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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楊文彬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被 告 徐文進

江碧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徐文進、江碧燕(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述貳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86 頁)。核其所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之追加,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間共同委由徐文進出面邀同伊投資

並重組原已設立之志興音響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志興公司)、臺灣西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西湖公司)以及九帝有限公司(下稱九帝公司)等三家公司(下合稱系爭三家公司),言明各出資1500萬元,其中伊以現金出資,被告則亦以系爭三家公司之價值500 萬元之庫存,另以商譽計價1000萬元方式出資,換算合計雙方共投資30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各持有系爭三家公司一半股份,系爭三家公司之個別資本額配置則由徐文進為之,並由徐文進擔任系爭三家公司之董事長。然伊於10

6 年6 月間向新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聲請抄錄系爭三家公司登記資料,查證後始察覺伊在系爭三家公司登記資本額各僅為

250 萬元,即伊於96年所交付1500萬元,僅有750 萬元投資系爭三家公司,且志興公司遲至104 年1 月間才進行變更登記,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徐文進不會將伊登記為系爭三家公司出資額共1500萬元之股東,卻互相串謀,推由徐文進向伊謊稱上情,使伊陷於錯誤,依徐文進之指示,委由伊之配偶王秀桂於96年7 月13日、8 月6 日及9 月11日各匯款500 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戶名九帝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九帝華南城東帳戶),合計匯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已侵害伊750 萬元之金錢財產權,伊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及第184 條第1 項故意背俗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

0 萬元及自97年1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徐文進違反系爭投資協議,未將系爭匯款金額1500萬元全數登記為伊對系爭三家公司之出資額,顯屬違約之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行為,伊已於107 年4 月2 日依民法第254 條定期催告徐文進履行而未履行,解除750 萬元部分契約關係,而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規定,備位請求徐文進返還伊交付之750 萬元及自96年9月11日或107 年4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97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徐文進應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投資協議自始至終,均為徐文進與原告洽談,

江碧燕從未參與,何來詐欺行為?又於系爭投資協議成立時,對於系爭三家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實無任何約定。之後乃係經兩造協議後,方為系爭三家公司資本額各500 萬元之登記,均為原告所知,且徐文進已依債之本旨使原告取得系爭三家公司50%之股權,並無施用詐術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系爭投資協議性質本不得以解除方式處理違約情事,且係未定期限債務,原告並未依法催告定清償期再為解除,其所為解除不生效力。另原告至遲亦於96年12月間即已知悉系爭三家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各為500 萬元之事實,且至少於99年間對伊等提出刑事告訴時,亦已知悉,侵權行為請求權顯然早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於96年間,至少徐文進曾出面邀同原告

投資並重組原已設立之系爭三家公司;言明各出資1500萬元,其中原告以現金出資,被告方面則以系爭三家公司之價值500萬元之庫存,另以商譽計價1000萬元方式出資,換算合計雙方共投資3000萬元,而成立系爭投資協議。

㈡系爭投資協議成立當時,協議之雙方並未言明系爭三家公司之

個別資本額應設定登記為若干。系爭投資協議成立時,雙方曾言明系爭投資協議雙方將總計各持有系爭三家公司一半股份。同時言明系爭三家公司個別資本額配置則完全委由徐文進自行為之。另約定由徐文進擔任九帝公司、西湖公司董事長。志興公司部分則有爭議。相關:

⒈原告前曾於99年12月13日(如本院卷第215 頁)間,因認被告

及徐偉哲、盧睿治於系爭三家公司僅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涉嫌詐欺,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2 年之偵查後,於103 年12月4 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

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第90至124 頁被證1 所示。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⒉系爭刑案中,辦理系爭三家公司之資本額登記之會計師江玉蘭

曾到庭證述稱:伊應該是有建議過九帝公司將資本額拉高到1000萬元,因為通常不會希望公司貸方股東往來科目有這麼多錢,但伊建議後,原告及徐文進對此都沒有回應,所以最後也沒有修改資本額,而是由徐文進跟伊說資本要登記為250 萬元,原告當時就知道此事,因為文件打出來之後,原告也有來簽文件,伊並沒有聽到原告有異議等語。

