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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 告 劉朝欽

劉榮鎮劉虹利曾慶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被 告 吳師勤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范素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朝欽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原告劉榮鎮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劉虹利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曾慶聯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命給付原告劉朝欽部分,於原告劉朝欽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命給付原告劉榮鎮、劉虹利部分,於原告劉榮鎮、劉虹利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劉榮鎮、劉虹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命給付原告曾慶聯部分,於原告曾慶聯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朝欽新臺幣(下同)3,866,309 元、原告劉榮鎮1,500,000 元、原告劉虹利1,500,000 元、原告曾慶聯3,488,095 元之本息(見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5 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朝欽3,816,326 元、原告劉榮鎮1,500,000 元、原告劉虹利1,500,000 元、原告曾慶聯2,532,407 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50頁)。查原告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由西向東行駛於第7 車道下橋處,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右駛入往承德路、大南路方向之引道,適訴外人曾英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直行於系爭汽車右側,見狀煞車不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後車身,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多重外傷合併嚴重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與多重肝臟與腎臟囊腫破裂與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2 時35分許,因前揭傷害所引起之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又原告劉朝欽為曾英梅之配偶,為曾英梅因車禍就醫支出7, 544元,喪葬費用支出370,670 元,其受扶養權利遭受侵害,以106 年度新北市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劉朝欽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7歲,平均餘命為24.92 年,扶養年限以25年計算,並依106 年度新北市月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為22,136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損害金額為1,438,112 元,並受有慰撫金2,000,000 元損害;原告曾慶聯為曾英梅之父,年近90歲高齡,無謀生能力,其扶養之權利亦受有侵害,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86歲,平均餘命為6.92年,扶養年限以7 年計算,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損害金額為532,407 元,及受有慰撫金2,000,000 元之損害;原告劉榮鎮、劉虹利為曾英梅之子、女,受有慰撫金損害為各1,500,000 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朝欽3,81 6,326元、原告劉榮鎮1,500,000 元、原告劉虹利1, 500,00 0 元、原告曾慶聯2,532,407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朝欽3,816,326 元、原告劉榮鎮1,500,

000 元、原告劉虹利1,500,000 元、原告曾慶聯 2,532,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劉朝欽固為曾英梅之配偶,惟其於系爭車禍事故時為57歲,尚未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65歲,並非毫無工作能力;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有過高之情,被告業已賠償原告2,000,000 元,原告另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2,0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頁)

(一)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10時4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由西向東行駛於第7 車道下橋處,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右駛入往承德路、大南路方向之引道,適曾英梅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直行於系爭汽車右側,見狀煞車不及,擦撞系爭汽車右後車身,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多重外傷合併嚴重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與多重肝臟與腎臟囊腫破裂與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 2時35分許,因前揭傷害所引起之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本院卷第20頁)。

(二)被告對於以下損害為不爭執⒈原告劉朝欽為曾英梅支付喪葬費370,670 元(附民卷第27-33 頁)。

⒉原告劉朝欽為曾英梅支付醫療費用7,544 元(附民卷第21-25 頁)。

(三)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每人各分得500,000元。

(四)被告已賠償原告2,0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10時4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由西向東行駛於第7 車道下橋處,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右駛入往承德路、大南路方向之引道,適曾英梅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直行於系爭汽車右側,見狀煞車不及,擦撞系爭汽車右後車身,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多重外傷合併嚴重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與多重肝臟與腎臟囊腫破裂與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 2時35分許,因前揭傷害所引起之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67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並應於107 年

9 月25日前,向原告劉朝清、劉榮鎮支付200 萬元損害賠償確定一節,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劉朝欽、曾慶聯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有無理由?多少為宜?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劉朝欽部分

⑴原告劉朝欽雖主張伊現無工作,名下財產僅出廠逾30年

之車輛1 輛,顯無充足財產可維持生活云云,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1、42頁),惟查,原告劉朝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伊現任職於真勇順貨運有限公司,沒有投保勞保,1 個月大約會有2 萬元左右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原告劉朝欽尚有工作之能力,並獲有固定之收入,是以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57歲,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尚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賴扶養之需要,故於曾英梅死亡時起至原告劉朝欽滿65歲前,原告劉朝欽尚不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

⑵又原告劉朝欽為00年0 月00日生,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24.92 年,此有戶籍謄本、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自其年滿65歲起,原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茲審酌原告劉朝欽可請求之受扶養期間為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8 年後(即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起算16.92 年(計算式:24.92 -8 =16.9

2 ),另依106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22,136元(見本院卷第39頁)為計算基準,並與其子即原告劉榮鎮、其女即原告劉虹利互負扶養義務等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87, 279元【計算式:〈22,136×147.00000000+ (22,136×0.04)×(147.00000000- 000.00000000)〉÷3=1, 087,279.000000000。其中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 )%第20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92 ×12=203.04[去整數得0.0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劉朝欽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087,279 元,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曾慶聯部分

⑴原告曾慶聯主張伊財產不能維持生活,又因高齡而無謀

生能力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且依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第20頁)顯示原告曾慶聯之財產僅股票1 筆,價值約為2 萬餘元,是其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有據。

