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富如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杏如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周瑀被 告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壹拾肆紙支票返還予原告。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壹拾肆紙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以兩造間之經銷合約已解除,而聲明確認如附表編號2 至14之13紙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14之支票返還原告,嗣因同一經銷合約解除,尚有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貨款已清償消滅而不存在,並應返還支票,追加確認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支票應予返還,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採購商品為經銷。伊自106 年7 月至10月間,向被告陸續訂購內料沙貨,並預定船期後,定進貨付款日,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14紙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或由被告司機簽收,或以直接郵寄之方式交付被告,以為貨款之支付。伊就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之貨款,已另匯款清償,則該筆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不得兌付如附表編號
1 之支票,嗣被告106 年8 月間所進貨料,則有瑕疵,經伊向被告表示後,兩造同意解除該筆及後續其餘訂單,伊即已無支付價金之義務,被告亦應將支票返還,惟被告拒絕返還支票,經催不理,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支票即有遭被告兌領之可能,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14紙支票返還;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14紙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經銷合約,原告自106 年7 月至10月間,向被告陸續訂購內料沙貨,並預定船期後,定進貨付款日,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14紙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或由司機簽收,或以直接郵寄之方式交付被告,以為貨款之支付,而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之貨款,已因付款清償完畢而消滅,而106 年8 月至10月之訂單,則均已合意解除而不負支付貨款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經銷合約書、採購單、退貨單、支票簽領影本、存證信函、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及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71頁、第142之1 至第144 頁),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而堪認定。則原告既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貨款,並合意解除如附表編號2 至14支票貨款買賣契約,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如附表編號2 至14之支票則於解除後應負回復原狀返還之責,而並催告被告返還支票而未獲置理,而有受兌領支票,而就對原告之支票債權存否有確認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14紙支票返還及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14紙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宇附表:
┌──┬────────┬──────┬──────────────┬───────┬─────────┐│編號│ 簽發日期 │ 票據號碼 │ 受款人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1 │106 年7 月13日 │ CC0000000 │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2,445,854元 │106 年10月31日 │├──┼────────┼──────┼──────────────┼───────┼─────────┤│2 │106 年8 月2 日 │ CC0000000 │ 同上 │2,403,891元 │106 年11月15日 │├──┼────────┼──────┼──────────────┼───────┼─────────┤│3 │106 年8 月2 日 │ CC0000000 │ 同上 │2,217,674元 │106 年11月8 日 │├──┼────────┼──────┼──────────────┼───────┼─────────┤│4 │106 年9 月6 日 │ CC0000000 │ 同上 │2,562,861元 │106 年12月5 日 │├──┼────────┼──────┼──────────────┼───────┼─────────┤│5 │106 年9 月15日 │ CC0000000 │ 同上 │2,403,996元 │106 年12月19日 │├──┼────────┼──────┼──────────────┼───────┼─────────┤│6 │106 年9 月20日 │ CC0000000 │ 同上 │2,266,362元 │106 年12月27日 │├──┼────────┼──────┼──────────────┼───────┼─────────┤│7 │106 年10月12日 │ CC0000000 │ 同上 │2,339,463元 │107 年1 月4 日 │├──┼────────┼──────┼──────────────┼───────┼─────────┤│8 │106 年10月17日 │ CC0000000 │ 同上 │2,387,078元 │107 年1 月9 日 │├──┼────────┼──────┼──────────────┼───────┼─────────┤│9 │106 年10月24日 │ CC0000000 │ 同上 │2,301,653元 │107 年1 月12日 │├──┼────────┼──────┼──────────────┼───────┼─────────┤│10 │106 年10月24日 │ CC0000000 │ 同上 │2,306,640 元 │107 年1 月17日 │├──┼────────┼──────┼──────────────┼───────┼─────────┤│11 │106 年10月12日 │ CC0000000 │ 同上 │2,335,515元 │107 年1 月23日 │├──┼────────┼──────┼──────────────┼───────┼─────────┤│12 │106 年10月24日 │ CC0000000 │ 同上 │2,492,330元 │107 年1 月30日 │├──┼────────┼──────┼──────────────┼───────┼─────────┤│13 │106 年10月24日 │ CC0000000 │ 同上 │2,810,453元 │107 年2 月9 日 │├──┼────────┼──────┼──────────────┼───────┼─────────┤│14 │106 年10月24日 │ CC0000000 │ 同上 │2,617,409元 │107 年2 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