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聯強國際貿易(中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家輝代 理 人 詹潤鈞相 對 人 上海悠康電子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俞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二○一五)長民二(商)初字第S一○二五二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海悠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悠康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相對人陳俞君為我國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海悠康公司於西元(除載明為民國者外,下同)2010年9 月29日簽訂授信協議,約定相對人上海悠康公司可以在聲請人給予其不超過人民幣(下同)100 萬元信用額度內,向聲請人訂購所需貨物,相對人上海悠康公司則須在簽收貨之日起60天內,向聲請人支付貨款,相對人陳俞君並於是日出具無條件不可撤銷的擔保函,嗣相對人上海悠康公司於附表所示日期與聲請人訂立附表「銷售合同編號」欄所示之銷售合同,貨物金額合計275,758 元,然相對人上海悠康公司未依約定付款日期支付貨款,相對人陳俞君亦未承擔相應之擔保責任,爰就兩造間大陸地區之買賣契約爭議起訴請求,經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2 月27日(2015)長民二(商)初字第S102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貨款275,758 元、違約金19,477.71 元及自2015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萬分之五之違約金、律師費用10,692元與訴訟費用5,903.1 元。系爭判決於0000年0 月00日生效,且系爭判決為買賣契約糾紛,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請求裁定認可系爭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之判決書、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8)滬東證台經字第38、39、40號公證書、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上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有海基會(107 )核字第000000、025748、025751號證明書可憑。觀諸系爭判決內容,為兩造間貨物訂購之買賣糾紛,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未付之貨款,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又相對人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且聲請人未提出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衡諸相對人上海悠康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相對人陳俞君雖為我國人,同時亦為相對人上海悠康電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庸於解釋首揭規定中所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時,另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以審究開始訴訟之通知有無在大陸地區合法送達相對人或依我國法為協助送達之必要(民國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與法相符,上開判決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編號│日 期│ 銷售合同 │ 貨物金額 ││ │ │ 編 號 │ │├──┼───────┼─────┼─────┤│ 1 │2014年11月26日│P4SHSN1423│ 43,659元│├──┼───────┼─────┼─────┤│ 2 │2014年12月3日 │P4SHSN1452│ 9,108元│├──┼───────┼─────┼─────┤│ 3 │2014年12月17日│P4SHSN1497│ 84,626元│├──┼───────┼─────┼─────┤│ 4 │2014年12月17日│P4SHSN1534│ 10,120元│├──┼───────┼─────┼─────┤│ 5 │2014年12月29日│P4SHSN1556│ 128,245元│├──┴───────┴─────┼─────┤│小 計│ 275,758元│└────────────────┴─────┘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