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梁碧英訴訟代理人 周健宇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林永潔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蘭名欽

蘭惟舜蘭惟涵張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14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與被告林永潔所有坐落同段784 地號間之界址,為如附圖編號A 、1 、7 所示之連線;與被告蘭名欽、蘭惟舜、蘭惟涵、張麗娟所有坐落同段76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編號編號7 、2 、3 、C 、D 所示之連線」。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界線,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界線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碧英(下稱梁碧英)於原審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79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永潔(下稱林永潔)所有,坐落同段784 地號土地(下稱78

4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蘭名欽、蘭惟舜、蘭惟涵、張麗娟(下稱蘭名欽等4 人)共有,坐落同段768 地號土地(下稱768 地號土地,與前述791 、784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編號A 、1 、2 、3 、C 、

4 、5 、6 、E 所示之連線。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梁碧英迭為系爭土地界線之變更,最終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 、3 項部分廢棄。㈡請求確定梁碧英所有791地號土地與林永潔所有784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1 、7 之連線。㈢請求確定梁碧英所有791 地號土地與蘭名欽等4 人所有768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編號

7 、2 、3 、C 、4 、5 、6 、D 所示之連線。再蘭名欽等

4 人提起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梁碧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 項部分暨訴訟費用均廢棄。㈡請求確定蘭名欽等4 人所有768 地號土地與梁碧英所有791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編號B、C 、D 所示之連線。經核梁碧英、蘭名欽等4 人所為,均僅係就對原判決不服部分,為聲明之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梁碧英主張:

㈠、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互相毗鄰,791 地號土地上有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梁碧英房屋),784 地號土地上則有林永潔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林永潔房屋),前揭房屋屬同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建物。791 、784 地號土地間高度落差甚大,其間有一駁坎,林永潔房屋位於駁坎上方、梁碧英房屋位於駁坎下方,林永潔實際上無從利用駁坎下方之土地,且該駁坎於當初建商辦理土地分割及興建前揭房屋前即已存在,土地分割時係地政機關人員到現場,由建商依據實地現況而為指界複丈,建商不可能故意不以駁坎作為土地分割之界址依據。詎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間辦理汐止區地籍圖重測,竟以日治時期所做,現已不堪使用且未按實地界址所繪之地籍圖作為基準,而以位於梁碧英房屋後院中間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連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經伊爭執重測結果後,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仍維持原案,該重測結果已侵害伊權利。是系爭土地靠駁坎側,應以駁坎邊緣即如附圖編號A 、1 、7 、2、3 所示連線為界址,較為合理。

㈡、又梁碧英房屋於興建時,建商為符合地勢、地形及考量交通動線,將梁碧英房屋所屬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建造在目前所在之位置,且不同於系爭社區其他房型之標準車庫尺寸,而為雙車庫。系爭車庫之尺寸及位置雖與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盡相符,然面積極為接近,顯然地政機關複丈人員並未到場為實地測繪,僅以系爭社區其他同型房屋標準車庫尺寸為書面作業。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時,系爭車庫早已完工,79

1 、768 地號土地間建有矮牆為明顯界址,以當時土地甚為便宜之情況,建商絕無理由不以系爭車庫實占土地進行分割,係因地政機關人員怠忽職守,未至實地複丈致登記不實,始造成系爭車庫有越界情事。伊已就經合法登記之該部分土地使用管理繳稅逾30年,系爭車庫縱有越界,該逾越部分面積亦僅有10.44 平方公尺,對蘭名欽等4 人影響甚微,但若以當時地政機關之錯誤,而將此部分界址定為如附圖編號3、C 、D 所示之連線,將使系爭車庫由雙車庫變為單車庫,對伊影響至鉅。是以791 、768 地號土地靠系爭車庫側,應以系爭車庫現況位置即如附圖編號3 、C 、4 、5 、6 、D所示之連線為界址,較為適當。

㈢、為此,請求確定伊所有791 地號土地與林永潔所有784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1 、7 之連線;與蘭名欽等4 人所有768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編號7 、2 、

3 、C 、4 、5 、6 、D 所示之連線等語。

二、林永潔則以:784 、79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70年土地分割資料、78年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地籍圖之測繪結果,均為如附圖編號A 、

