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李慧蘭
方純菁方薇雅陳德政陳德榮陳曾昭容陳德峰黃正峰陳玉進陳淑雲黃正元黃正祥呂理傭鄭燕玉李貞瑩周銘源陳玉坤陳玉明方明君江淑虹方純綺方明瑋方志峯方慶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被 上訴 人 財群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玟琍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複 代理 人 鍾佩君律師
陳育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
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5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與被上訴人所屬社區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財群金融大樓(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整棟,下稱財群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並主張財群大樓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召開第20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 月22日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下稱1 月22日決議),上訴人自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580 號卷,下稱士簡卷,卷二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財群大樓於
105 年7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7 月15日會議)中亦再次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下稱7 月15日決議),故上訴人仍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 至421 頁,卷二第9 頁),核屬補充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係於何時修訂之事實上陳述,自非訴之追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追加依7 月15日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且其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1頁),並不可採。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維實質公平,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其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約
定經7 月15日決議再次修訂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420 至42
1 頁)。惟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有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修訂、被上訴人得否依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項,自第一審起即為兩造爭執之重點,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嗣經7 月15日決議修訂乙事,亦與其得否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為請求之請求權構成要件攸關,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時,雖有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1 月22日決議業經區分所有權人
2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 分之1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通過等語(見士簡卷一第96至97頁),然經被上訴人提出1 月22日會議之財群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與出席費簽收表(見士簡卷二第61至62頁,下合稱1 月22日簽收表)後,上訴人即表明不爭執1 月22日簽收表之形式上真正,僅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場開會(見士簡卷二第66頁),迨至提起上訴後,方又補充抗辯1 月22日簽收表中,有14位簽名者與該簽收表所載應出席者之姓名不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委託書證明上開簽名者為合法出席,故1 月22日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 頁),被上訴人因而聲請向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函調財群大樓於105 年度報備之所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2 、290 至291 頁),經北市建管處以10
8 年9 月2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240175號函檢送7 月15日會議之相關資料過院(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81 頁)。而上揭會議資料中,已然涵蓋財群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簽到冊(下稱7 月15日簽到冊)、7 月15日會議紀錄、會議出席委託書等訴訟資料,於相當程度上可判斷被上訴人關於
7 月15日決議之主張是否可採,若限制被上訴人引用該已調查審理之訴訟資料,應屬顯失公平。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經7 月15日決議再次修訂之攻擊方法,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抗辯:1 月22日會議與7 月15日會議屬不同會議,
決議合法與否應分別判斷,無法援引7 月15日會議之資料佐證1 月22日會議之程序是否合法,不能補強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無不准許被上訴人提出將影響其實體法上權利之顯失公平情形。另被上訴人身為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文件,則其未於第一審提出7 月15日會議之資料,應為訴訟策略,實有可歸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4 頁)。惟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不以該新攻擊防禦方法須能「增加」、「強化」當事人在第一審已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之可信度為限。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當事人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事實,仍為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2 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則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有關7 月15日決議之主張,即應受本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不得援引該決議為由,再次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2 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殊難認縱不許被上訴人提出是項攻擊方法,對其實體法上權利仍不生影響。又被上訴人係俟北市建管處函覆7 月15日會議相關資料後,方提出有關7 月15日決議之主張,並非於上訴人上訴後立即為此主張暨自行提出7 月15日會議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被上訴人乃基於訴訟策略而故不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出。是上訴人所陳前詞,均無足取。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所持見解,以為被上訴人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之佐據(見本院卷二第
