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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盛植彬被上訴人 梁林麗玉訴訟代理人 梁名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108年度士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梁天助(民國105年4月21日死亡)之配偶,梁天助與伊母親盛梁玉意則為親戚關係,原共有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於97年間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別地號稱之),其上坐落有梁氏祖厝,輾轉經分割及繼承後,上訴人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288),梁天助則為系爭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0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所有人,嗣因梁天助出賣其所有前開土地,為點交予買受人顏新發,竟由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7日某時雇用及指揮不知名之工人,拆毀梁氏祖厝左側廂房、伊所出資興建之左側圍牆,拆得圍牆鋼條、廂房大樑、龍形斗拱、磚瓦等物,並拔取祖厝旁果樹25棵(下稱系爭果樹),以及左側圍牆外花台內伊所栽種之龍柏16棵(下稱系爭龍柏),前開圍牆鋼條、廂房大樑、龍形斗拱、磚瓦、系爭果樹及龍柏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以此等物品抵付拆除工人之工資,而獲有30萬元之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該部分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不實,所提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伊無罪確定,足見伊並未主導處理土地事宜,且梁氏祖厝已坍塌毀壞,而拆除工人工資均為現金交易,並未以系爭果樹、龍柏及圍牆鋼條、廂房大樑、龍形斗拱、磚瓦等物品抵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雇用及指揮不知名工人拆毀左側廂房、圍牆,拔取系爭果樹及龍柏,並以前開樹木及拆得之圍牆鋼條、廂房大樑、龍形斗拱、磚瓦等物品,抵付拆除工人之工資30萬元,然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茲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47

頁),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雇工拆屋伐木,用以抵付工資而受有不當利益,應由其先舉證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雇工拆屋伐木,並以此抵付工資而受有

利益,首應證明被上訴人為雇用拆除工人之人,始生後續抵付工資受益之事,換言之,倘若被上訴人並非雇用契約之當事人,其自無庸支付拆除工人之工資,被上訴人無何因此獲益可言。經查,證人梁天助迭於另案偵查程序中陳稱:是伊聘請工人前去拆除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第166頁、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第23頁),對照證人顏新發多次證稱:伊向梁天助購買三筆土地,該等土地上有舊屋及圍牆,簽約時約定交屋前要清空地上物,之後確認地上物已排除,伊才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105年度偵續字第302號卷第64頁),故梁天助出售其所有土地予顏新發,並約定由其先行清除地上物,因而雇用工人前來拆除地上物一事,應堪以認定,是以,雇用拆除工人之人顯係梁天助,而非本件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拆除現場有指揮拆除之行為,並曾於另案刑事履勘程序中出面指認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9頁),然被上訴人與梁天助既為夫妻關係,其於拆除現場及偵查中縱使有協助梁天助之舉動,尚難謂違反一般常情,亦不能代表被上訴人即為雇用契約之一方當事人,且相對於社會上「夫妻一體」之通念,民法乃規定自然人各為獨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自不因身為梁天助之妻而一併視同為雇用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免於給付工資之不當利益,已難認有據。

㈢其次,上訴人又以遭拆除之圍牆鋼條、廂房大樑、龍形斗拱

、磚瓦、系爭果樹及龍柏等物品,用以抵付拆除工人工資30萬元云云,然而,就工人拆除工資部分,上訴人雖屢次主張至少為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48頁至第249頁),惟細繹其陳述內容,僅係以自身經驗推估所需工人人數、器具及費用,尚無從證明本件拆除工人工資之真實金額;再者,證人梁星亮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梁天助拆除圍牆等物當天,伊見到工人用挖土機將龍柏挖走,其中兩、三棵被弄壞,梁天助問伊要不要,伊表示不要,梁天助、工人稱剩下龍柏要送給學校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亦難認系爭龍柏已用以抵付工人工資,上訴人雖據此一再稱可能遭工人出售牟利云云(見本院卷第85之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卻未提出任何工人出售系爭龍柏之證據可供佐憑,顯係自行臆測之詞,難以採信;更遑論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曾向另案檢察官坦承並未支付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16頁、第123頁),惟核以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程序中多次陳稱:伊先生當天從買賣尾款中抽出現金8,000元給工人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302號卷第35頁、第67頁),益徵上訴人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雖主張遭拆除之物品及系爭果樹、龍柏用以抵付拆除工人工資30萬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核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自難認有理由。

㈣至於上訴人一再指摘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號、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違法不當云云,然而,刑事判決之判斷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況本件上訴人未就原請求之侵權行為部分提起上訴,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僅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如前述,而民法上不當得利與刑事法律所定竊盜罪、毀損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具有犯意、不法意圖、指揮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11頁、第249頁至第251頁),對本件民事法律責任之認定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既未為證明被上訴人為雇用拆除工人之人,亦未能舉證拆除之物品及樹木遭用以抵付工資30萬元,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免於給付工資之不當得利,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