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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鄭安威上 訴 人 鄭培銘兼鄭楊寶珠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玉霜

鄭耀銓鄭堯祺鄭惠娟鄭惠璟鄭明女陳金明陳文德陳金珠曹陳麗珠陳美月陳柏翰周鄭嫦娥李鄭嫦霧鄭麗玲鄭倚欣鄭翔州鄭亦涵許仁超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亦涵視同上訴人 吳鄭順巡

鄭明玉鄭凱文鄭啟祥鄭帆崴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沛綺(原名張新娣)視同上訴人 鄭國民

鄭永哲鄭馨苓張陳莓瑕張潔如張國鍾張主羣張治峯鄭嘉鴻即鄭楊寶珠、鄭江龍之承受訴訟人鄭惟中即鄭楊寶珠、鄭江龍之承受訴訟人鄭易軒即鄭楊寶珠、鄭江龍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鄭國樑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林佳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本院107年度士簡第1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安威、鄭培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鄭輝力即地上權人鄭輝烈,及終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原審判決後,雖僅據原審被告鄭安威、鄭培銘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共同被告,爰將原審共同被告鄭玉霜、鄭耀銓、鄭堯祺、鄭惠娟、鄭惠璟、鄭明女、陳金明、陳文德、陳金珠、曹陳麗珠、陳美月、陳柏翰、周鄭嫦娥、李鄭嫦霧、鄭麗玲、鄭倚欣、鄭翔州、鄭亦涵、許仁超、吳鄭順巡、鄭明玉、鄭凱文、鄭啟祥、鄭帆崴、鄭楊寶珠(已於上訴後死亡,詳下述)、鄭江龍(已於上訴後死亡,詳下述)、鄭國民、鄭永哲、鄭馨苓、張陳莓瑕、張潔如、張國鍾、張主羣、張治峯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鄭楊寶珠、鄭江龍分別於上訴後之民國108年8月23日、109年9月13日先後死亡,此有鄭楊寶珠、鄭江龍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41、142頁),而鄭楊寶珠之繼承人為鄭培銘及鄭江龍;而鄭江龍之繼承人為鄭嘉鴻、鄭惟中、鄭易軒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上訴人鄭培銘、視同上訴人鄭嘉鴻、鄭惟中、鄭易軒以及鄭江龍配偶賴怡君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859號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4、本院卷第140、143至146頁),並均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鄭安威及視同上訴人鄭玉霜、鄭耀銓、鄭堯祺、鄭惠娟、鄭惠璟、鄭明女、陳金明、陳文德、陳金珠、曹陳麗珠、陳美月、陳柏翰、周鄭嫦娥、李鄭嫦霧、鄭麗玲、鄭倚欣、鄭翔州、鄭亦涵、許仁超、吳鄭順巡、鄭明玉、鄭凱文、鄭啟祥、鄭帆崴、鄭國民、鄭永哲、鄭馨苓、張陳莓瑕、張主羣、張治峯、鄭嘉鴻、鄭惟中、鄭易軒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其上已存有系爭地上權,並有一建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號碼新北市○○區○○○○00號,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無償出借予鄭輝烈及鄭光琛已逾20多年,未收取任何租金。

(二)鄭輝力於54年4月26日死亡,其生前曾向被上訴人祖父鄭石承租耕地。依鈞院另案(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函詢新北○○○○○○○○有關鄭輝烈之戶籍資料查無結果,並依(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公所93年11月26日北縣八民字第0930019002號函文所附附件八里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記載,而系爭土地係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於分割前鄭輝力即向鄭石租用系爭00地號土地用以耕作,鄭輝力死亡後,上訴人鄭安威(即鄭輝力之曾孫)、鄭培銘方成為該地承租人,由此可證鄭輝烈與鄭輝力應為同一人,地政機關登載之地上權人姓名「鄭輝烈」應為「鄭輝力」之誤植,訴請確認「鄭輝力」即為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鄭輝烈」。

