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江裕煌原 告 江志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江裕鐘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江裕鐘應將新北市○○區○○段三四九、三五0、三五一、
三五二、三七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江裕煌。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裕鐘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江裕煌、江志斌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江裕鐘將第二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江裕煌時,所生登記費、書狀費及土地增值稅,應由反訴被告江裕煌負擔,並由反訴被告江裕煌向收取前開稅捐及費用之相關單位或行政機關負直接繳納之義務。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江裕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江裕煌於訴訟進行中,就其所提起本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江裕鐘給付(見本院卷㈡第45頁),被告就其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江裕煌及原告江志斌(下合稱原告)主張江裕煌與被告有互易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起訴請求江裕鐘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繫屬於本院。被告另主張伊與江裕煌約定土地移轉登記所生稅費應由江裕煌負擔及繳納,為江裕煌所否認,向本院對江裕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核被告對江裕煌提起上開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該訴訟之防禦方法與本訴相牽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江裕煌與被告於民國68年間,就江裕煌所有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新小基隆段埔頭坑小段85-7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9、1170、11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街○○號1、2、3樓房屋(下合稱甲房地),與被告○○○區○○段349、350、351、352、371地號(重測前依序新小基隆段埔頭坑小段56-6、56-21、56-22、56-23、56-24地號,下僅以各該地號表示)土地權利範圍均1/12(下依地號簡稱各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約定互易(下稱系爭互易契約),江裕煌於78年7月26日辦理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江裕煌與被告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江志斌,並於104年2月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以江志斌為請求權人,被告為義務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惟被告迄未履約。為此,江裕煌依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69條規定,江志斌依民法第269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江志斌。如被告抗辯系爭互易契約僅存在於其與江裕煌間,伊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予江志斌,則江裕煌依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江裕煌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江志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江裕煌。被告則以:系爭互易契約與江志斌無關,江志斌不得請求依移轉系爭土地登記。又伊自始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江裕煌,並曾多次要求江裕煌協同辦理,實因江裕煌不願意負擔土地增值稅而拒絕,江裕煌之訴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訴訟費用亦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伊與江裕煌間確有成立系爭互易契約,惟雙方就移轉各該土地或建物之請求,以受移轉之一方自68年起支付各該土地或建物有關之規費及稅捐為前提,伊因此繳納自68年下半年起至76年間,甲房地之房屋稅及該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應繳納之全部土地增值稅、契稅。嗣因江裕煌遲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伊與江裕煌於92年12月19日簽訂契約書,同意先辦理預告登記,並約定系爭土地處分所生稅費、規費及手續費均由江裕煌負擔(下稱系爭契約),然江裕煌事後予以否認而有爭議。為此,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裕煌時,所生登記費、書狀費及土地增值稅,應由江裕煌負擔,並由江裕煌對收取登記費、書狀費及土地增值稅之相關單位或行政機關,負有直接繳納之義務。江裕煌則以:稅捐為公法上義務,非民事法院能審理確認,被告提起反訴,應予駁回,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62年12月29日即已變更為住宅區,非不能分割登記予伊,被告欺騙伊而不履行系爭互易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自78年至今之土地增值稅不應由伊負擔,縱認伊應負擔,亦不應包括系爭契約簽訂後增加之稅額。況系爭土地既係農用,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伊不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系爭契約該部分之約定,因伊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且伊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訴狀之送達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按原告主張自己為權利者,得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給付而起訴