B 所示之連線,且78年進行土地複丈時,梁碧英之配偶周健宇即以關係人代理人身分簽名,確認前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連線,地政人員並於現場埋設塑膠樁,梁碧英自不得嗣後再為否認。再土地面積計算係以界址作為基準,不應以登記面積回推之方式確定界址,況本件若以如附圖編號A 、1 、7 所示連線為界址計算面積,將使79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34.53 平方公尺,784 地號土地僅增加

8.57平方公尺之不均衡狀態。又梁碧英固主張791 、78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駁坎與地面交界處為據,然該處係坡地地形,駁坎石牆係立基於原來山坡之大石塊堆上,是784 、

79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係前揭土地南側之785 、789 地號土地間駁坎所直線延伸之階梯外緣與梁碧英房屋後院中原生大石塊堆之連線,上開連線即為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連線,而與原地籍圖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均為相符等語為辯。

三、蘭名欽等4 人則以:768 、79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自土地分割時起,已歷經多次土地鑑界,界標、界址均未變更,且新北市政府委託訴外人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辦理汐止區地籍圖重測結果,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界址確為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連線無誤,此亦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相同。再梁碧英房屋之建物複丈成果圖及竣工平面圖均有地下室,然無車庫,地下室登記之位置、面積亦與系爭車庫現況不符,不能排除系爭車庫係梁碧英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後所增建,亦無從僅憑系爭車庫之現況即證明768 、791 地號土地間界址有誤。此外,亦不得僅因土地面積計算結果之增減,即倒果為因,遽謂768 、791 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編號7 、2 、3 、C 、4 、5 、6 、D 所示之連線。是以,768 、791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係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之連線等語為辯。

四、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編號A 、1 、2 、3 、

C 、D 所示之連線,兩造均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梁碧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 、3 項部分廢棄。㈡請求確定梁碧英所有791 地號土地與林永潔所有784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1 、7 之連線。㈢請求確定梁碧英所有791 地號土地與蘭名欽等4 人所有768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編號7 、2 、3 、C 、4 、5 、6、D 所示之連線。林永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暨訴訟費用均廢棄。㈡請求確定林永潔所有784 地號土地與梁碧英所有791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編號A 、

B 所示之連線。蘭名欽等4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 項部分暨訴訟費用均廢棄。㈡請求確定蘭名欽等4 人所有768 地號土地與梁碧英所有791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之連線。並各就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原告起訴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間委由永璋公司辦理地籍圖重測,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指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梁碧英爭執重測結果後,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以林永潔、蘭名欽等4 人指界之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連線辦理地籍圖重測,梁碧英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11月8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6218971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案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7頁),足見本件係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本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系爭土地之經界。

㈡、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惟非不得參照舊地籍圖、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梁碧英主張791 、784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1 、7 之連線,791 、768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則為如附圖編號7 、2 、3 、C 、4 、5 、6 、D 所示之連線等語,為林永潔、蘭名欽等4 人所否認,其中林永潔抗辯791 、

784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連線,蘭名欽等4 人則抗辯791 、768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編號

B 、C 、D 所示之連線等語。經查:

1.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系爭土地經界線之鑑定測量,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

106 年度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實施前揭土地、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並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及宗地資料等相關資料,展繪前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結果顯示: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之連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106 年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筆錄界址位置相符;如附圖編號1 、2 、3 、4 、5 、6 所示之連線,則係梁碧英實地指界位置,其中編號4 、5 、6 所示連線之區域為系爭車庫在768 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為10.4

4 平方公尺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8 月22日測籍字第1070002906號函及鑑定圖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37 頁)。可知依舊地籍圖套繪結果,791 、784 地號土地之經界乃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連線;791 、768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則為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之連線。

2.再徵之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均屬改制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66-3 地號土地)之一部,前經166-3 地號土地原地主與建商簽訂房屋土地合建契約,原地主將上開土地約1 萬1,000 坪提供予建商出資合作興建2 層連棟及單棟別墅住宅,並約定於工程進行至2 樓結構體完成時,原地主應將建商所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建商或建商指定之人,後於70年5 月2 日辦理土地分割,166-3地號土地另分割出166-175 (即重測後之791 地號)、166-182 (即重測後之784 地號)等地號土地,所餘166-3 地號土地重測後則編為768 地號土地等情,有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又觀諸69年間空照圖(見原審卷第138 頁),已可見梁碧英房屋之建築形跡,及參以梁碧英房屋係於70年12月26日建築完成,於71年1 月22日進行複丈,亦有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41 頁、本院卷一第358 頁),並衡諸一般房屋之建成並非一蹴可幾,而須耗費相當時日始得完成等情,堪認建商應係將包含梁碧英房屋、林永潔房屋在內之系爭社區房屋建築至相當程度後,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宜甚明。