(三)又上訴人鄭安威、鄭培銘及視同上訴人鄭玉霜、鄭耀銓、鄭堯祺、鄭惠娟、鄭惠璟、鄭明女、陳金明、陳文德、陳金珠、曹陳麗珠、陳美月、陳柏翰、周鄭嫦娥、李鄭嫦霧、鄭麗玲、鄭倚欣、鄭翔州、鄭亦涵、許仁超、吳鄭順巡、鄭明玉、鄭凱文、鄭啟祥、鄭帆崴、鄭楊寶珠(已於上訴後死亡,由鄭培銘、鄭嘉鴻、鄭惟中、鄭易軒承受訴訟,下同)、鄭江龍(已於上訴後死亡,由鄭嘉鴻、鄭惟中、鄭易軒承受訴訟,下同)、鄭國民、鄭永哲、鄭馨苓、張陳莓瑕、張潔如、張國鍾、張主羣、張治峯等人為鄭輝烈(力)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系爭土地上無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存在,且其等迄今從未表示欲行使地上權,又因上訴人人數眾多,意見紛雜難達共識,已不足發揮地上權之功能,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將有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應認本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應予終止。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上訴人享有該地上權之登記形式,即屬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礙,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乃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鄭輝力即地上權人鄭輝烈。(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三)上訴人應將前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安威、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張潔如、張國鍾則於原審到庭陳稱:希望能保存系爭建物,該建物係其祖先出錢蓋的,鄭輝烈與鄭輝力是同一人,應該是鄭輝力才正確。

系爭建物的登記住址現在查不到,可是已經在那邊居住了100年了,以前的人不識字,沒有才去登記等語置辯。而上訴人即被告鄭培銘、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鄭玉霜、鄭耀銓、鄭堯祺、鄭惠娟、鄭惠璟、鄭明女、陳金明、陳文德、陳金珠、曹陳麗珠、陳美月、陳柏翰、周鄭嫦娥、李鄭嫦霧、鄭麗玲、鄭倚欣、鄭翔州、鄭亦涵、許仁超、吳鄭順巡、鄭明玉、鄭凱文、鄭啟祥、鄭帆崴、鄭楊寶珠、鄭江龍、鄭培銘、鄭國民、鄭永哲、鄭馨苓、張陳莓瑕、張主羣、張治峯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鄭安威、鄭培銘不服提起上訴,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

(一)系爭建物於37年建造完成(由鄭輝力與鄭忠英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地上權係供鄭輝力建築房屋居住為目的而於38年完成設定登記。鄭輝力於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即設籍於系爭建物,依鄭輝力之除戶謄本記載住○○○○○鄉○○村0鄰○○路000號」(現即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0號建物),足認系爭0號建物與系爭建物應屬同一,為設定系爭地上權所供建築房屋之建物。

(二)系爭0號建物門牌初編為○○○○路0號,於42年11月15日門牌整編亦為○○○○路0號,顯見系爭0號建物至遲於42年11月15日即已存在,原審忽視系爭0號建物存在之事實,遽認系爭建物已滅失,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216.35平方公尺,豈可能於37年3月建築完成,在短短5年間全部滅失而重新搭建系爭0號建物?系爭土地經勘驗後,其上建有系爭0號建物及信箱寫「000巷00」之建物(下稱系爭00建物),目前系爭0號建物由鄭培銘居住,系爭00建物內有兩張床、一個冰箱,足見系爭0、00建物目前均供人居住,符合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對照系爭土地上62年12月18日及108年10月22日農林航照圖,建物之位置及形狀相同,足見系爭建物未曾滅失。另依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為磚造部分土造結構,可見系爭0號建物係於系爭建物上以磚造補強而不失其同一性。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並針對上訴人上訴主張抗辯陳稱:系爭建物主要建材標示為土造,與系爭0號建物不同,且新北市○○區○○○○00號整編後之門牌為「○○路00號」,而非系爭0號建物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可證系爭0號建物與系爭建物非屬同一建物,本件既未有系爭建物坍塌後得第二次興建建物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自無民法第841條適用。又鄭石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鄭輝力之目的,係為提供佃戶土地興建居所,以使其能安心於地主即鄭石之農地耕作,而上訴人均未於被上訴人農地上耕作,顯見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早已不存在,況系爭土地上建物為上訴人等中之1、2人閒置或出租予不詳第三人使用,難達土地利用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退步言之,倘系爭地上權無須塗銷,懇請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二年,地租每年新臺幣(下同)65,1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存有系爭地上權登記,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堪信為真實。

