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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林怡吟訴訟代理人 林漢陽被 上訴人 蘇俊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詎系爭3樓房屋自民國106年5月起嚴重漏水,造成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和室、廚房天花板及牆壁受損,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情,並要求儘速修繕,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2樓房屋上開損壞,確係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5,812元,上訴人自應予以賠償。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燦煌於105年3月20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予李燦煌,每月租金25,000元,現仍由李燦煌承租中,惟李燦煌因上開漏水而未繳納106年7、9、10、11月及107年4月共計5個月之租金,經被上訴人與之協議少收2個月租金,致被上訴人受有5萬元損害。

二、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115,812元,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租金損害5萬元。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曾將系爭2樓房屋浴室改為和室,並將廚房及浴室靠飯廳處牆壁打掉,破壞房屋結構始為漏水原因。至於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系爭2樓房屋照片記載水漬部分,實為油漬;白華則係10餘年來造成,早已存在,均與漏水無關。且上訴人於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地坪磁磚接縫處填補防水黏膠,係在被上訴人指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前所為,與漏水無關。而系爭3樓浴室馬桶之污水管於106年3月既已更新,無漏水情事。至於系爭3樓房屋之洗衣機與其出水口處經鑑定人堵沙包灌水18小時,並未見系爭2樓房屋有滲漏水情事,此有訴外人即系爭3樓房屋承租人武正剛出具之證明書可資佐憑,足見鑑定報告係屬不實,不足採信。

二、又李燦煌不付租金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私法契約問題,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一、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812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與李燦煌於105年3月20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予李燦煌,每月租金25,000元,期間自105年3月20日至107年3月19日,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0至13頁,目前仍由李燦煌承租中。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受損,須儘速修繕,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2至23頁,經上訴人收受。

㈤原審經兩造同意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如原審卷第100至152頁所示。

二、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樓房屋

修繕費用106,812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租金損

害5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所有人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其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有關系爭2樓房屋是否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受損乙節,兩造

於原審合意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人對鑑定標的物房屋滲漏檢測結果:「於108年3月5日第二次會勘,早上約11點30分,將3F後陽台地坪積水,以檢測正下方對應之2F頂版滲漏關連情形,經持續積水後,在當日晚間約9點30分,2F後陽台頂版原滲漏裂縫位置處開始滲漏滴水(詳附件五滲漏檢測現況照片二),並持續至次日早上、3F地坪清除積水後。」及損壞檢查結果:「鑑定標的物經現場勘查,其結果詳附件五照片說明,滲漏或損壞現況歸納如下:(a)3F後陽台洗台下方之洗衣機排水口四周地坪,有些微積水潮濕,周邊牆壁有壁癌與裂損情形,經檢測洗衣機入水與洗台排水情形時,發現洗衣機入水管周邊有滲水(滲漏檢測現況照片一),以及洗台排水管於落水頭處,因有洗衣機排水管插入,導致洗台排水量大時,排水會溢流至排水口四周,造成地面積水(滲漏檢測現況照片二)。(b)2F後陽台頂版有裂損及滲漏白華現象,地坪磁磚有滲漏下滴之滴痕(照片8~11)。(c)2F廚房牆面磁磚留有滲水污漬現象(照片6、7)。(d)2F和室頂部污水管接頭,留存有污漬,靠廚房側牆面水漬現況(照片4~5)。」並經系爭2樓房屋房客陳述:「關於和室房屋部分:約8到10年前,承租本間房屋時和室房間即已存在,期間並無變更施工,和室天花板滲、滴水情形,在106年1月之前,已持續有1到2年,106年1月間,突然發生大量滲漏,致天花板下垂並有異味(詳附件三照片),經房東於106年3月底修繕之後,至今未有滲漏情形。關於後陽台及廚房牆壁部分:106年5月之前,廚房天花板經常發生蒸汽水滴,並產生黑色霉漬,另有後陽台頂版裂縫處、發生滲漏滴水,造成頂版白華與地坪磁磚滴痕,感覺是在樓上(3F)後陽台有人使用水時,滴漏會較為明顯,106年5月間,突然發生嚴重的滲漏情形,廚房牆壁並有水流滲出,須用容器與布接收與擦拭,並且造成廚房磁磚明顯水流痕跡(詳附件三照片),約107年初,土木技師公會現場會勘前,滲水情形停歇。」及系爭3樓房屋房客陳述:「關於浴廁滲漏部分:106年初曾將清洗用之溫水倒入浴廁馬桶中,隨即發生該排水自正下方2F和室上方天花板內之污水管彎頭接合處,大量滲漏,因此同意後續之相關修繕施工。關於後陽台及廚房滲漏部分:3樓屋主於2樓關係人反應漏水之後、土木技師公會會勘之前,曾經在後陽台與廚房地坪磁磚接縫填封防水黏膠物質。」鑑定結論:「經現場勘查,並依據前述滲漏檢測結果對照鑑定標的物房屋住戶陳述說明,綜合研判:A、經前述積水滲漏檢測結果研判:3F後陽台地坪積水與否和2F後陽台頂版滲漏滴水,確有因果關係,3F地坪磁磚接縫填補防水黏膠,應有減緩2F頂版滲漏滴水功效。