⑵又原告曾慶聯為00年00月0 日生,設籍於新北市蘆洲區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6.92年,此有戶籍謄本、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40頁),茲審酌原告曾慶聯可請求之受扶養期間為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起算6.92年,且依106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22,136元(見本院卷第39頁)為計算基準,並與其子即訴外人曾龍德、曾龍吉、其女即曾英桂互負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131-138 頁之戶籍資料)等情,並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點(108 年5 月17日)再區分為已到期及未到期部分予以計算,原告曾慶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419,260 元(詳附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部分,多少為宜?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劉朝欽為曾英梅之配偶、原告劉榮鎮、劉虹利為曾

英梅之子女、原告曾慶聯之父,其等皆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遭致無法共享天倫,顯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劉朝欽與曾英梅結褵35年,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貨車載運貨物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原告劉榮鎮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原告劉虹利自陳為高商畢業,於出嫁後從事家庭主婦;被告曾慶聯自陳現無工作收入,於102 年以前係獨自生活工作,自102 年起由原告劉朝欽及曾英梅接至原告劉朝欽住所共同生活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 、149-150 頁);被告則自陳其為研究所畢業,現任空服員工作,每月薪水約7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原告劉榮鎮於106 年度所得為300,000 元,其他原告則均無所得資料,原告劉朝欽名下有車輛1 筆、原告劉虹利有土地3 筆、車輛1 筆、原告曾慶聯有股票1 筆等財產,原告劉榮鎮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6 年度收入為780,

000 餘元等情,名下有房地各1 筆、車輛2 筆及股票1 筆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朝欽、曾慶聯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原告劉榮鎮、劉虹利各請求1,500,

000 元,尚屬過高,原告劉朝欽、劉榮鎮、劉虹利、曾慶聯之請求應各以1,2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

0 元、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是各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者,分別為:原告劉朝欽2,665,493 元(計算式:喪葬費370,670 元+醫療費7,544 元+扶養費1,087,279 元+慰撫金1,200,00

0 元=2,665,493 元)、劉榮鎮1,000,000 元(慰撫金)、劉虹利1,000,000 元(慰撫金)、曾慶聯1,219,260 元(計算式:扶養費419,260 元+慰撫金800,000 元=1,219,260 元);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應扣除金額部分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定。⒉查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強制保險給

付共2,000,00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於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時,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即應扣除。

⒊又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67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並應於107 年9 月25日前,向原告劉朝清、劉榮鎮支付200 萬元損害賠償確定一節,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3 頁),且兩造並就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00,000 元,及被告為前開刑事判決所命給付2,000,000 元所交付面額1,800,000 元銀行擔保支票1 紙予原告劉朝欽、面額200,000 元銀行擔保支票1 紙予原告劉榮鎮,約定如下:⑴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0,000 元,由原告4 人各分得500,00

0 元,將來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金額中分別扣除;⑵原告(應係被告之誤繕)於簽立協議書同時所交付之2,000,000 元銀行擔保支票,其金額內部分配由原告自行為之,被告不予過問,惟該2,000,000 元將來須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賠金額中,依原告各判賠金額按比例扣除等情,有兩造簽立之部分民事賠償責任履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 頁)。再本件原告劉朝欽、劉榮鎮、劉虹利、曾慶聯各自請求金額佔全部金額比例依序為45%、17%、17%、21%(即事實及理由欄㈤),是被告賠償之2,000,000 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扣除金額依序為900,000 元、340,000 元、340,000 元、420,000 元。

⒋綜此,本件就各原告分別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2,000,000 元及被告先為賠償2,000,000 元,扣除後之各原告得請求金額分別為:原告劉朝欽1,265,493 元(計算式:2,665,493 -500,000 -900,000 =1,265,493 )、原告劉榮鎮16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 500,000-340,000 =160,000 )、原告劉虹利16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500,000 -340,000 =160,000 )、原告曾慶聯299,260 元(計算式:1,219,260 -500,000 -

4 20,000=299,260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朝欽1,265,493 元、原告劉榮鎮160,000 元、原告劉虹利160,000 元、原告曾慶聯299,26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3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朝欽1,265,493 元、原告劉榮鎮160,000 元、原告劉虹利160,000 元、原告曾慶聯299,26

0 元,及均自107 年6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原告曾慶聯扶養費金額:

⒈已到期部分

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106 年11月2 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108 年5 月17日,此段期間換算月數約為18.48 月(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⑵以106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22,136元為計算,就已到期

發生之扶養費金額為102,268 元(計算式:18.48 ×22,136÷4 =102,26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未到期部分

⑴上開⒈⑴經過期間以年換算約為1.54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曾慶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6.92年,扣

除前開計算已到期部分,尚餘5.38年(計算式:6.92-1.54=5.38)。

⑶以106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22,136元為計算,就未到期

發生之扶養費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6,992 元【計算方式為:〈22,136×56.0000000+ (22,136×0.56)×(57.00000000-00.0000000)〉÷4=316,991.0000000000。其中5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5.38×12=64.56[ 去整數得0.56] )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曾慶聯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419,260 元(計算式:102,268+316,992 =419,26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