(二)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鄭輝力,即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鄭輝烈為有理由,茲論述判斷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存在之系爭地上權,該地上權登記名義人「鄭輝烈」是否即為鄭輝力之誤植,將導致被上訴人其主觀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附系爭地上權行使限制是否存在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該基礎事實之確認而除去該不安之狀態,依上法律意旨,被上訴人所提確認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鄭輝力,即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鄭輝烈之請求,即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新北○○○○○○○○106年12月6日新北五戶字第1063957599號函、107年2月5日新北○○○○○○○○新北五戶字第1073950803號函(見原審卷第52、53頁)所示,並查無「鄭輝烈」光復前後曾設籍本市八里區戶籍資料等情明確。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之(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公所93年11月26日北縣八民字第0930019002號函文所附八里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記載:「玆據承租人鄭培銘等二人因原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承租權及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轉讓予第三人…」,於下方耕地標示清冊原租約處載有:「段:○○○○,小段:○○○○,地號:00,…,出租人:鄭石,承租人:鄭輝力」,而於變更後處則記載:「出租人:鄭國樑等八人,承租人:鄭培銘及鄭安威」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而系爭土地係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一節,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可見於分割前鄭輝力即向鄭石租用系爭00地號土地用以耕作,鄭輝力死亡後,上訴人鄭安威即鄭輝力之曾孫、鄭培銘方成為該地承租人。是依上調查結果,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地上權人「鄭輝烈」與鄭輝力應為同一人,地政機關登載之地上權人姓名「鄭輝烈」應為「鄭輝力」之誤植等情,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鄭輝力,即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鄭輝烈,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無上訴人等所有之建物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應予終止後塗銷等情,已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建物是否即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茲分述如下:

1.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建物並非為系爭建物,認定如下:⑴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於38年完成登記等情,此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一第14、18頁),是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70餘年。系爭建物於37年建造完成,建物構造為土造一節,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一第14、18頁)。且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216.33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216.35平方公尺等情,有上揭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則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間與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間相近,且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面積及與系爭建物面積相當,已足認定系爭地上權標的上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

⑵原審法院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略以: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信箱上記載000巷00號,共計有3個建物,其中0號及00旁建物為磚造,00部分土造、部分磚造等情,有原審108年3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0頁)。又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上揭勘驗期日就上揭3建物進行複丈,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11日函覆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並參以原審勘驗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7至28頁)可知,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建物部分有土造結構,其餘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及C1部分均為磚造結構,3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48平方公尺。綜上調查結果,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建物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土造建物,無論建物材質或坐落面積均不相同,已難認定現存坐落系爭土地上之3建物與系爭建物為同一建物。

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6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85372426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3頁),記載略以:前開建號建物(指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迄今尚未申請滅失登記。經本所現場勘查同段00-0地號土地坐落建物其建物結構及建物標示部登記面積,皆與地籍資料庫中建物標示部之登記資料不符,且現場建物門牌號(○○路○段000巷0號)亦與登記簿所載不符(○○○○00號),爰未能確認坐落建物是否為該登記建物等語,足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3建物與系爭建物並非同一建物。

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8年3月15日新北稅淡二

字第1084797688號函記載,並無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早期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號一節,亦有新北○○○○○○○○○○於108年3月25日回函之附件歷史門牌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5-16頁)。益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並非○○○○00號建物(即非系爭建物)。

