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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胡姜菊

姜秀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被 告 姜義煌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姜秀榮、胡姜菊(下分稱姜秀榮、胡姜菊,合稱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民國86年以承租人姜安之繼承人姜義煌、姜深名義所簽訂之桃園市觀音區(鄉)觀三字第192 號、桃園市觀音區(鄉)觀三字第192 之1 號私有出租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姜秀榮、胡姜菊各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第㈠項聲明,並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姜秀榮、胡姜菊各235 萬8,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核其等未變更請求之法律關係,僅減少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姜安生前就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及○○○段○○○段522 、523 、558 、559 、612 、613 、614 、615 、

616 、617 、625 、644 、645 、646 、647 、649 、665、666 、667 、668 、669 、670 、706 、723 、731 、

732 、733 、734 、735 、744 、7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下稱地主)簽訂有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該耕地租賃權於83年間姜安過世時,為兩造及訴外人姜徐阿妹(已歿)、姜深(已歿)、劉姜櫻、廖姜香、黃李義妹所繼承。詎被告及姜深竟於86年間前往觀音區公所,擅自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辦理系爭土地承租人變更登記,據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現耕繼承人,並以其等名義與地主簽立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侵害原告上開依法繼承自姜安之系爭土地耕作租賃權;復於96年間與地主終止系爭租約,各取得地主所支付補償金總額2,829 萬7,221 元之半數即1,414 萬8,610 元。按原告就被告所受領補償金1,414 萬8,610 元部份,依應繼份比例計算,各享有分得235 萬8,102 元之權利,被告侵害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耕作租賃權,並因而溢領屬於原告前揭應享有地主給付之補償金,雖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溢領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姜秀榮、胡姜菊各235 萬8,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姜深於姜安死亡後,擅自變更登記為姜安系爭土地耕地租賃權之現耕繼承人,繼而與地主簽立系爭租約,侵害其等依法繼承姜安之系爭土地耕作租賃權,並因而取得地主給付之補償金,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乃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被侵害所生之請求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姜安之全體繼承人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原告未以姜安全體繼承人本件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又按耕地租賃權之取得,承租人應具耕作能力且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繼承耕地租賃權者,亦須具備同樣條件始得繼承。查系爭土地係姜安於38年間向地主承租,由被告與姜深協助其從事耕作,俟其年事已高無法耕作時,亦由被告與姜深為耕作,原告未曾為何耕作事宜。是該土地耕地租賃權於姜安過世後,應由被告與姜深繼承。被告與姜深據以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 條規定,自行檢附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等文件,就系爭土地申辦承租人變更登記,並與地主簽訂系爭租約,均屬合法有據,嗣與地主終止租約並受領補償金,為係本於權利人之身分所為合法權利行使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

㈢、另縱認姜安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權為其全體繼承人而非被告及姜深所繼承,惟被告及姜深與地主簽訂終止系爭租約協議書並受領補償金等行為,因未經姜安全體繼承人同意,應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則原告仍可對地主主張耕地租賃權存在,其權利並未被侵害,被告與姜深自無對其成立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1.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2.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從而,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依上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㈡、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主張系爭土地之耕作租賃權為姜安之遺產,應為姜安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被告與姜深僅為姜安之部份繼承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自行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就系爭土地申辦承租人變更登記,並與地主簽訂系爭租約,嗣又與地主簽訂終止系爭租約協議書並受領補償金,已侵害原告所繼承自姜安之系爭土地耕作租賃權,並因而取得地主所給付之補償金1,414 萬8,610 元,雖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罹於時效,仍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原告按應繼分所得受補償金各235 萬8,102 元予原告等語。經核,原告本件訴訟標的為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被侵害所生之請求權,衡諸上開說明,其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自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姜安之全體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姜深(已歿,其繼承人為姜錦增、姜禮欽、姜錦洋、姜森、姜至謙、姜紅椒、姜欣慧)、姜徐阿妹(已歿,其繼承人為兩造、姜深、劉姜櫻、廖姜香、黃李義妹)、劉姜櫻、廖姜香及黃李義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135 至151 頁),堪以信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以姜安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揆之前開說明,其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姜秀榮、胡姜菊各235 萬8,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至原告固引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為本件起訴當事人適格之主張,惟該判決事實部份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出租繼承公同共有土地所收取租金,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