,其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即無欠缺。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江裕鐘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以為給付,江裕鐘以其與江裕煌無第三人利益契約,江志斌不得請求給付,且因移轉登記應納之稅費應由江裕煌負擔、繳納,拒絕江裕煌、江志斌之請求,則江裕煌、江志斌就此私法上之爭執,自有起訴請求之必要,於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尚無欠缺。至其實體上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且被告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均聲明駁回,並未認諾,亦難推認江裕煌無起訴之必要。是江裕鐘抗辯伊對於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江裕煌無爭執,江裕煌、江志斌無庸起訴,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云云,難謂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
於買賣之規定;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98條、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非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之出賣,與物之出賣,自屬有別,無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以互易契約約定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對價者,自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查江裕煌與被告於68年間,就其所有甲房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約定互易,成立系爭互易契約,原告因此於同年7月26日將甲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士調卷第7至10頁)。原告主張江裕煌與被告間因有系爭互易契約存在,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江裕煌之義務,亦為江裕鐘所不爭執,自堪認渠二人間有系爭互易契約存在,並有前揭民法第398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江裕煌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⒊第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原告主張江裕煌與江裕鐘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江志斌就因系爭互易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得直接對江裕煌請求移轉登記等語,為江裕鐘所否認,則原告就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原告雖提出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調字第532號卷第6至1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代辦地政士楊楙植。惟查:
⑴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土地法第79條之1定有明文。然預告登記僅係保全登記,仍以保全登記請求權人有應保全之實體上權利存在為必要,始得據以主張登記名義人對於所登記請求權有妨礙之處分行為無效,且對於因法院判決而為之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自不能以有保全登記,推謂其實體上之權利必然存在。
⑵被告前於92年12月19日交付預告登記同意書予證人即代辦地
政士吳明津,而以江裕煌為權利人,就系爭土地申辦預告登記。嗣因有買方洽談買賣,經江裕煌同意塗銷上開預告登記,復因買賣未成,於104年2月4日由證人即地政士楊楙植代辦,改以江志斌為請求權人,義務人為被告,申請辦理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予他人」之系爭預告登記,並於翌日辦畢登記,雖有土地登記謄本、收據、預告登記同意書可稽(見士調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㈠第62至64頁),然僅以此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事實,尚不能據認被告與江裕煌間有成立江志斌得直接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況觀諸被告所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茲為保全請求權人對前不動產權利所有權之移轉、他項權利設定之請求權,本人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予請求權人江志斌...」,所述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保全之權利,涵括所有權移轉、他項權利設定等情形在內,江志斌對於被告究竟有何請求權、發生之原因關係為何均不明確,自難憑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⑶證人楊楙植到庭就因系爭互易契約,於78年間辦理甲房地移
轉登記部分證述,雖經其事後具狀陳稱:該部分因時間久遠,疏忽認由伊或伊父辦理過戶事宜,嗣發現該案由他人辦理過戶無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兩造亦均同意就此以證人楊楙植上開法庭外書面陳述為證(見同上卷第253、254頁),則楊楙植就78年間辦理甲房地移轉事宜所為證述,固已陳明係記憶錯誤,與事實不符,不能認為可採。但證人楊楙植確有代辦系爭預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楊楙植就此證稱:預告登記同意書是伊製作,寫好之後在被告家裡蓋章,被告是伊去找他那一天才知道江裕煌想把預告登記給江裕煌之子,被告有問,為何要用江裕煌兒子的名義,我有告訴被告說,因為江裕煌說他當時年紀大了,身體又不好,所以才要求用他兒子的名義做預告登記,伊說了之後,被告沒有表示意見,系爭土地之前已經有做預告登記,因為土地要做買賣,當時江裕煌剛好在監所裡面,所以被告有跟其他人去監所找江裕煌,要去塗銷這個預告登記,因為買方要求要塗銷,最後沒有成交,但是預告登記取消了,江裕煌就說他要再做一次預告登記,所以才做這個預告登記書,因為當時考量江裕煌身體不好,所以預告登記以他兒子江志斌的名義做預告登記,土地實際是江裕煌的,預告登記是借用他兒子的名義借名登記等語(見同上卷第201、202、204、205頁),核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函覆本院檢送江裕煌於102年10月29日、103年4月9日、同年5月28日提出之收容人申請單、委託書,填載為家中須辦理土地過戶買賣,並委託訴外人曾義銓申請印鑑證明等內容相符(見同上卷第163至169頁),參照證人即被告配偶江潘玉雲亦證稱:這一次預告登記是楊代書辦的,他打電話到我們家,因為被告不在,楊代書說江裕煌說要把這塊土地設定給江志斌,看可不可以,伊說沒有關係,因為土地是他的,他設定給誰都沒關係