B、鑑定標的物3F浴室污、廢水管接頭滲漏,應為正下方2F和室房間滲漏水之主要原因。C、鑑定標的物3F後陽台洗台或洗衣機排水不良所造成之積、滲水,應為下方2F後陽台頂版裂縫滴水,廚房頂版及牆壁滴、滲水之主要原因。D、鑑定標的物滲漏現況,尚不影響結構及使用安全。」此有該公會108年3月12日(108)北結師鑑字第302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至152頁)。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係由潘宗揚、耿益民兩位結構技師共同進行現場勘驗、檢測、拍照採證,並參考使用人所述屋況,比對系爭2、3樓房屋滲漏及損害狀況及位置,綜合各項跡證,本於專業所製成,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堪以採信。足認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頂版裂損及滲漏滴水、廚房頂版及牆壁滴滲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洗台或洗衣機排水不良所造成之地坪積、滲水所致;系爭2樓房屋和室房間滲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浴室污、廢水管接頭滲漏所致。故上訴人仍以前詞抗辯系爭2樓房屋並無水漬,白華早已存在,污水管早已更新,並提出武正剛出具之證明書記載鑑定人堵砂包灌水後有告知伊2樓未漏水云云,核與前揭鑑定內容及結果不符,自非可採。

⒉則上訴人既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善盡其修繕、

管理、維護之責,竟疏未注意後陽台洗台或洗衣機排水不良造成地坪積水,亦未注意浴室污、廢水管接頭滲漏,並進行改善及修復,致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頂版滲漏滴水、廚房頂版及牆壁滴滲水、和室房間滲漏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系爭2樓房屋所生損害,即非無據。又有關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繕部分,上訴人雖於107年4月9日原審會同原囑託鑑定機關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勘驗前,在後陽台地坪磁磚接縫填補防水黏膠,減緩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頂版滲漏滴水,然上訴人於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用水時,仍宜保持地坪乾燥並避免積水情形,若有積水,應盡速排除以恢復乾燥;另浴室尚須進行馬桶更新及3"PVC污/廢水管修復,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07、15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上開方式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乃選擇之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106,812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受有和室牆面水漬、

廚房牆面滲水及水漬、後陽台頂版漆剝離、裂損及滲漏與白華、後陽台地坪水滴蝕之損害,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上開損害所須修復費用為106,812元(即扣除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馬桶更新安裝費用6,000元、3"PVC污/廢水管修復3,000元),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所附修復費用估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而上開費用係鑑定人依據系爭2樓房屋受損狀況,參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鑑定手冊內損壞修復標準單價及計算標準,進行估算所得之修復費用,自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且兩造對於上開修復費用估算表所列修復項目、數量、價格等節,均未具體加以爭執,堪以採信。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費用106,8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租金損害5萬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其因本件漏水事故受有2個月租金損害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⒉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租約、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

10至13頁、本院卷第92至102頁)。然該存摺交易明細並未記載匯款人,至多僅能推知李燦煌於106年7月至108年1月間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可能有所短少,但無法得知李燦煌是否曾以交付現金或其他方式給付,況其未予匯款原因諸多,依交易明細無從得知其短少給付原因,遑論依前揭鑑定結論亦認系爭2樓房屋滲漏損害現況,尚不影響結構及使用安全,且李燦煌於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期間均居住其內,依系爭租約本即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其未如期給付租金之原因多端,非必係因房屋滲漏水所導致。縱被上訴人與李燦煌約定減少租金2個月即5萬元,此純屬其等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尚難據此認定該5萬元即為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因此,依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受有租金2個月即5萬元之損害,並得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是其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有關給付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106,812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至於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李燦煌,證明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勘查系爭2樓房屋漏水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惟有關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業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人會同兩造於108年1月16日、3月5日至現場會勘,製有前揭鑑定報告,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812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第二項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其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