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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原 告 華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康證資產管理股

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啟瑞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羅元秀律師被 告 吳云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及其上同小段5436建號建物所有有權全部(下稱合建房地)與伊合建房屋。伊已依約興建完成,被告因此受分配登記取得同小段902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然被告尚欠房屋找補款、車位找補款、應返還合建保證金、代墊瓦斯裝置工程費、代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代墊公共基金、代墊預收管理費、代墊預收車位管理費及應負擔之營業稅依序2,713萬2,600元、2萬1,200元、27萬6,900元、6萬2,911元、7萬1,355元、10萬元、5萬8,545元、6,000元、67萬9,393元,合計2,840萬8,904元未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399條、第347條準用第367條規定,請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給付同額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信函、建物登記謄本、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委託銷售契約書、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契稅繳款書、收費明細表暨請款單、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統一發票、分屋互易計算表、掛號郵件查詢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77至79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返還原告合建保證金27萬6,900元;依同契約第8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房屋找補款、車位找補款依序2,713萬2,600元、2萬1,200元;原告為被告代墊相關稅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被告因此受利益,應依民法第179規定,返還原告代墊瓦斯裝置工程費、移轉登記相關費用、公共基金、預收管理費、預收車位管理費依序6萬2,911元、7萬1,355元、10萬元、5萬8,545元、6,000元。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合建房地,原告出資興建,被告於原告興建完成後,分配取得系爭房地,核屬互易、買賣之混合契約,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意旨,原告因此依法繳納之營業稅額,為交易對價之一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99條、第347條準用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同額之對價67萬9,393元,亦無不合,則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萬8,904元。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迄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399條、第347條準用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0萬8,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已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其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所本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即無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