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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陳耀鳳

陳耀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被 告 陳永親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告 張美珠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陳怡安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陳奕廷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陳奕愷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陳妙妃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陳和君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耀鳳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耀凰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耀鳳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妙妃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耀凰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妙妃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第2 項原為: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耀鳳(下稱陳耀鳳)新臺幣(下同)59萬3,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231 地號土地)之日止,每人按月分別給付陳耀鳳1 萬853 元。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耀凰(下稱陳耀凰,與陳耀鳳合稱原告)33萬7,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228 地號土地,與23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每人按月分別給付陳耀凰1 萬854 元。嗣減縮為如下貳、一、㈣所示(本院卷第145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妙妃、陳和君、張美珠、陳怡安、陳奕廷(下與被告陳永親、陳奕愷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系爭駕訓班)共有人,各應有部分1/ 7。陳耀鳳所有,出租予系爭駕訓班之23

1 地號土地,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陳耀凰所有,出租予系爭駕訓班之228 地號土地,因被告積欠租金,於104 年7 月9 日終止租賃契約,上情均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6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第536 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㈡、系爭駕訓班於101 年7 月1 日起無權占有231 地號土地,致陳耀鳳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依共有比例,各返還陳耀鳳101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萬3,536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承租228 地號土地經營系爭駕訓班期間,積欠陳耀凰10

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9 日之租金共22萬7,250 元,被告應分別給付陳耀凰3 萬2,464 元(計算式:227,250/7=32,464)。另系爭駕訓班於104 年7 月10日起無權占有228 地號土地,致陳耀凰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依共有比例,各返還陳耀凰104 年7 月10日至106 年12月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5,401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合計被告各應給付陳耀凰33萬7,8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聲明:①被告應分別給付陳耀鳳59萬3,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分別給付陳耀凰33萬7,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陳永親部分:

1、伊之被繼承人陳滿男與陳耀鳳就231 地號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於95年3 月6 日最後一次換約;與陳耀凰就228 地號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於94年11月1 日最後一次換約,均約定租賃期限至政府辦理實際徵收為止。嗣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第53

6 號事件雖獲勝訴判決確定,惟系爭駕訓班於103 年3 月即停止招生,且只有一個大門進出口,而第536 號事件審理期間,訴外人陳耀雄就系爭駕訓班占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對被告所提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03 號)獲勝訴判決,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執字第6554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3 年6月18日執行拆屋還地時,原告均在場,陳耀雄找鎖匠開啟大門後,原告即得自由進出系爭駕訓班,即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已歸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而無占有情事,被告就系爭土地租金亦繳付至同年月30日。

2、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先前所訂租約之租金計算,且應斟酌系爭駕訓班有虧損及現未營業等情狀予以酌減。

㈡、陳奕愷、陳奕廷、陳怡安、張美珠部分:引用陳永親答辯內容。陳奕愷另陳稱:系爭土地由系爭駕訓班班主任陳妙妃單獨占有,伊非實際占有人,系爭駕訓班亦已停班多年。又原告於第536 號事件審理中曾表明不會請求費用,現起訴請求不當得利有違先前表述。

㈢、陳妙妃部分:系爭駕駛班為被告共有,非僅伊單獨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租約租期均至土地遭政府徵收時止,系爭土地租金亦繳付至103 年6 月30日,原告卻片面違約,於同年月18日陳耀雄強制執行時,擅自叫鎖匠撬壞門鎖進入系爭駕訓班使用範圍,伊是時向原告表明當日依現狀返還土地,經原告默示同意,伊自同年月18日起即未占有系爭土地。另原告曾簽訂切結書表明於租約終止時願賠償、補償被告。

