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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原 告 柯真女

何董素梅何語峻何語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 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鄭雅文律師被 告 江金水

信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被 告 信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趙靜好被 告 陳木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被 告 盧志宏

盧聰海即真銓材料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蘇稔媛(即阮英貴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叁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給付,被告庚○○與被告信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壬○○與被告盧聰海即真銓材料行應連帶給付。

三、前開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被告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叁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四項給付,被告庚○○與被告信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壬○○與被告盧聰海即真銓材料行應連帶給付。

六、前開第四、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七、被告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第七項給付,被告庚○○與被告信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壬○○與被告盧聰海即真銓材料行應連帶給付。

九、前開第七、八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十、被告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第十項給付,被告庚○○與被告信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壬○○與被告盧聰海即真銓材料行應連帶給付。

十二、前開第十、十一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十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叁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八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十、十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戊○○、乙○○○、丙○○及丁○○(下4 人合稱為原告,各別時稱其姓名)起訴時,原以阮英貴之繼承人、甲○○、信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詠公司)、庚○○、信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協公司)、辛○○○及己○為被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1 條之3 、第1148條、第1153條及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聲明求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戊○○新臺幣(下同)57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乙○○○482 萬4,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丙○○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丁○○405 萬6,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調字第25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 頁)。

㈡、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壬○○、盧聰海即真銓材料行(下稱真銓材料行)為被告,並將阮英貴之繼承人更正為阮英貴之遺產管理人即蘇稔媛地政士(下稱蘇稔媛地政士,見士調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266 頁),復追加同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士調卷第79頁),且迭經變更訴之聲明,其最終訴之聲明為:

1.甲○○、庚○○、辛○○○、己○、壬○○、蘇稔媛地政士在管理被繼承人阮英貴之遺產範圍內、信詠公司、信協公司、真銓材料行(下9 人合稱為被告,各別時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戊○○579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乙○○○482 萬4,380 元,及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丙○○40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丁○○405 萬6,952 元,及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

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另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蘇稔媛地政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庚○○、辛○○○分別為信詠公司、信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己○則為前揭2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上開2 公司之登記地址為同一,且庚○○、辛○○○為母女,己○則為庚○○之父,是信詠公司、信協公司形式上雖為2 家公司,實則為家族企業,阮英貴(已於106 年7 月19日死亡)及甲○○事實上同時受僱於信詠公司、信協公司,車牌號碼000-00之混凝土泵浦水泥車(下稱系爭水泥車)亦屬信詠公司、信協公司共同所有。再信詠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含「預拌混凝土壓送車出租」、「混凝土泵浦車出租」等業務,信協公司則有「混凝土壓送車出租」之業務,上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條第2 款定義均屬大貨車,其通行路線、範圍及時段均受管制,欲於管制時間內通行須申請核發通行證,按指定路線及時間進入管制區;且該車種體積大、噸數重,稍有碰撞即足以對人身造成巨大損害。庚○○、辛○○○經營上開危險事業,負有車輛維護、保養,及於可通行時段調度合於安全行駛狀態之車輛等義務,竟疏於保養及維護系爭水泥車合於安全行駛狀態,且將螺帽鬆脫、嚴重超載及手煞車系統遭拆除,早已無法安全行駛於道路上之系爭水泥車交付予阮英貴、甲○○使用,放任系爭水泥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再阮英貴、甲○○為系爭水泥車之主、副駕駛,亦負有行車前檢查、確認系爭水泥車合於安全行駛狀態,及於可通行時段行駛於道路上之義務。其等於106 年7 月19日(星期三)依信詠公司指示,欲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工地(下稱永公路工地)施作水泥灌漿作業,行車前均未檢查、確認系爭水泥車合於安全行駛狀態,且明知臺北市○○區○○○道於平日上午6 時至9 時和下午4 時至7 時禁行大貨車及6.5 噸以上車輛,仍於該日上午8 時許之禁止通行時段,違規駕駛系爭水泥車進入仰德大道。而系爭水泥車行駛至臺北市○○區○○○道○ 段與新安路口時,因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鬆脫,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與後差速器脫離並掉落於地面,致使系爭水泥車於下坡路段時,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減速操作及煞車系統失靈,且系爭水泥車嚴重超載,致下坡時車速因重力加速度而加快、手剎車系統遭拆除而無法有效操作達減速作用,致系爭水泥車失控朝對向車道撞擊由訴外人何宗益駕駛、搭載戊○○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何宗益因頭部重創顱腦損傷而死亡,戊○○則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兩側上肢及右側下腹鈍挫傷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三、又壬○○受僱於真銓材料行,擔任車輛維修員,其於105 年12月7 日更換系爭水泥車差速器時,疏未注意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中插銷已斷裂而未更換;又於106 年4 月25日經阮英貴表示系爭水泥車有抖動情形,仍未注意此乃固定螺帽鬆動而產生撓性(含差速器內驅動齒輪、盆型齒輪之間隙)過大所生之震動,僅更換中央傳動軸,未就所更換傳動軸組件上之減速驅動齒輪螺帽已無插銷等節進行安全性檢查,即輕率將系爭水泥車交付予阮英貴使用,致系爭水泥車於106 年

7 月19日上午8 時19分許,因前述零件脫落無法煞車而失控,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

四、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又其與丙○○、丁○○分別為何宗益之配偶及子女,乙○○○則為何宗益之母親,均因何宗益之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第191 條之3 及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損害,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㈠、戊○○部分共579 萬元:

1.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及證書費共9,677 元。

2.交通費用共1 萬1,490 元。

3.為何宗益支出之喪葬費用53萬4,750 元。

4.自身受傷之精神慰撫金123 萬4,083 元。

5.因何宗益死亡之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

㈡、乙○○○部分共482 萬4,380 元:扶養費82萬4,380 元及因何宗益死亡之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

㈢、何語竣部分:因何宗益死亡之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

㈣、丁○○部分共405 萬6,952 元:扶養費5 萬6,952 元及因何宗益死亡之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戊○○579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乙○○○482 萬4,380 元,及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丙○○40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丁○○405 萬6,952 元,及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庚○○、信詠公司、辛○○○、信協公司及己○(下合稱庚○○等5人)部分:

㈠、系爭水泥車係登記於信詠公司名下,系爭車禍發生當天之工程亦由信詠公司承接,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庚○○直接與工地業主接洽相關事宜,信協公司與系爭車禍並無關聯。辛○○○、己○均無實際負責信詠公司之經營,縱有資金往來亦僅屬正常股東出資,不得僅依登記地址相同及渠等具親屬關係,即認信協公司、辛○○○及己○皆應就系爭車禍負責。

㈡、系爭車禍發生當日,阮英貴雖駕駛系爭水泥車於禁行時段駛入仰德大道,然系爭水泥車之行車路線係由駕駛決定,且此一違反行政規範之行為僅生行政罰效果,與系爭車禍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再阮英貴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以電話向壬○○反應系爭水泥車有機械異常情形,並將該車停放於路邊等待維修,阮英貴卻於系爭水泥車未排除異常情形下,執意將系爭水泥車再次行駛於仰德大道下坡路段,屬反常之因果歷程,不應將該風險實現結果歸責於庚○○等5 人。

㈢、系爭水泥車雖因裝有水泥預拌裝置,車輛總重超出行政法規限重之15公噸,然此為實務既存之常態事實,在一般通常情形下,單純超重在煞車系統能正常運作下,並無產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系爭水泥車超重與系爭車禍發生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且車輛逾重所涉行政規範之保護目的,當是欲避免系爭水泥車因超重肇生車輛故障致生危害之安全風險,或確保系爭水泥車之駕駛安全性,與本件車輛異常失控狀態下產生額外重力加速度之風險無涉,戊○○、何宗益之死傷結果並非在庚○○等5人違反之交通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

㈣、系爭水泥車之手煞車系統僅為輔助作用,於通常操作下手煞車並非使車輛減速之手段,依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主因為系爭水泥車減速驅動齒輪上插銷欠缺,致中央傳動軸脫落後液煞系統失靈,該傳動軸之掉落顯非庚○○等5 人所能預見或避免。而系爭車禍發生於下坡路段,系爭水泥車因上開原因無法使用低速檔進行引擎煞車,液煞系統又因阮英貴異常連續踩踏煞車踏板而失效,縱系爭水泥車上裝配手剎車,當系爭水泥車已失速於下坡下衝時,拉手煞車反使系爭水泥車有翻覆之高度可能。縱認庚○○等5 人因將系爭水泥車手煞車系統移除而違反交通規範義務,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不具備可歸責性,且信詠公司已對系爭水泥車駕駛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㈤、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部分,其等已受有信詠公司之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額共200 萬905 元,應予扣除。其餘意見則如下述:

