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更名許語宸)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被 告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香港商都樂中國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嫈恬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75 條規定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分公司,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本件繫屬時由朱家榮擔任分公司經理人,有外國公司分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兩造前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簽訂之「獨家銷售契約」,原告主張於獨家銷售契終止後,依96年8 月3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96年9 月15日最終協議書(下稱系爭最終協議書)、97年1 月31日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96年8 月31日確認函(下稱系爭確認函),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及違約金,為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自應依港澳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擇定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獨家銷售契約第15.1點第1 項約定:
「本合約應由華民國臺北市之法律管轄,但不得牴觸中華民國法律條款。」,故本件係關契約所生爭議,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 條、第8 條第2 項各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同法第378 條、第380 條亦有明定。故外國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於109 年1 月31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業由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由原法定代理人朱家榮任清算人,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9 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10901015910 號函、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中譯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12 至224 頁),應認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朱家榮於同年3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08 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名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王娓娓,於96年8 月31日變更公司名稱,並於97年12月2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朱家榮。而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王娓娓暨總經理自94年7 月23日起,受都樂集團(DOLE)委任,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暨總經理,依法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代表被告對外執行業務。緣兩造間為銷售菲律賓產DOLE鳳梨事,於95年7 月1 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原告為被告所供應「新鮮」DOLE品牌鳳梨臺灣地區獨家經銷商,依獨家銷售契約第14.1條約定,獨家銷售契約之有效期限至97年6 月30日止。而被告依約應於獨家銷售契約有效期限內,獨家供應原告訂購之進口DOLE鳳梨。惟被告於確認接受原告96年6 月1 日,編號DT070601POM 購貨訂單,並明確委請原告先行代標取代付
720 公噸WTO 鳳梨關稅進口配額【配額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權利後,突以96年7 月3 日函通知原告:被告經指示因內部安排,將終止於2007季節(96年8 月1 日至97年3 月31日)如期履約供貨,並表示願負賠償原告全部損失責任。
㈡因兩造並未於獨家銷售契約中,就任一方違約時之賠償方式
