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峰銘影視文化傳媒(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慷平代 理 人 劉鳳羽律師相 對 人 袁惟仁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就該事件均未設有管轄之規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543 號裁定、87年度台聲字第347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遷入新北市永和區,該地為相對人之住所地,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乃有誤會。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