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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樂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伊荍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複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被 告 泓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芷嫻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經銷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與被告簽訂獨家經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意由被告獨家經銷系爭協議內容所載之「Tissue Firm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約定被告必須遵守系爭協議附錄A 所載之進貨數量及價格。然扣除被告前已依系爭協議附錄A 第二項所示之333 盒後,被告尚未依系爭協議附錄A 第三項至第五項進貨4,167 盒,亦未依系爭協議附錄A 第三項至第五項付款,經原告多次通知均未獲被告回應,是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已致原告受有被告應給付價金之損害,爰依系爭協議第6 、7 條之約定,以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52萬0,

875 元,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系爭協議附錄A 第三項至第五項所示之美金52萬0,87

5 元,並收受如系爭協議附錄A 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載之系爭產品共4,167 盒。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

120 頁) 。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簽有系爭協議,然系爭產品為注射型玻尿酸,歸類於第三類醫療器材,依藥事法第40、49條規定,應申請查驗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販售,而原告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申請查驗,在系爭產品無法於我國合法販售之情形,自屬民法第246 條規定之以不能給付為標的,系爭協議應屬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退步言之,兩造如有違反第6 、7 條時,依系爭協議第16條之約定,契約立即終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述系爭協議第6 條約定,應認系爭協議已經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實屬無據。倘鈞院認定系爭協議並未終止,則原告應提供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系爭產品予被告,原告遲未提供,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被告得請求解除契約;若認應由被告申請許可證,則原告應提供所需文件予被告而仍未提供,當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

256 條之規定,被告亦得請求解除契約,爰以107 年2 月22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亦已由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此外,原告並未給付貨物予被告,應無被告應給付價金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 年6 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同意由被告獨家經銷

系爭協議內容所載之系爭產品,並約定被告必須遵守系爭協議附錄A 所載之進貨數量及價格。

㈡被告前於105 年8 月、9 月間已進貨333 盒,貨款已付款完畢。尚未依約進貨4,167 盒。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及第263條規定甚明。

㈡系爭協議第7 條約定被告應事先於每月6 日依附錄A 所列金

額預付百分之百金額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原告於收到上開款項3 個工作日內寄出系爭商品明確(本院卷第20頁),故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先給付依附錄A 所列各期訂單之金額,原告方始有給付系爭商品之義務。此外,綜以兩造另依系爭協議第16條約定如有違反系爭協議第7 條之約定,則系爭協議立刻終止(本院卷第21頁)。亦足徵倘被告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先給付依附錄A 所列各期訂單之金額,兩造間系爭協議即告終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8 月、9 月間依系爭協議附錄A 第2 項進貨333 盒並付款完畢後,尚未再依約進貨4,167 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 頁)。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7 條、第16條約定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第7 條約定先給付依附錄A 所列各期訂單之金額,故系爭協議業已終止等節,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協議附錄A 第三項至第五項所示訂單,即屬無據。此外,依原告請求之內容均非依民法第258 條及第263 條所規定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系爭協議附錄A 第三項至第五項所示之美金52萬0,875元,並收受如系爭協議附錄A 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載之系爭產品共4,167 盒,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系爭協議附錄A 第三項至第五項所示之美金52萬0,875 元,並收受如系爭協議附錄A 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載之系爭產品共4,167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除業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外,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履行經銷協議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