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鄭美華被 上訴人 林信宏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顧卓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6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被上訴人林信宏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李博仁變更為李博文,並經李博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信宏受僱於被上訴人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而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公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研究院大門前時,本應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並應避免緊急煞車導致車內乘客跌倒受傷,詎仍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驟然猛烈煞車,適伊已起身站立在後車門扶桿準備下車,因公車瞬間煞停而失去重心,遂自車廂後側飛撲向前而撞擊前方座椅扶桿,致伊受有左後背鈍挫傷、左胸壁挫傷併疼痛、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65 元(保險公司已理賠3,770 元)、就診交通費用3,085 元、眼鏡修復費用1,500 元。又伊任職於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蘭氏公司),工作內容屬業務性質,平均月薪為97,320元,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3 個月幾無收入而受有3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291,960 元。
再伊在本件事故後除受身體苦痛外,體力亦受影響,至今每次搭公車仍懼怕再度受傷害,是本件事故對伊之精神傷害實無以言喻,因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
1 項、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林信宏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三重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害共計496,
740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林信宏則以: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肇事原因,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沒有意見,但上訴人主張眼鏡修復費用1,500 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又伊無法負擔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損失及精神賠償部分。另伊於本件刑案部分審理時與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已給付上訴人3 萬元,伊當時以為該3 萬元是包含民刑事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三重客運公司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280元(其中,醫療費用195 元、交通費用3,085 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駁回關於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①伊受傷後需要復健,受傷後3 個月之薪資確實減少,亦影響到升遷,以
106 年10月至12月短少的薪資部分計算,差額為120,476 元,但因被上訴人拖延賠償,伊方以較高之金額即291,960 元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且伊就醫當日確實無法工作,縱認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有3 個月之薪資損失,至少應就伊回診天數判賠不能工作之損失;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扣除原審判准之3 萬元及被上訴人林信宏於本件刑事部分調解時所給付之3 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4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1,9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林信宏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被上訴人2 人並均另補陳:對原審判決無意見,且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上訴人有應休養之情形等語。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就其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第24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至19、27至29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460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影本附卷可佐,且被上訴人就此復均未為爭執,是自堪認上訴人此節主張為真實。準此,上訴人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依首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2.至被上訴人林信宏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雖曾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上訴人3 萬元,此有調解記錄表存卷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1頁),惟上訴人就此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當時調解的重點是在避免被上訴人林信宏有刑事案底,但是沒有免除被上訴人林信宏及其他債務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當時有跟刑事法官說我會另外向被上訴人林信宏及三重客運公司求償,刑事法官也是因為這樣子才會把案子移送到民事庭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經核上開調解記錄表上確僅載明「告訴人(即上訴人)同意撤回被告(即被上訴人林信宏)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並無關於上訴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之記載,上訴人於同日之刑事準備程序時復曾向承審法官表明「我同意刑事部分達成調解,民事部分我會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6頁),核與其於本院所為上開陳述相符,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信宏間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所為上開和解,僅係就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之條件達成和解,其2 人間實無因上開和解而達成上訴人應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之合意,從而本院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林信宏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與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賠償3 萬元完畢等情,即認上訴人不得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其餘損害再向被上訴人2 人請求連帶賠償,併此敘明。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損害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本件上訴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先負舉證之責。茲就此分別論述如下:
1.薪資損失部分:
(1)查,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白蘭氏公司而從事業務性質之工作乙節,業據提出白蘭氏公司於107 年3 、4 月所頒發之業績榮譽狀2 紙及其於該公司之出勤記錄表以資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第243 號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70、71頁),堪認屬實。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固受有前揭傷害,然衡諸常情,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不致於使其於受傷後3 個月之期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前揭診斷證明書復均無關於上訴人有因上開傷勢而需休養3 個月等內容之記載,況且,依上開出勤記錄表所示,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僅經過數日,即於106 年9月25日起開始繼續於白蘭氏公司出勤上班,是更難認上訴人有因本件事故致其3 個月無法工作,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3 個月之薪資損失乙節,尚難認可採。
(2)但查,本院考量上訴人所從事者既為業務性質之工作,衡諸常情,其每月收入除固定之工作底薪外,當月銷售業績分潤、績效獎金等應為業務性質工作更主要之收入來源,此由前揭白蘭氏公司頒發之業績榮譽狀乃按月頒發乙節即可觀之。再者,銷售業績之取得常需仰賴與業務員在外拓展銷售管道、接洽客戶進行推銷等方式為之,然前揭診斷證明書就上訴人所受傷勢業已先後載明其「宜休養3 天」、「宜休養5 天並門診複診」、「宜門診追蹤治療至少乙個月,不宜搬重物、激烈運動」,且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6 年10月24日間,亦均有持續就醫之紀錄,此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考,足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需至門診就醫追蹤治療之期間實際上應近40日,則於此就醫治療期間,對於其銷售業績推展之能力勢必有相當之減損,而難期仍能維持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產能,是堪認上訴人至少於上開40日之期間內,確實受有銷售業績分潤、績效獎金減少之損失。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應得之業務績效之分潤、績效獎金既係繫於其當月業務績效之成果,其金額本非固定,此由上訴人所提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所載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6 年6 月至同年9 月間所領取之薪資分別為61,366元、82,381元、64,197元、44,333元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非完全不得工作,是自不得逕將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所獲取薪資與其先前薪資水準相較之差額,均認定為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銷售業績分潤、績效獎金減少之損失,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實際損失之數額,顯有難以證明之情事。然上訴人既足認因本件事故而受有40日之銷售業績分潤、績效獎金減少之損失,已如前述,則其縱難以證明實際損害之金額,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之數額。準此,本院爰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按所領取前揭薪資計算其平均月薪,約為63,070元,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
106 年10月、11月所領取之薪資則分別為44,752元、27,
537 元,平均月薪約為36,145元(見本院卷第74頁),並衡酌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所減少勞動力之程度、需休養之期間等因素後,推估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銷售業績分潤、獎金減少之損失應以35,000元為相當,是上訴人在此範圍內所為薪資損失之主張,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難認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等之身體及健康權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2)次查,上訴人之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於白蘭氏公司從事前揭工作,並領有前開薪資,105 、106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 萬餘元、61萬餘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6 萬餘元;被上訴人林信宏之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106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60萬餘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部;被上訴人三重客運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2 億9,000 萬元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2、43頁),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三重客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38、46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上訴人之傷勢及所受痛苦,並衡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分別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原審判決認應予核減為3 萬元,尚屬公允,是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非可採。
(三)又查,被上訴人林信宏就本件事故業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賠償上訴人3 萬元乙節,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本應以扣除被上訴人林信宏上開給付後之餘額為限,否則即有就同一損害重覆獲償之不合理情事,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信宏所給付上開款項應自本件求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卻漏未扣除此被上訴人林信宏已賠付之款項,容有未恰,本院爰於上訴人本件上訴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35,000元中予以扣除。據上,上訴人本件上訴所得請求被上訴人2 人再為連帶給付之金額應以5,000 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再連帶給付5,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併同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