曾有任何預先約定,故兩造於96年8 月30日,就被告無故單方不履約供貨賠償原告事,合意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950 萬元,若被告同時有違反或延誤任何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應再賠償1,44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協議書經被告依獨家銷售契約第16.1點約定,於製作系爭協議書並簽名用印後,以傳真方式於96年8 月30日下午3點38分傳送予原告,兩造並約定系爭傳真協議書於原告收到後用印即『視同正本』生效。兩造後為總結所有95及96年間商業往來,復於96年9 月15日簽訂Final Settlement即系爭最終協議書,並將系爭協議書中兩造合意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50 萬元賠償,詳載於系爭最終協議書第F 點。詎料,原告竟於97年1 月初,無故收到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具名,96年12月31日寄發之臺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聲稱受被告及其集團母公司委託,請求原告歸還尚積欠被告之貨款美金74萬5,390.84元云云;經原告旋向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王娓娓強烈抗議反應,並以97年1 月8 日函及97年1 月9 日補充函要求被告書面澄清,被告方於97年1 月30日出具切結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書面切結撤銷前開存證信函。而原告為避免雙方間日後可能紛爭,旋再於收受系爭切結書後之翌日即97年1 月31日,要求被告針對兩造間簽訂之多筆協議,依各個不同協議,共同於被告設立之北投址,再逐各個協議製作系爭備忘錄各一式二份,並由當時原告公司員工李景元為見證人。
㈢然被告現任負責人朱家榮竟於前負責人王娓娓允諾還款前夕
之98年初,突於農曆新年前,去電通知原告訴代王娓娓業遭解職;甚更諉稱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貨款美金70餘萬元云云,原告方驚覺遭被告設局詐騙上當。原告後舉雙方往來期間之協議約定,屢次請求被告履行承諾,雖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卻一再推拖、否認,復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獨家銷售契約、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最終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50 萬元,附帶違約金1,440 萬元,及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查兩造間就95年間締結之獨家銷售契約銷售鳳梨交易產生民
事款項糾紛,原告自98年起陸續對被告提出逾10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又於108 年12月16日再次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363 萬元,案列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94 號民事案件,近日更寄發存證信函宣稱對被告尚有2 億元「以上」之請求。實則兩造間僅有於95年間有生意往來,因原告於96年積欠被告大筆貨款尚未給付,被告拒絕再接受原告之訂單。詎原告於98年起並不斷提出涉嫌偽造之各式爭議文件,文件清一色為被告無條件同意支付原告各種鉅額款項云云,甚至108 年原告對被告提起最新一件訴訟時,所請求之依據仍係日期為95至96年間之文件,且從未於先前訴訟中提出,顯有違常情。此外,原告不斷於兩造爭訟階段因應訴訟進度及斯時爭議事項,陸續提出過去10餘年間訴訟從未提出過的爭議文件,文件內容更是完全配合原告訴訟需求。甚至連原告聲請之證人,渠等作證內容只要是原告提問者即鉅細靡遺回答、但對於被告之提問卻又託辭時間久遠不復記憶,顯有可疑,已為兩造間其他案件承辦法院所不採。
㈡原告於本件以及兩造間各案件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均係向承
審法院聲請以爭議文件上之印文相互比對,或以各文件之內容相互援引為理由,主張所提出之文件俱為真正云云。然而被告已提出諸多證據可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依據之文件均非真正,且均係循特定模式於兩造訴訟中偽造而成,此係因原告無法提出爭議文件上有王娓娓英文簽名原本或以印泥蓋用之被告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遂以不實偽造之王娓娓英文簽名影本、被告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影本、蓋用非被告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之方式,以偽造爭議文件,此種偽造之爭議文件均非可採。
㈢經被告比對真實資料以及委託文書鑑定專家研判,證明原告
提出之諸多爭議文件,包含本件請求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最終協議書等,形式真正顯有可疑涉嫌偽造,上開結論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肯認有複製簽名之情事,兩造間另案承審法院更陸續作成判決認定原告提出之文件並非真正、其聲請之證人證述欠缺憑信性,進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更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原先誤信原告主張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原告本件請求標的係所謂「被告未接受原告96年間訂單所致生之損害」,惟原告之請求依據僅有4紙內容部分相互援引、部分互有矛盾、形式顯非真正之文件,至於原告實際遭受損害之情形與證據,完全付之闕如。且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即系爭文件,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係偽造自原告自行持有之文件,更有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並非真正,對本件應有爭點效,截至98年5 月20日以前,被告皆並未與原告針對本件鳳梨交易達成任何給付金額之合意,被告更未出具系爭最終協議書、95年12月13日之確認書等爭議文件,系爭最終協議書係原告事後臨訟偽造之不實文件,用來總結原告虛構之請求及所偽造之爭議文件,系爭最終協議書本身及其上所引用之文件均屬不實文件,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王娓娓,於96年8 月31日更名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2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朱家榮。