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曹永固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被 告 曹育瑋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標示甲、乙二部分予以分割,其中標示甲部分(面積二千二百零六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標示乙部分(面積二千二百零六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協議分割不成,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依原物分割方式,分割方法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方案三。
二、被告則以:伊父親即訴外人曹木林生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早有分管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分割共有物,與法未合;縱認應予分割,考量原告已設置低矮水泥牆以為分管土地界址並設置電表,曹木林則於受其分管之土地上,分別於91年間申請搭建簡易寮舍、於88及93年間就其上另一建物申請門牌整編及辦理稅籍登記,且目前該二棟建物均為伊所有及使用,並另設有前後停車場、餐廳景觀設備及種植經濟作物,可見伊及曹木林已投入大量人力及物力,故應依兩造之分管事實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調解卷第9頁),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迄未達成一致協議,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從以協議定之,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被告固抗辯稱: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伊父親已有建屋使用,是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然縱系爭土地共有人基於分管約定,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僅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尚難據此逕認系爭土地係繼續供其上房屋基地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權利行使所不可缺之物,況且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可不受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意旨參照),益明縱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約定,仍非為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辯以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云云,自無足取。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四周分別與同小段147(地目:田,上有興建農舍)、153(地目:溝)、9-2(地目:溝)、138(地目:溝)、149 (地目:溝)地號土地相連,並以位於系爭土地南側及東南側橋樑(下依序分稱橋樑A 、橋樑B )與主要聯外道路即臺北市○○區○○里○○○路(下稱竹子湖路),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複丈成果圖、臺北市圖資中心共通平台畫面圖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11
0 、100 至102 、110 、111 、152 至153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本件原告提出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方案三、被告提出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及二之分割方案(下依序稱分割方案一、二、三),均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部分,且分割線兩側面積相等各為2206.53 平方公尺,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可知分割方案一至三所示編號A 、B 建物(面積分別為208.77平方公尺、102.84平方公尺)均坐落於系爭土地,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又上開建物B 為私有農地上之私人農業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屬陽明山國家公園第五種一般管制區,於細部計畫獲社區改造計畫公告實施前一第三種一般管制區管制,依據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規定,原則允許農業使用及農業相關設施之申設,相關開發利用並應依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水土保持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107 年3 月22日營陽企字第107000170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曹木林於88年7 月間曾就B 建物申請編定門牌(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段○○○○號,為磚造建物)並供住家及營業使用,亦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暨其附件在卷為憑(本院卷20、37、134 至147 頁),建物A 則為曹木林於91年間向陽管處申請搭蓋之木製簡易寮舍,有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勘通知單及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3頁),是建物A 、B 既坐落於國家公園管制區,且得已供住家或營業使用達15年以上,可認曹木林確有投入時間及心力以發揮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情。另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建物A 、建物B 均非伊所有且伊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核與被告抗辯稱:建物A 、
B 為伊所有且為伊使用中,建物A 現供作餐廳使用為木造房屋、建物B 為餐廳廚房為磚造房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9頁),而上開建物北方有被告施作之石桌、石椅、其餘空間大致種植雜木及海芋田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本院卷第90頁),足徵建物A 、B 為被告所有且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雖曾申請設置電表(用電地址為臺北市士林區竹子湖鹿68之2 號6M),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自105年7 月至107 年5 月間之用電度數均為零,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及用戶用電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72、73頁),應可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程度較被告為低。故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標示甲部分土地、被告分得如附圖標示乙部分土地,即依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且得使被告所有之建物A 、B 儘可能坐落於其分配之土地上,避免建物A 、B 於分割後喪失對建築基地之利用權源而有拆除地上房屋並造成不必要損失之可能,以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被告亦同意建物B 右側已設置停車場之土地分配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及分割後甲、乙部分均面臨主要聯外道路並得分別經由橋樑A 、B 對外通行,是認以附圖所示即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洵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3.至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三及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二,二者除均與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未盡相符外,如採分割方案三,被告恐將受有需拆屋還地之不利益,又如採分割方案二,則將致取得分割後右半部土地之人,需穿越分割後左半部土地或訴外人所有147 地號土地方得經由橋樑A 、B 與竹子湖路相連,分割後反形成袋地,顯不利土地利用及發展,亦將減損分割後右半部土地之經濟效用。綜核前情,為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之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由原告分得附圖標示甲部分土地、由被告分得附圖標示乙部分土地之分割方式,係屬對兩造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而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應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