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賴明雪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鄧恒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業於105 年9 月23日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其未依約清償消費款項,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 1,227元,與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1,227 元,及自10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逾期第2 個月以400 元、逾期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電子郵件信箱遭到捏造,且申請書上之筆跡亦遭到偽造,信用卡申請日期為94年,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卻顯示為98年間;又上訴人為幫他人作業績而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信用卡,個人資料因而遭盜用,大眾銀行亦有勾結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確有積欠信用卡消費借款之情事,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1,227 元,及自107 年
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以30元、逾期第2 個月以40元、逾期第3 個月以5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涉嫌串通訴外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辦卡立即成為誠品會員之活動誘騙上訴人,而盜用上訴人之身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大眾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而積欠14萬1,227 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5513 號卷第9-13頁、原審卷第17-33 頁、本院卷第36-55 頁),上訴人並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為伊所填寫,確實有為被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所示之交易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有向大眾銀行申請兩張信用卡,也確實有持該信用卡借錢及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非伊所有,申請書上之字跡係遭偽造,申請日期與聯徵中心資料不符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信用卡申請書為其所填寫,亦有為
交易明細表所示之交易內容,業如前述,足認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自陳曾於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下稱臺北藝術大學)從事研究助理工作,並曾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亦曾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電話,王秀琪為其在美國念書時之同學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 頁),均核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戶籍地址、行動電話、公司名稱、朋友姓名等欄位之記載相符,申請書上更張貼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若非上訴人之本人,應無可能持有其身分證,並同時知悉其如此詳盡之個人資料。再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
107 年2 月27日起始欠繳信用卡款項乙情,對照被上訴人提出107 年1 月份之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就106 年12月之應繳款項17,052元已全數繳清,益徵上訴人確實持有其向大眾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前往商店消費,並就107 年1 月以前之信用卡帳單列載之當期消費款項全數清償,則上訴人辯稱其身分遭到盜用,未填寫信用卡申請書等情,顯與一般常人遭到冒用身分偽辦信用卡之情形不符,難認可信。
⒊上訴人復提出其於臺北藝術大學建築與古蹟保存研究所任
職時之名片(見原審卷第37頁),主張伊當時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名片上所示之xxxx@xxxxx.xxxx.xxx.tw,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xxx.xxx@xxxxxxx.com非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可見信用卡申請書遭他人所偽造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名片,僅能用以說明其於臺北藝術大學建築與古蹟保存研究所任職時曾有申辦該電子郵件信箱,尚無法證明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電子郵件信箱非上訴人所使用,自無法僅憑該名片逕認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係遭他人冒用身分所填寫。
⒋至上訴人主張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與聯徵中心登
載之日期不符,顯然係遭他人偽造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4年11月11日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行於同年月21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此為該行與誠品書局之聯名卡,因於98年9 月底中止合作,並經大眾銀行通知以分享卡直接兌換新卡,不須另填新申請書,遂於同年8 月25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予上訴人,又因上開信用卡於105 年8 月4日以卡片遺失為由,重新於同年月5 日補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發卡授權及帳務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9-72 頁),並與上訴人提出其持有末四碼7902、6188信用卡之卡號完全相符(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上訴人查得聯徵中心登載98年8 月25日有核發末四碼為7902之信用卡,應係上訴人於94年11月申辦之信用卡,經大眾銀行於98年8 月25日重新換發新卡所致,是尚不足執此逕論係大眾銀行勾結他人冒用上訴人身分所為,上訴人抗辯聯徵中心登載發卡日期與信用卡核發日期不符,係遭他人冒用身分所致云云,亦非可採。
⒌綜此,上訴人抗辯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筆跡係遭偽造、電子
郵件信箱非上訴人所有,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與聯徵中心登載之日期不符,顯然係遭他人偽造云云,並非可採,尚無從僅憑上訴人前開抗辯逕認上訴人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自認之上情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辯稱遭他人冒用身分而偽辦信用卡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1,227 元,及自10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以30元、逾期第2 個月以40元、逾期第3 個月以5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