,伊事後有告訴被告,被告也說土地是江裕煌的,他要設定給誰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206頁),可知系爭預告登記係江裕煌借用江志斌名義,被告僅因江裕煌要求,依其指示以江志斌為權利人辦理預告登記,藉以保障江裕煌之權利,江裕煌與被告並未有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使江志斌取得直接對被告請求履行系爭互易契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此外,原告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江裕煌與被告間有所主張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其主張依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江志斌取得對被告請求之權利,江裕煌得依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69條規定,江志斌得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行使系爭互易契約所生之權利,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對江志斌給付,要非可取。江裕煌雖指摘證人江潘玉雲證述不實,然江潘玉雲就其證述於78年間曾背負其子前往楊楙植之父所開設之事務所一節,因時間迄今已歷時約40年,對於部分事實之細節記憶難免模糊出入,縱有江裕煌所指該部分之記憶錯誤,亦不能逕認江潘玉雲其餘證詞均不可採,而江潘玉雲證述有關104年間辦理預告登記部分,亦核與證人楊楙植證述大致相符,自屬可採,尚不能以其為被告之配偶,即認非可採信。
⒋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江裕煌備位之訴加以審
判。江裕煌得本於系爭互易契約,依民法第398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江裕煌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伊原即同意移轉登記,並曾多次催促江裕煌,乃因江裕煌不願負擔增值稅而拒絕辦理等語,然此縱認屬實,亦僅係江裕煌是否受領遲延之問題,江裕煌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互易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㈡反訴部分:
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互易契約及系爭契約約定,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繳納之登記費、書狀費及土地增值稅,應由江裕煌負擔並負責繳納等語,為江裕煌所否認。查:
⒈按土地有償移轉、交換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
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交易當事人非不能自行約定分擔或繳納之方式,其約定固不影響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為何之認定,但於私法關係中,仍有拘束約定當事人之效力,當事人本於私法上契約關係主張權利,民事法院自有審理之權限。被告明確主張依契約約定,江裕煌負有負擔稅費及繳納義務,因有爭執而訴請確認,本院自有審理之權限,江裕煌抗辯此非民事法院所能審理、被告提起反訴之請求權基礎不明云云,難謂可取。
⒉被告主張系爭互易契約約定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生稅
費,應由江裕煌負擔及繳納,業據提出計算書,記載江裕鐘繳納甲房地移轉登記所生稅費用及歷年稅捐,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至33頁),江裕煌亦不爭執被告有繳納上開費用、稅捐之事實,且江裕煌至106年11月27日止,每年均有交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予被告,亦有江裕煌所提出由被告簽立之證明書可稽(見士調卷第6頁),足認被告因江裕煌履行系爭互易契約約定移轉甲房地予被告時,係由被告負擔並負責繳納相關稅費,且江裕煌亦有負擔系爭土地應納之地價稅,證人江潘玉雲復證稱:系爭土地前曾部分出售,賣的時候已經扣掉土地增值稅,剩下的錢才分,江裕煌也接受他應該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4頁),可知自系爭互易契約成立後,互易標的土地應納之地價稅、交易移轉登記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均係由江裕煌依比例負擔、繳納,堪認被告主張系爭互易契約約定由受移轉取得權利之一方負責繳納移轉登記所生稅費,已非無稽。江裕煌雖抗辯由被告負責繳納甲房地移轉登記稅費,乃因被告已為該房地之所有人,被告於移轉登記前繳納地價稅是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等語。然甲房地雖自68年間即交由被告占有使用,但於移轉登記前,所有權仍屬江裕煌所有,始生移轉登記之問題,要無江裕煌所稱係被告將自己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而應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可能。且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等稅費,並非使用不動產之所生之對價,被告是否應於甲房地移轉登記時負責繳納稅費,與甲房屋是否於移轉登記前即交由被告占有使用為二事。江裕煌以此抗辯與被告無負擔及繳納移轉登記所應繳納稅費之約定,委無可取。
⒊再依被告所提出由其與江裕煌於92年12月19日簽立之系爭契
約記載,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江裕煌,並辦理預告登記,待土地將來移轉予他人或土地政策改變得順利移轉予江裕煌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不論辦理土地移轉、分割、或其他任何處分,關於江裕煌十二分之一權利所滋生之稅費、規費、辦理程序手續費概由其個人負擔,不得要求江裕鐘負責」(見本院卷㈠第29頁),江裕煌自認該契約書之真正(見同上卷第4頁),自應認系爭契約為真正。江裕煌嗣後雖加以否認,然未撤銷自認並得被告之同意,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出於錯誤,並自承在該契約書上蓋指印(見同上卷第148頁),亦不否認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且證人即系爭契約簽立時之見證人、代辦地政士吳明津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伊所寫,內容是江裕煌與被告告訴我大概的內容,伊幫他們擬出具體文字,好像因為都市計畫的關係,由農地變成建地,如果江裕煌要移轉的話要繳一大筆土地增值稅,因為江裕煌是借被告的名字登記,所以要繳納一大筆土地增值稅,還有其他稅捐,勢必要由江裕煌「自己繳納」稅費跟規費,所以才會訂立系爭契約,還有另外做預告登記,契約書上寫的就是要由江裕煌負擔等語(見同上卷第73、74頁),足認系爭契約除約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江裕煌所應繳納之規費、稅捐均應由江裕煌負擔,並已約定應由江裕煌負責繳納。江裕煌雖抗辯伊係因當時系爭土地不能分割移轉登記,而為意思表示及簽名在系爭契約,今證實伊簽約之意思表示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契約應不成立等云云,惟系爭契約已經以書面載明,江裕煌與被告均同意該內容而為意思表示並簽署,自無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可言。況江裕煌與被告互易而應由被告給付之標的為土地之應有部分,與系爭土地能否分割無關,其此抗辯,要無可採。⒋系爭土地因互易契約而約定移轉,依前述民法第398條規定