1.戊○○部分:附表編號2 所示證書費用有重複申請情形,應以申請1 份為必要,其餘3 份之費用為無必要;附表編號23、24所示耳鼻喉科部分,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就交通費用部分,戊○○並無提供任何收據,且未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就喪葬費部分,手寫單據5 萬元費用恐有重複列計之情形;納骨塔位亦已逾必要範疇,應以6 萬元計算為合理。針對慰撫金部分,戊○○受傷之慰撫金應以5 萬元、因何宗益死亡之慰撫金應以150 萬元較為合理,戊○○請求之金額過高。

2.乙○○○部分:乙○○○名下尚有7 筆不動產,且該不動產應非全由何家成員居住而難以變價,加之其當另外受有政府發放老年補助給付,其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再其亦未就何宗益撫養比例計算之根據為舉證。而就因何宗益死亡之慰撫金部分,則應以80萬元較為合理,乙○○○請求之金額過高。

3.丙○○部分:因何宗益死亡之慰撫金應以80萬元較為合理,丙○○請求之金額過高。

4.丁○○部分:丁○○未證明其確符合請求扶養費之法定要件,亦未證明何宗益有支出扶養費之能力。再因何宗益死亡之慰撫金部分則應以100 萬元較為合理,丁○○請求之金額過高。

㈥、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甲○○部分:其僅為信詠公司所雇之隨車同行水泥臨時工,並非系爭水泥車之駕駛或副駕駛,與該車行駛狀態之維護及確保無涉,亦對系爭車禍當日路線選擇無受法規上注意義務之賦予,更無違反情事。況系爭水泥車駛入特定時段禁行之路段,僅能確定有行政罰產生,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縱其為副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未將副駕駛納入罰則,可知副駕駛僅為單純之隨車人員而無須負擔注意義務。再系爭水泥車於中央傳動軸脫落後,手剎車系統當已無法作用,抑或僅生很微小之作用力,是系爭水泥車手煞車之有無,對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依鑑定人黃道易於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 號庚○○、壬○○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與系爭水泥車同類型之水泥混凝土預拌車,於一般情形下,縱有逾越行政限重之情事,仍可正常、安全行駛於下坡路段,是系爭水泥車縱有逾行政限重,亦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部分,意見與庚○○等5 人均相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壬○○、真銓材料行部分:

㈠、壬○○105 年12月7 日為系爭水泥車更換差速器,該差速器係向訴外人張瑞泉購買,依張瑞泉於刑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交付予壬○○之差速器並無瑕疵,減速齒輪上之插銷只有一種規格,且為新品,其將差速器交付予壬○○時已將插銷插上,壬○○安裝差速器時根本不會動到該插銷,若差速器上之插銷早已斷裂,系爭水泥車通常於1 週至10日內會發生傳動軸鬆動、抖動之情形,不可能行駛達7 個月之久。又因系爭水泥車經常出入建築工地進行灌漿作業,地面泥濘會導致車輛輪胎打滑空轉,進而導致輪胎後地軸劇烈震動,後地軸劇烈震動有可能會將減速齒輪上之插銷自內部震斷,此際插銷應會斷裂在與螺柱之交接處而非與螺母之交接處,故螺帽上並未有插銷斷裂所生之摩擦痕;再螺帽亦會因車輛震動而慢慢往外鬆脫,螺柱與螺帽之螺牙因插銷斷裂而產生之碎屑,於螺牙內不斷摩擦而產生崩牙;倘若插銷早已斷裂於螺柱內,縱使螺帽鬆脫,螺柱與螺帽亦不會發生崩牙情形,然系爭水泥車之減速齒輪上之螺柱及螺帽均有崩牙情形,顯見系爭水泥車之減速齒輪螺帽脫落時,插銷尚未斷裂。又壬○○於106 年4 月25日檢修系爭水泥車抖動問題時,發現抖動問題係因動軸之公母接頭嚴重磨損所致,壬○○更換傳動軸迄至系爭車禍發生之時,系爭水泥車均無抖動問題,可反證系爭水泥車之抖動問題並非減速齒輪上之插銷與螺帽鬆動所致,否則僅更換傳動軸應無法解決抖動問題,益徵106 年

4 月25日減速齒輪上之插銷尚未斷裂。

㈡、縱認壬○○、真銓材料行需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就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意見如下:

1.戊○○部分,附表編號2 所示證書費用有重複申請情形,應以申請1 份為必要,其餘3 份之費用為無必要;附表編號23、24所示耳鼻喉科部分,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就交通費用部分,戊○○並無提供任何收據,且未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針對傷害之慰撫金部分,戊○○僅受有鈍挫傷及瘀血等輕微傷害,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2.乙○○○、丁○○均未證明其等確符合請求扶養費之法定要件,亦未證明何宗益有支出扶養費之能力。

3.原告請求因何宗益死亡之慰撫金,數額均過高。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蘇稔媛地政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文字及內容):

一、庚○○登記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信詠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車輛維護、保養及調度等公司業務。辛○○○則登記為址設同址之信協公司負責人。己○、辛○○○分別為庚○○之父、母;阮英貴、甲○○則均受僱於信詠公司。

二、系爭水泥車登記為信詠公司所有,為66年8 月出廠,該車於

106 年7 月19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客觀上有超載(限總重15公噸,經測量為20.16 公噸,超出原設計重量1/4 )及手煞車系統已移除而無法作用等情形。

三、壬○○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1 樓之由盧聰海獨資設立之真銓材料行擔任車輛維修人員,系爭水泥車引擎底盤之煞車系統、傳動系統等相關維修作業均由壬○○所為。

四、壬○○於105 年12月7 日至信詠公司停車場為系爭水泥車進行後差速器更換作業時,並未更換該車後差速器連接中央傳動軸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等部分零件。又106年4 月25日阮英貴向壬○○表示「車輛有點抖動」,壬○○復至信詠公司停車場為系爭水泥車進行檢修,該次更換系爭水泥車之中央傳動軸。

五、阮英貴經信詠公司指示,於106 年7 月19日上午7 時許,駕駛系爭水泥車搭載甲○○、訴外人陳心怡,自信詠公司停車場出發,欲至永公路工地進行灌漿作業。同日上午8 時19分許,系爭水泥車行至臺北市○○區○○○道○ 段與新安路口時,失控撞擊由何宗益駕駛、搭載戊○○之系爭小客車,致何宗益因頭部鈍創顱腦損傷死亡、戊○○則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兩側上肢及右側下腹鈍挫傷瘀血等傷害。

六、戊○○為何宗益之妻,乙○○○(00年00月生)為何宗益之母,丙○○、丁○○(00年00月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則分別為何宗益之子女。

七、臺北市○○區○○○道於106 年7 月19日上午6 時至9 時禁止大貨車及6.5 噸以上之車輛通行。

八、戊○○為何宗益支出殯葬費用53萬4,750 元,庚○○等5 人、甲○○僅爭執5 萬元費用是否重複支出,及納骨塔費用逾

6 萬元部分之必要性。

九、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9,677 元之損害,庚○○等

5 人、甲○○、壬○○、真銓材料行僅爭執如附表編號2 所示3 份證書費285 元,及附表編號23、24所示耳鼻喉科費用之必要性。

十、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81歲,平均餘命為9.65年。

十一、105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8,476 元。

十二、戊○○、乙○○○、何語竣、丁○○已因系爭車禍,分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302 元、50萬元、50萬302元、50萬301 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庚○○、壬○○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庚○○為信詠公司負責人,綜理車輛維護、保養及調度等公司業務,阮英貴、甲○○均受僱於信詠公司。系爭水泥車登記為信詠公司所有,為66年8 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車齡已近40年,且客觀上有嚴重超載(限總重15公噸,經測量為20.16 公噸,超出原設計重量1/4 )及手煞車系統已移除而無法作用之情形。而壬○○受僱於真銓材料行擔任車輛維修人員,系爭水泥車引擎底盤之煞車系統、傳動系統等相關維修作業均由壬○○所為。阮英貴經信詠公司指示,於106 年7 月19日上午7 時許,駕駛系爭水泥車搭載甲○○、陳心怡,自信詠公司停車場出發,欲至永公路工地進行灌漿作業;於同日上午8 時19分許,行至臺北市○○區○○○道○ 段與新安路口時,失控撞擊由何宗益駕駛、搭載戊○○之系爭小客車,肇致系爭車禍等節,為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五),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㈢、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庚○○疏未注意系爭水泥車已嚴重超載、手煞車系統已移除而無法作用,即將系爭水泥車交付予阮英貴使用,放任系爭水泥車行駛於道路上;及壬○○為系爭水泥車進行維修時,僅更換中央傳動軸,未就其所更換傳動軸組件內其上之減速驅動齒輪螺帽已無插銷等節進行安全性檢查,即輕率將系爭水泥車交付予阮英貴使用等節,則為庚○○、壬○○所否認。經查:

1.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⑴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就系爭水泥車相關系統及組件作用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發現系爭水泥車中央傳動軸後端處十字接頭處,於鑑定時呈現脫落情形,且由警方現場採證之路面刮地痕進行比對分析後,認該路段之斷續式刮地痕,應是中央傳動軸於下坡路段行駛時,因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導致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該端之十字接頭螺栓與地面產生接觸摩擦所致,此有該公會106 年10月16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17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所附之照片及鑑定分析與結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171 頁)。復經鑑定人黃道易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因為中央傳動軸本身具有伸縮之功能,也就是有滑動接頭,可以吸收震動及拉伸,因此撞擊應該會由滑動接頭端吸收震動,所以假如真的有造成極大的破壞,滑動接頭端一定會先斷裂,但本件滑動接頭端沒有問題;又發生事故路段之前路面留有明顯之刮地痕,且連續、規律,因此再比對傳動軸表面金屬磨痕,應可判定此刮地痕是傳動軸斷裂所造成;再者,系爭車輛撞擊處在前車頭,車身大樑並未有明顯凹損或破損的情形,故因為撞擊將傳動軸拉斷之情形應不會發生等語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46

9 號卷〔下稱相卷〕三第46頁),並參以中央傳動軸十字接頭螺栓以顯微鏡觀察後發現有磨損之情形,有照片3 張可參(見本院卷一164 頁反面),及檢察官勘驗事故現場附近路面刮痕之Google地圖1 張及照片12張(見相卷二第16頁至第22頁),可知中央傳動軸是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因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而掉落,於路面產生刮痕,而非在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始掉落,至為明確。

⑵而系爭水泥車之煞車系統為複式倍力煞車系統,即高壓空氣

輔助液壓煞車系統(下稱液壓煞車),其作動原理是採用高壓空氣輔助方式,其控制為利用雙迴路制動門來控制高壓空氣倍力泵,來產生高壓煞車油,再輸送至各輪煞車分泵,進行煞車減速及煞停等功能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有關系爭水泥車煞車系統之說明及所附煞車系統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第171 頁)。然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水泥車經阮英貴以引擎煞車、腳踩煞車及拉手煞車等方式,均無從發揮減速效能,嗣後系爭水泥車始失控撞擊系爭小客車及其他車輛,肇致系爭車禍乙節,業經甲○○於警詢中證稱:系爭水泥車一開始都正常,一直開到仰德大道離案發點前約1 分鐘路程時,阮英貴突然對我們喊:「沒煞車」,並要我去車後拿放置在排氣管旁的木頭來協助阻擋;當時阮英貴除了要我協助拿木頭擋車外,我也看他一直用手操作系爭水泥車排檔桿等語(見相卷一第1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日同車之人陳心怡於警詢時證稱:到了下坡路段,阮英貴猛踩煞車,發現完全沒有煞車,他用氣壓式的煞車(在操作板有一個開關可以打開,就會自動煞車),但也沒有作用;另外他也有用其他檔位看有沒有辦法可以煞車住,也有拉手煞車,但也是煞不住等語(見相卷一第193 頁),足見系爭水泥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引擎煞車、液壓煞車均無法發揮效能甚明。

⑶再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水泥車於鑑定時發現差速器之

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導致系爭水泥車於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之操作,致使下坡速度極為快速(無法降低速度)之情形;系爭水泥車鑑定時進行煞車之高壓空氣壓力測試,採取單一次踩踏煞車踏板觀察氣壓儲存之壓力變化情形,測試中發現單一次作動時,約耗用1.5kg/c ㎡的空氣壓力;一般車輛的標準氣壓值約為8~9kg/c ㎡,因此系爭水泥車高壓空氣之消耗情形,僅能操作約5~6 次,但氣壓越低時,煞車效能會越差,惟事故發生當時引擎及空氣壓縮機的運轉情形無法得知,故產生之空氣壓力之效能無法驗證;如依當時之路況(下坡路段)及車速情形,系爭水泥車駕駛者於無引擎煞車之輔助下,連續踩踏煞車後,車速仍無法有效降低時,理應仍會繼續試圖進行踩踏,此項行為亦將減低空氣壓縮機,進行壓縮空氣提供煞車使用,而無法將車輛煞停;再系爭水泥車之手煞車系統於鑑定時發現已遭拆除而無法正常作用,而一般手煞車之主要作用為車輛停車駐車時,提供輔助煞車力將車輛煞停於停等位置處,而不易被移動。依目前車輛檢驗法規之規定,手煞車力標準為「車重之16% 以上」,因此系爭水泥車如於下坡路段因無法使用低速檔進行引擎煞車之減速方式行駛,而四個輪胎所配備之腳煞車亦無法正常進行煞停車輛,此時若想藉由手煞車來進行煞車減速之作用,應是無法達成煞停車輛之目的,另系爭水泥車於事故時屬於超載之情形(限總重15公噸,經測量20.16 公噸,超出原設計重量1/4),是嚴重影響全車煞車系統作用不良之主要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正反面)。並審酌鑑定人黃道易於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中央傳動軸後端掉落,對於系爭水泥車造成的影響有二:第一是動力無法傳遞,第二是若在下坡路段,無法進行檔位煞車或引擎煞車;系爭水泥車之煞車液壓功能在鑑定時屬於可以使用,但是它的氣壓耗用量比標準值還要多、還要大,若行駛的坡度與距離長的時候,連續踩煞車的次數會變多,變多時氣壓缸低於可能3 公斤左右,它的氣壓就無法輔助到液壓煞車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刑事卷〔下稱刑案院卷〕四第337 頁、第343 頁)。可見系爭水泥車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之操作,且在系爭水泥車已無引擎煞車之輔助情形下,加之系爭車禍事故地點為下坡路段,駕駛系爭水泥車之阮英貴為降低車速,連續踩踏煞車,致腳踩煞車消耗空氣壓力多次後,已無足夠之空氣壓力提供煞車,均為系爭水泥車煞車系統失效,無法達到減速作用之原因。

⑷再佐以鑑定人黃道易迭於偵查及刑案審理中均證稱:目前法

規規定手煞車之煞車力需達車重16% ,因此如於緊急狀態下,仍有減速之功能;系爭水泥車手煞車是鎖在比較靠近車子前方,即變速箱的後端,差速器與傳動軸連接的相對位置是屬於前方,若在該處把手煞車拉緊時,會達到減速的功能,對於偏擺的影響不大等語(見相卷三第45頁、刑案院卷四第

360 頁),及證人張瑞泉於刑案審理中證稱:若行駛中的車子已經停不下來,手煞車是有幫助,手煞車的幫助很小,手煞車是車子停止之後的固定而已;手煞車還是可以達到減速的效果等語(見刑案院卷三第308 頁、第310 頁),足見手煞車固無法讓系爭水泥車完全停止,惟仍可達減速之效果。並佐以甲○○於警詢中證稱:在離案發地點前約1 分鐘之路程,阮英貴突然對我們喊「沒煞車」,並要我去車後拿放置在排氣管旁的木頭來協助阻擋,我就開門跳車準備去拿木頭;我是右腳韌帶、右手挫擦傷、額頭及腹部挫擦傷等語(見相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陳心怡於偵查中證稱:司機是在離車禍發生前1 、2 分鐘說沒煞車等語(見相卷一第192 頁),及鑑定人黃道易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中央傳動軸後端掉落後,如有手煞車還是可以作用,但是作用會有一點產生干涉的問題,亦即中央傳動軸本來是略平行於地面上,若後端掉落,中央傳動軸會產生傾斜的角度,手煞車鉗夾時會變成有點卡制的情形,而無法正常運作,但並非完全無效等語(見刑案院卷四第337 頁至第338 頁),可知在系爭水泥車撞擊系爭小客車及其他車輛前,系爭水泥車仍在引擎煞車及液壓煞車均無法發生效用之情況下,行駛至少約1 分鐘,在此期間甲○○於車禍事故位置發生前至少400 多公尺前之位置跳車,有系爭水泥車行經路線圖在卷可查(見相卷一第210頁),復由甲○○跳車後所受傷勢輕微,可證系爭水泥車當時車速應不至於太快,是如系爭水泥車在此引擎煞車及液壓煞車均無法發生效用,而車速尚不至於太快之第一時間,能有手煞車加以輔助,應能達相當之減速效果,且無方向失控偏擺之虞。

