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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被 告 邱桂美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 告 于秉弘即于國榮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複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依複丈測量結果,更正原聲明中關於占有土地之陳述、將遷出房屋之請求變更為拆除房屋、變更請求之金額為如貳、一、㈡所載(本院卷第10頁、第164 頁),並就拆屋還地請求部分,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67頁)。核其依複丈測量結果,更正占有土地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其變更請求拆除房屋及金額,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土地占有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公司)係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及同小段1-5 地號土地(下依序稱1-3地號土地、1-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自民國67年起持續向臺銀公司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供經管之眷舍使用,最新租約期限為108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惟被告邱桂美(下稱邱桂美)因買賣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3 樓房屋(下稱2 號3 樓房屋),占有1-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面積68.9平方公尺)、D (面積17.69 平方公尺)等土地;被告于秉弘(下稱于秉弘,與邱桂美合稱被告)所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同巷21號3 樓房屋(下稱21號3 樓房屋,與2 號3 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面積31.81 平方公尺)、C (面積17.07 平方公尺)、E (面積14.38 平方公尺)、F (面積9.74平方公尺)等土地。伊因承租而占有之系爭土地自108 年1 月1 日起遭被告侵奪或妨害,併致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使用收益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有利判決邱桂美、于秉弘分別拆除2 號3 樓、21號3 樓房屋,並返還各房屋占有之上開土地。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邱桂美、于秉弘分別給付102 年12月19日至107 年12月20日之不當得利50萬3,698 元、33萬9,016 元,及均自108 年1 月3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均自108 年1 月3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分別按月給付9,054 元、6,046 元。

㈡、聲明:⒈邱桂美應將1-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D 之2 號3 樓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邱桂美應給付原告50萬3,698 元,及自108 年1 月3 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 月

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54 元。⒊于秉弘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E 、F 之21號3 樓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⒋于秉弘應給付原告33萬9,016 元,及自108 年1 月3 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 月

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46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邱桂美部分:⒈伊於79年3 月間向訴外人王周正君購買取得2 號3 樓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並在其內居住使用逾29年,該房屋且已占有1-5 地號土地逾半世紀,臺銀公司及原告分別罹於民法第96

3 條、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其等無從依同法第962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伊有所請求,而臺銀公司既無法對伊為占有人之物上請求,原告僅係土地承租人,更不得據之請求伊返還土地。又原告於90年間以伊無權占有2 號

3 樓房屋為由,訴請伊遷讓房屋,經本院認原告非該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以91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第112 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對2號3 樓房屋並無合法權源,伊對原告之租賃權更未有侵害行為。縱原告因2 號3 樓房屋占有1-5 地號土地損及其租賃權,其所受損害與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于秉弘部分:⒈21號3 樓房屋係伊父親協助警民協會興建,伊自47年起即占

用該房屋,原告係於67年間向臺銀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臺銀公司顯未交付土地予其占有。又原告與臺銀公司簽訂租約初始,知悉21號3 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迄今始依民法第96

2 條規定對伊有所請求,已罹於同法第963 條規定之時效,不得據之請求返還占有。其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字第906 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第90 6號事件)判決確定,亦不得再行起訴請求。

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於40年11月13日登記為臺銀公司所有。原告於67年起向臺銀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最新租約期限為108 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邱桂美於79年3 月間向王周正君購買取得2號3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在其內居住使用。于秉弘自47年起占有使用21號3 樓房屋。2 號3 樓房屋位在1-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D 部分;21號3 樓房屋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E 、F 部分。原告前以其所有之2 號3 樓房屋遭邱桂美無權占有,訴請邱桂美遷讓房屋,經本院以第

112 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前以其所有之21號3 樓房屋遭于秉弘無權占有,訴請于秉弘遷讓返還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第906 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至19頁)、基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52至5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59至60頁)、系爭房屋照片(本院卷第61至62頁)、買賣書據、訂金收據、支票(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第906 號事件判決(本院卷第86至102 頁)可佐,且經本院調取第112 號事件全卷,及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4至80頁、第131 至132 頁)可稽,兩造就上情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邱桂美於108 年1 月1 日起,以2 號3 樓房屋侵奪或妨害其因承租所占有之1-5 地號土地,及侵害其對1-5 地號土地租賃使用收益權,請求邱桂美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為邱桂美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裁判參照)。所謂占有之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或阻礙占有人圓滿行使其占有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占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

⒊邱桂美係於79年3 月間因購買取得2 號3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在其內居住使用,該房屋且占有1-5 地號土地逾50年,為邱桂美陳明在卷,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參酌原告於第

112 號事件主張:2 號3 樓房屋係警民協會興建,該協會奉令撤銷(解散)後,將上開房屋贈與臺北市政府,並以其為管理機關,其因負管理房屋職責,遂自67年起向臺銀公司承租1-5 地號土地供房屋使用等語(第112 號事件判決第2 頁),可認2 號3 樓房屋於原告67年間承租土地前即已興建占有1-5 地號土地。又細繹2 號3 樓房屋全部位在1-5 地號土地上(詳附圖),及本件未有臺銀公司對該房屋使用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之證據,反而將土地出租原告,以利其管理相關房屋,堪足推認2 號3 樓房屋應係經臺銀公司同意而興建,否則該公司斷無久懸未予處理,原告更無任由該房屋存在而不依租賃關係對臺銀公司有所主張之理,可見2 號3 樓房屋占有1-5 地號土地初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有本權之有權占有,原告且知悉上情而有容忍之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因買賣關係取得2 號3 樓房屋之間接占有人邱桂美,有違反原告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侵害行為,將1-5 地號土地移入其管領之侵奪占有,或阻礙原告行使其占有之妨害占有,或妨害其對1-5 地號土地之租賃使用收益權限。是原告以其因租賃關係占有之1-5 地號土地遭邱桂美侵奪或妨害,租賃使用收益權亦遭侵害為由,訴請邱桂美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與占有使用1-5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均於法有違。

㈢、原告主張于秉弘於108 年1 月1 日起,以21號3 樓房屋侵奪或妨害其因承租而占有之系爭土地,及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使用收益權,請求于秉弘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為于秉弘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參照)。

⒉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裁判參照)。

另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參照)。

⒊原告前以其所有之21號3 樓房屋遭于秉弘無權占有,訴請于

秉弘遷讓返還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第906 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已如前述。而依第906 號事件判決內容,原告與于秉弘就21號3 樓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經充分之舉證與辯論,於86年11月24日所為最終判決理由判斷:21號3 樓房屋係警民協會興建,該協會其後奉令撤銷(解散)後,臺北市政府因受該協會贈與而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而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判斷,依上開說明,原告與于秉弘間就上開爭點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依上開⒊可認21號3 樓房屋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並以原告為

管理機關,于秉弘為該房屋之使用人,則依上開⒉之說明,可知于秉弘係占有21號3 樓房屋,非占有該房屋基地,其對該房屋亦無拆除權限,是原告以其因租賃關係占有之系爭土地遭于秉弘侵奪或妨害,租賃使用收益權亦遭侵害為由,訴請于秉弘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均於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邱桂美將1-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D 之2 號3 樓房屋拆除;于秉弘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E 、F 之21號3 樓房屋拆除,及各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邱桂美、于秉弘且應分別給付102 年12月19日至107 年12月20日之不當得利50萬3,698 元、33萬9,016元,及均自108 年1 月3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均自108年1 月3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分別按月給付9,054 元、6,

046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