122 至123 頁)。然前者所涉基礎事實,乃該案當事人已於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者所涉基礎事實,為該新防禦方法屬抵銷抗辯,俱與本件所涉事實不同,無從攀附。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財群大樓地下2 、3 層專有部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財群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5 年1 月22日召開1 月22日會議,決議「本大樓B2、B3樓所有權人之管理費繳費標準擬以50元/ 坪之管理費收取,有停車位者每位另收800 元。」而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即1月22日決議);縱認1 月22日決議未經合法決議通過,財群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嗣亦於7 月15日會議中,再次通過同一內容之決議而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即7 月15日決議)。則上訴人依規約約定,應各依如附表所示其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面積坪數,按月繳交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之管理費。詎上訴人迄未繳納自106 年2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各如附表「積欠管理費總額」欄所示金額之管理費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各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均為107 年3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1 月22日會議未依財群大樓住戶規約第3 條第
2 項約定,於會議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更未以公告通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召集程序顯有瑕疵;且財群大樓應出席數為40席,惟1 月22日簽收表僅有29席簽名,其中14席簽名者之姓名亦不同於1 月22日簽收表所載應出席者之姓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委託書證明該14席簽名者係經合法委託出席,故1 月22日會議僅有15席出席,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1 月22日決議自不成立或屬無效。次系爭不動產向由伊等自行管理維護,被上訴人從未維護管理或負擔費用,且被上訴人早於103 年4 月起即不斷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不動產所設機械式停車設備為違建,亦於104 年8 月間拒發出入門禁感應磁扣予伊等而惡意阻撓伊等使用系爭不動產停車位,復在1 月22日會議前,已預見系爭不動產之停車設備將遭主管機關強制執行而無法使用,無管理、維護需要及負擔費用之可能,竟仍未合法通知開會,即以多數暴力通過
1 月22日決議,亦未依一般慣例,對停車場所有人收取較一般住戶為低之管理費,1 月22日決議顯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再系爭不動產所設機械式停車設備,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05 年4 月14日封閉禁止使用,無使用可能性,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給付管理費。又7 月15日簽到冊序號1 、4 、16、
38、39號之簽名者未提出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簽署之委託書,應予剔除,則出席7 月15日會議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2分之1 ,且被上訴人亦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7 月15日決議自不成立。另7 月15日決議未依一般慣例,對停車場所有人收取較一般住戶為低之管理費,且系爭不動產之停車設備遭封閉禁止使用後,已無使用可能性,亦無管理維護之必要,被上訴人竟仍強行通過7 月15日決議,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80 至282 頁,卷二第90至92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為面積後之坪數,各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中,僅上訴人方純綺同為財群大樓地面層以上區分所
有建物之住戶;其餘上訴人僅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非財群大樓地面層以上區分所有建物之住戶。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中除上訴人方純綺外,訴外人方安琪、林麗芬、曾恒、林純菁、林錦宏、李美蘭、陳玉婷、呂雅涵、陳重光、陳重慶同為財群大樓地面層以上區分所有建物之住戶。
㈢財群大樓於105 年1 月22日召開1 月22日會議,並決議修訂
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增列規定「本大樓B2、B3樓所有權人之管理費繳費標準擬以50元/ 坪之管理費收取,有停車位者每位另收800 元。」(即1 月22日決議)。
㈣上訴人未曾於1 月22日決議作成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1 月22日決議。㈤系爭不動產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因於取得使用執
照後,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及辦理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合格,即擅將部分區域變更裝設機械停車設備,經北市都發局於103 年10月8 日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1 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嗣北市都發局於104 年10月29日辦理現場會勘,並於同年11月13日限期命被上訴人應於3 個月內,就違建停車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逾期未申請者,得於必要時執行強制拆除。後北市都發局於同年12月17日進行會勘,並於同年月23日、105 年1 月6 日發函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限其等就違建機械停車設備部分,應於105 年1 月18日前提出開業建築師簽署之「評估報告書」,如礙難補辦手續,則限於105 年2 月18日前自行拆除,補充說明欄另記載:「…倘屆期仍未自行拆除,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履行拆除義務。」。因北市都發局於105 年2 月26日至現場會勘時,系爭不動產增設之違建機械停車設備仍未拆除,北市都發局即於同年3 月31日發函通知將僱工強制執行封閉作業,並於同年4 月14日、同年月15日,逕至現場執行強制封閉該等違建機械停車設備。