㈢原告已於96年間已依系爭投資協議約定於96年如數給付1500萬元。相關整理:

⒈支付方式為:依徐文進之指示,委由原告之配偶王秀桂於96年

7 月13日、8 月6 日及9 月11日各匯款500 萬元至九帝華南城東帳戶,合計共為系爭匯款1500萬元,匯款資料如本院卷第15

7 至165 頁原證6 所示。⒉原告將系爭匯款匯入九帝華南城東帳戶後,是先於九帝公司帳

上記載為股東往來而成為公司之資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0 號卷第24頁)。

㈣徐文進於97年9 月17至18日兩日間,曾親書如本院卷第13頁原

證1 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一)。其上並未明文約定系爭三家公司登記資本額應為若干。

㈤原告另於97年10月9 日親書如本院卷第14頁原證2 文書,徐文

進並簽名於其上(下稱系爭文書二)。其內記載:96年7 月1日新公司資產如下:⒈現金1500萬。⒉庫存500 萬。⒊零負債,完全獨立作業。⒋董事長徐文進…。其上並未明文約定系爭三家公司登記資本額應為若干。於系爭投資協議成立時,系爭三家公司之資本額應如何登記,兩造並未明確約定。

㈥西湖公司於97年1 月2 日曾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資本額共

500 萬元,原告投資金額登記為250 萬元,西湖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15至39頁原證3 所示。其上顯示:西湖公司係於96年12月17日申請增資,將資本額50萬元增為500 萬元,且增資中由原告出資250 萬元,徐文進出資200 萬元,並將原股東徐偉哲出資50萬元轉讓徐文進,改推徐文進為董事(原為徐偉哲,為徐文進之子)。其中原告並曾簽立股東同意書如本院卷第125 頁被證2 所示。

㈦九帝公司於97年1 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時,登記原告投資股份

金額為250 萬元;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九帝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40至62頁原證4 所示。其上顯示:九帝公司於96年12月24日申請增資,將資本額200 萬元增為500 萬元,且增資中由原告出資250 萬元,徐文進出資50萬元,並將原股東江碧燕出資200 萬元轉讓徐文進,改推徐文進為董事(原為江碧燕)。其中原告並曾簽立股東同意書如本院卷第126 頁被證2 所示。

㈧志興公司則於104 年1 月完成變更登記,原告登記投資金額為

250 萬元,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志興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63至70頁原證5 所示。其上顯示:志興公司於104 年

1 月間完成變更登記,即徐文進將原出資額500 萬元,轉讓其中250 萬元予原告。且志興公司董事原訴外人吳美玲,後於兩造系爭刑案中,改登記為徐文進。其中原告並曾簽立股東同意書如本院卷第127 頁被證2 所示。

㈨於系爭投資協議進行期間,被告始終均未否定原告為系爭三家公司佔股50%之股東。

㈩起訴狀係於107 年1 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6至78頁)。

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曾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之送達為系爭投資協議解除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同日收受。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主觀上明知徐文進絕不會替原告實

際辦理將原告登記為系爭三家公司出資額共1500萬元之股東,卻互相串謀,推由徐文進向原告謊稱:可由徐文進與原告成立系爭投資協議,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匯款1500萬元,;僅登記其中750 萬為系爭三家公司出資額,侵害原告750 萬元之金錢財產權,其得依照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第

1 項故意背俗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50 萬元及自97年1 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早於96年12月間即已知悉系爭三家公司之登記

資本額各為500 萬元之事實,且至少於99年間對被告提出系爭刑案告訴時,亦已知悉,侵權行為請求權顯然早已逾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之2 年時效,是否可採?⒉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被告抗辯:系爭三家公司之登記資本額,

於系爭投資協議成立時,並無任何約定,之後經兩造協議結果登記,均為原告所知,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原告與徐文進於96年間成立系爭投資協議,依約徐