兩造為為銷售菲律賓產DOLE鳳梨,於95年7 月1 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娓娓曾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最終協議書、系爭確認函、系爭備忘錄等文件,承諾賠償原告950 萬元與懲罰性違約金1,44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有無理由?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指參照)。
⒉證人李景元於審理中雖證稱:系爭協議書是陳維德請伊一式
兩份拿給王娓娓蓋章,一份給王娓娓,另一份嘉芯公司留存,蓋章地點在都樂公司裡面,由王娓娓親自在文件上蓋章用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9 頁筆錄),證述攜帶系爭協議書至被告公司處,並由王娓娓親自用印等情。依原告所提原證
6 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73頁),其上有王娓娓之英文簽名、中文印文及被告公司印文,而被告否認上開簽名、印文之真正。經本院將系爭協議書送鑑定後,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六第236 至238 頁),就系爭協議書與原告於另案所提96年8 月15日收據上王娓娓英文簽名相比對,認:「A 類筆跡(即系爭協議書上王娓娓英文簽名)與B 類筆跡(即96年8 月15日收據上王娓娓英文簽名)經放大重疊與特徵比對結果,兩者筆劃形體大致疊和。復稽本案之光碟電磁紀錄,B 類筆跡既為貴院前99年3 月
5 日士院木民廉98訴1243字第0990303364號函囑託本局鑑定筆跡時,供以比對之當事人親筆簽名,準此,研判A 、B 類筆跡應屬同源,且不排除A 類筆跡係源自B 類筆跡直接或間接複製而成。」可知系爭協議書上王娓娓簽名係自其他文件上王娓娓簽名所複製而來,既非王娓娓簽字所為,則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即有疑義。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最終協議書為真正,有無理由?⒈原告所提原證7 系爭最終協議書第F 點(本院卷一第77頁)
記載:「依據雙方96年8 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 點規定,都樂台灣分公司保證自(98年)8 月5 日起至12月5 日止,按月分次以支付現金或以交貨折抵方式,賠償本公司新台幣
950 萬元。」而系爭協議書依前所述既非真正,則據此製作之最終協議書,其真實性即有疑義。且王娓娓前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事件中證稱:「(請庭上提示上證3 【即本院原告所提最終協議書】的4 之4 頁,橘色營光筆上的英文簽名及日期是你親簽嗎?)是的。」、「我有印象有第一段的改價事情,是有這回事,但是,其他的內容我沒有什麼印象,我有二個疑問,收件人的英文名字是打錯的,再來,假設不是郵件,而是信件,我的習慣上簽名會在原簽名地方往左移,而不是簽在上開文件的位置。」、「這個應該是上訴人公司打的文件,不是我製作的。」、「我對這份文件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二第129 、130 頁)。依上開證述內容,王娓娓雖自承系爭最終協議書上末頁英文簽名與其簽名相符,但上開簽名位置係在文件右側,與其習慣簽名之文件左側處不同。而依目前技術水準,簽名非不得以重製方法與內容至於同一頁面,且從前述系爭協議書上王娓娓英文簽名即以重製方式作成,亦不排除系爭最終協議書上王娓娓簽名以同一方式重製。以王娓娓對系爭協議書內容稱無印象,難認系爭最終協議書係於製作後交由王娓娓閱覽,由其親自在文件上親自簽名而成。
⒉另系爭最終協議書第D 點記載:「依據都樂台灣分公司95年
12月13日上午9 點07分、96年3 月1 日下午4 點53分、7 月10日下午5 點20分等3 份確認書,雙方達成共識如下:‧‧‧。」其中95年12月13日確認書即為原告所提原證18.5資料。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2號事件中,將上開95年12月13日確認書與95年7 月13日王娓娓英文信函、95年12月12日王娓娓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該局101 年5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4180 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08 至113 頁)所載:「A1(即95年7 月13日王娓娓英文信函)、A2(95年12月12日王娓娓函)、A3(即95年12月13日確認書)類資料相互比對後,發現A2、A3類資料上「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DOLE CHINA LIMITED ,TAIWAN BRANCE 」、「王娓娓BEBE LIU」2 組印跡之排列相關位置(相對間距、高度)幾近相符(按:通常2 份文件上自然蓋印2 枚印文時,其相關位置應難如此相符);又A1、A2、A3類資料上待鑑印跡之圖文特徵(如露白、殘點、凹凸痕跡等)亦均相符,綜上研判A1、A2、A3類資料上「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DOLE CHINA LIMITED ,TAIWAN BRANCE 」、「王娓娓BEBE LIU」印跡可能係由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足見95年12月13日確認書上被告及王娓娓印文均係自其他文件複印而來,而非王娓娓親自用印製作。