㈣、陳永親、陳奕愷、陳奕廷、陳怡安、張美珠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陳妙妃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陳和君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有系爭駕訓班應有部分各1/ 7。陳耀鳳所有之231 地號土地、陳耀凰所有之228 地號土地,前分別出租予被告經營系爭駕訓班。嗣陳耀鳳以其與被告間之租賃期限於101 年6 月30日屆滿;陳耀凰以被告積欠租金2 年以上,經催告後於104 年7 月9 日終止租約為由,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經本院以第536 號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業據提出第536 號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9至29頁)、催告給付租金與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回執(本院卷第30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2至71頁)為證,且為陳永親、陳奕愷、陳奕廷、陳怡安、張美珠、陳妙妃所不爭執,陳和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駕訓班自101 年7 月1 日起無權占有231 地號土地;被告積欠陳耀凰102 年1 月1 日至104年7 月9 日之租金,系爭駕訓班自104 年7 月10日起無權占有228 地號土地,為被告否認。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參照)。

2、陳耀鳳前以其與被告間之租賃期限於101 年6 月30日屆滿;陳耀凰前以被告自101 年7 月起未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逾2年,經催告後於104 年7 月9 日終止租約等理由,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駕訓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經第536 號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此經調取第536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第536 號事件之卷宗與判決內容,被告共有之系爭駕訓班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第

536 號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無從為相反之主張。又被告與陳耀鳳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於101 年6 月30日屆滿;被告與陳耀凰成立租賃契約後,是否自101 年7 月起未給付租金而得終止租約,均為第536 號事件之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兩造就此部分於第536 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為充分之舉證與辯論,就上開爭點該事件之最終判決理由判斷:①兩造簽訂之租約應為定期租約,陳耀鳳與被告間之租約期限於101 年6 月30日屆滿(本院卷第23至25頁)。

②陳耀凰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因被告僅支付租金至101 年,陳耀凰得以被告欠租達2 年以上請求被告返還第228 地號土地等語,而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判斷,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爭點,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駕訓班自101 年7 月1 日起無權占有23

1 地號土地;被告積欠陳耀凰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

9 日之租金,系爭駕訓班自104 年7 月10日起無權占有228地號土地,均屬有據,被告以前揭理由否認上情,均不足取。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積欠陳耀凰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9日之租金;101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無權占有231地號土地;104 年7 月10日至106 年12月9 日無權占有228地號土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各應給付陳耀鳳59萬3,536 元;陳耀凰33萬7,866 元,為被告否認。查:

1、陳耀凰請求租金部分:被告積欠陳耀凰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9 日之租金,已如前述,而陳耀凰主張其出租第228 地號土地之年租金為

9 萬元,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40頁)可佐,陳耀凰請求被告依系爭駕訓班共有比例,各給付陳耀凰租金3 萬2,464 元(計算式:【90000 ×2+90000 ×

6 ÷12+90000×9 ÷12÷30】÷7=32464 ),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被告共有之系爭駕訓班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查

231 地號土地於101 年之公告地價為1 萬705 元、102 至10

4 年之公告地價為1 萬693 元、105 年至106 年之公告地價為1 萬2,486 元;228 地號土地於104 年之公告地價為1 萬

693 元、105 年至106 年之公告地價為1 萬2,486 元,有土地公告地價表(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佐,據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核算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並參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周邊地圖與照片(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顯示系爭土地對外交通尚屬便利,且有公園、學校及商業活動,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10% 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陳耀鳳、陳耀凰得請求被告各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三、四所示。

⑶、被告固以原告起訴違反其等在第536 號事件審理時所陳不對

被告請求費用之表述、應考量系爭駕訓班虧損及已未營業,酌減不當得利數額或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應對被告賠償、補償等情抗辯。惟原告前表明不向被告請求費用,係第536 號事件審理期間與被告商談和解時,提出如被告願返還系爭土地即不請求不當得利之和解條件,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頁),並提出第536 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為證,而第536 號事件係以判決終結,可認兩造於該事件審理期間未能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受其於第

536 號事件所提和解條件之拘束,被告所辯原告表明不向被告請求費用云云,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系爭駕訓班是否虧損或持續營業,乃系爭駕訓班之經營績效或經營者之考量,與系爭駕訓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究屬二事,難以引為酌減不當得利數額之理由。至原告依約應否賠償或補償被告,屬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之別一原因事實,被告於本件且未為任何權利主張,不影響本院就原告請求之認定。