,應準用買賣之規定。本院就此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據覆以系爭土地如因買賣申辦移轉登記,需繳納登記、書狀費、土地增值稅依序新臺幣2,005元、400元、387萬9,322元(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8頁),則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因江裕煌對此稅費之負擔有爭執,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江裕煌時所生登記費、書狀費及土地增值稅,應由江裕煌負擔,並由江裕煌負直接向收取前開稅費之單位或行政機關繳納之義務,尚無不合。又被告係主張依契約約定,江裕煌負有負擔稅費及繳納之義務,因江裕煌有爭執而訴請確認,並未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上開稅費之負擔及繳納,均應依法令為之,徵收單位依法令均屬可得確定,且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上開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非給付之訴,不涉及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江裕煌抗辯被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其反訴訴之聲明所載相關單位或行政機關不明確,不能執行,應予駁回云云,並無可取。至證人楊楙植雖證稱江裕煌及被告就增值稅互指應由對方繳納,彼此都說對方說的不對等語,然亦證稱:伊沒有憑據,沒辦法斷定誰說的對等語(見同上卷第201頁),可知此為雙方事後爭執情形,斯時彼此均未提出憑據,洵不能資為有利於江裕煌之認定,江裕煌執此抗辯,非可採取。
⒌江裕煌主張伊於入伍前即有自耕農資格,得移轉取得農地,
且系爭土地原公告現值甚低,伊有充分資力可以繳納,不可能將甲房地於68年8月8日點交,並於78年7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長年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系爭契約亦載明「待土地將來移轉予他人或土地政策改變得順利移轉予江裕煌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證伊係受被告以系爭土地因屬農地,甫由其兄江裕盛移轉登記予被告,因土地政策不能再細分及過戶等情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此由證人吳明津、楊楙植證述亦可得證,且依證人江潘玉雲證述,可知伊當時認知應繳納之稅捐不包括土地增值稅,而出於錯誤,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14條、第116條規定,撤銷成立該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戶籍登記謄本、退伍令、地價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31、152至157、219至223、230至236、263至265頁),被告否認有詐欺行為,並主張系爭土地有經都市計畫立樁,為江裕煌所明知,且伊當時得過戶,江裕煌自亦得辦理過戶等語。按依民法第88條規定所生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依同法第92條規定之撤銷,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同法第90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開除斥期間經過後,撤銷權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為撤銷意思表示。查系爭契約係於92年12月19日簽立,江裕煌為該意思表示之時間,計至江裕煌於108年4月30日以訴狀主張撤銷(見同上卷第106頁),均已逾上開除斥期間,是不論江裕煌援引上開證據,抗辯係因出於錯誤、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是否可採,均因除斥期間經過,已不得行使撤銷權,系爭契約約定自仍屬有效,江裕煌與被告均應受拘束,無民法第11 4條、第116條規定之適用。
⒍江裕煌抗辯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且始終作為農用,依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移轉登記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契約約定之稅費當然不包括土地增值稅,縱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並由江裕煌負擔,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不知系爭土地已可分割移轉登記,故92年12月19日之後所生土地增值稅,亦不應由其負擔等語,並提出航照圖、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至27)。然姑不論江裕煌所提出之合約書,已經被告否認為真正,江裕煌就該合約書之真正不能舉證證明,已非可採據。即依本院函查據覆如前述應納土地增值稅情形,可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非當然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其此部分抗辯,已難謂可採。況作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並非凡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主管機關均應依職權調查是否確屬「作農業使用」,並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如逾期未依規定申請,即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另依財政部80年3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農地移轉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後,發現該地移轉時業經依法發布為都市計○住○區○○○區○道路用地、市場區、停車場、水溝區或其他非農業用地,雖土地登記簿之使用種類仍為農牧用地,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可知農地移轉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尚繫於當事人是否依法申請及都市計畫規劃之使用分區等因素,而系爭土地業經完成都市計畫,於62年12月29日三芝都市計畫案中,將35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人行步道,349、352地號土地編定為住宅區,於107年7月31日變更三芝都市計畫中,將351、37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92頁),且其上未註記該都市計畫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之內容,則江裕煌抗辯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系爭契約約定之稅費不包括土地增值稅,被告訴請確認江裕煌有繳納義務,為無理由等情,非屬可採。