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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有延梁懷德被 上訴 人 謝閑聿(原名謝雅惠)

謝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6 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6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童兆勤變更為利明

献,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97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謝閑聿(與被上訴人謝玉惠合稱被上訴人,分則稱各

人之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伊對謝閑聿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9483元及

自民國105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謝閑聿前自其父親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然所繼承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權利範圍」乘以2 ,下合稱系爭土地),本得由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詎謝閑聿為避免伊對系爭債權取償,竟於106 年5 月8 日將系爭土地以1 萬元之代價即將所有權無償讓與予謝玉惠(下稱系爭移轉行為),且謝閑聿為系爭移轉行為時,名下別無其他責任財產可供清償,系爭移轉行為將致系爭債權不能受償或難於執行追償而有害伊,是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移轉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受益人謝玉惠將系爭移轉行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上訴人於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時,撤回民法第244 條第1項有關無償行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22 頁筆錄】,是該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謝玉惠則以:謝閑聿與伊曾繼承父親位於新北市○○區○○路

○ 巷○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金山房屋)所有權全部(遺產分割後,謝閑聿與謝玉惠各應有部分1/2 )及系爭土地(經遺產分割後,謝閑聿、謝玉惠均各分得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謝閑聿於104 至105 年間某時,曾拿系爭土地權狀、印鑑等資料予伊,向伊借款1 萬元,並表示如果1 個月後其未為清償,伊即可自行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予伊,伊乃同意借款。詎謝閑聿亦曾將系爭金山房屋抵押予訴外人陳麗玲而為借款,因無法償還經陳麗玲向法院聲請對系爭金山房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後並以買賣受讓謝閑聿所有系爭金山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然伊對此本均不知情。直至106 年一位自稱陳麗玲委託之代書主動聯繫伊,詢問伊是否欲買回系爭金山房屋應有部分,經伊與陳麗玲所委代書談定以50萬元購買原謝閑聿系爭金山房屋應有部分,且應陳麗玲要求,一併另再支付陳麗玲10萬元為謝閑聿清償後,一併請陳麗玲所委代書依伊與謝閑聿前於104-105 年間之約定,於106 年5 月8 日將謝閑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對於謝閑聿尚有陳麗玲以外之債權人,前並不知情,係於108 年3 月收到本院出庭通知,才知謝閑聿尚有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謝閑聿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惟其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系爭金山房屋係伊向陳麗玲借款而設定抵押,但因伊未住在家裡,所以未去過問。伊確需要修理車,始向謝玉惠借款1 萬元,伊沒有欠其他債務,謝玉惠說如伊沒有還款,其會將系爭土地過戶,因為權狀都在謝玉惠那裡等語。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10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6 年5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謝玉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5 月8 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樹淡登字第00090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謝玉惠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文句,且刪除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及兩造有爭執部分之陳述):

㈠謝閑聿於105 年間,曾因信用卡簽帳積欠上訴人本金13萬9483

元,及自105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即上訴人對謝閑聿擁有系爭債權。⒈於105 年8 月2 日,上訴人曾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案列105 年度司執字第44716 號執行,併案至陳麗玲清償票款事件,後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於106 年3 月9 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83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如原審卷第28-29 頁所示。系爭債務均尚未經謝閑聿清償。

⒉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1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謝閑聿前於106 年5 月8 日曾將系爭土地為系爭移轉行為。相關:

⒈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繼承其等父親(104 年死亡)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及系爭金山房屋所有權全部,並於104 年2 月6 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而與謝玉惠各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及系爭金山房屋應有部分各1/2 所示。系爭土地異動清冊如原審卷第20-24 頁所示。

⒉系爭金山房屋於系爭移轉行為前,原亦由被上訴人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1/2 。106 年3 月20日第一類謄本如本院卷第59-60頁所示。