㈥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5日召開7 月15日會議,並再次決議
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為「本大樓B2、B3樓所有權人之管理費繳費標準擬以50元/ 坪之管理費收取,有停車位者每位另收800 元。」(即7 月15日決議)。
㈦上訴人未曾於7 月15日決議作成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7 月15日決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財群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5 年1 月22日召開
1 月22日會議,通過1 月22日決議而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
2 項規定;縱認1 月22日決議未經合法決議通過,財群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嗣亦於7 月15日會議中,通過7 月15日決議而再次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1 月22日決議所修訂之規約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⒈1 月22日決議是否有效?⒉1 月22日決議是否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
148 條規定,上訴人得不受拘束?⒊上訴人以北市都發局於
105 年4 月14日始封閉系爭不動產所設停車設備,已無使用可能性,故無管理需要為由,抗辯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其等不應依1 月22日決議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㈡如上訴人無須依1 月22日決議所修訂之規約內容給付管理費,被上訴人得否依7 月15日決議所修訂之規約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⒈7 月15日決議是否有效?⒉被上訴人通過7月15日決議是否屬權利濫用?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不得依1 月22日決議所修訂之規約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⒈1 月22日決議係屬不成立: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1 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至4 款規定即明。
⑵查:
①系爭不動產位在財群大樓地下2 、3 層,其用途為防空避難
室與停車場,並經獨立編列建號,且未與財群大樓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編列為同一建號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見士簡卷二第27至37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3使字第235 號使用執照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56 頁)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兩造與訴外人陳淑玲等間請求確認使用權等事件(下稱368 號事件)案卷,核閱卷附使用執照圖說、系爭不動產建物測量成果圖無誤(見368 號事件卷一第33至36頁)。而財群大樓地面層以上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均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乙節,亦如前述。是堪認系爭不動產係屬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僅該專有部分同為多人共有。
②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10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
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條第7 項則約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 人行使,有系爭規約可稽(見士簡卷二第50至51頁,本院卷一第365 至366 頁)。次財群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席次數為40人(其中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推由1 人代表行使表決權,故計為1 出席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士簡卷二第47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並有1 月22日簽收表(見士簡卷二第61至62頁)可佐,可知1月22日會議至少應有20人出席,且其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應超過2 分之1 。惟觀諸1 月22日簽收表內容,可知僅有29人簽名,且其中序號3 、7 、9 、10至13、18至20、22、
27、31、35號之簽名者所簽姓名,亦與1 月22日簽收表所載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不符。準此,除就序號27號上訴人方純綺部分,上訴人業不爭執上訴人方純綺有出席1 月22日會議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可信該簽名者確有合法受託出席外,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委託書,以證明1 月22日簽收表序號3 、7 、9 、10至13、18至20、22、31、35號計13席之簽名者有經各該序號之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合法委託出席,則經扣除13人後,1 月22日會議僅有16人出席,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之2 分之1 ,揆之前揭說明,1 月22日決議自屬不成立。
⑶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1 月22日簽收
表之形式上真正,而1 月22日簽收表所載出席人數業超過規約所定最低出席人數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雖不爭執1 月22日簽收表之形式上真正(見士簡卷二第66頁),然核僅係不否認1 月22日簽收表上所簽姓名,確為該姓名之本人書寫,尚非就簽名者有經合法委託出席乙節為積極自認,自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是以,1 月22日決議既屬不成立,即不生決議之效力。則被
上訴人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業經1 月22日決議修訂為由,主張上訴人應按規約內容繳納管理費云云,尚屬無據。又
1 月22日決議既不生決議之效力,則有關1 月22日決議是否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或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等爭點,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得依7 月15日決議所修訂之規約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⒈7 月15日決議係屬合法有效:
⑴查財群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5 年7 月15日召開7 月15日會
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席次數為40人,並於會議中通過