3.系爭土地靠駁坎側界址之認定:⑴梁碧英主張系爭土地靠駁坎側之界址,為如附圖編號A 、1

、7 、2 、3 所示之連線,即以駁坎與地面垂直交接之連線為據,然此為林永潔、蘭名欽等4 人所否認,並抗辯此部分界址應為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連線,即位於梁碧英房屋後院中間。本院審酌依69年空照圖顯示(見原審卷第13

8 頁),駁坎之位置已清晰可見,足見該駁坎於系爭土地70年5 月2 日辦理分割及梁碧英房屋同年12月26日建築完成前即已存在,應可確認。佐以證人即文武建設公司負責人林聖光於原審具結證稱:長青路房屋係伊投資蓋的,坐落土地界址不清楚,是房屋蓋好後地政事務所來畫的,房屋蓋好後,地政事務所人員來現場,由伊指出水溝、矮牆或駁坎為界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足見建商進行土地分割之複丈指界時,係以含駁坎邊緣在內之土地、建物四圍現況為分割界線之劃分甚明。況衡諸系爭社區係沿山坡而造,梁碧英房屋及所坐落之791 地號土地與林永潔房屋及所坐落之784 地號土地,分別位於駁坎之上、下方,駁坎尚稱垂直,且至少有2 層樓之高低落差,駁坎並大致可分為上、下層,上、下層間有一平台,林永潔雖自建一金屬樓梯可由其房屋下至該平台,然由該平台別無其他方法再至梁碧英房屋後院;又768 地號土地位於系爭車庫旁,該土地上下落差亦至少達3 層樓高等情,均經本院109 年12月17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至第

340 頁、第186 頁至第186-2 頁、第344 頁至第348 頁、原審卷第91頁),足見林永潔、蘭名欽等4 人實際上均無從自駁坎上方直接到達並使用位於駁坎下方之狹小土地,此部分土地對其等並無任何整體使用效益可言,反較似梁碧英房屋後院範圍之一部,益徵建商於興建系爭社區之初,當無刻意將駁坎下方狹小之土地,劃歸屬於位處駁坎上方之784 地號土地之理。是綜酌系爭土地分割之沿革、情狀及地形、位置、建物坐落、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合理性、實際範圍等各節以觀,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辦理分割之真意,應係以駁坎邊緣即如附圖編號A 、1 、7 、2 、3 所示連線作為系爭土地靠駁坎側之界址,自應以此為上開土地之經界。

⑵林永潔雖辯稱位於791 地號土地南側之790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曾文香,前曾將駁坎挖除改建為樓梯,該樓梯屬駁坎構造之一部,樓梯外緣並與784 地號土地南側之785 地號土地上之駁坎外緣相連,是784 、791 地號土地之界線,應以該樓梯外緣與梁碧英房屋後院地上原生大石塊之連線為準云云。然證人即修建前述樓梯之人張明潭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林永潔與曾文香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下稱另案)中證述:「該階梯原來是沒有的,是我增建的,是曾文香的先生請我蓋的」、「(問:你有把之前的駁坎挖掉一部份?)我是修飾把它做成一階一階的樓梯」、「(問:證人剛才有提到說庭園上面的大石頭,是本來就有的,是指本來就堆放在那裡,還是說這些石頭是本來山裡面的石頭?)它跟山裡的石頭連在一起,因為他們石頭的質地特別堅硬,要敲掉都很困難」等語(見另案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是依證人張明潭所述,現場石塊質地堅硬,其乃因應原駁坎結構而構築該樓梯,並未證述有將原始駁坎結構挖除之情。況該樓梯外緣與784 地號土地南側之785 地號土地上圍牆外緣並非完全在同一直線上,亦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7日現場勘驗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正反面)。再者,林永潔於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為鑑測時,係主張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784 、791 地號土地之界線,並未實地進行指界而為測量,此有原審107 年