⒊謝閑聿曾就系爭金山房屋應有部分1/2 向陳麗玲設定抵押借款

,無法償還。系爭金山房屋前於105 年3 月10日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基隆地院並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26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基隆執行程序)查封。嗣於106 年3 月2 日,因執行無效果視為撤回,並經基隆地院塗銷查封。後由抵押債權人陳麗玲以買賣為原因受移轉登記承受,且於106 年3 月17日移轉登記予陳麗玲,系爭金山房屋房地106 年3 月20日第一類謄本如本院卷第55-60 頁所示。

⒋系爭基隆執行程序最後於105 年11月22日曾進行特別拍賣程序

所發之徵詢債權人承受系爭金山房屋之應買價格為87萬7000元,公函如本院卷第36頁所示。

⒌謝玉惠商談購買系爭金山房屋當時,陳麗玲曾對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本院執行程序)。

⒍陳麗玲對謝閑聿有系爭債權,系爭債權金額兩造均不明,謝玉

惠於接洽系爭金山買賣契約時即已知之。但是否知悉有其他債權人,兩造有爭議。

⒎謝玉惠於106 年4 月,曾與陳麗玲約定,以50萬元代價買受系

爭金山房屋,並於106 年4 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金山買賣契約),契約書如本院卷第46-52 頁。陳麗玲係委託代書葉坤益代理訂立,授權書如本院卷第52頁所示,且系爭金山買賣契約內記載收取訂金之人為葉坤益,交款簽收紀錄如本院卷第51頁所示。葉坤益為陳麗玲於系爭基隆執行程序及系爭本院執行程序之送達代收人。系爭金山買賣契約如本院卷第48頁所定各期價款共50萬元,分3 次付款,第1 次付款約定為10萬元,其餘兩次各20萬元,但於交款記錄處第1 期款收款係記載20萬元,右方葉坤益簽章欄並記載「含債權權利金等」字樣。

⒏被上訴人間為姊妹關係,謝玉惠為姐,謝閑聿為妹。謝閑聿戶

籍謄本如原審卷第30頁;謝玉惠戶籍謄本則如原審卷第49頁所示。

⒐謝閑聿於104 至105 年間曾向謝玉惠借款1 萬元。且謝閑聿曾

同意而與謝玉惠約定,若屆期無法清償,即以系爭土地逕行過戶抵償之,謝閑聿並將系爭土地權狀,及其印鑑交付謝玉惠保管。

⒑被上訴人曾於與陳麗玲代理人代書於購買系爭金山房屋之買賣

契約約定之價金50萬元外,另行約定再給付10萬元「債權權利金」名義,並於收取系爭金山房屋第1 期款時,一併支付,且客觀上亦已由謝玉惠支付代書收執,如本院卷第51頁註記所示。系爭移轉行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5年10月15日,然登記日期則為106 年5 月8 日,登記號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樹淡登字第000900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系爭土地108 年1 月11日第二類謄本如原審卷第9-19頁;108 年2 月22日第一類謄本如原審卷第38-48 頁所示,異動索引如原審卷第25-27 頁所示。

⒒系爭移轉行為係由謝玉惠於106 年4 月24日(與系爭金山買賣

契約簽立同日),交付系爭土地之權狀予代書葉坤益辦理,葉坤益106 年4 月24日簽立之收取系爭土地權狀及系爭金山房屋房地權狀、謝閑聿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便章之收據如本院卷第53頁所示;謝玉惠106 年4 月24日簽立授權葉坤益辦理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行為登記委託書如本院卷第54頁所示。

⒓系爭土地曾經謝閑聿債權人聲請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第8394號

之系爭本院執行程序,並於105 年9 月27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其底價雖尚經指定為130 萬0800元(如本院卷第40頁),然經拍賣後,仍無從拍定而流標。

㈢系爭土地於106 年5 月8 日為系爭移轉行為時,謝閑聿名下責

任財產僅餘系爭土地,別無其他責任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謝玉惠對此情亦知之。故系爭移轉行為,無論有償、無償,均將致上訴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或難於執行追償,而有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受償。相關:

⒈謝閑聿於106 年3 月17日前,尚有系爭金山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但於106 年3 月17日曾以買賣移轉予陳麗玲。