7 月15日決議乙節,業如前述,並有前載北市建管處108 年
9 月2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240175號函檢送之7 月15日簽到冊、7 月15日會議紀錄、會議出席委託書、修訂後規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7 至372 頁)。觀諸7 月15日簽到冊及會議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53 至363 頁),可知7 月15日會議共有32人簽到出席,其中除序號1 、4 、16、38、39號之簽名者外,其餘出席者或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有提出經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出席之委託書;上訴人亦不爭執前揭簽名及委託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93頁)。再7 月15日簽到冊序號1 、39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名於該2 序號者為訴外人施宏輝,而經本院函詢富邦銀行有無委任施宏輝出席
7 月15日會議,據覆:承辦施宏輝負責本公司行舍相關事務,於105 年7 月15日應被上訴人通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冊上「施宏輝」之簽名係由本人親簽,有富邦銀行109 年5 月27日北富銀總務字第10900025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堪認施宏輝確係經富邦銀行指派而合法出席7 月15日會議。據此,被上訴人固未能提出7 月15日簽到冊序號4 、16、38號簽名者之委託書,以舉證證明上開簽名者有經各該序號之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合法委託出席,然經扣除序號4 、16、38號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後,7 月15日會議仍有29人出席,且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應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達70.15 %【計算式:①
7 月15日簽到冊所載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10%;②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即扣除未出席之序號2 、3 、7 、9 、10、21、29、40號,及未提出委託書之序號4 、16、38號區分所有權人):10%-
0. 560%-0.569 %-0.207 %-0.128 %-0.270 %-
0.30 0%-0.154 %-0.130 %-0.109 %-0.249 %-
0.309 %=7.015 %;③7.015 %÷10%=70.15 %】。是
7 月15日決議有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並合法決議通過,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抗辯稱: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8 項約定,委託他人
出席者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於簽到前提出委託書,故凡不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應認不具合法代理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5 、176 至177 頁)。查系爭規約第3 條第8 項固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見士簡卷二第50頁,本院卷一第365 頁)。然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因法人無自然實體,本即須由自然人為代表出席會議以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則法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指派受僱人為代表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本人出席,非屬系爭規約第3 條第8 項所指「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亦非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自無須提出書面出席委託書;此觀內政部營建署以103 年2 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02138號函,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問題所為釋疑,亦持相同見解,尤可資參照。上訴人指稱:上開函釋係針對公司法人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所為解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顯有誤會,亦不可採。施宏輝係經富邦銀行指派合法出席7 月15日會議,業如前述,則按之上揭說明,自無須於簽到前提出由富邦銀行出具之委託書。上訴人所陳前詞,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上訴人固又抗辯以:因1 月22日會議、7 月15日會議均針對
相同議案進行討論,被上訴人當悉係因1 月22日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方再次召開7 月15日會議,故7 月15日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與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項約定召開,然被上訴人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7 月15日決議自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2、126 至129 頁)。
惟:
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項、第34條第1 項各有明文。是倘召集人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是否成立,除規約另有約定外,應視有無符合同條例第31條所定出席數與表決數而定,與管理委員會於會議後有無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無涉。
②查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項就財群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能
依同條第10項約定獲致決議,或出席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同條第10項所定比例時,固有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內容相同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然觀諸7 月15日會議紀錄第5 點有關出席人員之記載,係在第3 項「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開議額數」處反黑註記,第5 項「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之重新召集會議規定開議額數」處則經留空白,有7 月15日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顯見7 月15日會議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或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項約定召集。再參以7 月15日會議係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已經認定如前,且依7 月15日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之討論議案除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外,亦包含選任財群大樓管理委員(見本院卷一第349 、352 頁),核與1 月22日會議之議案內容為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發包地下室污水管外接工程、頂樓花台與平台漏水修繕等項並非全同,此觀1 月22日會議紀錄即明(見士簡卷二第59至60頁),益彰7 月15日會議並非專就修訂規約之同一議案而重新召集,不因被上訴人於
