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雯慧相 對 人 張素苗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現已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476 萬4,940 元,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惟相對人前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
21 世紀終生壽險,尚有解約金78萬9,176元,應認足已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且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資產不足已清償所負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下列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 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取得華南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積欠其本金476萬4,940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16、21及33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又相對人現名下別無其他可處分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相對人並無財產以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前曾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尚有解約金78萬9,176 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云云。惟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對國泰人壽公司有前揭保險解約金存在為由,對國泰人壽公司提起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保險字第49號判決,以相對人尚未終止保險契約,故對國泰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而無從代位行使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訴,有前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而前揭民事判決既已認定相對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並無聲請人主張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尚難認相對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