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原 告 李佳芳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賴秉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依序稱系爭905、906、9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原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榮昌(已於民國59年3月22日死亡)所有,嗣因河川淹沒致土地滅失又浮覆後,由中華民國於96年間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向被告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而按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詳後述),原所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其性質為物權,依上開規定,不以被繼承人李榮昌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榮昌於59年3月2日死亡,由其女許李春鶯為繼承人之一,又許李春鶯於71年4月10日死亡,其女李許美貴為繼承人之一,另李許美貴於103年8月24日死亡,其女原告李佳芳為繼承人之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李榮昌、許李春鶯、李許美貴及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榮昌於日據時代設籍地址與日據時期坐落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2番地號及22-1番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2番土地、22-1番土地,為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削除登記前之地號,詳下述)設籍地址相同等情,亦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影本及戶口調查簿影本各1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22、98頁),是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李榮昌之繼承人,依上述法律意見,原告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登記,其中系爭906、913地號土地現為堤防用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為管理機關,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水利處之利益,水利處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13年(日據時期大正13年)8月間,坐落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2番地號土地(下稱22番土地)為訴外人李進財及李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16年(日據時期昭和2年)11月15日李進財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繼承人李榮昌。22番土地於23年(日據時期昭和9年)5月29日分割出22-1番地號土地(下稱22-1番土地),上開22番及22-1番兩筆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同日經抹消登記。91年9月18日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就上開兩筆土地公告浮覆,其中22番土地編為系爭905、913地號土地;22-1番土地編為系爭90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不待登記即當然回復為原被繼承人李榮昌、訴外人李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性質為物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系爭906、913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及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另905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經士林地政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及被告為管理機關。被繼承人李榮昌為原告之先祖,遺產由原告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即為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然遭登記為國有,妨害所有權之行使,伊等向士林地政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復遭拒絕。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9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系爭906、9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系爭906、913號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水道,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並未回復原狀,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未回復,且經臺北市政府劃定為河川區域。
(二)系爭土地經士林地政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已生登記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保護必要。
(三)又私有土地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生回復所有權效力,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性質上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並非基於所有權之存在而衍生之權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於系爭土地經公告後,遲至107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塗銷之訴,其回復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
(四)被告就系爭906、913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函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皆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現為堤防用地,供為堤防及防汛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已逾20年有餘,屬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906、913地號土地,被告自得主張已時效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之意見略以:
(一)系爭906、913地號土地迄今仍屬淡水河之河川區域,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906、913土地尚未回復原狀,仍未脫離「水道」之狀態,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未回復。
(二)原告迄亦無向系爭土地所在之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之情事,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既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而非當然回復所有權,於系爭土地未經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前,原告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假如系爭906、913地號土地已經浮覆,原告之土地回復請求權,亦應自79年間即行起算,至遲於94年間即已完成消滅時效,且臺北市政府在79年3月6日公告後即可申請復權,故亦應罹於復權時效。縱認系爭906、913地號土地已回復原狀而回復原告之所有權,惟參加人水利處自78年間起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以國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906、913地號土地,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當然取得為國家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中華民國於96年12月17日將906、913號土地經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受有民法第770條規定之保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13年(日據時期大正13年)8月間,22番土地為訴外人李進財及李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16年(日據時期昭和2年)11月15日李進財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繼承人李榮昌。22番土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7月12日因河川敷地削除登記,再於23年(日據時期昭和9年)5月29日分割出22-1番土地。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堤線樁位公告圖」,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用地範圍,施作堤防工程。91年9月18日士林地政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浮覆地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其中905、913地號土地為浮覆前22番土地、906地號土地為浮覆前22-1番土地。又系爭906、913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及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另905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經士林地政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及被告為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影本、士林地政91年9月18日公告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28、7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為被繼承人李榮昌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均已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繼承人李榮昌原有22番、22-1番土地應有部分各1/2,
於23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7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經削除地籍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第12條、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內政部函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文公告浮覆,編定為系爭土地,有士林地政公告及所附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土地所有人李榮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權利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是參加人以於系爭土地未經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前,原告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系爭906、913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905地號土地
於同年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分別為參加人及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李榮昌之繼承人等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⒊被告、參加人固援引依系爭土地經公告浮覆當時有效之河
川管理辦法第5條第9款(被告誤引現行規定第6條第8款)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抗辯系爭906、913地號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謂為浮覆,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等語。惟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而系爭土地業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文公告浮覆,已如前述,堪認臺北市政府已認定系爭土地浮覆之事實。且系爭906、913地號自78年即為堤防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參加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公告、淡水河河川圖籍第51號、地形圖、現場會勘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益徵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自屬回復原狀。至於當時有效之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第9款所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固規定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始為浮覆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自明。上開「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限制河川土地使用,尚難引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被告就此之抗辯,難認可取。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之決議,尚無拘束民事普通法院之效力。且採此見解,將使系爭土地因現實上已浮覆,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時,恐認系爭土地非屬「浮覆地」,而不得登記為為私人所有。審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旨,應不以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浮覆地」之要件為必要,則應認系爭土地物理上既已浮覆,自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⒋被告抗辯:縱認系爭土地均已浮覆,又私有土地浮覆時,
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生回復所有權效力,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性質上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並非基於所有權之存在而衍生之權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於系爭土地經公告後,遲至107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塗銷之訴,其回復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權利行使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773條前段所明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則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至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實體上權利。此據最高法院表示明確見解如前。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始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顯已混淆「回復所有權」與「回復所有權登記」,尚有誤會。查系爭土地原屬被繼承人李榮昌所有,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曾經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則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告基於繼承關係主張回復所有權,自無不合,而系爭土地既屬人民所有。再者,系爭土地均於96年間登記為國有,被告於斯時以所有權登記之方式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除去妨害(塗銷登記)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可採。
⒌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系爭土地經士林地政公
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已生登記效力,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保護必要等語。惟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現因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惟此僅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又浮覆之水道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固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經士林地政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原告等人雖未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系爭土地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此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自無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本件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倘獲勝訴判決確定,自得排除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之侵害,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此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難足採。
⒍被告、參加人各抗辯系爭906、913地號土地為堤防用地提
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參加人自78年起以公庫之意思占有上揭土地,依民法第769、770條之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惟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查系爭906、913地號土地雖經用於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惟其原因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不能以系爭土地位在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範圍內,即推認參加人或被告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該等土地。既難認被告或參加人有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抗辯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