7 月15日會議中,仍就規約修訂乙事再次提案進行表決而異。上訴人以1 月22日會議、7 月15日會議均有就相同議案進行討論為由,遽指7 月15日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或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項約定召開云云,殊非可採。
是以,7 月15日決議之效力,自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於會議後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受影響。上訴人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7 月15日決議自不成立云云,要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通過7 月15日決議,非屬權利濫用: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抗辯稱:7 月15日決議未依一般慣例,對停車場所
有人收取較一般住戶為低之管理費,且系爭不動產之停車設備遭封閉禁止使用後,已無使用可能性,亦無管理維護之必要,被上訴人竟仍強行通過7 月15日決議,逼迫伊等分擔其餘住戶本應繳納之管理費,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
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管理費係為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設,與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無關,而因公寓大廈恆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如樓梯間、升降梯、發電機、蓄水池、屋頂平台等公共設施俱屬之,該等共用部分之存在及維護,與區分所有建物之整體經濟價值與效用誠屬緊密相連,則苟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均應給付管理費;至於收取標準,除原則上依法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亦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定。查依105 年7 月15日修正前之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所定管理費收取標準,財群大樓一般住戶應繳納以每坪50元計算之管理費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另案
104 年度士簡字第52號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案卷,核閱卷附103 年5 月29日修訂之系爭規約無誤(見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52號卷第22頁),足見7 月15日決議議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繳納以每坪50元計算之管理費,係採取與財群大樓一般住戶相同之收費標準。而以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面積坪數大小,作為計算管理費多寡之依據,性質上等同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係按其專有部分面積占全部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分擔管理費,計算方式客觀一致,難認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所接櫫之原則相悖。是7 月15日決議以每坪50元計算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應有充分理由。
②再者,系爭不動產既為上訴人共有之「專有部分」,縱上訴
人係將之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亦核屬其等專有部分之使用方式;此與上訴人依7 月15日決議應繳納之管理費,係為供充實財群大樓「共用部分」即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而設之費用,乃屬二事,殊難僅因系爭不動產係供作停車使用,即概謂管理費收費標準必應與一般住戶有差別待遇,或未制訂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收費標準即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考以財群大樓地下2 、3 層設有2 座通達1 樓地面層之獨立車用升降梯,係屬公共設施,僅供地下2 、3 層車輛進出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 、210至211 頁),並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69 頁)及前載368 號事件卷附使用執照圖說、系爭不動產建物測量成果圖(見368 號事件卷一第33至36頁)可憑,並徵之被上訴人陳稱:人員進出皆搭乘另外之一般客用電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11 頁)及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
218 頁),上訴人復坦言:伊等至地下2 、3 層停妥車輛後,可直接利用客用電梯至1 樓。若欲使用客用電梯自1 樓至地下2 、3 層,需請管理員協助感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3 至294 頁),益彰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除有使用屬一般住戶均得利用之客用電梯公共設施並接受保全提供之服務外,另有使用通常非供財群大樓地面層以上區分所有建物住戶利用之獨立車用升降梯公共設施,殊難僅因系爭不動產係作為停車空間而非住家使用,即得推謂上訴人利用公共設施之需求確顯低於其他住戶,遑論遽認必應在管理費收取標準上有所區別。上訴人抗辯:單純持有地下室車位之所有權人,其使用公共設備之狀態及服務內容顯然少於一般住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指稱依一般慣例,公寓大廈對停車場所有人係收取較一般住戶為低之管理費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詞,況經本院就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區各公寓大廈自105 年度起至107 年度止,停車位與大樓住戶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是否有所區別乙節函詢北市建管處(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5 頁),據覆:有關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乃大樓公共事務範疇,仍需視大樓規約有無相關規定,倘規約無相關規定,則需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具法律效力,故本處尚無訂定大樓管理費相關繳納標準,有北市建管處10
8 年7 月2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22217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尤見管理費收費標準乃視各公寓大樓管理維護共用部分需求之不同情形而異,難謂確有一行之常年、約定成俗之慣例存在。
