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抗 告 人 朱庭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包庭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
9 年9 月29日本院命其預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107 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且民事訴訟法未有得為抗告之規定,是依法自不得抗告。
查本件抗告人所提上訴補充理由狀僅係對本院命其預納第二審
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即聲請重新裁定,命本院裁定相對人先行返還第二審裁判費予抗告人,並聲請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是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民事訴訟係有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須先向法
院預納裁判費,至訴訟費用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則須待法院裁判時認定之,與當事人預納裁判費係屬二事,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謂本件不應命其預納裁判費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