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管永清代 理 人 李夢舟
張瀯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永興、藍呈豐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借貸糾紛,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以(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58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㈠被告藍永興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歸還原告管永清借款人民幣(下同)600萬元;㈡被告藍永興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付原告管永清利息(自2010年4 月23日至2011年2 月28日的利息252,
000 元及2011年2 月28日之後的利息,計算方式為:以600萬元為本金,自2011年3 月1 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計算);㈢被告上海兆民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上海兆宏汽車零部件製造有限公司、藍呈豐應對上述一、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判決業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等情。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判決認可之審核要件,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同之內容,惟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納入考量,故在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再觀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所謂「該國」,係指訴訟當地國而言,此由比對該法條後段「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即明,因此外國法院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除在該外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對未應訴而受敗訴判決之中華民國人,不認其效力,使我國訴訟在外國之送達與外國訴訟在我國之送達有衡平之作用。至於公示送達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兩岸對於司法文書送達定有:規範大陸地區法院得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與相對人等相互協助送達文書之規定,此觀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 條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民間借貸糾紛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於101 年6月7 日以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30 條規定為缺席判決(即一造辯論判決),系爭判決並於101 年10月21日發生法律效力,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判決之判決書、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7)滬東證台字第1472號公證書、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7年8 月9 日民事判決生效證明、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7)滬東證台字第1475號公證書(本院卷第18頁-34 頁),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 )中核字第074635、074637號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第32頁)。惟聲請人經本院命其提出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大陸地區法院曾對相對人為送達之相關資料以供核對,聲請人雖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DHL 船運提單、跟蹤DHL 快遞快件電子清單(下稱系爭電子清單)、人民法院報影本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4 頁)。惟相對人戶籍址與系爭文書送達址並不相同,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第2 頁、第4 頁);復觀上開送達回證,送達人簽收欄為空白,並無相對人或代收人簽名或蓋章紀錄,而系爭電子清單上雖分別打印由MSLEE 與MSSHIH簽收,然聲請人亦無法提出相對人或代收人確實親筆簽收之憑據,是否確由相對人或其代收人所簽屬,均無從知悉。再經本院函請送達址轄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實地訪查結果,相對人均未居住該址,有107 年
5 月22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731626400 號函與107 年5 月2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22684號函暨訪查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0 頁),是前揭文書是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實屬有疑。
四、再查,系爭判決相對人藍永興送達地址僅載「戶籍地台灣台北市」,而相對人藍呈丰送達地址僅載「戶籍地台灣台中市」,且大陸地區法院並於系爭判決中載明「無法向被告藍永興、藍呈丰直接送達訴訟材料(資料),本院向兩被告公告送達(公示送達)起訴狀副本(繕本)、開庭傳票等訴訟材料(資料)」(本院卷第19-20 頁)。惟聲請人明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然其於該訴訟進行中,並未聲請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予相對人,難認聲請人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進而得認定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據此,該大陸地區之受訴法院明知相對人非居住於大陸地區,仍僅以刊登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報公告傳喚方式通知相對人,復據此認定相對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即為一造辯論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要件不合,有令相對人無從得知被訴,而剝奪其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之程序上不利益,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相悖。從而,依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應認該系爭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予認可。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