③系爭不動產因經擅將部分區域變更裝設機械停車設備,遭北
市都發局於105 年4 月14日、同年月15日,逕至現場執行強制封閉該等違建機械停車設備,雖如前述。惟此要屬別一法律關係,不能因上訴人遭行政機關勒令不得違法使用自己之專有部分,即解免上訴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負管理費給付義務。且系爭不動產經北市都發局強制封閉部分空間後,現仍餘25個車位可以停放,位置如士簡卷二第45至46頁黃色螢光筆劃記部分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82 至283 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圖說(見士簡卷二第45至46頁)、北市都發局108 年6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8163號函檢送之停車位位置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6頁)可憑;上訴人於原審復坦言:目前可使用25個車位等語(見士簡卷二第41頁),益徵上訴人尚非完全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停車設備遭封閉禁止使用後,已無使用可能性,亦無管理維護之必要云云,誠難憑採。另上訴人係基於自己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繳納按專有部分面積坪數計算之管理費,以共同充實用於支應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費用基金,並非為其他住戶分擔各按各該住戶專有部分面積坪數計算之管理費。上訴人陳謂被上訴人以7 月15日決議逼迫其等分擔其餘住戶本應繳納之管理費云云,容無可取。
④從而,7 月15日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有權利濫用以損害其權
利為主要目的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前揭辯詞,皆非足採。⒊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所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㈡管理費。」(見士簡卷二第53頁),足見財群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內容繳納管理費。又7 月15日決議業據7 月15日會議合法決議通過,悉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自106 年2 月起至同年10月止,繳交各依如附表所示其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面積坪數,以每坪50元計算之管理費,共計應繳交各如附表「積欠管理費總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積欠管理費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107 年3 月13日(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029號卷第103 至113 、11
5 至118 、121 至124 、127 至14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即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編│上訴人姓名│上訴人所有│每月應繳│未繳之管理│積欠管理費││號│ │之系爭不動│管理費 │費月份 │總額 ││ │ │產面積坪數│ │ │ │├─┼─────┼─────┼────┼─────┼─────┤│1 │李慧蘭 │32.25 │1,613 元│106 年2 月│14,517元 ││ │ │ │ │至同年10月│ │├─┼─────┼─────┼────┼─────┼─────┤│2 │方純菁 │32.35 │1,618 元│106 年2 月│14,562元 ││ │ │ │ │至同年10月│ │├─┼─────┼─────┼────┼─────┼─────┤│3 │方薇雅 │41.52 │2,076 元│106 年2月 │18,684元 ││ │ │ │ │至同年10月│ │├─┼─────┼─────┼────┼─────┼─────┤│4 │陳德政 │4.69 │ 235 元│106 年2月 │2,115元 ││ │ │ │ │至同年10月│ │├─┼─────┼─────┼────┼─────┼─────┤│5 │陳德榮 │4.58 │ 229 元│106 年2月 │2,061元 ││ │ │ │ │至同年10月│ │├─┼─────┼─────┼────┼─────┼─────┤│6 │陳曾昭容 │4.58 │ 229 元│106 年2月 │2,061元 ││ │ │ │ │至同年10月│ │├─┼─────┼─────┼────┼─────┼─────┤│7 │陳德峰 │4.58 │ 229 元│106 年2月 │2,061元 ││ │ │ │ │至同年10月│ │├─┼─────┼─────┼────┼─────┼─────┤│8 │黃正峰 │4.58 │ 229 元│106 年2月 │2,061元 ││ │ │ │ │至同年10月│ │├─┼─────┼─────┼────┼─────┼─────┤│9 │黃正元 │4.58 │ 229 元│106 年2月 │2,061元 ││ │ │ │ │至同年10月│ │├─┼─────┼─────┼────┼─────┼─────┤│10│黃正祥 │4.58 │ 229 元│106 年2月 │2,061元 ││ │ │ │ │至同年10月│ │├─┼─────┼─────┼────┼─────┼─────┤│11│呂理傭 │4.58 │ 229 元│106 年2月 │2,061元 ││ │ │ │ │至同年10月│ │├─┼─────┼─────┼────┼─────┼─────┤│12│鄭燕玉 │4.58 │ 229 元│106 年2月 │2,061元 ││ │ │ │ │至同年10月│ │├─┼─────┼─────┼────┼─────┼─────┤│13│李貞瑩 │4.58 │ 229 元│106 年2月 │2,061元 ││ │ │ │ │至同年10月│ │├─┼─────┼─────┼────┼─────┼─────┤│14│周銘源 │4.58 │ 229 元│106 年2月 │2,061元 ││ │ │ │ │至同年10月│ │├─┼─────┼─────┼────┼─────┼─────┤│15│陳玉坤 │4.58 │ 229 元│106 年2月 │2,061元 ││ │ │ │ │至同年10月│ │├─┼─────┼─────┼────┼─────┼─────┤│16│陳玉明 │4.58 │ 229 元│106 年2月 │2,061元 ││ │ │ │ │至同年10月│ │├─┼─────┼─────┼────┼─────┼─────┤│17│陳玉進 │4.58 │ 229 元│106 年2月 │2,061元 ││ │ │ │ │至同年10月│ │├─┼─────┼─────┼────┼─────┼─────┤│18│陳淑雲 │4.58 │ 229 元│106 年2月 │2,061元 ││ │ │ │ │至同年10月│ │├─┼─────┼─────┼────┼─────┼─────┤│19│方明君 │32.14 │1,607 元│106 年2 月│14,463元 ││ │ │ │ │至同年10月│ │├─┼─────┼─────┼────┼─────┼─────┤│20│江淑虹 │32.14 │1,607 元│106 年2 月│14,463元 ││ │ │ │ │至同年10月│ │├─┼─────┼─────┼────┼─────┼─────┤│21│方純綺 │32.14 │1,607 元│106 年2 月│14,463元 ││ │ │ │ │至同年10月│ │├─┼─────┼─────┼────┼─────┼─────┤│22│方明瑋 │32.14 │1,607 元│106 年2 月│14,463元 ││ │ │ │ │至同年10月│ │├─┼─────┼─────┼────┼─────┼─────┤│23│方志峯 │32.14 │1,607 元│106 年2 月│14,463元 ││ │ │ │ │至同年10月│ │├─┼─────┼─────┼────┼─────┼─────┤│24│方慶宗 │55.38 │2,769 元│106 年2 月│24,921元 ││ │ │ │ │至同年10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