系爭契約已約明嗣後不論辦理土地移轉、分割或其他任何處分,關於江裕煌之權利所滋生之稅費、規費、辦理手續費概由江裕煌負擔,不得要求被告負責,則系爭契約簽訂後,辦理移轉登記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自應均由江裕煌負擔並繳納,江裕煌抗辯102年12月19日後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不應由伊負擔,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要屬乏憑。至江裕煌與被告其餘所陳系爭土地歷來占用情形、被告是否要求江裕煌繳納其他土地之租金而經調解,及江裕煌所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調解書、航照圖(見本院卷㈠第52至54頁、卷㈡第23至27頁),核均不影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納稅費義務負擔之判斷,不予贅論。
⒎江裕煌另抗辯系爭土地於68年間公告現值價額甚低,伊有充
分資力,不可能拒絕移轉,被告亦得以系爭土地於82年間經徵收而發放之補償金,或87年間出售其中700餘坪土地所得價金直接扣除稅金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實係因被告不願辦理移轉登記,亦未曾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明文件、印章予伊,或交付權狀供擔保,因此所生增值稅係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伊負擔等語,並提出前述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援引上述臺北看守所函覆本院檢送之江裕煌申請單、委託書為證。然被告否認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並主張其每年繳稅時,均催促江裕煌辦理移轉登記,前曾為此聲請調解,係因江裕煌不願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拒絕等語,並提出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66頁)。查系爭互易契約及系爭契約均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生稅費應由江裕煌負擔,已如前述,且系爭互易契約無證據顯示有約定清償期,江裕煌固得依法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催告被告履行,被告雖不爭執未曾因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印鑑證明,並備妥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通知原告委託代書辦理,但被告曾否主動備妥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通知江裕煌委任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與被告是否拒絕給付為二事,被告僅負將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江裕煌之責,亦無將其所持土地所有權狀、印章交付江裕煌擔保之義務,且證人吳明津證稱:土地增值稅要繳一大筆,因江裕煌不願意繳土地增值稅,所以才會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見同上卷第74頁);證人楊楙植證稱:系爭土地未辦理移轉是卡在土地增值稅,雙方各說各話,在聊天的時候,伊可能有跟江裕煌提及可以直接過戶,過戶後就可以直接賣持分或貸款,伊是有跟他們討論過等語(見同上卷第203、204頁);證人江潘玉雲亦證稱:楊楙植告訴伊說,江裕煌說他不要過戶,只要設定預告登記等語(見同上卷第207頁),三人所證述系爭土地未能申辦移轉登記予江裕煌之情節相符,應屬可採,益證系爭土地係因江裕煌不願繳納土地增值稅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難謂係因被告拒絕移轉登記致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其此抗辯,即無可採,其併指摘上開證人證述不可採信,亦非可取。系爭土地雖部分曾經徵收、部分出售而領有補償金及取得價金,然江裕煌應分得之款項,應由其自行決定用途,非被告所得逕為處分,被告未逕以江裕煌應分得款項繳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繳稅費進而辦理移轉登記,並無可議,江裕煌以此推論係因被告拒絕移轉致應繳納增值稅,亦屬無據,且依系爭互易契約及系爭契約約定,江裕煌負有繳納上開稅費之義務,縱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土地增值稅額增加,江裕煌亦非得當然卸免所負契約約定之義務。是其執此置辯,委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江志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江裕煌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江裕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江裕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江裕煌時,所生登記費、書狀費及土地增值稅,應由反訴被告江裕煌負擔,並由反訴被告江裕煌向收取前開稅費之相關單位或行政機關負直接繳納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江裕煌提起備位之訴,係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無從假執行,原告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即無庸別為准駁之裁判,應予敘明。而原告因兩造間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起訴請求,被告亦未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其抗辯本訴部分之裁判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洵非可採,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酌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江裕煌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