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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吳廬生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被 告 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德松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拾壹萬股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持有被告之股票6 萬股,又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陳錫彰、林秀月分別購買股票6 萬股、3 萬股,另於105 年6 月29日將其中4 萬股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顏德松,現持有被告股票共計11萬股。嗣其持有之股票因颱風家中淹水而滅失,故向被告申請補發,惟被告竟否認原告之持股,甚且於85年5 月28日之股東名簿擅自將原告除名,是原告對被告之持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定,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1萬股之股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就取得被告股票之對象、股數、時間前後說詞不一,且依公司保存之股票交易紀錄,陳錫彰賣給原告之股票係

2 萬股而非6 萬股,林秀月賣給原告之股票亦僅有2 萬股而非3 萬股;而原告又未能證明有取得被告之其他股票,是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之股票11萬股,惟此經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於83年7 月13日持有被告股票6 萬股,陳錫彰、林秀月同時分別持有被告股票6 萬股、3 萬股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於83年7 月13日持有被告股票6萬股,惟依被告85年5 月28日之股東名簿記載,其上竟已無原告持股之紀錄(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就此並未能說明依其登記資料或股票買賣紀錄,其自股東名簿將原告除名之原因,或原告係將股票出售予何人,可認被告之股東名簿記載顯有疏漏,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並未持有6 萬股云云,實屬無據,應認原告於83年迄今仍持有被告股票

6 萬股無訛。

2.被告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附表(下稱系爭附表),表示顏德松向原告購買之4 萬股,與陳錫彰、林秀月先前所持有被告之股票號碼相同,故承認原告有向陳錫彰、林秀月各購買2 萬股(本院卷第192 、195 頁);雖原告否認系爭附表內容真實性,惟此並不妨礙被告已自認原告有向陳錫彰、林秀月各購買2 萬股之事實,故本院仍應將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證人邱皙穎證稱:我知道原告一開始有購買被告股票6 萬股,後來陳錫彰跟林秀月要退股,我就介紹原告去買,應該是83、84年間,他跟陳錫彰買了6 萬股,跟林秀月買了3 萬股,當時陳錫彰跟林秀月的股票都是放在公司保險櫃統一保管,股票要交易的話都必須公司負責人顏德松將股票拿出來交給買方,雙方都有用印,買賣金額也都交給賣方,陳錫彰跟林秀月是公司第一批股東,所以股票放在保險櫃,他們把股票賣給原告,公司知道也用印之後,我就將股票交給原告,我不知道公司有無做股權移轉登記,當時由陳錫彰、林秀月先來公司跟我還有顏德松說要賣股票,我們就去找原告,後來才三方用印,股票買賣過程顏德松一定知悉等語(本院卷第91-93 頁);證人陳錫彰則證稱:我之前是被告公司股東,在82年離開公司,就跟邱皙穎說我的股票想要賣掉,請他代為處理,後來邱皙穎也有給我錢,因為股票集中管理,我沒有看過股票,也沒參與買賣過程,只有買賣結束後邱皙穎拿錢給我,我不知道是邱皙穎自己買還是找人買,反正他有給我錢就對了等語(本院卷第93-94 頁)。是證人邱皙穎曾介紹原告購買證人陳錫彰所持有被告之股票

6 萬股乙節,業據證人邱皙穎證述明確且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證人陳錫彰又證稱其股票全數委託邱皙穎出售並已取得買賣價金,亦與原告及證人邱皙穎之說詞一致;參以被告並不爭執證人陳錫彰曾持有其股票6 萬股,復自認原告確實曾購買證人陳錫彰之股票2 萬股,故綜核上開事證觀之,堪認原告確實曾向證人陳錫彰購買被告股票6 萬股無疑。至林秀月經本院傳喚後雖未到庭,惟證人邱皙穎亦證稱有介紹原告向林秀月買3 萬股,且被告就林秀月於83年持有其股票3 萬股,並曾出售2 萬股予原告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曾向林秀月購買被告股票3 萬股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原告及證人邱皙穎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一致,可知原告主張及證人邱皙穎證詞之真實性顯有可疑,不應採信云云。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林秀月及證人陳錫彰係於82年間出售股票,距今已有20餘年,故原告於偵查中之初次供述,因時日久遠,就購買股票之數量已無確實記憶,且混淆買賣對象究係身為介紹人之邱皙穎或證人陳錫彰,尚屬事理之情;嗣原告調閱被告83年7 月13日之股東名簿,確認彼時林秀月、陳錫彰各持有被告公司股票3萬股、6 萬股後,始得確認購買股票之數量及對象,亦核與常情無違;是原告於本院及偵查中皆係主張有購買被告股票,尚難以其前後供述之些許差異即認其主張不實在。至證人邱皙穎於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詞雖亦稍有出入,然就原告有向陳錫彰、林秀月購買股票等節並無二致,其餘買賣價金及過戶細節等部分縱有差異,亦難因此而遽認證人邱皙穎於本院之證述不實。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二)次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讓與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提出系爭附表抗辯稱:因原告出售予顏德松之4 萬股各有2 萬股與陳錫彰、林秀月登記於股東名簿之股票號碼相同,故原告僅各向陳錫彰、林秀月購買2 萬股云云(本院卷第195 頁)。惟原告曾於本院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請求被告提出股東名簿以供核對,被告當場表示股東名簿於偵查中已調閱,因時日久遠公司資料已經滅失,且主管機關也調閱不到等語(本院卷第90頁);嗣於本院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被告竟又當庭抗辯顏德松向原告購買之股票,各有2 萬股與先前陳錫彰、林秀月登記於被告股東名簿之號碼相同云云,顯與前稱股東名簿已滅失之抗辯相矛盾;且被告既稱股東名簿已滅失,當無資料可供核對顏德松向原告購買之

4 萬股先前係登記為何人所有,則系爭附表內容之真實性,委實大有可疑。況原告亦否認系爭附表內容之真正,被告復未能提出股東名簿、股票買賣紀錄、或與股票登記相關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認系爭附表之內容為真正。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謂有理由。

2.又被告另依系爭附表抗辯稱:依其保存之股票買賣紀錄,林秀月之股票係5 萬股而非3 萬股,是原告之主張不實云云。惟被告並未能證明系爭附表之內容為真正,業經認定如上;另依被告83年7 月13日股東名簿之記載,林秀月登記持有之股份確係僅有3 萬股,而非被告抗辯之5 萬股(本院卷第16頁),且亦無法排除林秀月嗣後另行購入2 萬股之可能;況卷附2 份之被告股東名簿上,均無股票號碼之記載,則被告既未提出其製作系爭附表所依憑之資料,本院自難單憑系爭附表而逕認被告之抗辯為真,並進而認定原告之主張不實。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從採信。

3.此外,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股票之買賣於背書及交付後,買賣即已生效而使買受人取得股票之所有權,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而原告既已證明其有向陳錫彰、林秀月購買被告之股票,於股票背書及交付後即已生股票轉讓之效力,雖原告於轉讓當時未向被告辦理股票變更登記,然此僅係不得對抗被告股東名簿之記載,而非買賣不生效力。又被告之股東名簿資料現既已滅失,於原告已證明有向陳錫彰、林秀月購得股票之情形下,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林秀月、陳錫彰持有之股票已轉售予他人,或係由第三人所持有,則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持有其股票11萬股云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確實持有被告股票

6 萬股,且曾向陳錫彰、林秀月分別購買被告之股票6 萬股、3 萬股;而被告未能證明上開股票並非原告所有,或現由第三人所持有,則扣除原告前已出售予顏德松之4 萬股後,原告主張其現持有被告股票共計11萬股,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11萬股之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