⑸末審酌鑑定人黃道易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系爭水泥車超過原

設計重量的1/4 ,對於前車的煞車跟手煞車都有一定的影響,煞車力的測試標準是以當車的車重,再乘以它的百分比,法規都有規定,而載重車是以前軸50% 、後軸50% ,手煞車的煞車力要達到車重之16% ,但是是以車重,車重等於本身的空車重加載重,因為系爭水泥車乘載的重量已經把很多東西放置在上面,在檢驗時發現它有超重25% 左右;煞車的作用跟踩煞車的次數無關,而是與煞車力有關,我每踩一次煞車,要產生的煞車力,把我的車輛下衝或行駛的慣性抵銷,可能要多踩幾次,才能把超載的情況下所產生的慣性力抵銷掉,但是我的車子已經比正常的平均每次消耗1 公斤的空氣壓力,已經提升變成1.5 公斤時,車輛踩煞車的次數會變得比較低。原本9 公斤的情況下,低於3 公斤不作用,它有踩

6 次煞車的機會,但是這次煞車的話,他一次踩煞車會耗用到1.5 公斤的話,只能踩4 次,正常是踩6 次,這次只能踩

4 次,減少2 次,減少2 次所造成減速、煞停的情形是完全不夠的等語(見刑案院卷三第324 頁至第325 頁),可知系爭水泥車因超重達1/4 ,依重力加速度之物理原則,在事故發生之下坡路段,顯然會更難達減速、煞停之效果,造成每次踩煞車需要消耗更多的空氣壓力才能達到相同的煞車效果,導致可以踩煞車的次數變少,空氣壓力即已耗盡,無法達到相當的減速、煞停效果至明。

⑹綜此上情,堪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水泥車之肇事主要

因素,應為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導致系爭水泥車於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之操作及造成煞車系統失效,次要因素為嚴重超載,致使系爭水泥車下坡速度因重力加速度而變快及手煞車系統遭拆除,無法有效操作手煞車之使其達到減速作用等情,應屬可信,前揭各該因素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

2.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⑴系爭水泥車肇致系爭車禍之原因,主要因素固為該車差速器

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導致系爭水泥車於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之操作及造成煞車系統失效,然次要因素則為嚴重超載,致使系爭水泥車下坡速度因重力加速度而變快,及手煞車系統遭拆除,無法有效操作手煞車之使其達到減速作用,此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查,系爭水泥車登記為信詠公司所有,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有嚴重超載(限總重15公噸,經測量為20.16 公噸,超出原設計重量1/4 )及手煞車系統已移除而無法作用等情形,庚○○為信詠公司之負責人,混凝土泵浦車出租業務亦為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一,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士調卷第23頁),堪認庚○○自負有綜理該公司所有車輛維護及保養等義務,應注意讓嚴重超載及手煞車遭移除之系爭水泥車行駛於道路上,可能發生該車無法煞停而生交通事故之可能性,其疏於注意,未妥善維護系爭水泥車並使之合於安全行駛狀態,逕將嚴重超載且手煞車系統已經移除之系爭水泥車交付予阮英貴,並指示阮英貴駕駛系爭水泥車至永公路工地進行灌漿作業,終致系爭車禍發生,足見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⑵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查,系爭水泥車因明顯超重,依重力加速度之物理原則,在系爭車禍發生之下坡路段,造成每次踩煞車需要消耗更多的空氣壓力才能達到相同的煞車效果,致阮英貴可以踩煞車的次數變少,空氣壓力即已耗盡,系爭水泥車煞車系統因而無法發揮完整效用;再系爭車禍發生時,使用手煞車仍可達到相當之減速效果,且無方向失控偏擺之虞等情,已經本院說明如上,益徵系爭水泥車明顯超重及手煞車系統遭移除,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庚○○固以水泥車逾行政限重為實務常態,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手剎車之操作非減速手段,且有造成翻覆可能云云為辯,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前述過失,自屬無據,要非可採。

⑶庚○○雖又以阮英貴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以電話向壬○○反

應系爭水泥車有機械異常情形,卻於系爭水泥車未排除異常之情形下,執意將系爭水泥車再次行駛於仰德大道下坡路段,屬反常之因果歷程,不應將該風險實現結果歸責於庚○○云云為辯。然信詠公司係於94年間購入系爭水泥車,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佐以庚○○於刑案審理時供稱:系爭水泥車於購入時,空車即已重達20餘公噸,驗車時已無手煞車等語(見刑案院卷七第175 頁至第

176 頁),顯然庚○○於購入系爭水泥車時,即已知悉該車存有嚴重超重及手煞車系統遭移除等情形,且此情已歷時多年,庚○○身為信詠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水泥車之實際管理者,負有維護、保養該車之義務,而嚴重超載及手煞車遭移除之系爭水泥車行駛於道路上,可能發生該車無法煞停而生交通事故之可能性,為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之範圍,詎其疏於注意,未妥善維護系爭水泥車並使之合於安全行駛狀態,即將嚴重超載且手煞車系統已經移除之系爭水泥車交付予阮英貴,並指示其駕駛該車前往工地進行灌漿作業,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已如前述,是庚○○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3.壬○○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⑴系爭水泥車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之原理,係減

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呈六角形,螺帽上有六個ㄇ字形凹槽,螺帽轉入驅動齒輪齒槽以螺牙固定,插銷為一凹折成Y 字形金屬長條物,再以插銷之吊耳端(即金屬長條物重疊部分)由螺帽其中一ㄇ字形凹槽插入驅動齒輪齒槽之洞內後,將插銷之活動端(即Y 字形上方兩端)沿著螺帽ㄇ字形凹槽扳成90度,以達固定螺帽之效果等情,此有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插銷之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相卷二第248 頁至第251頁),此核與鑑定人黃道易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插銷應該凸出插銷孔的前後兩端,插銷有一端是固定用途的吊耳端,另一端是活動端,插上去達到正常狀態,插銷的長邊跟短邊都要凹折成90度以防止脫落等語相符(見刑案院卷三第319 頁),自堪認定。再系爭水泥車中央傳動軸後端掉落之原因,係因系爭水泥車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所致,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而系爭水泥車於鑑定時,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插銷貫穿處僅留有斷裂之插銷,固定於螺帽ㄇ字形凹槽之活動端兩端已不存在乙節,有系爭水泥車拆卸之減速驅動齒輪照片1 張可佐(見刑案院卷五第137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上開插銷貫穿處所殘留之斷裂插銷,應為舊有插銷

,壬○○為系爭水泥車進行維修時,僅更換中央傳動軸,未就其所更換傳動軸組件內其上之減速驅動齒輪螺帽已無插銷等節進行安全性檢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①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載明:造成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之

原因,應為插銷式螺帽之螺牙呈現多處變形(牙距異常、磨損)、插銷式固定螺帽之插銷未進行固定所致,但該插銷貫穿處所殘留之斷裂插銷,應為舊有插銷,與本次之插銷式螺帽並無接觸,構成防止脫落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②審諸鑑定人黃道易於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鑑定報告認

為插銷一開始沒有固定在固定螺帽上,依據是城堡型螺帽,又稱寶蓋型螺帽,城堡型螺帽有鋸齒狀,若插銷是貫穿而過,在使用時,插銷是因為大量的或大力的扭力把它扭斷時,城堡型螺帽有鋸齒狀,中間有插銷貫穿過去,若是在貫穿過去之後有固定好,它在鬆動或有脫落時,破壞了螺帽的固定端,會有所謂金屬破壞痕跡,即城堡型螺帽的上緣處固定端的地方會有金屬破壞痕跡,但是我們去做電子顯微鏡的放大檢驗時,發現該處沒有明顯破壞的痕跡,我們認為插銷沒有在事發當時發生安全防護功能等語(見刑案院卷四第341 頁)。黃道易前揭所述,核與上開固定螺帽之6 個ㄇ字形凹槽,均無明顯金屬擦痕之情相符,亦有螺帽照片、放大後之照片及殘留於插銷貫穿處之斷裂插銷照片各1 張在卷可參(見刑案院卷三第13頁至第37頁,刑案院卷四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相卷三第55頁至第62頁),足見系爭水泥車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應非於使用過程中因外力破壞而斷裂,足證壬○○於105 年12月7 日更換後差速器時,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插銷之活動端業已斷裂,該插銷貫穿處所殘留之斷裂插銷,應為舊有插銷,應堪認定。

