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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莊炘倫被 告 蘇敬仁

楊明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五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美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圓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蘇敬仁(下稱蘇敬仁)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美圓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3,000 萬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美圓公司於106 年3 月7 日起向伊借款16筆,金額合計1,583 萬5,826 元;同年4 月20日委請伊開發金額為7 萬

558 美元之國外遠期信用狀。伊嗣對蘇敬仁所負上開債務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29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第1529號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惟調閱地政資料欲對蘇敬仁聲請保全程序時,發現蘇敬仁為脫逃債務,於同年9 月5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楊明惠(下稱楊明惠,與蘇敬仁合稱被告),且於同年10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蘇敬仁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244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請求楊明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蘇敬仁所有。

㈡、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9 月5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楊明惠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16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蘇敬仁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蘇敬仁於105 年10月11日擔任美圓公司借款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美圓公司於106 年3 月7 日起陸續向其借款合計1,583 萬5,826 元,及於同年4 月20日委託其開發金額

7 萬558 美元之國外遠期信用狀。嗣其對蘇敬仁之上開債權經訴訟取得第1529號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蘇敬仁於同年9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明惠,同年10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本院卷第12至19頁)、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本院卷第19至49頁)、進口信用狀開狀申請、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本院卷第52至60頁)、第1529號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61至68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69至78頁)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至155 頁)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復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夫妻贈與登記相關地籍資料(本院卷第171 至183 頁)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蘇敬仁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卻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楊明惠,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蘇敬仁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楊明惠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自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可得知。且本條所定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⒉依第1529號事件民事判決所載,可認蘇敬仁積欠原告1,505

萬6,230 元及7 萬558 美元,而系爭不動產價值1,223 萬8,

355 元(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蘇敬仁僅有價值380 萬元之投資及領取平均數萬元之月薪(本院限制閱覽卷),可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受贈人楊明惠主觀上是否認識贈與行為害及債權,不影響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準此,蘇敬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楊明惠,即屬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106 年9 月5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0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有據。

⒊次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

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2月1 日經本院囑託辦理假處分登記,該假處分之債權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楊明惠,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24 頁、第154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楊明惠對系爭不動產已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本院自不得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告請求楊明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蘇敬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土地部分 │建物部分 │├────┼──────────┼─────────────┤│編 號│ A │ B │├────┼──────────┼─────────────┤│內 容│臺北市○○區○○段4 │臺北市○○區○○段4 小段18││ │小段484 地號 │09建號 │├────┼──────────┼─────────────┤│面積(平│2448 │第2 層:90.76 ││方公尺)│ │附屬建物 ││ │ │ 陽台:14.29 │├────┼──────────┼─────────────┤│權利範圍│99/10000 │全部 │├────┼──────────┼─────────────┤│其 他│地目:建 │鋼筋混凝土造7 層 ││ │ │共有部分:同上小段1889建號││ │ │(面積2609.89 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103/10000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