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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李錢被上訴人 張正義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8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里區○○○段長道坑口小段644、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83 、686 、71

2 地號等10筆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95、106、108 、109 、110 、126 、127 、131 、138 、172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李長成、叔李欉共有,並與被上訴人之父張合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嗣雙方於民國36年5 月11日再就新北市○○區○○○段○道○○○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一般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一般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合安種植柑苗果樹,張合安死亡後,系爭一般租約由被告繼承,被告竟違反系爭一般租約之目的及違反法令使用,在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房屋即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17 平方公尺、車庫即如附圖所示

C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雞舍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A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上字第45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確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此被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註銷登記,上訴人為李長成之繼承人之一,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已於108 年5 月14日起訴時,於起訴狀中載明被上訴人違反租賃目的及違反法令使用,要求依民法第438 條、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一般租約,被上訴人即無權繼續占有上開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9 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又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經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497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均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有逐年繳納租金,有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上開部分土地,不符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㈡上訴人前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

A 、B 、C 、D 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9 號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嗣上訴人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C、D 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者之當事人、訴之聲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即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均完全相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同一事件,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租賃目的及違反法令使用,其依民法第438 條、土地法第103條第2 款、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即無權繼續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云云,為前案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仍為上開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不得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776號判決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45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確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此被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註銷登記云云,雖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並有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08 年4 月11日新北八民字第10827367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堪認屬實,惟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出租新北市○里區○○○段長道坑口小段644 、664、665 、666 、667 、668 、669 、683 、686 、712 地號等10筆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里區○○段95、106 、108、109 、110 、126 、127 、131 、138 、172 地號土地),系爭一般租約係出租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道○○○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系爭土地非屬系爭三七五租約所出租之土地,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判決無效確定,並被註銷登記,與系爭一般租約所出租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關聯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未以裁定駁回其訴,而為實體判決,雖有未合,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