③再後差速器上之減速驅動齒輪之固定螺帽及其上之插銷,於

更換後差速器時,不需拆解後差速器即可直接由外觀確認有無有效貫穿達固定之功能,此有系爭水泥車之後差速器之照片在卷可證(見相卷二第258 頁)。並審酌鑑定人黃道易於偵查中證稱:更換後差速器、中央傳動軸的過程,一般我們接受訓練過的人員都會去看看有沒有插上插銷,因為此與安全有關,這也是更換必須走過的步驟,假如這個插銷沒有插緊,會跟整個動力傳遞有直接之影響,諸如下坡路段須以低速檔行駛,不得排於空檔,因此如螺帽脫落後,動力無法傳動至驅動輪,並形成空檔之情形,就無法達到引擎煞車之功效;減速齒輪有沒有插上插銷,在更換後差速器時是必須注意的義務等語(見相卷三第45頁),及證人張瑞泉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我賣差速器給修理工廠,會建議修理工廠一定要注意插銷等語(見刑案院卷三第279 頁),及壬○○於偵查中自承:更換傳動軸時,我們會檢查插銷和螺帽等語(見相卷二第234 頁),足見更換後差速器時,由外觀上確認插銷是否有效貫穿固定螺帽,乃身為維修人員之基本注意義務,壬○○擔任車輛維修人員,系爭水泥車引擎底盤之煞車系統、傳動系統等相關維修作業均由其所為,然其於105 年12月

7 日至信詠公司停車場為系爭水泥車進行後差速器更換作業時,並未更換該車之後差速器連接中央傳動軸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等部分零件,106 年4 月25日阮英貴向壬○○表示「車輛有點抖動」,其復至信詠公司停車場為系爭水泥車進行檢修,該次僅更換系爭水泥車之中央傳動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益證壬○○為前揭維修行為時,並未就所更換傳動軸組件內其上減速驅動齒輪螺帽是否具有效貫穿、固定之插銷等節進行安全性檢查,是原告主張壬○○未妥善維護系爭水泥車、就所更換傳動軸組件內其上減速驅動齒輪螺帽是否具有效貫穿、固定之插銷等節進行安全性檢查,即輕率將系爭車輛交予阮英貴使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應有理由。

⑶至壬○○雖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前述過失云云,並執

證人張瑞泉於刑案審理時所述:我出售給壬○○之差速器上有插銷,插銷有固定在螺帽上面,根據經驗法則,若我或被告壬○○沒有將插銷裝上,差速器是連接傳動軸,傳動軸在車子行駛中,若無插銷,通常於1 週至10日內會發生傳動軸鬆動、抖動之情況,但系爭水泥車並無此情形,故我確定系爭車輛之後差速器一定有插銷;若差速器轉向接頭沒有插銷,就會發生傳動軸抖動、異聲,司機立刻就會感覺到,不可能到5 、6 個月,甚至是7 個月才發生;我賣給壬○○的後差速器之主軸、螺牙上面的插銷及插銷實體本身,都是給新的;插銷1 條僅5 至10元,這個東西很便宜,沒有人會去撿舊品等語(見刑案院卷三第264 頁至第265 頁、第272 頁、第293 頁至第294 頁),辯稱張瑞泉交付予其之差速器並無瑕疵,且插銷業已插上,插銷斷裂之情形應係其維修後始發生云云。然查:

①證人張瑞泉於刑案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後證稱:「(問:

只是因為車輛使用後會震動,螺帽當然可能會鬆脫,插銷是防止螺帽會因為車輛使用的震動導致螺帽鬆脫?)對,讓他固定。(問:縱使沒有插銷,或有插銷卻斷掉,此情形下仍不會立刻發生傳動軸掉下之事,是因為本來就有螺帽鎖在該處?)對。(問:只是那個時間長或短,有時候螺帽鎖得緊、咬得死,若無插銷,可能撐的時間更長,若螺帽鎖得較鬆,可能一下子或約1 週就掉下來?)對。」等語(見刑案院卷三第274 頁),可見依張瑞泉之證述,在無插銷之情況下,螺帽若鎖得緊,螺帽脫落致傳動軸掉落之時間可以延後,而超過1 週,是其前所證述若無插銷,通常於1 週至10日內會發生傳動軸鬆動、抖動之情形,尚須視螺帽鬆緊程度而做調整,並非適用於所有車輛。

②質之證人張瑞泉亦證稱:客戶大概都是在我們出貨後7 至10

天反應說有問題,一年大約發生1 、2 件;一年1 、2 件不是每次都反應插銷,而是差速器有問題,若確實是插銷沒插上而反應的問題,我沒有遇過,(若沒有插上插銷,一般7至10天修理廠會反應)是我的推論。我對於跟我買差速器的人之車輛有無超載、有無每天跑車等車子使用情況並不瞭解,方才我稱在插銷沒有插上去的情況下,不可能行駛到7 個月,是依據經驗法則等語(見刑案院卷三第282 頁至第284頁、第289 頁),益見張瑞泉實際上並未有經客戶反應插銷未有效貫穿、固定之經驗,其所證差速器轉向接頭若無插銷,通常於7 至10天內車輛就會發生傳動軸抖動、異聲等異狀,不可能超過7 個月均無人反應等結論,乃係立基於其他與本案不同情形,且其未必瞭解各車輛實際使用狀況之推論下所為,自無足以之為對壬○○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張瑞泉雖亦證稱插銷為新品,且有固定在螺帽上面云云

。然考之其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賣給壬○○之差速器是由我師傅組裝的,是師傅跟我講說大盤牙及軸心是新品的;我本來以為固定螺帽是新品,但直到我今日(即刑案審理之日)所見,才發現師傅是用舊的;這個差速器是我親自交付給壬○○,交貨時我沒有注意螺帽是新是舊等語(見刑案院卷三第312 頁至第314 頁),足見張瑞泉並非親自組裝該差速器之人,且其本以為差速器上之固定螺帽為新品,係於刑案開庭審理之日經現場檢視固定螺帽後,始發現師傅所用之物為舊品,復自承交貨予壬○○之時並未注意該螺帽細節等情,益見其所稱插銷為新品,且有固定在螺帽上,是否確為其親自見聞所得,非無疑義。

④綜上所述,證人張瑞泉前揭證述,均不足為對壬○○有利之證據。

⑷壬○○雖亦辯稱系爭水泥車減速齒輪上之螺柱及螺帽均有崩

牙情形,足見其安裝差速器時,插銷並未斷裂,應係其安裝後始因系爭車輛之震動而自內部震斷云云。惟上開固定螺帽係舊品,業經張瑞泉於刑案審理時確認無訛(見刑案院卷三第303 頁),是固定螺帽縱有磨損或崩牙情形,亦難以判斷該磨損或崩牙之時點或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況鑑定人黃道易就此,已於偵查中證稱:(問:脫落有沒有可能是維修保養時都正常,但行駛在半路時不知道什麼原因震動掉落?)以剛剛示範過的插銷,脫落的狀況等於是零,除非是破壞或極大的扭力才可能會導致脫落;(問:插銷有沒有可能因為金屬疲勞的關係自然斷裂?)不可能。標準插銷的材質要在震動時震裂之機率幾乎為零,除非使用非制式或其他替代品等語(見相卷二第244 頁至第245 頁);又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一般車輛正常行駛時,若因地面路況不好、泥濘或震動,有可能導致插銷斷裂嗎?)很難,螺帽與插銷穿置過去時,這個距離很短,如此要產生應力要很大,才能把它扭斷,如果此處要扭斷時,就應該會造成此處有很明顯或很嚴重的凹損破壞痕跡等語(見刑案院卷四第342 頁),均足證插銷要在使用過程中斷裂之原因,除了極大的外在作用力外,其他原因發生的可能性均微乎其微,壬○○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壬○○為系爭水泥車進行維修行為時,未就所更換傳動軸組件內其上減速驅動齒輪螺帽是否具有效貫穿、固定之插銷等節進行安全性檢查,即將系爭水泥車交予阮英貴使用,致系爭水泥車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使該車於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之操作及造成煞車系統失效為主因,而庚○○疏於注意,未妥善維護系爭水泥車並使之合於安全行駛狀態,逕將嚴重超載且手煞車系統已經移除之系爭水泥車交付予阮英貴,並指示其駕駛該車前往永公路工地進行灌漿作業,致系爭水泥車下坡速度因重力加速度而變快,及無法有效操作手煞車之使其達到減速作用為次因,可見壬○○、庚○○之前述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系爭車禍致戊○○受傷、何宗益死亡,庚○○、壬○○因前揭過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戊○○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基於親屬、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庚○○、壬○○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信詠公司應與庚○○,真銓材料行應與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庚○○為信詠公司負責人,負有維護、保養公司車輛之義務,其疏於注意,未妥善維護系爭水泥車並使之合於安全行駛狀態,逕將嚴重超載且手煞車系統已經移除之系爭水泥車交付予阮英貴,且指示其駕駛該車前往永公路工地進行灌漿作業;壬○○受僱於真銓材料行,其執行為系爭水泥車進行維修行為之職務時,未就所更換傳動軸組件內其上減速驅動齒輪螺帽是否具有效貫穿、固定之插銷等節進行安全性檢查,即將系爭車輛交予阮英貴使用,其等所為均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庚○○、壬○○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信詠公司、真銓材料行應各與庚○○、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庚○○與信詠公司,及壬○○與真銓材料行,係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原告請求庚○○、壬○○、信詠公司、真銓材料行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甲○○、阮英貴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阮英貴、甲○○為系爭水泥車主、副駕駛,其等於禁行時段違規駕駛系爭水泥車進入仰德大道,肇致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查:

