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許家瑞被 告 許育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伊母親許翁華曾於92年2 月24日參與法院拍賣程序,為伊標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內湖房屋),意欲供伊設立貿易公司之用;另許翁華復於102 年5 月20日為伊購得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新屋房屋,與內湖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預備供伊設立工廠使用。內湖房屋係伊出售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號所得支付;新屋房屋係出售登記許翁華名下之桃園市○○區○○○○段○○○○○○○○ ○○○○ ○號所得支付。其後伊於95年5 月12日、96年11月9 日、98年4 月17日依序匯款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100 萬元、203 萬6,626 元、25萬元至許翁華銀行帳戶,用以支付系爭內湖房屋價金;另於100 年4 月26日、101 年5 月28日、101 年12月3 日、
102 年11月30日,依序匯款美金5 萬6,994 元、5 萬2,986元、1 萬3,961 元、1 萬4,005 元,用以支付桃園房屋價金。又因伊長年在大陸地區、越南、孟加拉等地工作,僅得由許翁華居間,代理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系爭內湖房屋、新屋房屋乃依序於92年3 月7 日、102 年5 月30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許翁華於103 年6 月23日死亡後,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返還,伊乃於105 年8 月24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仍未理會。為此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內湖房屋拍賣時間是92年,並非原告所稱95年、96年、98年匯款時間。且上開款項,實係他人匯入許翁華在台灣之帳戶,再逐筆匯款至大陸東莞農民銀行許翁華帳戶,供原告在大陸東莞地區經商周轉之用。原告所○○○區○○路房屋,實係伊與許翁華同時購買3 戶中之1 戶,由伊等支付自備款後,登記原告名下,然因原告無力繳納貸款,乃由許翁華收回出售,回收支出之自備款。另新屋區笨子港土地價金為700 萬元,係101 年6 月間向訴外人友座建設公司(下稱友座公司)借款600 萬元,其餘則係伊以自有房地抵押向富邦銀行貸款支付,登記許翁華名下。次年4 月以1,100萬元出售,得款轉買系爭新屋房屋及土地,價金為1,175 萬元,登記於伊名下。前開房、地買賣價金,均係伊借款所得支付,自92年起,每月繳息20萬元以上。原告並無資金開公司經商,其於大陸地區東莞市做生意,均係父母匯款支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屬於勞務契約類型,是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規定參照)。是出名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借名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自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移轉於借名人。出名者經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人或其他物權人者,應以移轉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方式(民法第
758 條),使借名者成為新所有人或新物權人,此亦出名者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主給付義務。又如前所述,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對該不動產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占有之,與出名人間之內涵僅止於「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回復義務顯不包括「占有」之返還。是若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事實上係由出名人占有,借名人或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移轉或返還該不動產之占有於己,然究不得謂其得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出名人履行與出名人義務顯不相涉之返還占有義務。
四、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請其表明是否有請求移轉登記之真義,並請其表明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所提書狀並未調整聲明,僅確認「所謂返還為交付占有」(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的標的返還,並不是請求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68頁);「(問:原告認為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可以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是的」,並稱起訴前曾向律師諮詢。經再詢以:「原告是依據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占有,而非請求移轉登記,這也是律師跟你講的嗎?」,仍回復稱「是的」(見本院卷第69頁)。是則原告既經本院一再以書面通知及口頭發問、曉諭方式,令原告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補充,原告猶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占有,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其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