⑸上訴人主張:鄭輝力於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即設籍於系爭建

物,而依鄭輝力之除戶謄本(見原審卷一第76頁)記載住○○○○○鄉○○村0鄰○○路000號」(現即系爭0號建物),認系爭0號建物與系爭建物應屬同一云云。惟即使鄭輝力於54年4月間死亡時設籍在○○鄉○○村0鄰○○路000號,而該址係由先前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0號整編而來,但○○○○路0號顯然與系爭地上權登記土地謄本及系爭建物謄本上所記載鄭輝力之地址臺北縣○○鄉○○○○00號或是臺北縣○○鄉○○村00號地址不同。況且依原審現場履勘以及經複丈結果,上揭複丈成果圖中0號建物、00建物及00旁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加總之面積僅為148平方公尺,顯然少於系爭地上權登記範圍面積216.33平方公尺以及系爭建物登記面積21

6.35平方公尺,益徵系爭建物與系爭0號建物並非同一建物甚明。

⑹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62年12月18日及108年10月22日農林

航照圖,建物之位置及形狀相同,足見系爭建物未曾滅失云云,然上揭62年間之航照圖所顯示情形,距離系爭地上權設定以及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均將近約24、25年,則航照圖所顯示情形,是否即為當初設定地上權而興建系爭建物當時之情形,不無疑問,是顯難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⑺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現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等建物,與原先設定地上權時所登記之土造建築物,兩者無論於建物材質、座落面積及原編定之門牌號碼,均不相同,足以認定兩者應為不同建物。並參酌純土造房屋耐用年數為18年,有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造表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18頁),而系爭建物於37年間興建完成,迄今顯然早已超過18年甚久,可見土造結構之系爭建物顯難以保存至今,應認系爭建物已經不堪使用而滅失。

2.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⑴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

⑵系爭地上權係以供原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

為目的,則在未定有期限之系爭地上權,應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係至系爭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於原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既已不存在,依前述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法院自得因當事人之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倘容許地上權人不斷就地重建或整建其上建物,致重建或整建後建物已喪失與原有建物之同一性,仍謂該建物尚未滅失或不堪使用,系爭地上權期限猶未屆至,地上權人仍可無限期地使用系爭土地,無異強求土地所有人需容忍地上權人一再在基地重建或整建房屋,而無法收回土地,並限制土地之發展,於法律之價值判斷上顯失平衡,實有違前述民法第833條之1為發揮經濟效用及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利益之立法精神。

⑶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自38年設定迄今已存續70餘年,且原

地上權人鄭輝力已於54年4月26日死亡,並系爭土地上原地上物應已滅失以及兩造之利益,認應終止系爭地上權,將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為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1.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於終止後乃屬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塗銷之。

2.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塗銷地上權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地上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為塗銷地上權登記。惟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為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鄭安威、鄭培銘及視同上訴人鄭玉霜、鄭耀銓、鄭堯祺、鄭惠娟、鄭惠璟、鄭明女、陳金明、陳文德、陳金珠、曹陳麗珠、陳美月、陳柏翰、周鄭嫦娥、李鄭嫦霧、鄭麗玲、鄭倚欣、鄭翔州、鄭亦涵、許仁超、吳鄭順巡、鄭明玉、鄭凱文、鄭啟祥、鄭帆崴、鄭楊寶珠(已於上訴後死亡,由鄭培銘、鄭嘉鴻、鄭惟中、鄭易軒承受訴訟,下同)、鄭江龍(已於上訴後死亡,由鄭嘉鴻、鄭惟中、鄭易軒承受訴訟,下同)、鄭國民、鄭永哲、鄭馨苓、張陳莓瑕、張潔如、張國鍾、張主羣、張治峯等人為鄭輝力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鄭輝力、鄭裕成、陳雪、鄭國典、許玉蘭、鄭成枝、鄭啟木、張鄭玉真、張聖明、鄭屘、鄭有進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5至130頁),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均為鄭輝力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予以處分、塗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輝力,即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鄭輝烈,並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暨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就系爭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一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段 ○○○○○段 00之0 217.00附表二坐落土地 登記地上權人 存續期間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收件年期/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地租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鄭輝烈 無 1/2 216.33平方公尺 設定 民國38年/八里字第000470號 101年10月23日 無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