1.臺北市○○區○○○道於106 年7 月19日上午6 時至9 時禁止大貨車及6.5 噸以上之車輛通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七)。阮英貴駕駛系爭水泥車搭載甲○○、陳心怡,於是日上午8 時許,經仰德大道往山下方向之下坡路段行駛,係於禁行時段駛入禁行路段,自有違該行政法規,至為明確。

2.原告固主張阮英貴、甲○○於上開禁行時段違規駕駛系爭水泥車進入仰德大道,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云云。然查,仰德大道僅於平日上午7 時至9 時、下午5 時至7 時禁行大貨車及6.5 噸以上之車輛,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大貨車聯結車管制路段表在卷可查(見士調卷第22頁),足見該處並非全然禁止類如系爭水泥車之大型車輛行駛,是阮英貴於禁行時段駕駛系爭水泥車駛入禁行路段,並非當然致生車禍之結果,是阮英貴上開行政違規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甲○○則非系爭水泥車之駕駛,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水泥車之路線選擇有何決定權限,況其縱有決定路線之權限,於禁行時段違規駕駛系爭水泥車進入仰德大道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阮英貴、甲○○有前揭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

㈢、原告雖另主張阮英貴、甲○○為系爭水泥車主、副駕駛,行車前未檢查、確認系爭水泥車合於安全行駛狀態,因而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云云。查:

1.由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早上我有看到阮英貴去巡視車輛等語(見相卷一第190 頁),是阮英貴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上午出發前,應有巡視系爭水泥車之舉措。

2.再由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系爭水泥車於案發當天行駛時開始的時候都正常,直到距案發地點前約1 分鐘之路程時,阮英貴才喊沒煞車;前面的時候煞車都沒有問題,到案發前我聽到「沒煞車」才知道有問題;在煞車失靈的階段,我沒有聽到不尋常的聲音,在更早之前,也沒有聽到等語(見相卷一第12頁、相卷二第181 頁、第179 頁),核與證人陳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是肇事前30分鐘開始駕車,從信詠公司出發,要去離肇事處不遠的工地施作工程;案發前我們有買飲料暫停在路邊,後來有緩慢前行,此時煞車都沒有問題;案發前的開車過程中,沒有發現車輛有什麼問題等語相符(見相卷一第14頁反面、偵卷二第181 頁),益見系爭水泥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經過相當之行車時間及距離,期間均無明顯重大之異狀發生,直至系爭車禍事故地點附近,始發生煞車失靈等情形,堪認原告主張阮英貴行車前未檢查並確認系爭水泥車合於安全行駛狀態而有過失云云,尚乏所據。

3.又甲○○係受僱於信詠公司擔任水泥工,僅因工作安排,偶隨阮英貴開車前往永公路工地,再系爭水泥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均無何異狀,已如前述,自難苛令非擔任駕駛之甲○○須負何檢查、確認系爭水泥車合於安全行駛狀態之義務,是原告主張甲○○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㈣、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車禍為阮英貴、甲○○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其主張蘇稔媛地政士應在管理阮英貴之遺產範圍內、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

2 、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信協公司、辛○○○、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己○為信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應與庚○○、信詠公司連帶負責云云。

1.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己○為信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自應就己○確有實質上執行信詠公司之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信詠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等各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以訴外人即系爭水泥車前車主高進萬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該車係其於94年間賣予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及壬○○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稱維修費用乃由己○按月付清,維修人員均稱呼己○為老闆,對系爭水泥車維修費用進行議價、砍價之人為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第289 頁、本院卷二第216 頁正反面),加以真銓材料行修理紀錄及修繕估價單上填載之抬頭為「信協」、「己○」(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至第284 頁)等各節,主張己○為信詠公司之實質董事云云。然查:

①兩造均不否認己○為初始經營混凝土泵浦車出租等相關業務

之人,嗣始由庚○○接手經營,衡之信詠公司購買系爭水泥車之時間,與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已距10餘年,自無從徒憑多年前出面洽購之人為己○,即謂己○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為信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甚明。

②再細繹壬○○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一致陳稱:己○原是信協

公司的負責人,我父親和己○合作約20多年,所以估價單才會都寫「己○」,我們對信詠公司都稱呼信協,它是一開始跟我們合作的,我們抬頭、客戶名稱都是寫信協;我叫己○老闆只是稱呼,但他並不是我的老闆,我後期對於每個客戶都叫老闆,並不是因為這樣就表示己○是實際負責人;庚○○、己○都有通知過我零件故障或更換零件事宜;就請款的部分,發票若是信詠公司的,就會開立信詠公司的發票,是庚○○給我支票,案發期間都是庚○○在經營信詠公司,就像我父親交棒給我一樣;庚○○也有向我表示過維修及更換零件過高,而跟我減價等語(見相卷二第84頁、相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二第216 頁正反面),佐以證人陳心怡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其105 年7 、8 月間即任職於信詠公司擔任臨時工,雇主為庚○○等語(見相卷一第14頁正反面),及訴外人即永公路工地管理李劼展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其當初接洽之人為信詠公司之庚○○,派車均由庚○○負責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198 號卷第3 頁正反面),均足見實質控制信詠公司人事、財務及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應為庚○○無訛,而真銓材料行於相關修理紀錄及修繕估價單上填載「信協」、「己○」之抬頭,乃因初始與真銓材料行進行業務接洽者為己○、信協公司,真銓材料行此後即依循舊例而為上開記載,要無從憑此證明實際接洽及支付系爭水泥車相關費用之人為己○或信協公司。

③衡諸我國家族中小企業經營實務,原經營者交接予後輩經營

後仍從旁給予適當之協助,並非罕見。而己○將相關業務交接予其女庚○○後,縱有就非業務經營核心之相關事項供協助,亦難遽指其即為信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己○為實質上執行信詠公司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該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原告主張己○為信詠公司實質負責人,應與庚○○、信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3.此外,己○經戊○○、訴外人沈滿等人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等告訴,亦迭經士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4198 號、

107 年度偵字第2208至2211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108 、10

9 號、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9、30、3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150 頁至第15

3 頁、第383 頁至第384 頁、本院卷二第251 頁至第257 頁反面),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同,併此敘明。

㈡、原告固另以信詠公司、信協公司登記所在地相同,甲○○、阮英貴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同時受僱於此2 公司,及庚○○於刑案審理時,自承辛○○○、陳美玲有出資設立信詠公司,及信詠公司停車場係己○無償借用等情,主張系爭水泥車為信詠公司、信協公司所共有,己○亦為信協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己○、辛○○○、信協公司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並執上開公司之公司設立資料、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8 年

3 月8 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82241008號函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據(見士調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一第42頁、第291 頁正反面,甲○○稅務資料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內)。惟系爭水泥車係登記為信詠公司所有,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再依證人李劼展、陳心怡等人前揭所述,已見阮英貴等人該日駕駛系爭水泥車欲前往永公路工地進行灌漿作業,係執行信詠公司之業務,復依卷存資料,亦無從佐證辛○○○、己○有何參與信詠公司業務執行之情事,是要無從僅憑信協公司、信詠公司係由家族成員經營、彼此關係密切等情,即謂辛○○○、信協公司、己○均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關,並逕指辛○○○、己○亦負有管理系爭水泥車之義務或權限。末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信協公司、辛○○○、己○既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關,原告另主張其等有民法第191 條之3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自亦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己○為信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辛○○○、信協公司、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關連或有何義務之違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91 條之3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主張信協公司、辛○○○、己○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㈠、造成戊○○傷害部分:

