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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佳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36、742、137平方公尺,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民國107年1月份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500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上訴人因其浮覆後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29日及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予以塗銷,經本院判決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4,411,250元(計算式:〈36+742+137〉×31,500×1/2=14,411,2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3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