7 月12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堪認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連線,是否即為林永潔嗣後所稱之樓梯外緣與梁碧英房屋後院地上原生大石塊之連線,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土地間之界址涉及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影響私權甚鉅,界址之劃分務求精確,殊難想像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土地分割指界時,會以散落地面、形狀殊異、表面不規則,且無明確測量點面之原生石塊連線作為界址之劃分。是林永潔執此抗辯,尚無可採。

⑶林永潔復辯稱於78年間系爭土地複丈時,梁碧英配偶周健宇

曾以關係人代理人身分簽名,確認784 、791 地號土地間係以駁坎下方數公尺之處為界,自不得嗣後再翻異前詞云云,並提出78年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惟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梁碧英縱就系爭土地上開經界初無爭執,然嗣後既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界址,本院自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當事人間不動產之經界。是林永潔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4.系爭土地靠系爭車庫側界址之認定:⑴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

勘測,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登記機關發給建物勘測結果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登記機關發給建物勘測結果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69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3 月1 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7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梁碧英房屋之建物複丈結果,記載該屋有地下室寬4.01公尺、長7 公尺,面積28.07 平方公尺,有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41 頁、本院卷一第358 頁),此與系爭車庫經實際測量結果,長度約為4.98公尺,寬度約為5.8 公尺,面積約為

28.884平方公尺並不相符,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自堪認定。佐以證人即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洪立仁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進行複丈是房屋興建完成,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伊先去測量,完成後才登記,上開測量複丈成果圖是伊製作,伊是依據竣工圖說,現場比對,名稱都是依據竣工圖轉載,伊有至現場複丈,竣工平面圖是政府核發,建商去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並衡之梁碧英房屋坐落非都市土地範圍,71年時係起造人檢附改制前臺北縣汐止鎮公所70北縣汐財建字第20044 號函房屋完工證明以申辦第一次登記,而該房屋完工證明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9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7403557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足見前述複丈成果圖與實際建物之差異,係因房屋起造人即建商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未提供與實際現況相符之房屋完工證明所致,梁碧英固一再主張地政機關僅為書面作業,未為實地複丈始致上開差異,然此與證人洪立仁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且梁碧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而系爭土地於70年5 月2 日即梁碧英房屋竣工測量前已辦理分割完竣,已如前述,參以兩造所有房屋斯時均係合法申請建造並配合辦理土地分割,系爭車庫既為未經依法申請起造之地上物,堪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自始並未以之作為分割經界所在考量之主要因素,是自無從徒憑系爭車庫之現況位置,執以推認791 、768 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編號C 、4 、5 、6 、D 所示連線為界。

⑵另768 地號土地係原始166-3 地號土地經分割後所餘之土地

,自始非屬系爭社區範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建商將系爭社區所屬土地與166-3 地號土地進行分割時,鄰接之邊界皆為規則之平直線,無曲折突出之處,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85403113號函檢附之70年4 月17日土地複丈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堪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土地分割之指界時,係有意將相鄰土地間之邊界維持平直,應無因系爭車庫所在位置刻意為曲折分割,致土地畸零之可能。梁碧英雖稱以當時土地地價甚為便宜之情形,建商應無理由不以系爭車庫實占土地進行分割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應僅為其個人臆測。是以,衡諸以上各節,應認以如附圖編號3 、

C 、D 所示連線作為系爭土地靠系爭車庫側之界址,較為合理。

5.此外,若以如附圖編號A 、1 、7 所示連線為791 、784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編號7 、2 、3 、C 、D 所示連線為791 、768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結果,791 地號土地面積為428.53平方公尺、784 地號土地面積為505.07平方公尺、768 地號土地面積為3975.37 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3 月13日測籍字第1081331617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 頁),上開結果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載面積即依序為394 平方公尺、48

4 平方公尺、2718平方公尺比較後,791 、784 、768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34.53 平方公尺、21.07 平方公尺、1257.37 平方公尺。可見考量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後,以上開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對該等土地面積之增減亦尚稱公允。而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法院於認定系爭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時,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本屬判斷審酌事項之一,是蘭名欽等4 人、林永潔辯稱衡量土地面積計算結果之增減以確定系爭土地經界,係倒果為因云云,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791 、784 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確定如附圖所示編號A 、1 、7 之連線;791 、768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則為如附圖編號7 、2 、3 、C 、D 所示之連線。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審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而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經界線以如附圖編號A 、1 、

2 、3 、C 、D 所示連線為據,並未區別各該土地之經界,恐致爭議,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主文更正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