文進應將系爭匯款金額,全數登記為原告對系爭三家公司之形式登記出資額,然徐文進違反系爭投資協議,未將之全數登記違反系爭投資協議而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其已於10

7 年4 月2 日依民法第254 條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送達被告定15日相當期限催告,徐文進逾期仍未履行,再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解除系爭投資協議其中750 萬元部分之契約關係,而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徐文進應返還其交付之750 萬元及自96年9 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⒈系爭投資協議性質上可否解除?原告解除是否合法(已依法定

相當期限催告並為解除意思表示)?⒉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投資協議之登記義務?被告抗辯:系爭三家

公司之登記資本額係經系爭投資協議兩造協議結果而為,徐文進已依債之本旨使原告取得系爭三家公司50%之股權,並無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依社會通念應解為依雙方真意為照雙方約定出資額登記,孰為可採?㈢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協議依上㈡原因事實,已經合法解除,徐

文進已無保有未經登記為出資額部分之系爭匯款750 萬元,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徐文進返還,並加計107 年4 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主觀上明知徐文進絕不會替原告實

際辦理將原告登記為系爭三家公司出資額共1500萬元之股東,卻互相串謀,推由徐文進向原告謊稱:可由徐文進與原告成立系爭投資協議,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匯款1500萬元,;僅登記其中750 萬為系爭三家公司出資額,侵害原告750 萬元之金錢財產權,其得依照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第

1 項故意背俗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50 萬元及自97年1 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至少於99年間對被告提出系爭刑案告訴時,已知悉其所主

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其請求權顯然早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之2 年時效,經被告抗辯而消滅。

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早於99年即主張與本件相同之詐欺受損原因事實,

認被告涉嫌詐欺,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所示)。由此以觀,縱使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侵權行為事實屬實,其亦已於99年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竟遲於超過兩年後之106 年12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 頁起訴狀收狀章戳)。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其對被告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經被告於本案抗辯後,其請求權自已消滅。

⒉是原告請求權既已消滅,其再以被告有詐欺侵權行為受損,請

求賠償,當無所據。則原列爭點㈠⒉即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乙節,當不必再與實質審究。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徐文進於96年間成立系爭投資協議,依約徐

文進應將系爭匯款金額,全數登記為原告對系爭三家公司之形式登記出資額,然徐文進違反系爭投資協議,未將之全數登記違反系爭投資協議而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其已於10

7 年4 月2 日依民法第254 條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送達被告定15日相當期限催告,徐文進逾期仍未履行,再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解除系爭投資協議其中750 萬元部分之契約關係,而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徐文進應返還其交付之750 萬元及自96年9 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⒈系爭投資協議性質上屬於繼續性契約,不得以債務不履行為由,加以解除,原告解除自不合法。

①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

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蓋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若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將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故應以終止之方法,向後消滅其契約關係。

②經查,系爭投資協議其目的在於重組系爭三家公司,讓原告與

徐文進得長期合作,經營系爭三家公司,當屬於繼續性契約之性質。而系爭投資協議早已於96年開始履行,包括: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匯款,且徐文進亦已將系爭三家公司資本額750 萬元登記為原告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㈢㈥㈦㈧所示)。甚而,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之指訴內容觀之,徐文進亦已以系爭三家公司負責人身分多有動用作為系爭三家公司資本之系爭匯款,而為支出(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顯然,系爭投資協議早已開始履行,且已經過多年履行期間。則原告再以徐文進有債務不履行,而主張應解除系爭投資協議契約關係,衡諸上開說明,自於法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

⒉原告解除系爭投資協議契約關係既屬無效,則其以契約解除後

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徐文進返還部分出資額

750 萬元,當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㈡⒉即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投資協議之登記義務?無論如何認定,均與結論無涉,當不必再為審究。

㈢原告既然並未合法解除系爭投資協議契約,徐文進自無因系爭

投資協議解除而溯及失效,進而使徐文進無從無保有未經登記為出資額部分之系爭匯款750 萬元之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徐文進返還系爭匯款其中750 萬元,並加計利息,當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

萬元,及自97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徐文進應給付750 萬元,及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