1.醫療費用、證書費、耳鼻喉科醫療費用部分:⑴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兩側上肢

及右側下腹鈍挫傷瘀血等傷害,陸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漢醫堂中醫診所(下稱漢醫堂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及證書費共9,677 元等節,業據提出前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及醫療費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4 頁、第173 頁至第

179 頁)。庚○○、壬○○、信詠公司、真銓材料行(下稱庚○○等4 人)則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3 份證書費285 元部分為不必要,及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耳鼻喉科就診部分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非屬損害賠償必要費用之範圍等詞為辯。

⑵按申請醫療診斷證明所衍生之證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

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最高法院92年台上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因前揭傷害而前往榮總就診,有榮總106 年7 月21日、陽明醫院106 年9 月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第182 頁),戊○○支出榮總、陽明醫院各1 份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核屬其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與庚○○、壬○○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其等賠償此揭費用,並非無據。至戊○○於106 年7 月21日申請4 份診斷證明書,其中1 份業據其於本件提出,而屬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其餘3 份診斷證明書則未據戊○○證明其內容及用途,是3 份證書費285 元部分,應予以扣除。

⑶又戊○○於106 年9 月11日、同年月18日至臺安醫院耳鼻喉

科門診就診,自訴106 年7 月19日因車禍,右耳有異物,因而要求檢查;經該院醫師予以理學檢查後發現右耳耳膜有一疑似異物,建議戊○○點耳藥使其自行排出,並安排複診,嗣回診後異物已排除,耳膜完整等節,有臺安醫院110 年2月24日臺院醫業字第1100000107號函暨所附戊○○病歷資料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至第175 頁)。審酌戊○○就診時間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尚屬密接,且前揭主訴症狀核與系爭車禍發生態樣互核相符,堪認戊○○主張係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小客車受撞擊,右前玻璃碎裂灑落於其全身,事後因發現耳內有玻璃碎片始前往就醫等節,並非無據。是此部分就診費用,自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應有理由。

⑷綜此,戊○○得請求庚○○等4 人賠償之醫療費用及證書費

應為9,392 元(計算式:9,677 -285 =9,392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戊○○主張其因前述傷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搭乘計程車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1 萬1,49

0 元等節,則為庚○○等4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⑴本院就戊○○之傷勢,有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乙節函詢

榮總後,經該院函覆略以:考量本院急門診病人數量眾多,該案時間業已歷經數年,實難從病歷中判斷病患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由於病患是否搭計程車就醫之選擇,實非醫療專業所能判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正反面)。而本院審酌戊○○於106 年7 月19日至榮總急診就診時,經該院急診護理評估為「跌倒危險因子:協助代步或攙扶」;「傷害部位左:大腿」,此有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並佐以其係因頭部、胸部鈍挫傷、兩側上肢及右側下腹鈍挫傷瘀血等傷勢至榮總就診;因腰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至漢醫堂診所就診;因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關節痛等傷勢至陽明醫院就診,有前揭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第182 頁、第184 頁),堪認依戊○○傷勢情形,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各該診所就診之必要。又依戊○○所提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正反面),益見戊○○主張其至榮總單趟車資為350 元、至漢醫堂診所單趟車資為275 元、至陽明醫院單趟車資為235 元等節,並非無據。惟戊○○於106 年

7 月19日,係經119 通報後搭乘救護車前往榮總急診就診,此觀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到院方式:119 已通報」;「護送人員:EMT 」等情即明,是戊○○請求106 年7 月19日去程之計程車費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即乏所據。

準此,戊○○請求自榮總急診回程及2 次門診就診來回、5次漢醫堂診所來回、10次陽明醫院門診來回之計程車費用,共計9,200 元,應屬合理。

⑵再戊○○係因耳異物而於106 年9 月11日、同年月18日至臺

安醫院門診就診,其並未說明依該傷勢程度,有何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之計程車費用,應無理由。然戊○○主張其須搭乘公車及捷運就醫,因此增加生活支出而請求賠償乙節,則屬有據,依其住處至臺安醫院,其單趟搭乘公車、捷運之車資共計50元,來回為100 元等情,業據提出Google地圖乘車資訊及車資計算網頁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是其請求上開2 次回診之來回車資200 元,應可准許。

⑶從而,戊○○請求庚○○等4 人賠償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支

出之交通費用共計9,400 元(計算式:9,200+200 =9,400),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3.傷害部分之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庚○○等4 人賠償慰撫金。審酌戊○○106 年至108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623 萬8,072 元、10

4 萬8,617 元、115 萬7,829 元,名下有投資及不動產;庚○○106 年至108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82 萬4,382 元、127萬7,530 元、38萬3,334 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汽車;壬○○106 年至108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2 萬6,656 元、9,27

8 元、7,842 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等所得及財產狀況,有本院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及兩造陳明:戊○○為高商畢業,擔任會計;庚○○高職畢業,擔任信詠公司負責人;壬○○為二專畢業,擔任汽車修護員等學歷、工作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刑案院卷七第82頁、本院限制閱覽卷),暨戊○○遭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非輕,對其生活品質已生影響,致生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3 萬4,083 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造成何宗益死亡部分:

1.喪葬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戊○○主張為何宗益之殯葬事宜,支出功德主蓮位1 萬元、供飯及場地費用1,000 元、納骨塔位及安管費用38萬6,800 元、蓮心公司治喪費5 萬元、7 萬6,600 元、冰櫃及遺體處理費5,250 元、場地設施及棺木費5,050 元及火化許可規費50元,共計53萬4,750 元,並提出電子發票3 張、手寫單據2 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188 頁反面)。查:

⑴壬○○、真銓材料行對前述喪葬費用53萬4,750 元均不爭執

。至庚○○、信詠公司則不爭執功德主蓮位1 萬元、供飯及場地費用1,000 元、冰櫃及遺體處理費5,250 元、場地設施及棺木費5,050 元及火化許可規費50元等費用,是戊○○請求前揭費用共2 萬1,350 元,應屬有據。

⑵庚○○、信詠公司雖辯稱納骨塔位及安管費用38萬6,800 元

部分過高,主張應以6 萬元為合理,並提出臺北市立殯葬設施及負物收費基準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至第393 頁反面)。惟觀之庚○○、信詠公司所提前揭資料,其中骨灰寄存費雖為6 萬元,然使用年限僅為50年,可知該骨灰存放處所之使用年限期滿後,親屬尚須另尋他處存放骨灰,而與一般喪禮習俗上,納骨塔位應可永久使用之情未合。審酌戊○○請求之納骨塔位及安管費用38萬6,800 元,尚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且為必要費用,堪認其請求此部分費用,應有理由。

⑶再戊○○雖提出蓮心公司開立之手寫單據2 紙,金額分別為

5 萬元、7 萬6,600 元,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之費用支出云云。然細繹上開手寫單據,僅分別概略記載「收何宗益治喪費用預收款計新台幣伍萬元整」、「小計26,600,未收50,000,合計76,600」等情,是單就前開單據,尚無從判斷上開2筆5 萬元款項,是否為同一費用支出。審酌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前開2 筆費用為不同之喪葬費用及其項目為何,堪認庚○○、信詠公司辯稱上開5 萬元費用有重複列計之可能乙節,尚非無據,是戊○○請求之此部分5 萬元費用,應予扣除。

⑷準此,戊○○請求喪葬費用共計48萬4,750 元(計算式:53

4,750 -50,000=484,750 )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費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扶養費部分: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不適用之。另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民法第1118條但書及第1119條所明定。

再按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

⑵乙○○○部分:

查,乙○○○主張其係何宗益之母,何宗益因庚○○、壬○○之侵權行為而死亡,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何宗益扶養等節,雖為庚○○等4 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乙○○○係於00年00月0 日生,於何宗益死亡時為81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應認已無謀生能力。雖其名下有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利息所得4,282 元及土地田賦7 筆,然前揭土地地目分屬旱、墓及林,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63萬4,362 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難認得以輕易變現而維持生活,足見其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何宗益死亡時,名下有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及投資等財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0 年2 月1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0596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免稅證明書及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影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66 頁),益見何宗益並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再依乙○○○提出之臺灣地區平均餘命對照表計算,以平均餘命計算其受扶養期間,應為9.65年,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又乙○○○之配偶何朝份已於104 年

