │1/120 │├──┼────┼───┼──┼──┼──┼─────┼───┤│ 5 │臺北市 │內湖區│石潭│3 │407 │110.53 │1/120 │└──┴────┴───┴──┴──┴──┴─────┴───┘┌──────────────────────────┐│附表二:建物標示 │├──┬────┬──────┬─────┬─────┤│編號│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內湖│全部 │○ ○○區○○○○○段3小段○○區○○路2 │ ││ │段3小段8│03、404、405│段115巷47 │ ││ │8建號 │、406、407地│弄20號2樓 │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