⒉系爭基隆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系爭金山房屋謝閑聿應有部分

,抵押債權人除陳麗玲外,尚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普通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併案債權人即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系爭基隆執行程序105 年11月22日徵詢各債權人承受系爭金山房屋之公函如本院卷第35-37 頁所示。

⒊系爭本院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為系爭土地謝閑聿應有部分,聲

請執行債權人除陳麗玲外,尚有併案債權人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本院強制執行程序通知二拍公函如本院卷第38-40 頁所示。

⒋謝玉惠均為系爭基隆、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標的系爭金山房屋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基隆、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外放本院卷宗。

㈣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案爭點經依本院108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兩造確認之爭點(

見本院卷第111 頁筆錄),再刪除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而已主張系爭移轉行為確實為有償行為(見本院卷第122 頁言詞辯論筆錄)精簡後,爭點當厥為:系爭移轉行為時,受益人謝玉惠是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是否已盡舉證責任乙節。

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

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乃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得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然此仍僅限於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將財產以有償行為讓與於受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需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情事者,始得撤銷,此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而所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權利」必須受益人對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即債務人於行為時已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之債權將可能因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而無法受足額之清償等情有所認知,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益人「知悉有害債權人權利」之撤銷詐害行為之積極要件事實,應由主張應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債務人謝閑聿雖將系爭土地以有償之系爭

移轉行為移轉受益人謝玉惠(另見不爭執事項㈡⒐所示),且移轉時,早已明知謝閑聿除陳麗玲以外尚有裕融公司等普通債權人存在,系爭移轉行為將導致裕融公司等其他債權人無從受償云云,已為謝玉惠所否認辯稱:其前始終僅知謝閑聿僅有陳麗玲一債權人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移轉行為時,上訴人尚知悉裕融公司等其他債權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對此僅以:謝玉惠曾於105 年8 月間受系爭基隆執行程序就系爭金山房屋拍賣公告之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而拍賣公告之受文者已明載「裕融公司」亦為謝閑聿之債權人等情為據。但系爭通知雖於105 年8 月25日送達謝玉惠之戶籍地址「新北市石門區茂林社區86之1 號2 樓」,其實際收受者為戶長「練瑞旺」並非謝玉惠本人,此有系爭基隆執行程序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基隆執行程序卷第154 頁所示)。謝玉惠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否認曾見及系爭通知,且陳明:其戶籍係寄放於其阿姨之住處,與其實際居住處所不同等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練瑞旺是否將系爭通知確實轉交謝玉惠,則謝玉惠是否確曾實際收受系爭通知,即有不明,自不能僅以系爭通知送達程序完成,已推認謝玉惠得以得知謝閑聿其他債權人存在之事實。上訴人雖稱:合法送達應推定受送達人知悉系爭通知上所載事項云云。然送達僅係程序法上之程序保障要求,並無從當然推認受送達人主觀上認知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應屬無據。

⒊再者,由系爭基隆執行程序送達證書中記載可知,其送達日期

為105 年8 月25日(見系爭基隆執行程序卷第154 頁)。而謝閑聿係於104 至105 年間曾向謝玉惠借款1 萬元而與謝玉惠約定,若屆期無法清償,即以系爭土地逕行過戶抵償,而為有償系爭移轉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㈡⒐所示)。是系爭通知尚有可能係於系爭移轉行為之有償行為之後始送達謝玉惠,亦未可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通知送達在謝閑聿向謝玉惠借款而為有償行為之前,空言主張,亦缺依據。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謝玉惠於為有償之系爭移轉行為時,即已明知謝閑聿尚有陳麗玲以外之債權人存在,系爭移轉行為有害及其等債權之可能等情,是本件自無從認定受益人謝玉惠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移轉行為可能有害謝閑聿之債權人權利等撤銷原因。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及請求謝玉惠回復系爭土地因系爭移轉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彰彰甚明。上訴人請求謝玉惠應將之回復予謝閑聿所有,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上訴人間系爭移轉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受益人謝玉惠將系爭移轉行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