⒊再證人李景元於審理中證稱:王娓娓每次簽完各項合約之後
會過幾天跟我們要正本,說要拿回給總公司備查,每次跟他要正本都要很多天才會還,就伊記憶所及,在伊離職的時候,這份「final settlement」正本沒有還,是寄完存證信函之後才還,而王娓娓借走的正本,跟伊現在看到的文件是否相同伊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3頁筆錄),對其接觸過之文件是否即為本件訴訟中原告所提之系爭最終協議書,證人李景元證述已不記得,自難認定原告所提系爭最終協議書即為證人李景元所見之原件。
⒋綜上,系爭最終協議書內容中所列系爭協議書、95年12月13
日確認書既非真正,基於上開2 文件內容所製作之系爭最終協議書即屬可疑。況被告爭執系爭最終協議書之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其為真正,則原告據此而主張依系爭最終協議書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㈣原告所提原證10系爭切結書、原證11系爭備忘錄、原證17系
爭確認函等文件,其中系爭切結書第6 點記載:「有關本公司與貴公司分別於2006年7 月24日及2007年8 月30日所再簽訂協議書,本公司保證確受Dole總公司授權批准並切結履行各協議書中雙方約定事項,但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必需恪遵雙方協議書中保密規定,否則本切結書自動失效。」;另系爭備忘錄第2 點記載:「依據賠償協議書第3 點規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無異議賠償甲方(即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第4 點記載:「乙方保證賠償協議書第5 點規定,如乙方未能於98年12月6 日之前,支付甲方全部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賠償款,乙方同意除原應賠償甲方之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賠償款外,再額外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整,做為乙方違反前述賠償協議書第4 點之再違約賠償。」;另系爭確認函第2 點記載:「關於上述承諾書所稱違約利息,與昨日雙方簽訂協議書第5 點末句所載之再違約賠償金意義相同;雙方皆認知僅是對貴公司萬一違約時的違約金懲罰約定。」上開文件一再針對系爭協議書賠償事宜確認,但系爭協議書既非真正,上開文件內容之真實性即有可疑。雖證人李景元就其在系爭備忘錄見證人欄蓋用指印於審理中到庭證述,證稱:因為伊很少幫人家作見證,當初也不太願意,怕會有什麼法律責任,陳維德跟王娓娓有跟伊解釋,見證這件事沒有法律責任,所以才蓋手印,這是在都樂公司附近的樂雅樂餐廳談,當時有王娓娓、陳維德及跟王娓娓一起來的中年女士,該女士中途就離席,王娓娓跟陳維德談備忘錄的事,細節只是大概聽一下而已,王娓娓用筆電把文件打好,跟陳維德確認後,王娓娓自己回去都樂公司印出來,伊跟陳維德在樂雅樂等王娓娓,王娓娓回來後文件下面都樂公司的章都蓋好了,同樣是一式兩份,上面嘉芯公司的章是王娓娓回來後在樂雅樂蓋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4頁筆錄)。而契約之見證人一般會以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充任,兩造如對於銷售鳳梨事業有賠償協議,亦無以原告之職員做為見證人之必要,參以系爭備忘錄上有被告名稱印文,則文件上既有蓋用公司印章之必要,自可於被告營業處所磋商製作後,即可取用印章蓋印,要無於公司外之餐廳製作後,大費周章返還公司取用印章後再返回餐廳交付文件。是證人李景元所述系爭最終協議書之簽訂過程要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㈤原告於審理中一再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公司印章實物以供鑑定
相關文件上之被告公司印文是否真正,依被告前員工張海若於另案即104 年度上字第169 號事件證稱:辦公室行政部門包括伊有3 位小姐,王娓娓將文件處理好之後,如果忙碌的話,就會轉交給辦公室小姐,要他們轉交給嘉芯公司,有些行政處理到一半,也會請行政部門蓋章,蓋章後再傳真或交給嘉芯公司,公司的章印象中有3 套,1 套放在行政部門,另1 套放在總經理辦公室,另1 套在會計部門,反被證五(即原證32)上發票章及大小章為公司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6
2 、263 頁),雖證述被告之公司大小章計有3 套,各存放於不同部門。就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備忘錄、確認函上之被告公司印文型態,縱與被告之公司印章印文相符,但依前述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5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4180 號鑑定書內容,原告所提文件上之被告公司印文不乏自其他文件複印而來,原告既有複印其他文件印文之情形,在無法提出上述文件原本之情形下,上述文件上被告公司印文是否均由王娓娓親自用印,原告就此無法證明。是原告以被告未提出印章實物,主張文件上之公司印文與被告公司印章印文相符,此一節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文件之被告公司印文為王娓娓所蓋用,故原告以被告未提出公司印章實物為由,主張其所持文件均為真正,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最終協議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備忘錄、系爭確認函等文件,主張對被告有950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1,44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