⑷、從而,陳耀鳳得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期間無權占有231 地號

土地之不當得利35萬6,115 元;陳耀凰得請求被告各給付積欠之租金3 萬2,464 元,及上開期間無權占有228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18萬3,242 元,合計21萬5,706 元(計算式:32464+183242=215706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8 日寄存送達予陳永親、陳和君(本院卷第86、89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就給付有確定期限之租金及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陳永親、陳和君(本院卷第10

8 頁)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陳耀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期間無權占有231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35萬6,115 元;陳耀凰依租賃契約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租金及上開期間無權占有228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21萬5,70

6 元,及均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陳妙妃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一:陳耀鳳主張231 地號土地101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公告地價(新臺幣元/ 平方公尺)│請求期間 │月份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 │ │式:公告地價×0.8 ×土地面││ │ │ │積912.69平方公尺×月份數 ││ │ │ │/12×0.1 ) │├─────────┬─────┼─────────────┼───┼─────────────┤│101 年 │10,705元 │101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1 │65,136元 ││ │ │31日 │ │ │├─────────┼─────┼─────────────┼───┼─────────────┤│102 、103 、104 年│10,693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6 │2,342,255元 ││ │ │ │ │ ││ │ │ │ │ │├─────────┼─────┼─────────────┼───┼─────────────┤│105 、106 年 │12,486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23 │1,747,363元 │├─────────┴─────┴─────────────┴───┼─────────────┤│ 合 計 金 額 │4,154,754元 │├─────────────────────────────────┼─────────────┤│ 被告每人應給付金額(計算式:合計金額/7) │593,536元 │└─────────────────────────────────┴─────────────┘附表二:陳耀凰主張228 地號土地104 年7 月10日至106 年12月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公告地價(新臺幣元/ 平方公尺)│請求期間 │月份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 │ │式:公告地價×0.8 ×土地面││ │ │ │積912.72平方公尺×月份數 ││ │ │ │/12 ×0.1 ) │├─────────┬─────┼─────────────┼───┼─────────────┤│104 年 │10,693元 │104年7月10日至105年1月9日 │6 │390,389元 │├─────────┼─────┼─────────────┼───┼─────────────┤│105 、106 年 │12,486元 │105 年1 月10日至106 年12月│23 │1747,421元 ││ │ │9 日 │ │ │├─────────┴─────┴─────────────┴───┼─────────────┤│ 合 計 金 額 │2,137,810元 │├─────────────────────────────────┼─────────────┤│ 被告每人應給付金額(計算式:合計金額/7) │305,401元 │└─────────────────────────────────┴─────────────┘附表三:陳耀鳳得請求231 地號土地101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平方公尺)│請求期間 │月份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 │ │式:申報地價 ×土地面積912││ │ │ │.69平方公尺×月份數/12×6%││ │ │ │) │├─────────┬─────┼─────────────┼───┼─────────────┤│101 年 │8,564元 │101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1 │39,081元 ││ │ │31日 │ │ │├─────────┼─────┼─────────────┼───┼─────────────┤│102 、103 、104 年│8,554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6 │1,405,287元 │├─────────┼─────┼─────────────┼───┼─────────────┤│105 、106 年 │9,989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23 │1,048,439元 │├─────────┴─────┴─────────────┴───┼─────────────┤│ 合 計 金 額 │2,492,807元 │├─────────────────────────────────┼─────────────┤│ 被告每人應給付金額(計算式:合計金額/7) │356,115元 │└─────────────────────────────────┴─────────────┘附表四:陳耀凰得請求228 地號土地104 年7 月10日至106 年12月9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平方公尺)│請求期間 │月份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本院卷第184) │ │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912.││ │ │ │72平方公尺×月份數/12 ×6%││ │ │ │) │├─────────┬─────┼─────────────┼───┼─────────────┤│104 年 │8,554元 │104年7月10日至105年1月9日 │6 │234,222元 │├─────────┼─────┼─────────────┼───┼─────────────┤│105 、106 年 │9,989元 │105 年1 月10日至106 年12月│23 │1,048,473元 ││ │ │9 日 │ │ │├─────────┴─────┴─────────────┴───┼─────────────┤│ 合 計 金 額 │1,282,695元 │├─────────────────────────────────┼─────────────┤│ 被告每人應給付金額(計算式:合計金額/7) │183,242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