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文傑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相 對 人 黃淑芬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志國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成之(二0一五)浙甬商外出初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作成之(二0一六)浙民終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星騰電器(寧波)有限公司(下稱星騰寧波公司)簽立協議書,轉讓伊持有之他公司40.25 %股份予相對人,相對人則應給付股權轉讓款美金700 萬元。詎相對人僅給付部分股權轉讓款,尚欠美金300 萬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伊遂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訴訟,經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寧波市中級法院)以104 年12月22日(2015)浙甬商外出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下稱大陸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與星騰寧波公司應給付股權轉讓款美金300 萬元、違約金美金15萬元及律師代理費人民幣50萬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浙江省高級法院)以
105 年10月24日(2016)浙民終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書(下稱大陸上訴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認可前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關係條例第7 條著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此觀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前揭訴訟,業經寧波市中級法院以大陸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與星騰寧波公司應給付股權轉讓款美金300 萬元、違約金美金15萬元及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相對人與星騰寧波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浙江省高級法院以大陸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8、44至67頁);而上開文書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亦有海基會證明、公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39、41、68頁),自堪信為真正。又觀諸前揭判決內容,係基於股權轉讓協議之約定,判決相對人與星騰寧波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前開款項,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
四、相對人雖陳稱:聲請人久居大陸經商,其委任狀亦未經海基會驗證,該委任狀並非真正,又聲請人未在聲請狀上簽名,聲請欠缺形式要件。次聲請人未檢附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生效證明書,且大陸上訴審判決記載伊之委任代理人為吳學勵與徐進初,惟伊業於105 年10月21日終止委任,迄今亦未收到大陸上訴審判決正本,可見該判決未送達生效,故大陸一審判決、大陸上訴審判決尚未確定。再大陸一審判決關於律師費之認定,違反《浙江省物價局‧浙江省私法廳關於完善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收費的通知》第3 條第2 款規定,判決內容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不應許可。又聲請人業於大陸地區聲請強制執行星騰寧波公司之財產並獲償人民幣1,652 萬元,則其復提起本件聲請,係屬重複請求且不符誠信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自107 年1 月1 日以後,仍數次入境我國,有入出境
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聲請人於其入境期間,自得在我國境內委任代理人代為提出本件聲請書狀。而聲請或陳述,除另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件法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各有明文。則依上揭規定,於聲請人有委任代理人之情形,聲請書狀本不以聲請人本人簽名為必要。是相對人指摘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尚無可取。㈡觀諸大陸上訴審判決末頁明載:本判決為終審判決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浙江省高級法院以大陸上訴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相對人已不得再上訴。而大陸上訴審判決業於105 年10月31日經送達予相對人與星騰寧波公司在浙江省高級法院上訴審程序之共同委任代理人徐進初,有大陸上訴審判決(見本院卷第44頁)、國內特快傳遞郵件詳情單(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憑;參以聲請人嗣持大陸一審判決,以相對人與星騰寧波公司為受執行人,向寧波市中級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與星騰寧波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財產,經寧波市中級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星騰寧波公司之不動產,而寧波市中級法院亦於上開裁定中書明:大陸一審判決法律文書生效後,相對人與星騰寧波公司均未履行相應還款義務等內容,有寧波市中級法院106 年4 月19日(2016)浙02執58
8 號之1 執行裁定書、同年9 月5 日(2016)浙02執588 號之3 執行裁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4至86、97至100 頁),益徵大陸上訴審判決應有合法送達相對人,則大陸一審判決與大陸上訴審判決自已告確定,不因聲請人有無檢附生效證明書而異。相對人就此固以上情辯稱:其業於105 年10月21日終止對吳學勵與徐進初之委任云云,並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撤銷授權委託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前開撤銷授權委託書僅有相對人一人之簽名,無從執以認定相對人已向吳學勵、徐進初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自不足憑此率謂相對人未受大陸上訴審判決之合法送達。是相對人陳謂大陸一審判決與大陸上訴審判決尚未確定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應否予以承認,兩岸關係
條例第74條已有特別規定,應悉依該規定以斷,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餘地。況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
3 款係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聲請人係基於股權轉讓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律師費,此觀大陸一審判決即明;而大陸一審判決憑此判命相對人給付,核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均如前述,尤見大陸一審判決、大陸上訴審判決亦無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是相對人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第1 項規定,不應許可聲請云云,容非足取。㈣聲請人是否已於大陸地區執行獲償,與其本件聲請認可大陸
地區民事判決應否准許無涉。至聲請人嗣後執大陸一審判決在我國聲請強制執行時,倘其已因獲部分清償而有債權消滅之事由,應由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是相對人陳稱因聲請人已在大陸地區聲請強制執行星騰寧波公司之財產,不得再提起本件聲請云云,殊無可採。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一審判決與大陸上級審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