9 月4 日死亡,系爭車禍發生時,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除何宗益,尚有子女何君章、何淑惠、何淑華,均為成年人,此有其等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94 頁),乙○○○據此主張何宗益應分擔1/4 扶養義務,自屬可採。是以乙○○○居住於臺北市,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8,476 元(見士調卷第34頁)核算,乙○○○得一次請求賠償9.65年之扶養費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67萬3,870 元【計算方式:(28,476×94.00000000+(28,476×0.8 )×(94.00000000-00.00000000 ))÷4=673,869.000000000 。其中94.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11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94.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 12 )% 第11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65×12=115.8[ 去整數得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丁○○部分:

丁0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何宗益之女,於106 年7 月19日何宗益死亡時為19歲7 月又25日,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2條規定計算至其20歲成年時,應受扶養4 月又5 日。又父母對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是庚○○等人辯稱丁○○因何宗益死亡所應繼之遺產潛在價值甚高,而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再何宗益並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已如前述,其與戊○○共同扶養丁○○,何宗益之扶養義務應為1/2 。是以丁○○居住於臺北市,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8,476 元(見士調卷第34頁)核算,丁○○得一次請求賠償4 月又5 日之扶養費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5萬8,934 元【計算方式為:(28,476×3.00000000+ (28,476×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 ))÷2=58,933.000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 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丁○○本件請求給付5 萬6,952 元之扶養費,未逾上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戊○○、乙○○○、丙○○、丁○○依序為何宗益之配偶、母親及子女,因庚○○、壬○○前述侵權行為,致其等突遭此變故,受有失去丈夫、兒子其父親之痛苦,所受精神上痛苦尤深,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審酌乙○○○106 年至108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4,282 元、7,663 元、1,649 元,名下有田賦;丙○○106 年至108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63萬9,974 元、109 萬363 元、42萬2,274 元,名下有田賦、投資及不動產;丁○○106 年至108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58萬6,728 元、6 萬3,338 元、9 萬1,297 元,名下有投資,有本院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暨乙○○○為00年生,未完成學業,於系爭車禍時已高齡81歲,退休無業;丙○○於108 年6 月30日自大學畢業,甫退伍;丁○○就讀大學,及前述戊○○、庚○○、壬○○之所得、財產、學歷及工作狀況(見本判決乙、肆、五、㈠、3 部分),暨戊○○痛失結髮配偶,乙○○○於本應頤養天年之際,白髮人送黑髮人,丙○○年少即痛失父親,丁○○未及成年即失怙,哀傷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及庚○○、壬○○之過失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戊○○得請求賠償260 萬3,542 元(計算式:9,

392 +9,400 +100,000 +484,750 +2,000,000 =2,603,

542 );乙○○○得請求賠償267 萬3,870 元(計算式:673,8700+2,000,000 =2,673,870 );丙○○得請求賠償20

0 萬元;丁○○得請求賠償205 萬6,952 元(計算式:56,952+2,000,000 =2,056,952 )。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準此,受害人之遺屬得依上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而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之遺屬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何宗益為因系爭車禍遭致死亡之人,原告則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死亡給付請求權人,而其等已因系爭車禍,分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302 元、50萬元、50萬302 元、50萬30

1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十二),並有強制險已賠付金額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開保險給付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避免原告雙重受償及被告雙重賠償。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扣除後,戊○○得請求之金額為賠償210 萬3,240 元(計算式:2,603,542 -500,302 =2,103,240 );乙○○○得請求賠償217 萬3,870 元(計算式:2,673,870 -500,000 =2,173,870 );丙○○得請求賠償149 萬9,698 元(計算式:2,000,000 -500,302 =1,499,698 );丁○○得請求賠償155 萬6,651 元(計算式:2,056,952 -500,301 =1,556,651 ),其等請求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所持見解,主張其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喪葬費用等,均不得予以扣除云云。然上開法律座談會問題所涉原因事實與本件要屬相異,殊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容無足取,併此敘明。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庚○○、壬○○連帶給付戊○○210 萬3,240 元、乙○○○217 萬3,870 元、丙○○14

9 萬9,698 元、丁○○155 萬6,651 元,及均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信詠公司、真銓材料行各應與庚○○、壬○○負連帶給付責任,其等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上開給付部分,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係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庚○○等4 人之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係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前揭規定對庚○○等4 人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餘部分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 科別 │ 金額 │本院認定之 ││ │ │ │ │(新臺幣) │交通費用 ││ │ │ │ │ │(新臺幣) │├──┼────────┼─────┼───────┼──────┼──────┤│1 │106 年7 月19日 │榮總 │急診 │750 元 │350(單程) │├──┼────────┼─────┼───────┼──────┼──────┤│2 │106 年7 月21日 │榮總 │外傷特別門診(│420 元 │700(來回) ││ │ │ │掛號費及診療費│ │ ││ │ │ │) │ │ ││ │ │ ├───────┼──────┤ ││ │ │ │證書費(4 份)│380 元 │ ││ │ │ │ │(每份95元)│ │├──┼────────┼─────┼───────┼──────┼──────┤│3 │106 年8 月14日 │榮總 │門診處置 │140 元 │700(來回) │├──┼────────┼─────┼───────┼──────┼──────┤│4 │107 年4 月20日 │榮總 │門診處置 │100 元 │X ││ │ │ │ │ │ │├──┼────────┼─────┼───────┼──────┼──────┤│5 │107 年4 月20日 │榮總 │外傷特別門診 │420 元 │X │├──┼────────┼─────┼───────┼──────┼──────┤│6 │106 年7 月31日 │漢醫堂診所│中醫 │1,750 元 │550(來回) │├──┼────────┼─────┼───────┼──────┼──────┤│7 │106 年8 月1 日 │漢醫堂診所│中醫 │60元 │550(來回) │├──┼────────┼─────┼───────┼──────┼──────┤│8 │106 年8 月2 日 │漢醫堂診所│中醫 │60元 │550(來回) │├──┼────────┼─────┼───────┼──────┼──────┤│9 │106 年8 月3 日 │漢醫堂診所│中醫 │60元 │550(來回) │├──┼────────┼─────┼───────┼──────┼──────┤│10 │106 年8 月4 日 │漢醫堂診所│中醫 │260 元 │550(來回) │├──┼────────┼─────┼───────┼──────┼──────┤│11 │106 年8 月8 日 │漢醫堂診所│中醫 │100 元 │X │├──┼────────┼─────┼───────┼──────┼──────┤│12 │106 年7 月31日至│漢醫堂診所│中醫 │2,650 元 │X ││ │106 年8 月8 日 │ │ │ │ │├──┼────────┼─────┼───────┼──────┼──────┤│13 │106 年8 月7 日 │陽明醫院 │中醫內科 │140 元 │470(來回) │├──┼────────┼─────┼───────┼──────┼──────┤│14 │106 年8 月9 日 │陽明醫院 │中醫內科 │50元 │470(來回) │├──┼────────┼─────┼───────┼──────┼──────┤│15 │106 年8 月14日 │陽明醫院 │中醫內科 │90元 │470(來回) │├──┼────────┼─────┼───────┼──────┼──────┤│16 │106 年8 月16日 │陽明醫院 │中醫內科 │50元 │470(來回) │├──┼────────┼─────┼───────┼──────┼──────┤│17 │106 年8 月21日 │陽明醫院 │中醫內科 │90元 │470(來回) │├──┼────────┼─────┼───────┼──────┼──────┤│18 │106 年8 月23日 │陽明醫院 │中醫內科 │50元 │470(來回) │├──┼────────┼─────┼───────┼──────┼──────┤│19 │106 年8 月28日 │陽明醫院 │中醫內科 │140 元 │470(來回) │├──┼────────┼─────┼───────┼──────┼──────┤│20 │106 年8 月30日 │陽明醫院 │中醫內科 │50元 │470(來回) │├──┼────────┼─────┼───────┼──────┼──────┤│21 │106 年9 月4 日 │陽明醫院 │中醫內科 │90元 │470(來回) │├──┼────────┼─────┼───────┼──────┼──────┤│22 │106 年9 月6 日 │陽明醫院 │中醫內科 │250 元 │470(來回) │├──┼────────┼─────┼───────┼──────┼──────┤│23 │106 年9 月11日 │臺安醫院 │耳鼻喉科 │507 元 │100(來回) │├──┼────────┼─────┼───────┼──────┼──────┤│24 │106 年9 月18日 │臺安醫院 │耳鼻喉科 │1,020 元 │100(來回) │└──┴────────┴─────┴───────┴──────┴──────┘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