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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沙愛光代 理 人 胡鎮國相 對 人 任興延

蔣澤潤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作成之(二0一六)云0一0二民初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起至104 年2 月9日起分5 次借款予相對人,共計借款人民幣(下同)19萬元,並約定於104 年11月30日前清償,惟相對人屆期拒不還款。伊遂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訴訟,經雲南省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於105 年8 月29日以(2016)云0102民初第26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相對人應於該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伊19萬元及相關利息,而該判決業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等情,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認可前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 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可見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業據提出系爭判決之判決書、雲南省昆明市國信公證處(2017)云昆國信證字第7328

5 號公證書、系爭判決更正民事裁定書、雲南省昆明市國信公證處(2017)云昆國信證字第73532 號公證書、系爭判決生效證明書、雲南省昆明市國信公證處(2017)云昆國信證字第73287 號公證書為憑(見北院卷第11至36、39至45頁),且前述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有海基會(107 )核字第004274號、(107 )核字第004273號證明足參(見本院卷第9、37頁),自堪信為真正。又觀諸系爭判之決內容,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前開款項,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且相對人經本院限期通知,亦未對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判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