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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除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光國文教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629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第三人臺北市新中區扶輪社(下稱新中扶輪社)為受款人,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次依上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欄所載:本人於10

6 年9 月6 日在康華大飯店交付新中扶輪社7 至9 月社費支票1 張給執行秘書,執行秘書不慎遺失等語,則聲請人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新中扶輪社而轉讓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且系爭支票乃在新中扶輪社持有中遺失,足見聲請人要無再經新中扶輪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交付系爭支票而受讓票據權利之可能。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詳細載明,通知人依法為票據權利人,經授權辦理止付手續者,務必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請止付,則聲請人縱係受新中扶輪社委託辦理相關票據喪失程序,自應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報止付,聲請人當無從再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而非票據權利人。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107 年度除字第100 號┌─┬─────────┬─────────┬─────────┬─────┬─────┬───────┐│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 │ │(新臺幣)│ │ │├─┼─────────┼─────────┼─────────┼─────┼─────┼───────┤│1 │光國文教資訊有限公│臺北市新中區扶輪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3,480元 │AN0000000 │106 年9 月15日││ │司 陳淑卿 │ │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 │ │ ││ │ │ │司 │ │ │ │└─┴─────────┴─────────┴─────────┴─────┴─────┴───────┘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